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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安乐死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通过查阅文献、实地考察、访谈等方法,我们了解到自安乐死概念被提出以来,全世界围绕安乐死的争论就从未停止过,赞成者称它为“安详的解脱”,反对着则称之为“合理的谋杀”。什么是安乐死,安乐死是怎样产生与发展的,各国对安乐死的立法又是如何,应怎样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它进行认识。对于不同的问题我们进行了深入的分析,从而提出自己的观点和看法。
关键词:安乐死 产生与发展 道德和法律
 
一、什么是安乐死

(一)安乐死的定义

“安乐死”一词源自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为“安逸死亡”、“快乐死亡”、 “无痛苦死亡”。英文解释为:无痛苦处死患不治之症而又非常痛苦者和非常衰老者。中国学者给安乐死下的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家属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1]《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2]也有学者将安乐死定义为:“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危重濒死状态时,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或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的认可,用人为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下度过死亡阶段而终结生命全过程。

(二)安乐死的种类

根据上述定义,安乐死并不是生与死的选择,而是每个人必须面临的安乐死亡还是痛苦死亡方式的选择。安乐死的分类方法较多,其限定词有主动、被动、积极、消极、直接、间接、自愿、非自愿等。通常人们把安乐死分为主动安乐死和被动安乐死两类。主动安乐死是指医务人员或其他人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的死亡。如采用药物或其他办法主动结束痛苦的生命。这也称积极或直接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中止维持病人生命的措施,任病人自行死亡。也称消极或间接安乐死。有时狭义的安乐死,即无痛致死术,是指主动安乐死。一般所说的安乐死则包括这两者。对安乐死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理解包括一切因为“健康”的原因致死,任其死亡和自杀;狭义的理解则把安乐死局限于对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或死亡已经开始的病人,不再采取人工的方法延长其死亡过程,为制止剧烈疼痛的折磨不得不采用可能加速死亡的药物。[3]

(三)安乐死的成立条件

1、安乐死的对象

随着安乐死研究的深入,对于安乐死对象的界定还未能在理论界形成一致,多数是采取列举式的方法,以举例如界定对象为晚期恶性肿瘤失去治愈机会的患者、重要生命脏器严重衰竭且不可以逆转的患者等等,根据一些国家、地区现行的相关安乐死法规以及理论界的相关看法研究来看,对于安乐死的界定应具有两个条件:一是客观条件,存在死亡痛苦,且这种痛苦必须是无法忍受,无法医治的;二是主观条件,公民享有安乐死的权利并行使这种权利,即必须经过患者申请,且患者所患疾病医学上证明其无法挽救,方可主动实行安乐死。所以可见,只有具备了“死亡痛苦”这一要件,才能申请安乐死,也只有其中自愿要求安乐死的人,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即安乐死对象的认定条件应是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统一,缺少任何一个条件都不能成为安乐死的对象,只有“自愿要求解除死亡”才能成为安乐死对象的共同本质。

2、鉴定问题

无论是从伦理还是人情的角度出发,人的生命是神圣不可以侵犯的,只要生命存在就存在治好的“希望”或是“可能”,轻易结束一个病人的生命,无疑也是草菅人命的错误行为,所以对安乐死对象的认定,必须有严格、具体和科学的统一标准,不仅要和目前的医学科学发展实际相符合,而且在实践操作中也要具有可行性,并对此加以严格的控制和监管。在鉴定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将疾病加以明确严格的区分,而且必须明确这种缺陷状态是不可以逆转的,这些都需要在鉴定标准中加以严格界定的,必须有法可依。

