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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完善缓刑制度的几点思考

发布日期:2011-04-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缓刑,是对原判刑罚附条件暂缓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它是我国长期以来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中行之有效的基本刑事政策,也是多年来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它体现了刑罚人道化、缓和化和合理 化的理念,对于搞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群防群治的意识和机制,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构建和谐社会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 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依据

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法院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 执行。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内,如果不再犯新罪,未被发现漏罪,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我们要注意,适用缓刑的 条件必须是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这里所说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从司法实践来看,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罪行较轻,社会 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减少和避免监管场所中因交叉感染而造成恶性循环现象,以便鼓励他们弃旧图新,重新做人。

有的犯罪分子虽然所犯之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宣告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仍然可以适用缓刑。至于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及累犯,因为 罪行比较严重,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比较大,不能适用缓刑,而那些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大,非但不能适用缓刑,还要依法从重打击。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各种问题

我国的缓刑制度,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缓执行制度,对于教育改造犯罪、预防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确实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我国的缓刑制度起步较晚,在立法上还有一些疏 漏,在司法实践中又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直接影响了我国缓刑制度的具体适用,难以达到真正缓刑的目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从立法上来看

1、立法用语不准确、不全面。

刑法规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不发生刑法第77条所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我们知道,刑罚是国家为惩罚犯罪,对犯罪分子适用的强制方法。刑罚是犯罪的法 律结果,一经作出就必须执行,只是执行的方法可有所不同。但是缓刑只是暂缓执行所判刑罚,考验期满后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了。因此缓刑制度中“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规定与我国刑罚本质产生了 冲突,更与我国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不相容的。

2、立法限定范围模糊。

刑法第72条只是从刑期条件规定了适用缓刑应是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按此规定,只要是宣告刑属于这个刑期范围的就符合此条件。从字面上看,立法对适用缓刑的犯罪类 别是否加以限定,规定得比较模糊,造成在缓刑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个观点:即对强奸、抢劫等恶性犯罪不宜适用缓刑,这样就产生了立法与具体操作标准不统一的后果,有悖于该条款的立法本意。

3、立法对认定悔罪表现不明确

立法规定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要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但是如何认定悔罪表现却不明确。据此,有些观点就片面强调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认为只有被告人完全认罪才符合适用缓 刑的条件,而忽略了对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比如,有的法官因为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辩解,就认为被告人无悔改表现而不能适用缓刑,有的二审法院更以被告人的上诉行为认为其无悔改表现而撤销缓 刑,改为实刑,从而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上诉权。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势必也会造成执法者在裁量执法中的偏颇。

(二)从适用上来看

1、只有法官的裁量权而无社会(或群众)的参与权。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时,尽管在作出缓刑宣告之前法官也要考虑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但这种意见与影响都是背靠背收集的,这些收集的意见可能并不全面,同时群众 与社会对这一过程看不见,他们无法对各方面的意见与影响作出自己的评判,因而难以使缓刑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刑法第72条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依此规定,法官在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时方可适用缓刑。而如何裁量“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法律却未作规定,只能由法官具体操作时根据案情和经验进行预测。

2、忽视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率上升。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将孕妇、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作为适用缓刑的理由;而不注重分析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综合考证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不全面了解被告人回归社会后的改造 环境。致使部分被宣告缓刑的罪犯,缺乏对社会的负疚感,不能珍惜对他们不予关押的宽大处理,在缓刑考验期内,违法违规,再犯新罪。从而严重损害了缓刑制度的信誉和功效。另外,有时又将情节 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判处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缓刑。这种把缓刑当作万能胶、缓冲器的和稀泥做法,严重地违背了适用缓刑的 前提条件,混淆了罪非罪的界限、处刑与免处的界限。

