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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案犯先后到案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研究

发布日期:2010-09-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本文探讨同案犯先后到案时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问题。实践中同案犯先后到案之情形十分普遍,而审判实务对该情形下的附带民事诉讼做法各异,甚至于混乱。因此,探求该情形下科学合理的诉讼模式很有必要。本文从分析共同犯罪产生的民事连带债务入手,提出在刑事诉讼特定框架内,同案犯先后到案之附带民事诉讼应采纳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根据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实体判决上的“合一确定”的要求,提出运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方法予以实现。文章最后提出实践中用虚拟的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方法进行起诉、审理和裁判。

【关键词】同案犯先后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模式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
 
引言
 
原告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在刑事诉讼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的同案犯先后到案之情形十分普遍,实践中对同案犯先后到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方法可谓五花八门,甚至于混乱,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但又不能游离于刑事诉讼,因此只有在刑事诉讼特定框架内探索同案犯先后到案之附带民事诉讼的科学处理方法。本文试图从共同犯罪所产生的实体法上的民事连带债务入手,以期寻求同案犯先后到案之附带民事诉讼的合理模式。
 
一、实务处理之问题呈现
 
(一)实务中对同案犯先后到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方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全国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 “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规定,审判实践中一般不追加未到案的同案犯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被告人。在此情形下,现有审判实践对同案犯先后到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主要有以下一些做法:
 
1.对先到案的同案犯起诉并判决全额赔偿
 
[案例一]被告人詹某伙同“阿三”故意伤害林某某致轻伤。詹某先到案,法院判决被告人詹某全额赔偿原告人林某某人民币3567.53元。[1]
 
[案例二] 同案犯廖某某、廖某、杨某以及姚某故意伤害李某某致死,廖某某、廖某、杨某先到案,姚某未到案。法院判决先到案的被告人廖某某赔偿50%,被告人廖某赔偿30%,被告人杨某某赔偿20%,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
 
[案例三] 故意杀人同案犯王某某、闫某某等5人先到案,法院判决该5人全额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判决生效后,同案犯张某到案时,法院判决张某与先到案者就原判的赔偿总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3]
 
[案例四] 孔某某等人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中,对于先到案的同案犯沈某,法院判决其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同案犯孔某某、邓某某到案后,法院判决二人与沈某共同连带赔偿原告人全部经济损失。[4] 
上述案例均对先到案的同案犯判决全额赔偿,这种判决方法在实践中很普遍。然而,对先到案者判决全额赔偿后,对后到案者的处理又有不同的做法和观点。第一种观点,对先到案的犯罪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判决后,法院不允许原告人再对后到案的同案犯提附带民事诉讼,理由是,如果再提起,那原告人将得到双重或多重赔偿。而且,对后到案者再提附带民事诉讼时,有可能造成前后判决不同而产生不统一。第二种观点,后到案的同案犯到案时,撤销原判决,将先后到案人一并作为共同被告人重新审理。第三种观点或做法,允许原告人对后到案的同案犯在原有民事诉讼标的范围内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到案同案犯与先到案同案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如案例三),或只判决后到案者对前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如案例四)。
 
2. 判决按份额赔偿
 
[案例五]被告人姚某某、严某某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聚众斗殴一案,一部分同案犯先到案。法院对先到案的被告人判决,被告人姚某某赔偿45000元,被告人严某某、郑某、李某某各赔偿15000元,被告人刘某、邓某某各赔偿5000元,被告人李某赔偿2000元。以上被告人均应对赔偿总额人民币107678元承担连带责任。[5]这种做法判决先到案者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这样预留一部分份额给未到案者,并允许原告人在未到案者到案时再行起诉。


[案例六]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案,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一并确定了到案和未到案同案犯应承担的责任份额。法院认为,李某某为主犯,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蔡某某(在逃)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黄某某、黄某(均在逃)各承担5%的赔偿责任,其余同案犯承担余下的10%的赔偿责任。[6]这种做法不论到不到案,均判决各同案犯按份额承担责任。
 
(二)现有实务处理方法之弊端
 
实务中存在各式各样处理方法,同等情形得不到同等处理,其影响司法公信力之弊端显现。除此,单就每种处理方法之弊端分析如下:
 