二、安乐死的历史发展

(一)安乐死的产生与发展

早在史前时代,就有游牧民族在迁移时将老弱病残遗弃。当然这时的行为不能将其称为安乐死。人类虽然已经确立了自己的主导地位,但还未有安宁。遵循的仍是同动物界相同的自然法则。遗弃已经是在游戏中对待落伍者最仁慈的惩罚了。然而我们也不能看到,这架起了野蛮与文明之间的桥梁。到了古希腊罗马时代,抛弃老人被禁止,但可允许病人结束自己的生命和任意处置有缺陷的儿童。在中世纪,由于基督教的盛行,结束病人生命的行为受到了绝对禁止。教皇pius十二世曾在一次教谕中强烈谴责安乐死,认为它是一种剥夺人们生的权利的行为。众所周知,剥夺人的生命权的行为是杀人,它是该行为所指向的对象的生与死的分水岭。若不实行这个行为,该对象就不会死。而安乐死不一样,实不实行都是死,只不过是患者原来要费力的游到彼岸而现在是医生架着一只小船把患者舒舒服服的送到彼岸。到了十七世纪,社会对安乐死的态度才有所转变。直至步入二十世纪,1935年,一批德国医生提出“ 国家供养那些无法医治的人对国家是不利的。那就应该赋予他们安乐死。”尽管这种意见的提出明显带有纳粹军国主义的阴影,但它毕竟把人们对安乐死的认识又向前推进了一步。1936年,英国首先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1937年,瑞典作出了可以帮助自愿安乐死的法律规定。1938年,在美国成立了无痛苦致死协会。随后在澳大利亚和南非也成立了这样的组织。二战期间,安乐死一度成为希特勒屠杀犹太人的借口和幌子。二战结束后,安乐死得到迅速发展。关于安乐死的一些国际协议和组织也相继出现。1976年,在日本召开了首届国际安乐死会议上,通过了“东京宣言”。宣言将人生与死的权利相提并论。强调尊重人生的意义和“庄严的死”。1980年,“国际死亡权利协会联合会”成立。在安乐死的发展过程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事件是1969年,英国国会辩论通过安乐死的法案,声明“医生给一个作出宣布的合格病人实行安乐死是合法的。”至此,英国首先在立法上承认了“死的权利”。英国对安乐死在法律上的肯定是一个良好的开端,我们有理由相信,除了荷兰,澳大利亚,在不久的将来,世界上会有更多的国家承认安乐死的。

(二)各国关于安乐死的立法

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在这部法律中,它规定了实施安乐死的条件:按要求申请安乐死者必须年满18周岁;经多方确诊患有不治之症,并要递交有本人亲笔签字的申请书;同时严格限制医生,实施时应有两名医生和一名心理医生签字同意,其中,至少有一位医生曾经参与病人的治疗等。虽然,该法实施一年以来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

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为防止医生护士滥用安乐死,这项法律规定了3个前提条件,即:患者的病情必须是不可治愈的、患者遭受的是难以忍受的无限折磨、患者必须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完全自愿地接受安乐死。荷兰医生并没有决定安乐死的权利,他们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否则将受到起诉;同时,实施安乐死的医生必须咨询另一名负责医生的意见。在这部法案中,并没有提到如何对“脑死亡”者进行安乐死,尚不够完善,但仍为今后的立法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而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虽然近年来,我国学者多次提出了安乐死的立法需要,并于1998年,由山东省中医药大学课题组经过20年的研究,提出了《安乐死暂行条例(草案)》,但目前,因为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安乐死是违法行为。