3、缓刑适用中利益驱动明显,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

本来,从经济上剥夺犯罪分子赖以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条件,其积极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同一地区的各个家庭亦贫富不均,犯罪分子对财产占有量的差 异很大,所以,犯罪分子对罚金数额的承受能力不尽相同。特别是先行羁押的被告人对财产刑的先予执行与否,完全取决于亲友。因此,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被告人的悔罪程度 。将罚金刑是否执行到位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极易误导“金钱万能”,诱发“人情缓刑”、“金钱缓刑”、“权力缓刑”等司法腐败,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尊严,使社会和个人双受其害,徒增 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4、缓刑考察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根据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由于目前尚没有对考察的具体操作程序、方法作出统一的规定。 监督机关设置不合理,监管考察没有衡量标准,监管考察程序无章可循等诸多方面的原因,导致了对缓刑犯的监管流于形式,甚至监管失控。作为缓刑考察的唯一主体的公安机关,有时对罪犯考察和罪 犯改造情况因无暇顾及而出现空挡,再加上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配合不力,使得对宣告缓刑的罪犯考察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出缓刑制度所应有的效果。

5、缓刑生效及撤销宣告制度执行不严格,降低了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现行的缓刑执行方式一般都是法院判处缓刑生效后,由法院将缓刑执行通知书送达到缓刑犯住所地的当地派出所,有的派出所尚能将缓刑犯建立重点人口档案,有的派出所干脆一放了之。缓刑 犯周围的群众对此根本不了解。至于缓刑的撤销,现行的方法是司法机关一撤了事,甚至连缓刑犯自己本人都不知道,这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缓刑制度的作用,挫伤了缓刑犯接受改造的积极性。

三、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几点构想

(一)加强立法,规范立法用语,进一步完善缓刑制度。

对于前文所述的符合现行“原判刑罚不再执行”条件的罪犯,可以适用免予刑事处分的方法处理,即将“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的规定,修改为“免予刑事处分”。免予刑事处分是对构成犯 罪的人只定罪不判刑,是有罪不罚,这样即可以体现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方针,也可以避免作出刑罚处罚而不执行的状况,以维护刑罚的严肃性。同时,将适用条件具体化加以明确规定,准确界定适用 范围,防止滥用缓刑,并且能够更好把握是否“再危害社会”这种不确定状态在考验期间得以实际考察证实,既可以对那些确已改过的罪犯,给予重新做人的机会,体现宽大政策,也可以使那些无心悔 过的罪犯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维护法律的尊严。另外,将现行只有累犯不能适用缓刑的限制,扩大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未受过劳动教养或者三次以上治安处罚”,能更有效地发挥刑法的威慑力。行 为人因违法行为受过刑罚处罚、劳动教养或者治安处罚后,理应吸取教训,引以为戒,真心改过,若再犯罪或者再实施违法行为的犯罪,说明了行为人并无悔过之意,这就有必要进行强制性的改造,不 能只强调教育而忽略了惩罚。

(二)、严格适用缓刑的条件,确证法律的公平公正。

认定罪犯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仅仅是一个可能性的预测。但是,这种可能性的预测不能主观臆断,应当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和主客观因素,集中考察罪犯的人身危险性。那么,如何认定犯 罪分子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呢?我认为应当根据犯罪分子在案发前后的表现、犯罪情节、悔罪程度等方面加经综合判断。

首先在主观方面,我们要做好三项考查:

1、考查罪犯是不是初犯、偶犯、历史上有无劣迹,平时的表现如何,如果犯罪者平时的表现较好,此次犯罪属于初犯或偶犯、情节又不十分严重,就可以选用缓刑。如果犯罪者以前就有前科劣迹,多次 受到各种处理,恶习较深、屡教不改、尚有再犯可能,原则上就不宜适用缓刑。

2、考查罪犯作案的动机、犯罪的起因、犯罪者所追求的犯罪目的、作案手段、犯罪性质及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后果、看犯罪者的动机是否卑鄙、手段是否恶劣、造成的危害后果严重到什么程度等等,综合 分析后,判定是否选用缓刑。

