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与文化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1-04-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律不是游离和超乎社会之外的自足自给的孤立自在,不是一种自然存在,而是人类社会文明发展至特定阶段为应对和解决生存与发展问题的一种智慧设计、文化创造。生活于地球上不同地域的不同民族,由于面对和遭遇的具体生存和发展的问题与解决这些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上的差异,形成了凝聚、沉积该民族知识、思维、价值、审美和生活样法的不同类型的文化,从而作为社会文化组成部分和文化积淀物并托负社会文化使命的法律也各不相同、品格各异。
不同的文化类型(或模式)赋予其法律不同的品格,因此释义法律、理解法律就必须与其赖以产生、存身立命的社会文化自觉勾连起来。惟此,才能精准地释义法律、并穿透法律规则的外在形式洞悉法律的内在文化命意。
法律是以用文字表述的规则为外在表现形式的。释义法律,人们首先就要释解表述规则的语词即本文(text)。而本文,正如美国著名阐释人类学家克利福德•吉尔兹(Clifford Geertz)所指出,其本身就是一个文化描写的系统(system)。本文不只是符号本身,更是一部“以行动描写和揭示着的文化志,是立体(holistic)文化之渊源 。在法国著名思想家米歇尔•福柯(Michel Fdlcault, 1926~1984)的学说体系里,话语被视为一种权力,实际上是统治的根本(一切的统治,归根结底,是语言的统治,它是用语言表述亦是用语言来指令、传播的),是统治的“系统”。说得更宽泛些,是“文化的体系”。 这说明,释解法律条文,表面上是进行文字阅读,实质上是在进行特定的社会文化的阐释,而且只有弄懂了条文的真正文化意蕴,才能确定条文的真正语义。从符号学的角度上分析,语词作为一种符号,由两个基本要素组成:一是其具体的感性形式,如语词中的声音、笔划;一是其所包含的事物的概念和意义。前者即能指(signans),后者即所指(signatum)。而“能指”作为一种语词的声音、笔划虽然是确定的、可感的和外在的,但能指与“所指”即事物的概念和意义之间的关系往往却是复杂的、多样的、时空关系也是间接的。那么作为文字形式的语词到底何所指呢?这里实际涉及一个语词字义和所表达的概念和意义之间的区分,进而是作为一句(段)文字的真实涵义(意义)的确定问题。也就是说,比如一个法律条文,由于存在语词字义和真实涵义的间隔的问题,因此释解法律仅驻足于字表意思是不足取的。关键是要解读出其真实所指。但依靠文本形式本身是不易解决上述问题的,只能在文本之外寻找,其中社会文化背景就是一个重要的方面。解读社会文化对于确定法条的真正涵义也就显得十分重要。现代语言学研究已充分认识到了文字符号中能指和所指不尽符合的复杂性,提出掌握符号不再是通过它的“复合”方法,而是通过它的“装配”方法,这就是“意义”问题。 文化不是物质现象,文化是对物质现象的理性组织。因此也可以被称为符号的“装配”方法。精通语言并不意味着精通其文化,文化有其内在的认知图式(结构),有其“文化语法”,只有在掌握“语言语法”的基础上,把握了一个民族的“文化语法”才能谈得上真正的理解和解释问题。在汉语中,露水、雾、冰、雪分别用不同的词表达,但在印度南部的Koyas人却只用同一个词“mancu”表示。在汉语中“雪”只有这一个词,在爱斯基摩人表达雪的词汇却多达四十多个,在汉语中骆驼也只用一个词表达而阿拉伯人表示骆驼的词汇竟多达六千余个。由此充分说明作为符号的文字与其所表达的意义之间存在着极其复杂的关系,其复杂程度甚至超乎我们的想象。因此理解其实远不止是一个纯粹的语词字表含义的问题,而在很大程度上与社会文化存在深层勾连。