第一种方法,对先到案的同案犯判决全额赔偿,法院以原告人不可得到双重或多重赔偿为由,不允许原告人再对后到案的同案犯提附带民事诉讼。这种简单的处理方法显然不可取,因为这样剥夺了原告人的诉权,显失公正。第二种方法,后诉出现时,撤销原判决,将先后到案人一并作为共同被告人重新审理,这样随意撤销生效判决,影响既判力,不可取。第三种方法,允许原告人对后到案的同案犯在原有民事诉讼标的范围内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判决后到案同案犯与先到案同案犯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负连带责任,或只判决后到案者对前判决承担连带责任。这样相对要好些,不会侵害原告人的诉权,而且也不会因为时间的经过而增加诉讼请求发生前后判决内容不一[7],但是,这样会有个问题,那就是,前判决生效后,后判决在没有撤销前判决的基础上,产生了一个主体不一致的新的判决,同样达不到判决的统一性。第四种方法,判决先到案的同案犯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这种预留一部分份额给后到案同案犯,会产生如下问题,如果未到案者到案后查明他们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那先前的判决就是错误。第五种方法,在没有追加未到案同案犯并通知他们到庭参加诉讼情况下,直接判决其承担明确的赔偿份额,显然违反诉讼程序。
 
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从不同层面意识到以上问题,并进行了积极探索。比如,有观点认为,应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的一般做法,追加未到案的同案犯为附带民事共同被告人。还有观点认为,应废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刑事与民事诉讼彻底分离,实行“刑是刑、民是民”,在此基础上可以“先民后刑”、“先刑后民”或“刑民并进”。笔者认为,同案犯先后到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处理方法出现混乱,其基础原因在于没有在科学的理论指导下采用合理的诉讼模式。笔者不揣浅见,试图从实体法律关系出发,运用连带债务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原理,对同案犯先后到案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进行研究,以期找到解决相关问题的有效突破口。
 
二、以实体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分析
 
(一)共同犯罪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诉讼法上的对应权利源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此在探讨同案犯先后到案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之前,应首先理清犯罪所产生的实体法上的民事法律关系。我国刑法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即犯罪行为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有民事侵权的,还应承担民事责任。有同案犯之情形属共同犯罪,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产生的民事侵权自然是共同侵权。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数人有意思联络,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的,无论依主观说或客观说,均构成共同侵权行为。”[8]而这种共同侵权行为依照法律的直接规定产生连带债务,形成的是民法上的连带债务法律关系。[9]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对连带债务的规定比较简单[10],但从这一规定,可以做出以下解读。第一,各连带债务人对全部债务均有独立的全部履行义务,而且这些义务相关联,为共同满足债权人的同一债权为目标。由此延伸,债权人有权任意选择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要求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第二,债权人仅就其债权的范围享有请求权,不得双重或多重受益。即,部分债务人履行部分债务后,债权人得在剩余债权的范围内对全部债务人行使请求权。第三,连带债务人有按份额承担债务的最终责任,一名或多名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债权人与所有债务人的债的关系消灭,履行债务超出其最终责任的债务人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产生相应的求偿权。
 
(二)连带债务的民事诉讼模式比较
 
在单纯的民事诉讼中,世界各国对连带债务采用的诉讼模式不尽相同,大体上可以分为3种模式,即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以及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1.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
 
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指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全体一同起诉或被诉,由法院做出“合一确定”判决的诉讼模式。我国大陆现行立法对连带债务采用的诉讼模式就属于这种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国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和现行民事诉讼制度采旧实体法说,认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请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即实体法上的请求权。[11]而共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连带债务,其诉讼标的为共同,所以,连带债务诉讼是典型的固有必要共同诉讼。这种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有应参加诉讼的人没有参加,应追加其参加诉讼。被追加的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的,对其缺席判决。
 