3、考查罪犯对罪行的认识态度,看犯罪分子作案后的悔罪表现,有无痛改前非、重新做人的决心。 犯罪悔罪表现如何是法官对罪犯裁量刑罚时否适用缓刑的重要依据,要引起足够的重视。那么,具体 来说,罪犯的悔罪主要表现在哪些地方呢?我认为,认罪是悔罪的前提,只有认罪才有可能真正悔罪。同时应当指出,被告人(罪犯)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的前提下,对自己的行为及性质进行辩解,不 能据此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在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在关键时刻幡然悔悟,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状态,应是悔罪的表现。罪犯在犯罪后够积极赔偿由于自己的犯 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所造成的各种损失,主动向被害人(被害人的近亲属)赔礼道歉,取得其谅解,也是罪犯认罪、悔罪的客观表现。盗窃、贪污等罪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减少了被害人的经济 损失,和社会危害性,也是悔罪的表现。罪犯在羁押期间,自觉遵守羁押场所的规章制度,勇于与同监人犯的违法违规行为作斗争,或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属实,或为司法机关依法侦破其他刑 事案件提供重要线索,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的立功行为,都是罪犯的悔罪表现。可以说,如果犯罪后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服法、接受审判和改造、努力减少和赔偿损失及积极 退赃的,一般可考虑适用缓刑。

其次在客观方面,我们要思考两个问题。

1、要正确把握“三更多”和“三不该”的问题。

在实践中,适用缓刑把握“三更多”是指缓刑一般应更多地适用于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交通肇事、责任事故、玩忽职守、失火等过失犯罪和情节较轻的故意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在受 害人利益得到充分赔偿的情况下,并符合其他缓刑条件的,要更多地适用缓刑;被告人是未成年人、高龄老人、有受害经历的妇女,只要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本人有悔罪表现,并符合其他缓刑条件 的,要更多的适用缓刑。当然,精神障碍者和盲、聋、哑及生活不能自理的人。这类罪犯,如果犯罪情节不很严重,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依靠社会力量帮教监管,有利于减轻劳改机关的 压力。而“三不该”则是指对某些由于定罪证据不充分,对被告人是否犯罪存疑的情况,不该采取认定犯罪,判处缓刑的方式来处理;对某些明知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案件,不该为换取 某些利益或徇私而宣告缓刑,更不该为了宣告缓刑而有意轻判;对已经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的案件,并且被告人有明显悔罪表现的,不该附加其他非法定条件,例如要求无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及家属必须预 交罚金等。

2、要充分了解缓刑犯的改造环境问题。

一个良好的改造环境,也是保证宣告缓刑的罪犯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关键因素和客观条件。一般来说,缓刑犯的政治素质和心理素质相对较差,心理负担过重,有时会产生破罐破摔的情绪,更容 易受到消极因素的影响。如果没有良好的改造环境,一遇到犯罪诱因,思想上丑恶的东西会再度萌发、滋长,就会导致重新犯罪。因此,适用缓刑前要做好“三个了解”。首先要了解犯罪人员本人放回 社会后有无生活来源,其学习、工作条件和管理环境怎样,家庭成员对其的管教能力如何,家庭中有无对缓刑人员的改造造成不利影响等因素。其次要了解犯罪人员所在单位、街道或学校等组织对罪犯 的态度如何,是否愿意承担教育改造任务,及基层组织监督改造的控制犯罪的能力如何。最后还要了解犯罪者所犯罪行对社会的危害,适用缓刑后的社会效果,群众的意见如何。在做好以上多方面的考 查与了解的同时,对照法律符合缓刑条件,确定不致再危害社会,具有监督改造条件的,方可宣告缓刑。

(三)、积极尝试缓刑听证,增强缓刑适用的公开、透明度。

在缓刑适用中引入听证制度,可以解决当前群众反映的法院适用缓刑“暗箱操作”的问题,在保持法院适用主导权不变的基础上,充分听取有发言权群众的意见,以确保法院适用缓刑的科学 性与公正性。具体来说:在缓刑适用中引入社会参与监督机制,对于部分社会影响比较大的案件或不易确定能否适用缓刑的案件,邀请本市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的干部、教师或者退休人员、未成 年人保护组织的工作人员、本院执法执纪监督员作为听证参加人,在庭审结束后进行缓刑适用听证,充分听取社会的意见,作为法院是否适用缓刑的参考依据。特别是对判断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 危害社会存有疑虑的情况,可以尝试邀请被告人居住社区负责人、邻居或者被告人原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参加庭审,待法庭调查结束后,安排被邀请人就被告人家庭情况、一贯表现、有无教育改造可能等 方面发表意见。这种做法既不会和当前法律相抵触,又能够吸纳体现民意,增加法官适用缓刑时的心证根据,同时,让被告人身边的人员提前介入,为判处缓刑后的帮教工作打好基础。