三、反对安乐死的几种观点

(一)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

因此,一切中止生命的行为都是被禁止的。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箴中规定“即使病入膏肓无药就治时,你还应该维持他的生命,为解除当时的痛苦来尽你的义务,如果放弃,就意味着不人道。”“要争取延长他的生命,哪怕是很短的时间,这是作为一个医生的应有体现。”医学之父希波拉底也有过类似论述:我不得将危害药品给予他人,并不作该项指导,虽有人请求亦不为之。[4]这种“延命至上”的观念曾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统治着医学领域,我们应当看到,这种价值目标是与当时不发达的生活水平相适应的。在那种恶劣的生活条件下,能够活下去成为了绝大多数人生活的最基本的也是唯一的目标,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生命的认识已经不仅仅局限于生物学上的存活状态,而是侧重于更本质的内容方面。人们对此的认识经历了三个阶段:1、生命神圣论。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延命至上论,至今为许多人奉为真理。2、生命质量论“主张人类应具有较高的生命质量。当人类社会所拥有的资源与漏洞”。[5]这种观点明显存在漏洞。如何来衡量一个生物体的质量?是以其的脑力质量还是以其的体力质量?还是以社会对他们的评价来作为该个体的质量标准?这很难把握,于是出现了生命价值论,“生命的价值不是人人平等的,生命价值的衡量根据某一生命自身的体力和智力质量及某一生命对个人对社会的意义的两个因素进行,前者是生命价值判断的前提和基础,决定某一生命的内在价值,后者是生命价值判断的目的和归宿,决定生命的外在价值。只有当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统一于某一生命体时,该生命才是有意义的。而一个不治之症患者由于其自身身体和智力力量的低下,使其生命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处于一种极为微笑甚至没有的状态中,维持这种生命已没有太大的社会价值。只会增加社会的负担,而采取一定的方式结束这种低质量生命使符合生命价值理论的。”从生命质量论到生命价值论并未经历像生命神圣论至生命质量论那种本质性的变化。生命价值论只不过是将抽象的质量标准具体化为内在的和外在的价值标准而已,但仅是这种变化,就足以重新构建人们对生命观念的理解。进而给传统的医学目标带来了巨大冲击。1946年,西格里斯曾指出“医学的主要目标是保持个体与环境的调适使之成为一个有用的社会成员,或者当他们因为病患而脱离社会使之重新调适,在与疾病作斗争中,医生每天应用自然科学方法,但是为了实现一个社会目标。”这种新的以注重病人的社会公益价值为标准的医学模式直接为安乐死的实行奠定了基础。1970年,医生萨基利向佛罗里达州议会提出一项立法建议“任何人遵循与法律对执行遗嘱所要求的同样程序,可执行一项文件。文件指使他有尊严的死去的权利,并且他的生命不应延长到超过有意义的存在”。这里所说的有意义就是我们所说的有质量。不过萨基利先生若是总统,定是比鲍威尔还鲍威尔的强硬派。注意他使用的是“不应”这个词。即认为如果判定一个人是植物人了。那么他就不应该,哪怕是以一个“物”的形式活在世上。其实如果他已脑死亡。就没有任何意识,本人感受不到任何痛苦的存在。这时根据安乐死的实施要件,只有经过其家属同意,医生才能对其进行安乐死,如果家属不同意呢?明知他不会醒来,但还是抱着并不存在的希望。即使在外人眼里已是一个物,但仍能给其家人带来安慰,我认为也是未尝不可的。故生命的价值离不开活着的存在状态,也离不开生命的质量,我们从来没有否认过哪一方的存在。关键是在鱼和熊掌不能兼得的情况下舍谁取谁的问题。既然两者在不同时期都可能成为重点,那么医生的职责是救死扶伤就要改一改。不是说它错了,而是说它不全面。其原因不仅在于前面论述过的新的医学模式导致的医学目标及价值观念的转移,还在于医生与病人的关系。“白医天使”是患者赠给医师的美誉,但不要以为自己就是神派来的使者。对病人拥有管辖的权利,无视他们的意志,作出种种延长生命的行为。无怪乎森村诚一说:“这是蒙上了医学面具的惩罚”。我在这里不得不指出的一点就是中国有很多医生没有摆正自己的心态,不明白自己与病人之间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谁都可以在医院中看到板着个脸天天质问这个质问那个的医生,真不明白他们有什么好板的。他们应当明白,病人缴了费,就应得到满意的服务。当病人要你救他的命时,你就全力以赴地救。当病人要你替他治伤时,你就全心全意地替他疗伤,当病人难以忍受决定安乐死时,你就依他的意愿帮他解除痛苦。我认为这是一个较为妥当的解释。

(二)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

这种观点在前面已有论述,由于在时间上的模糊界限,使其难于把握。

  (三)刑法保护一切人的生命权,任何人都不得侵犯他人的生命权,刑法上故意杀人罪未排除安乐死

这三句话每句都对,但有些人强加它们与安乐死违法性的因果联系就不对了。首先,我国也从未规定过安乐死就是犯罪,所谓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怎能说安乐死就是犯罪,而且还是故意杀人这一情节极其恶劣的犯罪?其次,不错,刑法是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但这决不意味着刑法可以代替公民行使他们的生命权。决定权始终都掌握在公民手中。刑法所能作的只是肯定这种决定权并且通过对侵犯生命权的行为进行惩罚来表示对这种决定权的尊重。安乐死没有涉及到生命权的问题,只是死亡方式的问题,和刑法有没有关系,尚待商榷。(如果安乐死不违法,自然不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但与故意杀人何干?

