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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公正与审判独立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公正是我国法制建设的最重要的内容,而公正的司法制度是对受到侵害的人民权利给予救济的关键一环,也是实现社会公正、保障法律得以正确实施的最后一关。(注:王家福等《论依法治国》,载《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司法公正的前提是法院真正做到依法独立审判,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的干涉。保障审判独立已成为推进我国司法改革的核心与关键。司法公正作为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不仅是法律制度运作的核心和司法活动本身的要求,也是实现法治国家的必然需要。本文试探讨司法公正及审判独立的关系及影响司法公正的各种因素,以期待这些因素从制度上得以解决。

一、对审判独立关系的理解

当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尤其是地方保护主义和裁判不公这两个久治不愈的顽症,无不与审判缺乏应有的独立性相关联。诚如培根《论司法》中所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是把水源破坏了。”

审判独立,在西方又称司法独立。这一原则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提出来的。较早从理论上对此原则作出系统阐释的要数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启蒙学者孟德斯鸠了。他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中指出:“如果司法权不与立法权和行政权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与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为了保证政治自由,防止权力滥用,孟氏进而认为,立法、行政、司法这三种权力不但要分立,而且应该相互制约。因此,他在考察了历史上各个国家运用权力的情况后指出:“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司法权作为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争讼的权力,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孟氏认为,这种权力应该是独立的、超然的,它既不能交给特定阶层——常设性的立法团体所专有,也不能交给某一特定职业人员所专有,而应当交给由人民选举的人员所组成的法庭。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审判独立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资产阶级宪法中得到了确认。在现代社会,无论是资本主义国家还是社会主义国家,审判独立都被奉为一项神圣的原则,并且认为“司法独立乃是法治的真谛”之所在 。

作为一项司法审判原则,审判独立旨在确保法院公正无私地进行审判,防止法官的审判受到来自外界的非法干涉,使法院审判真正成为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前提和基础,离开了审判独立,司法公正就失去了保障。具体何谓“审判独立”,各国理解并非完全相同。从目前来看,实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思路。西方各国都将审判独立理解为法官与审判员独立审判。德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法律的拘束"。德国学者的理解具有代表性,他们把审判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以我国为代表的一些国家则认为:审判独立乃法院独立。我国法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由此可见,对“审判独立”的理解,我国是建立在民主集中制的组织原则基础之上的,它注意和强调法院组织内部集体的智慧和作用。但是,其缺陷也是十分明显的,并日益与人们的初衷相背离。其一,不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其二,容易模糊和淡化法官个人的权力与责任。其三,不符合司法决策的内在要求。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先定后审,审判分离,庭审流于形式以及“人情案”、“关系案”司法腐败等违法现象的大量出现,无不与上述“审判独立”观念及相应的制度设置相关联。正因为如此,世界许多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法官的个人独立.

根据《世界司法独立宣言》和1982年在印度举行的国际律师协会第19届会议所通过的《关于司法独立最低标准的规则》,完整的审判独立概念应包括:第一,法官的实质独立,即是指法官执行其职务时,除受法律及其良知的约束外,不受任何干涉。第二,身份的独立,是指法官及其相应职位及任期应有相当的保障,以确保法官不受行政干涉,对法官的任命须由法院成员和法律专家参与,法官及其相应职位的取得须由法院决定,对法官职务的提升应由法官参与进行,对法官职务的调动应由专门司法机构决定,法官的任职原则上应为终身制,法官的薪俸应得到充分保障,对法官的惩戒和免职应由专家审判人员参与,司法独立作为一种制度设计,必须与一个国家的社会经济状况以及政治结构等相吻合。第三,集体的独立,是指法官作为一个整体,应与行政机关保持集体的独立。第四,内部的独立,即法官在履行审判职能方面应独立于其同事及上级法院的法官。简言之,即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目前,上述司法独立最低标准已为世界大多数国家普遍承认。

当然我们同时也必须看到,我国宪法所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与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存有明显区别的。首先,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制度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离的基础之上的,三项权力不仅是分开的,而且是相互制衡的。而我国宪法采用的是议行合一的制度,国家的权力属于全体人民,全部国家权力由人民的代表机关即权力机关行使,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产生司法机关,并有权对司法机关予以监督,而司法机关应对权力机关负责,并应接受其监督。其次,西方国家的审判独立强调法官在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应依据其良心进行裁判。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特别强调法官依据良心和自然正义进行审判。而在我国,法官必须严格遵守法律,不能不顾法律的规定而根据其良心进行审判,尤其在当今,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仍亟待提高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因此我们认为,对审判独立的理解,既不能固步自封,也不能完全照搬西方国家。正确的思路是依据我们自己国家的国情和现状,对审判独立予以科学定位。笔者认为,在我国审判独立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审判仅服从法律。正如马克思所说的“法官除了法律就没有别的上司”。 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有法不依的现状仍相当突出,法官整体素质亟待提高,法官自由裁量权相对过大,强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严格遵循法律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二是法院的整体独立或外部独立。即人民法院在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三是法官的个体独立或法院内部的独立。即法院内部法官应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同事和上级的不当干预。以上三个方面构成我国审判独立的完整内涵,其中,依法审判是审判独立的核心,法院整体独立是法官个体独立的前提和基础,法官个体独立是审判独立的最终表现。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将审判独立理解为法官独立的主要缘由。