2. 普通共同诉讼
 
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各共同诉讼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的权利或义务是分别独立享有或承担的, 因而各共同诉讼人可以分别独立地起诉或被诉, 法律上不要求实体判决须“合一确定”的共同诉讼。[12]就连带债务而言,德国民事诉讼学界认为连带债务之诉属于普通共同诉讼。[13]因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425条第2款,对于连带债务的情形,法律效力并不由一个连带债务人而延伸于另一连带债务人,换言之,每一诉讼在法律效力上具有个别效力,各诉讼间无必要统一实体裁判。因此,连带债务为普通共同诉讼。日本民事诉讼理论由于全面借鉴了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因此也将连带债务之诉列入普通共同诉讼。[14]
 
3.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
 
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界于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之间,是指不要求所有的利害关系人必须全体一同参加诉讼,但当该诉讼作为共同诉讼系属于法院时,必须在实体上做出“合一确定”的判决,也就是说法律上要求“合一确定”权利义务关系。[15]我国台湾学者认为连带债务之诉属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我国大陆地区现行主流观点也认可连带债务之诉的诉讼形态应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16]但因为现行立法没有改变,所以在单纯民事诉讼中没有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司法实践。
 
从以上比较可以看出,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要求所有连带债务人必须同时进行诉讼。这种诉讼模式可以很好地实现判决结果的统一性,即“合一确定”的判决。但是,这种诉讼模式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并参加诉讼,否则为当事人不适格,在当事人难以一并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就显得强人所难。普通共同诉讼不要求当事人一并参加诉讼,对当事人的适格不存在问题,但在实体判决上无法达到“合一确定”,只能在不要求对连带债务进行统一实体裁判的国家适用。而类似的必要共同诉讼不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同时一并参加诉讼,这样可以缓和当事人的适格问题,但必须要求实体判决上 “合一确定”。
 
(三)“合一确定”之实现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解决了缓和当事人适格的问题,但必须解决实体判决 “合一确定”的技术难题。因为,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中,对所有共同被告人只有一份判决,不存在前后判决矛盾的问题,判决结果自然就是合一确定。但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中,在不要求共同诉讼人一同诉讼的情况下,会有前后诉的存在,将产生多份判决,这些判决相互之间要具有统一性,不相互矛盾,就需要有效的方法予以解决。
 
要实现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多份判决“合一确定”,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是一个有立法先例的科学方法。既判力又称判决实质上的确定力,是民事判决效力理论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而既判力主观范围,是指既判力对人的范围,即对哪些人发生作用。我国台湾学者指出,确定判决,非无限制的为任何人或对任何人有既判力,其既判力所及之人有一定范围。[17]依据大陆法系通说,既判力拘束范围为双方当事人,即相对性原则。然而,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根据现实的需要都有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趋势。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中的规定[18]一般都被认为是我国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立法例。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75条规定“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受确定判决,而判决非基于该债务人之个人关系者,为他债务人之利益,亦生效力。”则也被台湾学者认为是连带债务中的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三、同案犯先后到案之附带民事诉讼可采模式
 
(一)同案犯先后到案之附带民事诉讼模式选择进路
 
以上比较分析的是连带债务在单纯民事诉讼中的模式。我们可以从中选择并运用于附带民事诉讼,其理由有以下三点。其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是民事诉讼。单纯民事诉讼中的运行模式在附带民事诉讼中适用不会产生根本性冲突。其二,同案犯先后到案附带民事诉讼的模式选择,应考虑为实体法律关系服务。实体法上连带债务的诉讼模式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均可适用。其三,这种借鉴方法不会阻碍今后附带民事诉讼的改革和发展。因为,模式选择是以实体上的连带债务为基础,而不是从表面上机械照搬国外的附带民事诉讼模式,无论今后附带民事诉讼如何变化,只要是针对连带债务,均可灵活适用。
 
(二)类似必要共同诉讼之采纳
 
选择附带民事诉讼模式,关键应考虑刑事诉讼的特定框架。刑事诉讼理论强调刑事诉讼客体的单一性,即刑罚权所指向的被告人单一及犯罪事实单一。“所谓被告人单一,是指起诉针对的被告人人数的单一。纵使数被告共犯一罪,在本质上仍属数案件,只因有共犯关系存在,得由检察官或法院合并管辖、侦查、起诉、审判。检察官只对共犯中之一人或数人起诉,对其余之共犯不予侦查起诉,并非法之所禁。”[19]依刑事诉讼客体单一性理论,可以对同案犯中的一人或任意数人分别起诉和审判,这样可以很好解决对犯罪事实清楚的犯罪人先到案者先审判,不必等到其他同案犯均到案再审判而造成对先到案者超期羁押。
 