明了此,瑞士杰出的语言学家索绪尔(F•de•Saussure, 1857~1913)的以下观点和论述可为参借:意义不等于词义,意义只有达到词义和意义的双重决定的极限时才是真正固定的。意义比词义更重要。对于一个符号来说,下述存在一定是可能的,一方面,交换不同的事物(工作和报酬,表示成分[能指]和被表示成分[所指])是可能的,另一方面,在不同的事物之间进行比较也是可能的。一个人可以用五法郎的纸币去交换面包、汤或者一张电影票,但是,一个人也可以把银行发行的钞票同十法郎或五法郎的纸币进行比较,等等;同样道理,一个“词”也可以被用来同一种思想(也就是同某些不同的事物)进行“交换”,但是,它也可以和另一些词(也就是同某些相同的事物)互相比较:在英语中,“羊肉(mutton)”这个词仅仅从它和羊(sheep)的共存之中导出它的意义。在意义和语言的关系上,我们必须从非心理学的角度去分析。这种分析具有共时性和历时性双重性质。 藉此,罪行法定的真义也只有与其产出的“权利型文化”相联结时,才能确定析出其人权保障的涵义(意义)。其实,通过社会文化即文化持有者的眼光(from the native’s point of view)才能正确解读作为该文化产物的语音语言(phonemic和phonetic)的观点,也为当代认知人类学所主张。如美国认知人类学的主要代表沃德•古德纳(Ward Goodenough)就说:文化存在于文化持有者的头脑里,每个社会的成员的头脑里都有一张“文化地图”,只有通过研究这张“文化地图”,才能杜绝偏见,抓住语言的真义。 简赅要言,由于语词本身是一种社会文化现象,任何语词的生存发展都离不开其赖以生长的社会文化环境,而社会文化又在一定程度上制约着语词使用者的思维方式和表达能力。 因此即使纯粹的规范解析和释义法律(尤其对古代 或他国的法律规范),也必须有文化的眼量,切不可望文生义。否则,可能就会为表面的字义所迷惑而丧失觅获法律规范真义之机会。犯法律解释上功能主义的毛病。
法律解释上的功能主义,是法律解释上的这样一种立场和方法,即观念上仅把法律简单归结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忽视法律作为文化符号而体现价值、涵容目的之一面,因此只从功能层面释解法律,而看不到表面上功能相近的制度之内之后可能承载着不同的价值依据。 这种立场和方法所导致的错误解释,在中外都不乏其人。例如,无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义务秩序的价值祈求,有人系统考诸中国法制史后,竟认为中国古代法律本旨也是保障人权。其解释的推理为,法律禁止私人擅杀其奴婢,就是承认有奴婢的权利;法律原宥因救援父母而伤及他人的子女,即是表明有子女保护其父母的权利;法律惩罚交易中的诈欺行为,等于是认可无辜当事人的权利及合法权利持有人的权利,等等 。藉此,一部由数百条禁律构成的中国古代刑法典也完全可以被解释为一部权利法典了。这一结论显然是荒唐的,以至连推论者本人也不太愿意承认。并曾明确地说:“中国传统的法律制度,除去命令和禁律之外,也包含有许多明确的和不明确的旨在确定诸如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法律条文”。 在此,命令和禁律又被认为是与承认权利的法律相抵触的东西。既如此,则作者企图在中国古代“最具代表性的唐朝和明朝两部法典”中确定所谓“中国法的权利体系”的愿望,从文化的立场和方法上审视,由于其功能主义的立场和方法的“前见”的非科学性所决定,注定就只能是“一厢情愿”的草率。其实,“权利”并不只是一个“事实”的问题,权利观念更不可能自动产生出来。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权利首先是一种态度,一个有着丰富价值意蕴的符号(在全部中国古代语汇里面,并没有与西方现代“权利”概念相对应的字词)。