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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制度存在问题及建议

发布日期:2011-04-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减刑制度是我国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一、减刑制度可避免刑期过剩,节约司法资源。现代刑罚建立在教育刑理论的基础上,而在监狱中的服刑罪犯通过一定期限的服刑后,有可能已经减少或消除了人身危险性,如果继续服刑,则刑罚失去了教育的价值,也是浪费国家的资源。二、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罪犯为了争取能够达到减刑条件而积极努力改造,所以减刑具有调动和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作用。三、减刑对于稳定监管改造秩序起着促进作用。监狱的良好秩序不仅靠严密警戒和严格管理,更靠罪犯自觉服从管理。减刑能使罪犯的心里燃起希望的火种,能使罪犯自觉遵守监规,争取早日出狱。虽然减刑制度有着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减刑制度也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对此进行探讨以及提出建议,完善我国的减刑制度。


一、减刑审批机制不合理,应设专门减刑机构

在减刑审批机制中,争议最大的是减刑权限的归属。减刑权是审判权还是行刑权,减刑权应归法院还是监狱机关。笔者认为,减刑权应由监狱行使。因为:


(一)从减刑的性质来看,减刑权应由监狱机关行使

对于减刑问题的探讨都是以减刑的性质为基础的,对减刑性质的不同主张直接关系到减刑权的归属。目前学者对减刑的性质的探讨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减刑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另一种观点认为,减刑不是对原判决所确定的刑罚的变更,而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1]那么减刑决定权应属于行刑权的范畴,由刑罚执行机关来行使,而法院是行使审判权的机关,所以减刑决定权应由法院行使。


笔者认为,减刑是对刑罚执行方式的变通,而不是对原判决的改变。因为原判决是法院对罪犯的犯罪行为做出的判决,除非确有判决错误,审判机关才可依法改判,不然原判决是不可随便变更的。在刑罚执行阶段,现实存在的是执行刑,执行刑是可以调整的。减刑制度只是在罪犯服刑期间,根据罪犯确有悔罪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而在法定减刑期限内缩短其执行刑。所以减刑权属行刑权,应由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行使。


(二)从行刑实践中看,减刑权应归属于监狱机关

减刑发生在监狱执行刑罚过程中。罪犯在服刑过程中,只有具备了“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才能获得减刑。说明获得减刑是看罪犯服刑期间的改造表现,而不是看原判刑罚。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罪犯的改造工作由监狱执行,监狱机关与罪犯的日常生活和改造工作有着直接的接触,所以对罪犯的改造、悔罪程度最了解。但监狱机关只有减刑的申报权,没有减刑的决定权,而减刑的决定权却由基本不了解实际情况的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并没有与减刑的罪犯直接接触,对罪犯的改造情况并不了解,被动地接受监狱提请报送的书面材料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仅对减刑建议进行书面的和形式上的审查,既不提审罪犯也不进行实质审查。法院没有了解和结合罪犯在监狱的实际表现及具体情况,影响了对罪犯是否具有“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断定。因此,不了解情况的法院作出的减刑的裁定难免出差错,从而使减刑制度的公正性和准确性难以令人信服。


这就反映了现行法律规定法院和监狱的职能分配得不合理。这不利于减刑工作的准确、快捷的执行,使罪犯的权利得不到及时保障,还浪费了行刑资源。人民法院其主要职责是审理各类的案件,对审判工作已经忙得不可开交,没有充沛的时间和精力去处理监狱呈报的减刑事务,把减刑事务都延后处理,这样大大降低了减刑质量和浪费行刑资源。以致有的减刑裁定下来时,犯罪人情况已经发生了变化,有的罪犯不再适用减刑;有的罪犯得到减刑之日也是刑满释放之日。严重影响到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使得罪犯又陷入悲观、绝望、怨恨的不满情绪,不仅不利于罪犯的改造,而且使得监狱工作人员取得的改造成果全功尽弃。因此笔者认为,减刑权由监狱机关行使是最佳选择。