刑事诉讼客体单一性理论的运用决定了我们对同案犯先后到案的附带民事诉讼不能采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即不宜强制追加全体未到案的同案犯为附带民事共同被告人。理由如下:
 
第一,如本文的[案例一],被告人詹某伙同“阿三”故意伤害林某某致轻伤。刑事方面可以对先到案的詹某进行判决,侦查机关还不一定就能查清“阿三”的真实姓名,此情况下无法追加“阿三”为附带民事共同被告人。如果规定要强制追加所有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人,则要等到查清所有共同致害人的真实姓名,这样附带民事诉讼就严重受阻,不利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
 
第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证据的提供上很大程度依赖于侦查机关的侦查结果,而侦查机关对未到案者所应承担责任的证据收集不一定就到位和全面,可能要等其到案后才会得到确实充分之证据。追加未到案者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人有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待侦查机关收集到新证据后,还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造成原告人之诉累。
 
第三,从实体法看,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任意选择要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如果硬性规定要追加未到案者为共同被告人,有可能侵犯原告人的诉权自由,而且,也有可能要通过公告送达等程序而拖延诉讼,影响原告人的利益。因此,同案犯先后到案之情形,无论是进行附带民事诉讼,还是单纯的民事诉讼,均不宜采用固有的必要共同诉讼模式。
 
因此,在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将连带债务采用固有必要共同诉讼模式的立法背景下,即使废除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将同案犯先后到案时原告人的诉求纳入纯粹的民事诉讼轨道,也不能有效解决同案犯先后到案之民事纠纷诉讼问题。
 
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却可以很好解决同案犯先后到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问题。因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不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同时一并参加诉讼,可以解决当事人适格之缓和,与刑事诉讼客体单一性理论的运用相吻合。而且,该模式也符合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任意选择要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要求。同时,因为我国连带债务要求实体裁判的“合一确定”,不像德国民法那样不要求连带债务统一实体裁判而采用普通共同诉讼。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逃的同案犯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的规定,实务中也已经有大量“不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同时一并参加诉讼”的判决实践,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此情形下的运行提供了天然的条件,所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是我国同案犯先后到案之附带民事诉讼可采模式。
 
采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要实现实体判决的“合一确定”,就要对先到案同案犯作出的附带民事判决进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即前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于后到案的同案犯。这种扩张的基本程序方法是,对被扩张的后案者应经过庭审程序,在被扩张者充分行使辩论权等诉讼权利后,判决其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拘束,被扩张者对此扩张判决有上诉权。
 
(四)关于内部份额之确定问题
 
各连带债务人有按份额承担债务的最终责任,债务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对其他债务人产生相应的求偿权。因此,各债务人内部份额之确定问题原本是清偿债务后各债务人之间的后续问题。实践中在判决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责任时,一并判决连带债务人各自份额的承担,是基于诉讼经济的裁判方法,并不为法所禁止。而且,判决先到案者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预留一部分份额给未到案者,并非判决未到案者承担责任,不违反辩论主义原则。然而,如此裁判的前提条件是案件事实清楚,可以在前诉中确定各债务人所承担的份额。如果案件事实不十分清楚,未到案者到案后查明的事实有变化,那先前的判决就是错误。另外,在没有追加未到案同案犯并通知他们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其承担明确的赔偿份额,这种做法显然违反诉讼程序。还有一种情形,即原告人明确放弃对某到案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就必须确定出该到案人的赔偿份额。
 
四、实务诉讼之方法改进
 
(一)起诉
 
连带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任意选择要求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履行全部或部分债务。按此实体法上的权利,原告人可以随意起诉到案者或未到案者,也可随意在不同时间请求全部或部分债务的履行。然而,我们不能奉行纯粹的实体主义,而要考虑程序法上的利益。当事人在诉讼中有诉讼促进义务,“当事人的诉讼促进义务”,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有尽自己最大努力和善意推动诉讼程序的进行,不故意为虚假或恶意掩盖事实的行为。[20] 原告人的起诉方案一方面要满足其实体利益,另一方面应协同完成诉讼并满足诉讼经济。
 