因此,只从功能主义的立场就不可能恰如其分地认识和解释它。诚然,所有的法律都具有惩罚和保护的功能,但并非所有的法律都建立在权利的意识和观念上面。 正如J•C•史密斯(J•C•Smith)所说,许多社会都对于违反誓言或保证的事提供法律救济,然而这并不是因为誓言产生了履行合意的法律义务,而是因为违反誓约即是对他人犯有过错。史氏指出,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一类概念仅见于古典罗马法和与之相关的法律制度,其他古代法律和原始法都属于“过错之法”而非“权利之法” 。法律规范(包括刑法规范)本身具有足够的复杂性,其中同时揉杂着功能性和作为依据性的社会文化的东西,而这种揉杂有时具有扑朔迷离的性质, 不慎重而小心地辨识极易为相对外显的功能性现象所蒙蔽(这也正是功能主义解释论所以流布的原因)。这就要求我们在释解法律规范时,首先应该与社会文化勾连起来,关心文化研究的视界和方法论立场,自觉、主动地从社会文化的视界照察法律规范。
我国学者指出,在研究中国社会和文化时,以现代汉语为研究语言时,语言是陷阱,也是机会 。现代汉语,脱胎于古汉语,又在很大程度上为西方语言(文化)所渗透。今日流行的汉语词汇(尤其是学术语言)绝大部分是古汉语的材料结构而成的,只是其现代含义往往去古甚远,以至形同(包括音同)而义异的情形很普遍。在此,“同”固然是古今之同,“异”却不仅是古今之异,同时也为中、西之异。只因“异”在“同”中,众人习焉不察,于是古、今、中、西在文化上的差异极易遭致混淆 。在法律领域,即使不明西方文化背景,也一样熟练使用诸如国家、法律、宗教、道德、哲学等范畴和概念,且视之为当然并径直用以概括和分析中国的情况,这便为可能歪曲和肢解研究对象预设了前因。在此,语言可能就是陷阱,意识不到语言中浸灌的文化命意,辄止于词意本身,所谓的理解可能正是误解。文字的理解在一定意义上说其实也是文化的翻译 ,由于文化的隔阂,“词”不达义、以“词”曲义、害义甚至找不到恰切的词,有时并不是一个掌握、运用语言的技巧问题,也可能与语言自身的表达力无关,而关键在于文化冲突。事实上,世上没有两种语言有真正意义上的相同意义可供我们互“译”,真正意义上杰出的“译”永远是出神入化的“释”,是一种语言的兑换和再表述,同时亦是一种文化和世界观的对应和再申述。因此从文化立场以观,很多民族独特的文化观念和信息用其他民族的概念是无法表述的,这已不是一个语言翻译的问题,而是文化本身所具有的嬗递性、背景性以及无法言传的民族性的问题。以此为契机,由某些字、词的产生,字形、字义的演变、确定来把握特定的社会现象,再由表现于这些社会现象之中的文化特质分析这些字、词的真实内涵,提供新的解释。一些为我们所熟悉、惯用的字、词、规范、原则等就可能获得更深的理解和认识,从而更趋于合理与真实,在此,由于有了文化的立场和方法的介入,即使对法律进行注解我们也会小心谨慎,而不为流行的见解和现成的“宏大模式”所限制,更不会为迎合他们而牵强法律规范为之注脚。由此立论,对刑法研究而言,我们基本同意如下说法:刑法解释学不是低层次的学问,对刑法的解释也有一套深刻的理论,没有刑法解释学就没有发达的刑法学。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落后,主要原因就在于没有解释好刑法,一个国家的刑法学如果发达,主要原因就在于对解释刑法下了功夫 。只是有必要强调:所谓刑法解释应是贯彻了文化的立场和方法的解释。而对于比较刑法学研究来说,文化的立场和方法就显得尤为重要了。也就是说,从事中、外刑法的比较,不能只浅显地分析范畴、概念、原则、制度在文字层面上的异同,更应该深入其内其后进行比较文化研究,探明造成规范异同的文化原因。如此,则不但易于避免对于他国刑法的误读和曲解(在这方面,并不是没有教训足鉴的),而且有助于比较刑法学研究深至文化比较的层面,从而提升比较刑法学的学术品位。这时,我们就可能在一些表面相近的制度后面看到迥然有别的价值依据和目的意义——它们源自意义世界的深处,乃是制度的生命。