二、影响审判独立的几大因素

(一)传媒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没有法制化

对司法活动的监督除了立法权的监督外,还应当受到来自传媒的监督,这是人民群众、社会舆论监督的必然载体。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的强大。在欧美国家甚至称之为“第四种权利”。如今的中国媒体对司法监督的重大效能也逐渐显现出来。四川虹桥垮塌案,对有关责任人的追究正是通过媒体的披露才实现的。我们在肯定舆论和媒体的监督的正面作用的时候,也应当看到过滥的渲染性报道的负面影响。要使舆论和媒体的监督发挥正面作用,必须使其规范化起来。现实情况是,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又可能造成对司法活动的不公平影响。所谓社会影响大几乎成为衡量当事人社会危害性的主要标志。一个好人违法犯罪很多人会同情,一个贪官被抓,人们恨不能立诛而后快。特别是对有些案件形成一边倒舆论的情况下,对法院审判活动的报道实际上嬗变成为另一时空的审判案件活动,这种情况的结果只能是损害审判独立和司法活动的中立性。解决这一问题的唯一良药是通过立法使传媒监督成为一项规范性很强的监督活动。

(二)司法权力的地方化倾向

  前面言及法定机构对司法权约束不力,同时司法权又受到行政权主要是地方行政权的强力干涉,使司法活动不时地围绕地方行政权展开,其依附性集中表现为:一是司法机关的经费仰仗地方政府供给;二是司法机关的人员升迁、编制由地方政府决定;三是司法机关的工作条件改善、装备更新依赖于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批准。基于上述原因,涉及地方利益的案件时有可能受到地方行政机构的压力。后果就是损害国家法制的统一与威信,也和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相冲突,这也就是俗称的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一个极其重要的原因,要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首先要打破司法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体系,创制出一套适合国情的可使司法机关免受利益诱惑和其他地方权力影响的设置体系。同时还必须改革现行的司法机关的财政、人事体制,让司法机关摆脱在经费上对地方上的依赖,在人事上受地方上控制。立法规定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经费划拨、人员管理,充分发挥中央对地方司法权的支配作用,从而实现国家法制的统一。

(三)司法机关的行政化倾向

  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司法的非行政化,由于受到传统文化和司法传统的制约,我国的司法体制、运行过程带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审判权与行政权的一个明显区别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对行政事务进行主动的积极的干预,而司法机关则不应该采取主动的方式行事。沸沸扬扬的送法下乡、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等,使二者的职能差异近乎消失。再从内部结构看,司法行政化表现为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到普通法官形成一个等级体系,这种等级是按照行政官员的职级套用的。工资奖金也一律只与其行政级别挂钩。行政性职级甚至成为法官能力与水平高低的计量器。“法官除了法律,再无别的上司”的名言被抛置一旁。凡是能和办案法官的上级挂上钩的人都可以对审判结果产生影响,另一方面,我国宪法设立的是“一府两院”模式。然而事实上法院从不具有与政府并列的地位,人事、财政上受制于政府不说,从领导配置的职级来看,市(县)长、副市(县)长都是地方市(县)党委的常委,公安局长也均进入了常委序列,但院长至多是个副市(县)级。从党委的角度来看,地方政府的领导甚至公安机关的领导也就是法院的领导。法官对上级的依赖性为司法不公提供了温床,独立审判制度受到严峻挑战。

三、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的辩证关系

  (一)实现审判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在现实生活中,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在矛盾中相互依存,各种力量在其中起着不同的调整作用,在真正实行法治的国家,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公知的法律调整为特征的司法手段是最稳固和最有力的手段,也是社会不公平的最后和最权威的救济手段,它事关社会关系能否最终得到正确调整,社会秩序能否最终得到实现。正是司法手段的这种地位和使命决定了司法制度的本质应是公正。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秩序的保障,不公正的司法制度则是秩序的祸患,追求公正的司法制度是我们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改革司法制度的初衷和最高目标。为保证具有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就必须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行之路,没有裁判的中立性,就不会有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因此,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能保证裁判的公正。广大群众在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时,往往仅从个案的处理及其效果来进行,不能全面地进行实质性的衡量,此时司法是否独立这一问题就显得特别重要。唯有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指引下真正实现统领司法运行机制全局的司法独立,人们才有可能最直接地观察达到公正的全过程,才有理由在相信个案达到公正目标的同时也相信其他案件同样达到。因此,要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方略,要确保司法公正,首先就必须实现司法独立,走上司法独立之路。

(二)实现司法独立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 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将与我们希望和追求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地获得他原来所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段满足自己的愿望,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纠缠下去,最后获胜的将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更有毅力的一方。 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是一纸空文,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荡不安则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人民心目中形成权威,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起到的正是缓和社会矛盾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稳定的作用。

  (三)实现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和人民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民对效率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个重要因素。" 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人力、财力、物力和精力,这些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理念和实践上的一个更高的理想和要求。司法独立,能够避免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诉讼成本,并且能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因此,愈接近于司法独立则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那么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巨大影响。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和进行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司法改革的各项措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立的精神实质。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传统并有着悠久人治历史的国家,司法独立就显得更为重要。

结 语

笔者以为,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反映社会的文明程度,也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在一个国家中,司法公正是实现社会公正最重要的一道关口,同时也是最后一道关口。实现司法公正需要从改善机制入手,同时也必须从观念上转变过来。我国正处于培育、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人们维护自身权利的意识日益增强,渴望一个更为安全稳定的法治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期望与要求也就日趋增多。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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