  附加观点:有些人虽然承认消极安乐死,但却反对积极安乐死。其一,积极安乐死可能让人从心理上觉得难以接受。其二,从表面上看来,积极安乐死似乎是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如医生给一名病危病人注射剧毒药物,那么引起死亡的就是这次注射,而不是癌症。对于这一点,我们似乎仅凭简单的类比论证就可降其推翻。因为对于消极安乐死来说,我们同样可以说导致他死亡的原因不是癌症,而是医生的终止治疗。可见积极安乐死与消极安乐死并无本质的不同,不同的只是手段。“如果死亡是预期的目标或目的,那么审慎的不采取行动与审慎的采取行动在道义上看来并无二致,技术上虽有直接与间接的安乐死之分,但从理论立场上看是一回事。”[6]至于前面所说的心理可能难以接受。虽不属法律调整的范围,但通过法律对积极安乐死的确认,相信人们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和熟悉是会接受它的。故正如萨基尔所说:“只要符合病人的利益,无论是积极安乐死,还是消极安乐死都应被允许。”[9]

四、关于安乐死的定性问题

要进行安乐死,病人与医生之间无疑就要形成一种契约关系。他们就要达成某种合意。不管医生是“从怜悯出发”还是从职业的特定义务出发,只要他作出了合乎病人意愿的意思表示,双方也就形成了合意。契约的雏形也就大致具备。但我们又不能将其是视为是一种普通的契约。因为普通的契约是存在违约责任的。而在安乐死中则并未如此。森村诚一在其推理小说《致死家庭》中曾描绘了这么一个场景:当有杀人欲望的场保受一病人及其家属的委托后正欲将此病人勒死一以造成自杀的假象时。该病人突然返回且奋力反抗。当然在小说中的场保没有放过他。那么在现实生活中,如果契约已经建立,而病人忽然不在有想死的念头,针对这种例外情况,应当如何认定,是否应追究病人的违约责任呢?因为无论我们再怎么健全意思表示制度,病人随时都有改变自己意图的可能。此时,就应适用一个原则,即“人的生命权是最基本的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对其进行侵犯。”我曾在前文中多次阐明该原则不适用安乐死。因为安乐死和生命权没有关系。安乐死不是解决生与死的问题。但这只是对于一般情况而言的。是对安乐死整个过程的概括性总结。针对森村成一提出的这种特殊情况,只有将安乐死的过程进行具体划分。我认为基于病人改变意图后继续存活的一段时间内是有生命的,这种特殊状态就为病人行使生命权提供了可能。因为他们可以自行决定是拥有还是放弃这段生命。尽管短暂,但它却是客观存在的。那么此时病人一旦作出想继续活下去的意思表示,就应将其视为一种对自身生命权的重新确定。此时的生命权是一种被重复过了的权利。并且要注意到病人的两次意思表示都是有效力的。前者的效力体现于契约的成立,后者的效力体现于契约的撤消。这一点可能跟其他权利如物权不一样。我原本对一物拥有所有权,而后我放弃了作为该物所有权主体的权利。这种行为一经被法律认可,那么除非我通过购买等其它途径,要不然单纯要求恢复所有权是不可能的。而生命权则不一样。我认为这种对生命权的再次使用正是生命是高于一切的最直接的说明,也是人权和人道主义最明显的表现。它是由生命权不同于权利的特殊性决定的。至于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不应该:首先从法理上进行考虑,这种契约本身就是不平等的,是完全以一方的意思表示为基准的,即所谓的合意只是病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加上医生附着于病人意思之上的意思表示。医生在这其中是没有什么独立地位的。所以只要病人一方的意思撤消,那么医生的意思也就随之撤消。所谓的合意也就不复存在。理所当然地,契约也就被撤消。契约既然已经被撤消了,没有了,那么何来的违约呢?违哪个约呢?契约既然是基于双方的意思而撤消的,那么何来的违约呢?违谁的约呢?其次从实践操作上考虑,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会被病人的心理带来不良影响,从而使病人不能正确作出是否延续其生命的重大决定。故这种安乐死的契约实际是一种极为特殊的契约。那么我们能否将其视为是一种委托呢?我认为是可以的。首先医生是接受病人或其家属的委托为了他们的利益而进行委托之事的。其次,医生对患者实施的安乐死并未影响善良风俗。反而是一种处于善意和医生职业道德与职业一物的高尚行为,即解除了病人的痛苦,又避免了资源的浪费。于人,于社会,于国家都又好处。再次,符合病人意思变更的有效性的原则。“正当缔结的委托如在被委托之事尚未进行之前被撤消,无效。”最后“委托除非是无偿的,否则就落入了其它形式之交易的范围。”[10]安乐死的契约合同也是如此,它绝不牵涉到任何财产的给付。这是医生的义务,并不是说这笔钱已被包含在病人的治疗费和住院费中了。事实上这笔费用根本就不存在安乐死满足以上4个条件。故我认为可将其视为是一种委托。