法律,从一定意义上讲,是被人类创造出来的,是在不同的时间、地点和场合,由不同的人类群体根据不同的想法创造出来的。人在创造他自己的法律的时候,命定地在其中灌注了他的想象、信仰、好恶、情感以及偏见。这样创造出来的法律固然也是某种社会需要的产物,而且他们本身却也是创造性的。从前者着眼,不同社会中的不同法律可能履行着相同的功能,甚至分享着某些共同的原则;而从后者着眼,发自人心的法律同时却可能表达了特定的文化选择和意向,并从总体上限定了法律的成长,规定了法律发展的方向 。换言之,法律之为法律,既不是纯客观的,也不是纯主观的,实际上具有主观与客观两种性质,是主观与客观之间的整合和统合。可见法律问题,从根源上看,从一开始明显就不仅仅只是个法律问题,而同时也是个历史问题、政治问题、社会问题和文化问题。
从文化立场上看,由中西文化类型所命定,中西法律从源头上讲就极其迥异。如果说西人常将法与权利相联系,具有私法文化传承的话,那么中国人则易将法与刑相对应(在中国古代与法相当的两个词一为“刑”而另一为“律”)由此形成以刑为主的公法文化情结。文化传统与传统文化不同,由于社会变迁,传统文化基本上已经退场,而文化传统作为历史的文化遗存仍然是一种在场的东西,因此,就像注重权利保护的西方私法文化传统仍然对西方刑法发生着现实的重大影响一样,注重社会保护的中国公法文化情结对中国刑法的现实影响也不容低估。在我国,包括刑法在内的现代意义的基本法律制度都是来自西方或外域的舶来品,这种法律的现代化运动始自清末,但迄今为止,有些具有现代性的规则虽说已经固定了,成为白纸黑字的法典条文了,但是这些规则离开了其原生的文化母体进入中国文化体系后,水土不服的情况并不鲜见——司法的低效率化成为一个现实重大的问题被尖锐地提了出来。其实这里存在的就是一个中西文化的冲突、对话和整合的问题。中国前一时期的文化热、法律文化热也正是由此发端的。中国刑法的现代化并不等于现代刑法规范的纸面化,要使纸上的规则进入现实生活、成为有效用的“活法”,首先需要文化的观点,从文化层面上解决问题,从刑法规则与社会整体文化的互动关系上求解。正如“国学大师”钱穆先生所说:“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产生。一切问题,由文化问题解决。” 文化视野下的刑法,被认为是人生活于其中的人造世界的一部分,它不但能够被用来解决问题,同时也在传达意义,它在任何时候都体现民族的心理、性格、思想和价值等文化命意,因此释解刑法、体认刑法和感悟刑法除了关注其语词本义、现实功能之外,文化的立场和方法更要求透过语词、超越功能、突破实定法条追问刑法规范设定和实践运作背后的根据和意义,由此我们将会看到两个世界的刑法:一个是由语言表达、条文编织的实定的规范世界的刑法,一个是表征理念、传达意义、人文色彩斑澜的精神文化世界的刑法。法律(包括刑法)既是反映社会现实的被动物,也具有创构、建设和生成的作用;既是一种规范现象,也是一种文化现象。对法律进行规范和文化的双重透视,其实首先源于实践的呼唤。
规范世界的刑法,主要是立法者创造的。刑法规范的立、改、废与立法者的意志直接相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一断于刑法。在特定意义上说,缺乏刑法的明文规定,所谓的犯罪及其刑事处遇并不存在,甚至还可以说,无论犯罪,还是犯罪现象都是由刑事法律产生的。“最准确、最清楚的犯罪定义——这就是刑法典禁止的行为被认为是犯罪的根据……犯罪的法律定义不仅是准确而清楚的,而且也是唯一可能的定义” 。藉此,对刑法的认识和把握源自对刑法规范的解释,规范的解释直接关乎对于刑法的认识和适用,刑法在人们心目中的(规范)形象端赖刑法学解释的水平。