(四)严格缓刑监督考察制度,增强对缓刑犯监管的针对性。

1、公安机关要健全机构,明确职责。

建议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尽快建立专门的缓刑考察管理部门,接到法院宣判生效的缓刑执行通知书后,按缓刑犯的住址分到相应的派出所。由派出所负责缓刑犯的具体考察工作,缓刑考察管理部 门则定期对考察工作进行检查,并把检查情况作为全年工作目标考核的内容。只有公安机关健全了机构,明确了职责,才能彻底改善目前这种缓刑考察管理方面的混乱局面,堵塞缓刑考察中存在的漏洞 。

2、改变缓刑考察主体单一的局面,动员社会力量参预缓刑考察工作。

由于公安机关工作任务繁杂,特别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或突发事件后,很容易出现因警力不足而出现的缓刑考察监管不力的局面。鉴于这种情况,我们也可以考虑引入缓刑考察官制度,由政府司 部门(司法局)牵头,设立配备专职人员、由专门财政经费支持的考察管理机构,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由具备一定素质的社区工作人员作为缓刑考察官,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考察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法院决定对罪犯适用缓刑后,与考察机关办理缓刑罪犯的交接手续,考察机构应指派具体缓刑考察官,并报法院备案。缓刑考察官采取“一对一”跟踪帮教管理的模式,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管考察, 并以考察机构的名义定期向法院报告考察情况,对缓刑罪犯的处理向人民法院提出具体建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注重法律的宣传,实施再教育,教育他们遵守法律法规,使其认识到自己仍是服刑人 员,明确缓刑考验期限的撤销条件,强化自觉改造意识,能够主动接受帮教,抵制和远离诱发再次犯罪因素和环境。定期举办联席会议,与公安、检察机关互相沟通,与其家人及其关系亲密的人开展合 作教育活动,使沟通、教育工作保持连续性、经常性,确保每名缓刑犯不脱离监管,不缺少引导,努力为其创造好的生活环境。

(五)、依法适用缓刑撤销制度,发挥缓刑制度应有的惩戒作用。

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是缓刑制度温和的另一面,正是因为有了这把随时可能落下的利剑,才迫使罪犯会认真改造。对在缓刑考验期内能够认真改造、悔过自新、表现较好、没有重新 违法犯罪的缓刑犯,缓刑考验期满,公安机关要向缓刑人员所在单位或组织宣布缓刑考验期届满,原判刑罚不需再执行,并对缓刑人员提出希望和要求,以便所在单位或组织给予缓刑人员重新正式分配 工作,评定工资级别等,也促使缓刑人员在今后工作生活中遵纪守法,重新做人。因此,在缓刑考验期满或因减免刑而至期满时,人民法院和公安机关到缓刑犯的住所地进行公开宣告,这样既可以减少 周围群众的误解,有利于缓刑犯重获新生后权利的保护,又是对缓刑犯自身积极改造的一种肯定,使整个缓刑执行程序有始有终。而另一方面,对于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发现漏罪,或不服从监管的 ,应当撤销缓刑。但由于这种规定对所有的情形不加以区分,一律“应当”撤销,对罪犯不公平,且在实践中造成司法机关难以操作。对此,可以分两种情形处理,对于严重违反监管规定的,表明犯罪 人不适宜继续进行缓刑考验,如此状态进行完结的缓刑考验不能达到缓刑目的,犯罪人并未达到重新融入社会的要求,故此种情况下达到一定的程度,可由法官酌情撤销缓刑;对于违反监管规定并非十 分严重的,可以适用缓刑考验期变更制度,由法院确定延长犯罪人的缓刑考验期,既对其加以必要的惩罚,又可以观后效。

总之,我们要正确地适用与执行缓刑制度,在工作中既要充分发挥缓刑制度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积极作用,又要严格遵守适用缓刑制度的条件,掌握适度,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体现党的惩 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有利于充分发挥基层组织和群众群防群治的积极性,以便更好地改造罪犯,有利于社会与家庭和谐与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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