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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有哪些限制条件(三)

发布日期:2011-04-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所以虽然《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6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3条、《城巾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5、6条中规定商品房预售应该满足一定的条件,但是没有明确该条件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所以也不能直接认定这些条件为合同生效要件。

3、在商品房预售的四个条件中,实际上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办理第四个条件的前提是必须具备前三个条件。所以,商品房预售的四个条件对于合同效力的地位是不同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的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可见第四个条件,即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生效要件。但是其他三个条件则与合同效力无关。因为只要求其中一个条件,即商品预售许可证实际上就可以同时适用前三个条件,但是商品房预售许证的签发是行政机关承担审查职责的,至于该审查是否真实,也就是前三个条件是否满足,法院则不负有这样的实质审查义务。所以在法律上,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控制只是通过对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进行形式审查这样的设计来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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