这也是刑法解释学存在的强大社会根据。规范解释对刑事司法具有直接、重大的指导作用,因而在一定意义上也被称为司法刑法学 。由这种实践价值所决定,刑法规范解释学作为刑法学研究的主体,地位牢固,不可撼动。以刑法规范的解释为刑法学研究的趣旨当然是非常重要和极其必要的。然而对于刑法学的研究来说,其视阈也不能仅限于此。其实规范意义结论的正确性也是相对的,不过是一种“相对合理主义”而已 。比如,在规范意义上说,犯罪是由刑法规定出来的,甚至说是创制出来的也都无不可;但是从存在论立场上看,却不能笼统地说犯罪就是由刑法产生的,因此只要废止刑法即可消灭犯罪、解决社会的犯罪问题。而说犯罪问题是由社会文化问题造成的,是从文化问题中滋生的,因此犯罪问题的解决仰仗于社会文化问题的解决,却是合乎情理的。如后面这样说时,我们之所以发生了认识上的转变,是由于观察刑法的立场发生了变化。具体地说,已经由规范世界的刑法进至文化世界的刑法了。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这里涉及到一个审视刑法的文化视界的转向问题。这一转向意义非同小可,它首先意味着立场上的转变,其次也意味着方法的转变、知识领域的转变甚至话语系统的转变等等。文化是一个极具张力的概念,以致被认为是一个开放的体系、空筐结构。以文化的视界关照刑法,其本身并不排除刑法规范知识及其正确的分析结论,并会自觉将之收摄于作为其组成部分的知识论之内;此外,由于有了文化的眼光,刑法的形象则为之一变,这时刑法作为人应对生存与发展问题而设计的一种人世规则,作为一种寄托着人类文化情怀的人造世界,各种民族生活样法中的多姿多彩、气象万千的人文因素便与刑法直接融通起来。由是刑法就在与人类的酸甜苦辣、人类的现实与梦想的幽邃时空构架和波澜壮阔的精神洪流的联系中获得历史与现实的人文考量,从而使对刑法的思考与对人类命运、人类社会的生存与发展的思考直接勾连为一体。并使刑法在人类社会的生存、发展和进步这一伟大的进程中获得正确定位和品格说明。
从社会文化的视界分析刑法,刑法与社会文化的关系问题自然就成了主要的研究对象,对于这一论题的研究,在惯常的刑法规范解释学中虽说也会有所涉论,但毕竟不会系统进行、全面展开,而所谓的文化涉论也仅系规范诠释思想的自然外溢而已,是一种意外收获,属边缘话题。也就是说,当我们从规范世界的刑法进至文化世界的刑法时,也就从规范研究领域进至文化研究领域,后一研究领域在惯常的刑法学研究中由于视界局限,基本上还未系统进行。这显然就使刑法学的研究领域得到了进一步的拓展。从而对于刑法学研究的繁荣和深化来说,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综合法理学之巨擘、美国著名法学家E•勃登海默精辟指出:“法是一间有着许多大厅、房间、凹角和脊角的大厦,一盏探照灯要同时照亮每个地方是极为困难的。当照明系统由于技术知识和经验的限制而不充分或至少是不完全时,这点就更为明显。”藉此,他主张西方法理学的各个流派应该互相结合,“这些哲学形式的最大意义在于它们在法学的总的大厦中是有价值的建筑基石,即使这些理论中的每一个都代表了一部分的和有限的真理。当我们的知识系统增加的时候,我们必须试图建设一个利用所有一切过去成果的综合法学,即使最终我们可能发现,我们法律制度的图画在它的总体上肯定还是不完全的”。 对于刑法学的研究来说,也应该抱持这种多元的、开放的研究态度和气量。刑法是一种极其复杂的法社会现象和体系构造,从一定意义上讲,它是感性和理性、经验和超验、工具与价值、实然与应然、历史与现实等的合和;是物与词、词与义的联合;是规范与文化的结合。因此面对这样极尽多样、复杂和微妙的刑法,我们也就不能奢望只从一个角度、只用一种方法去了解它的全貌、揭示它的奥秘。从这种立场以观,刑法的文化分析当然就获得了存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同时,也说明这种分析也只是我们观察刑法世界的许多方法中之一种,且肯定也为其中重要的和不可替代的一种;更表明刑法的文化分析与比如刑法规范解释学之间也并不存在那种非此即彼的紧张和对立,相反,它们却可以互为启发、相为补充、相得益彰,从而使我们在从不同侧面、不同视野对刑法的“观览”中,产生“横看成岭侧成峰、远近高低各不同”的妙趣,以便使我们对刑法的认识、理解和感悟更趋向细致、全面和深入、更逼近真实与合理、以致臻达相对真理。