五、关于实行安乐死所面临的种种问题

是否实行安乐死,当然是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利益的事情,但就具体而言,实际上是最直接的是关系到医生,病人及家属的利益。安乐死所面临的种种问题,也就是由这些不同的利益主体的不同选择所带来的。

首先,我们来看医生。据英国一家报社所做的秘密调查表明有70%以上的医生曾经应病人或其家属的要求为病人私下做过安乐死手术,更有90%以上的医生赞成安乐死。可见,当前绝大多数的医生的顾虑就在于法律上的不认可,一旦安乐死被确认是合法的,医生应是对其大开绿灯的。

  其次,我们来看病人和家属,目前越来越多的病人开始支持安乐死。这一点已是无庸置疑的了。我们现在要讨论的是病人是否有知情权的问题。因为首先只有让病人在知道自己的病情,才能让其作出意思表示,进而实行安乐死。那么病人有没有知道自己病情的权利呢?传统医学认为病人一旦被告知病情,将会影响其情绪,可能会导致病情的进一步恶化,甚至会自暴自弃,放弃治疗。胡佛兰德氏医德十二箴曾明确说过:“不要告诉病人他的病情已处于无望的情况,要通过谨慎的方法和态度来避免他对病情的猜测。”这种担心不是没有道理,但山崎章郎的记录表明绝大多数的病人一开始表示不能接受,但后来都归于理智,用自己喜欢的方式度过了剩余的时间,没有遗憾的离开了人世。用通俗的话说就是,知情权就是“死要死个明白。”试想,一个被告之得了“肺气肿”的病人在几个月内就死掉了,这难道是对患者的公平吗?更何况,如果认为不告知病情的危害仅仅停留在知情权的侵害上,那也未必太片面了。山崎医师的病人在被告知自己不久将别于人世后,开始都难以接受,但过了几天后,他们有的出院,希望在温馨的家庭环境中奔向天国,有的则安排好了自己的身后事。还有的为家人,社会作了一些有益的事。(中国也是这样,陆幼青先生就为女儿和所有的癌症患者写了一本好书)总之,他们都无悔的离开了人世。而如果他们不被告知真是病情呢?他不仅失去了与家人共度时光的最后权利,而且失去了决定自己事务的权利………这些权利在平时看起来可能很不显眼,但对于一个临终病人来讲,它是多么的重要。因为这是他在这个世上的最后心愿。这是我基于诸多权利的不可侵犯性而对病人应享有知情权所做的第一个原因解释。其实网上对此也早有观点:有人认为患者缴纳了治疗费,就是一种消费,他们有权知道自己被服务的情况,包括有权知道自己被治疗的情况。那就必然要知道自己被治的是什么病。这种观点我认为是有一定道理的。以上两点都是我们基于纯法理作出的,但如果仅仅是这样,而不走近那些临危病人,不去倾听他们的想法和内心感受,我们就不会明白我们的群众到底需要一部什么法律。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笔者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1]吴剑锋《死亡的文明—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欧阳涛《刑法犯罪学领域热点问题剖析对策》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 295页。

[2]冯建妹《现代医学与法律研究》 南京大学出版社027,28页。

[3]吴剑锋《死亡的文明—论“安乐死的合法化”》欧阳涛《刑法犯罪学领域热点问题剖析对策》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94页。

[4]李士龙《医学伦理学》 法律出版社 1911年版 223页。

[5]同上 42页。

[6]巴纳德《安乐死。安乐生》 中国工人出版社 90年版 81页。

[7]刘宗秀《医学社会学》 上海人民出版社 87年版 141页。

[8]尤士丁尼《法学阶梯》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9]同上374页。

[10]阿部次郎《生与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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