要达到以上两方面的要求,原告人的起诉应是对已到案者为基础的起诉。法官或律师通过阅卷发现,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据表明有可能存在共同犯罪同时构成民事侵权,或原告人有证据认为有可能存在共同犯罪同时构成民事侵权,原告人应按虚拟的主观范围扩张的方法进行起诉。如前述[案例一],被告人詹某先到案,原告人应起诉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詹某及其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林某某人民币×元,被告人詹某和共同致害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到另外同案犯(如黄某)到案时,原告人应起诉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人黄某属于法院(20××)×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项所指的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林某某人民币×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种起诉方法的好处在于,原告人的第一次起诉就包含了所有共同致害人,形成一个整体上的诉讼系属。后有同案犯陆续到案时,原告人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到案者属于前判决所指的共同致害人,后诉从属于前一个诉讼系属,可以达到前后诉在实体判决上“合一确定”之要求。也不会因为“上一统计年度”问题而产生赔偿数额的歧义。同时,这样也可消除“原告人对后到案者能不能诉,会不会得到双重或多重赔偿”等等疑惑。
 
起诉要求“詹某及其共同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采用“共同致害人”称谓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因为,“共同致害人”虽然没有明确的所指对象,但这里的“共同致害人”并非真正意义上的被告,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一个称谓,只是一个虚拟的被告人空缺位置,真正意义上的被告人是詹某。另外有一种情形需要说明,就是已有充分证据证明某未到案者应承担民事责任,且其有可供执行财产,而先到案者无财产可供执行。按照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原告人可以对该未到案者起诉,法院也应保护原告人的利益让其起诉,但这需要立法上的突破才可以运作。
 
(二)审理
 
除了一般意义上的审理,这种诉讼模式应注意以下一些审理方法。在前诉的审理中,原告人起诉形成的是一个整体意义上的诉讼系属,因此对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不能依赖先到案被告人的自认,应加强对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的审查。换言之,某个被告人自认的效力并不及于全体共同致害人,否则将影响整体上的“合一确定”判决。在后诉的审理中,主要审理后诉到案者是否属于前诉所指的“共同致害人”,指导当事人围绕该焦点展开辩论。不再要求原告人对前诉中已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再次举证质证,但允许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查阅原民事证据材料和原庭审记录,允许其针对前判决提供证据并发表意见。后诉中原告人如果增加前诉未审理之新的诉讼请求,如新发生的费用,应做为新案而另行起诉,不应在本诉中审理。
 
(三)判决
 
原告人胜诉的,以[案例一]为例,前诉判决“被告人詹某及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林某某人民币×元,被告人詹某和共同致害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人詹某的履行期限(如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等到另外同案犯(如黄某)到案时,后诉判决为“被告人黄某属于本院(20××)×刑初字第×号刑事附事民事判决第×项所指的共同致害人,应共同赔偿原告人林某某人民币×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原告人在后诉中败诉的,只需对后诉驳回,不影响整个判决的“合一确定”。如果原告人在前诉中败诉,要分情形。其一,如果是整体上的事实不清而败诉,后诉同样也败诉,如果原告人对此有新证据,要提起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审理。其二,如果只是针对先到案者个人而败诉,有证据证明其他未到案之同案犯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在判决书中说明,并允许原告人对后到案者起诉要求赔偿。
 
判决“被告人詹某及共同致害人共同赔偿”,其实是在前诉中对既判力主观范围进行了虚拟的扩张,这种虚拟扩张的方法可以很好实现“合一确定”判决,也与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不相违背。而且,如前所述,“共同致害人”只是法律意义上的一个称谓,判决被告人詹某及“共同致害人”共同负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不会损害到具体的某个未到案同案犯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另外,对事实非常清楚可以分份额的,出于诉讼经济考虑,可以判决先到案者承担一定份额的赔偿责任,并对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责任。但不宜对未到案者明确判决其赔偿份额。
 