刑法作为一种控制社会的严厉制裁力量,本身并不存在天然的存在依凭。因为对于控制社会、维持秩序来说,靠军事强暴手段会更便捷和高效。刑法之创诞其本身即已说明人类对犯罪的反应态度已迈出了动物式的本能直接反应模式,而步入假手国家、诉诸法律之中介的间接的、有节制的文化反应时期,可见正是人类文化的进化和要求锻造出了刑法,人类文化的发展水平、具体样态以及价值理念直接型构(configuration) 出了刑法上的犯罪、刑罚和罪刑关系的现实式样及其实务操作规程。
刑法关乎人的生杀予夺问题,但刑法产生的深层动力原本并不是为压迫和奴役人的。人类愿意作为(刑)法的奴隶,是因为(刑)法的终极目的恰好是为了帮助人类真正兑现自由。这里潜伏着一个深刻的手段与目的之间的悖论。当刑法为“恶法”、刑法被异化时,这一悖论会给人类选成无尽的人间悲剧,有史以来血淋淋的刑法形象一向让人毛骨悚然、不寒而栗,即为明证。在目的招牌之下大行其道的异化刑法手段其威力是何等之巨大啊!以致本为人所制造的这种文化产品力量却曾长期使人类匍伏于其淫威之下,饱受蹂躙、不堪凌辱,人类为刑法异化曾经付出的惨痛代价至今令人心惊肉跳、羞愧难当!但也正是有了这种切肤之感,手段与目的之间的现实紧张关系终于让人再也不敢轻看刑法异化这种魔鬼般的力量了。作为文化进化的结果,人们也终于明白,要识刑法真面目,不能为规则的“神性”、“君性”所迷惑,不能为煌煌巨巨的法条所蒙蔽,而要撩开“神权”、“君权”、“国权”的面纱看至其内其后的文化命意和价值本真,从而透解刑法的现实本质。于是从文化的视野检索,我们发现一长串伟人的名字:柏拉图、亚里士多德、西塞罗、卢梭、洛克、孟德斯鸠、康德、黑格尔、费尔巴哈、费希特、叔本华、萨特、托尔斯泰、巴尔扎克、陀思妥夫斯基、哈特曼、海德格尔以及马克思、恩格斯、列宁……,这些人类圣贤们对于文化的沉思、鼓呼以及非专业的关于罪刑关系的文化洞察,至今仍使刑法学者怦然心动、心扉洞开,插上理性思想的翅膀。由此,人们同样也不应该惊异,公元1764年,正是一位“对法律所知无几” 、却深得启蒙思想之真谛的二十六岁的意大利青年切查理•贝卡里亚(Cesare Beccaria, 1738~1794),以一本饱含人文情愫的六万余字的《论犯罪与刑罚》的小册子,让那个时代的人类感到空前的震惊,从此划分了世界刑法的时代,并使其成为专制刑法的掘墓人和近现代刑法的奠基者,一举尊定为刑事古典学派的鼻祖。该书就象刑法学史上的一颗思想原子弹,其力巨无比的冲击波,至今仍让刑法学者倍感到其强劲的冲击力量,在心灵受到震撼的同时也渴望这种“片面的深刻”! 文化视野的刑法学思考之于刑法学的贡献如此之巨大,文化与刑法的关涉是如此之紧密、深切,以致有人将刑法学说史上的旧派和新派,就径直称之为刑事古典文化学派和刑事实证文化学派 。的确,正是贝卡里亚是第一个使刑法成为一门科学的人,1764年遂被称为刑法学的纪元元年。因为只有贝卡里亚才首次以科学与理性的意识去审视刑法,他提出的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罚人道等刑法原则,至今仍然成为刑事法律的圭臬。继贝卡里亚之后,边沁和费尔巴哈各自对刑法的理性化也作出了贡献。尤其是费尔巴哈使贝卡里亚的刑法思想向实定刑法原则转化,为规范刑法学的发展奠定了基础。如果说,贝卡里亚等人是以功利为基础建构刑法理论体系的,那么,康德、黑格尔就是以报应为核心展开其刑法体系的。康德、黑格尔虽然不是职业刑法学家,甚至连法学家也谈不上,但其关于刑法的只言片语却使他们在刑法史上英名永驻。因为正是这些关于刑法本质与原则的洞见,构成了刑法观的基本内容。而刑法的一些具体原则与结论,则是受这种刑法观制约的。也正是康德、黑格尔的报应主义的刑法观,使人们看到了刑法所具有的另一特征,从而为刑法观进一步接近刑法的科学起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以上这些刑法思想就是被称为刑事古典(文化)学派的刑法理念。其成果是文化启蒙运动的产物,其思想在刑法领域具有启蒙性和革命性,成为近代刑法理论的渊源。这种启蒙不仅是一场革命运动而且还是一个不断的过程。在刑事古典学派的理论中,其关于理性人的假说存在一定的理想化与乌托邦成分,直面现实社会的犯罪,显得有些虚妄。在此情况下,刑事实证(文化)学派脱颖而出。龙布罗梭(Cesare Lombrosr, 1836~1909)以天生犯罪人论一鸣惊人,菲利(Fnrico Ferri, 1856~1929)以犯罪饱和说著称,李斯特(Franz Von Liszt, 1851~1919)以刑罚个别化与保安处分为中心建构了教育刑体系。这些实证刑法思想推进了刑法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而实证学派的创诞也不是突如奇来的,是由社会的实证文化转向引起的。并同样使刑法感受了另一种文化的启蒙。两个学派的理论虽说都是一种“片面的深刻”,然而却成为刑事理论不可逾越的两座大山,自此,刑法理论无不以二者不同形式的折衷面貌出现,因此迈入一个所谓全面的时候,也迈进一个不再有片面,因而也没有了深刻的平庸时刻 。藉此,我国学者指出,文化,包括法律文化的承续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先前文化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如果我们将刑法先哲们的思想置于我们的理论视野之外,那么我们在刑法研究中就不可能有所建树,更遑论有所超越与有所创新。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 。而旧派与新派之争,归根结底也不过是社会文化之争,即个人本位的文化与社会本位的文化之间的论争。两派关于罪与刑问题的各种具体观点上的分歧和差异均是由此衍生而来的。只有破解到这一点,才能抓住两派之争的实质所在,而不为纷杂的具体论点所惑,并自觉和清醒地从基本文化立场上建构与法治文化相适应的(中国)刑法理论。至此,以文化之光烛照刑法之于刑法学研究的魅力和意义,亦无需多言矣!
Abstract :The Criminal law is a complicated legal and social culture phenomenon. For the research of the criminal law, to put it in the huge system of the social culture has important value in two respects: first, opening up the new field for research of the criminal law; Second, providing the new methods for research of the criminal law. Thus, our knowledge of criminal law to be the state to access the truth and reality.
许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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