(四)特殊情况之处理
 
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原告人有时会明确表示对某被告人放弃诉讼请求,该情形多见于其得到某被告人部分赔偿的情况。比如 [案例七],吴某、陈某等多人故意伤害黄某。吴某先到案,经协商吴某赔偿了黄某25500元,黄某就明确表示在诉讼中放弃对吴某的诉讼请求。[21]这种情况的动因是,一方面,犯罪人想通过赔偿得到原告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处罚,但经济能力又有限无法全额赔偿。另一方面,原告人在急需赔偿而又无法得到全额赔偿情况下,会考虑先接受部分犯罪人的赔偿方案。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22],在这种情形下,对“合一确定”判决应予以探讨。首先,在前诉中,原告人提出放弃对某被告人诉讼请求。如前例中,黄某得到吴某的25500元赔偿而放弃对其诉讼请求,此时应考察吴某本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如果吴某赔偿25500元是超额赔偿,那其余被告人只需对总额减去25500元的剩余部分赔偿即可。如果吴某赔偿25500元达不到其应赔偿份额,那其余被告人对吴某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责任。其次,在后诉中,原告人提出放弃对后到案的某被告人诉讼请求。因原告人在前诉已提出了整体上的诉讼请求,后诉提出放弃诉讼请求时前诉已有生效判决,不能予以准许。其实,原告人只需不诉或撤销确认某被告人为“前诉判决确定的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即可,这样被撤诉者因没有得到法院的确认判决而不会受到强制执行,如果其赔偿足够,也不会被同案犯追偿。这样处理可以妥善解决纠纷并促成附带民事诉讼中的调解。
 
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连带债务的类似必要共同诉讼颇有研究,但缺乏单纯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而在同案犯先后到案情形下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我们其实已经在践行不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同时一并参加诉讼的模式,为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在此情形下的运行提供了天然的条件,只是我们没有明确以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指导我们的附带民事诉讼实践。本文通过分析论证指出,同案犯先后到案的附带民事诉讼应采用类似必要共同诉讼模式,并提出既判力主观范围虚拟扩张的具体解决方案。笔者希望这些研究会有两方面的促进作用。一方面,通过理论上的指导我们可以在实践中更好地处理这一类型的附带民事诉讼,实现司法公正。另一方面,通过附带民事诉讼实践的检验和创新,我们可以丰富和发展类似必要共同诉讼理论。
 
[1]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5)梅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佛刑初字第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刑初字第9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3)一中刑初字第31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载//www.lawtime.cn/info/wenshu/pjxsfdms/2006110942623.html
 
[4]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厦刑初字第179号、2005厦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5]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榕刑初字第1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6]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厦刑初字第1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例3、6均转引自高泉和、谢燕珍著:《共同犯罪侵权分案附带民事诉讼前后案之协调》,载2008年12月25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网。//www.xmcourt.gov.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2207。
 
[7]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等等赔偿标准都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有关,因此,同样的侵权行为会因为起诉时间的年度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赔偿数额。
 
[8]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页。
 
[9]学理上共同侵权行为一般分为共同加害行为、教唆和帮助行为及共同危险行为。共同犯罪的侵权行为不包括共同危险行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8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这种立法直接规定共同侵权产生连带债务,只是我国立法从处理连带债务的角度表述为“连带责任”。
 
[10]《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11]肖建华著:《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版,123页。

[12]张晋红著:《民事之诉研究》,法律出版社 1996年版,第187页。
 
[13] (德)狄特·克罗林庚著:《德国民事诉讼法律与实务》,刘汗富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
 
[14] (日)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日本早稻田比较法研究所),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79—81页。
 
[15]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上),台北三民书局,2005年版,194-195页。
 
[16]如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中的第58条中设置了准必要共同诉讼(与类似必要共同诉讼只是称谓不同),而既判力扩张作为立法说明也有所涉及。江伟等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125页。
 
[17]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著:《民事诉讼法新论》台北:三民书局,1998年版,第206页。
 
[18]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规定,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19] 张丽卿著:《刑事诉讼法理论与运用》(修订六版),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1年版,第137页。
 
[20]陈桂明著:《论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促进义务》发表于《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民事、行政诉讼法学卷(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21]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2008)梅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
 
[22]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五条中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     刘仕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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