笔者认为无论从理论上或实践上来说,我国现行刑法把减刑权赋予人民法院行使是不合理的。因为在刑事司法机关中,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检察院行使起诉权,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行刑机关行使行刑权。然而属于行刑权的减刑权却给了法院行使,导致行刑机关却没有减刑权。行刑权的分散行使扰乱了刑事司法机关之间的分工,也不利于减刑工作正常运行。因此,为了能够合理分工,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司法机关各自的作用,须理顺减刑权的归属,重新配置减刑权,应把减刑权交给监狱机关行使,而非人民法院。将减刑决定权归还行刑机关后也不能一给了之,必须形成分工负责、合理制约的有效体制。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就指出:“一切有权利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阻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2]国外大多数国家将减刑的权力分散行使,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值得我国借鉴。这样, 监狱行使减刑权不必提请法院裁定,不仅大大简化了程序,也大大降低了行刑成本,可以快捷、及时、准确的决定是否对罪犯给予减刑,有效保障罪犯的减刑权利,也可以防止权利腐败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减刑标准存在问题,应重新调整以完善

(一)没有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

不同的罪犯由于实施不同的犯罪行为、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犯罪人自身情况等因素的不同,所反映的人身危险性是不尽相同的。对不同的罪犯应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大小。如果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已经被完全消除了,就没有必要也不应该再对其适用刑罚;而如果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已经大为减轻了,那么就要相应地减轻对其的刑罚适用。所以减刑制度应对不同的罪犯种类,考虑不同情况的减刑标准,以更好地实现特殊预防的目的,避免发生刑罚的过剩。


我国刑法只是笼统地规定了相对减刑标准和绝对减刑标准,这些标准都是无例外地适用于所有罪犯。但是,不同种类的罪犯人身危险性不大相同,不可能对所有的罪犯都实行统一的减刑标准。减刑制度应当通过对不同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来保证减刑目的和刑罚其他目的都能够得以实现。[3]


(二)减刑量化标准导致罪犯过分看重“分”

我国减刑标准要考虑五要素,即罪犯所获奖励、原判刑罚、服刑时间、呈报减刑时考虑的刑期结构和减刑间隔时间。罪犯的这五个要素会以分来计算。虽然这种标准可以将罪犯的改造表现具体化,但其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有些罪犯把分看得太重,甚至把分当成自己的命根,拼命的努力改造也只是为了分,达不到在思想上改造的目的。罪犯在改造过程中,生产劳动在考核计分中的份量占了绝大部分,这样就忽视了罪犯主观方面是否确有悔改表现的情况。[4]而且,那些年少、老弱病残的罪犯在生产劳动中获分具有弱势,显失公平。劳动只是改造罪犯的一种手段,而转化罪犯的思想,矫正其恶习,以致他们重新回到社会不再有人身危险性这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所以说,过于量化的计分评定不利于罪犯的主观思想的改造,也不能全面反应罪犯的改造成绩,不符合刑罚目的。


(三)相对减刑标准难以保证罪犯权利得到有效保障

刑法第78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减刑,这称为相对标准。由于刑法规定的是“可以减刑”,那也就是说“也可以不减刑”。不予减刑的标准或条件是什么呢?由于罪犯的犯罪行为是复杂多样的,所以我国刑法在减刑方面规定了比较多的酌定标准。而在司法机关在决定行使减刑自由裁量权时没有受到限制,这样的酌定减刑标准不尽合理。许多罪犯通过认真改造,也“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因司法机关在酌定减刑标准时不认为其具有可以减刑的标准而没有获得减刑,使得罪犯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罪犯的改造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所以说,设定酌定减刑标准就难以保障罪犯可以获得减刑的权利了。





(四)绝对减刑标准没有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相联系

我国刑法第78条规定,如果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应当减刑。这就是说,罪犯在服刑期间,只要有重大立功表现就应当给予其减刑。一般情况下立功表现常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其前提,但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非是立功表现的必要条件,也不排除没有这种前提的立功表现。即可能出现罪犯“不认真遵守监规、不接受教育改造”而有其他的重大立功表现,《刑法》并没有规定“应当减刑”的罪犯必须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为前提,而是规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就必须予以减刑。也就是说,只要罪犯具备了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六种情况之一,司法机关就必须对其减刑。但是所列的六种行为都是就与罪犯人身危险性减少有必然的联系?这是值得考虑地方。如果罪犯人身危险性没有降低或消除,却因其有重大立功表现而对其减刑,这有悖于刑罚的目的。所以只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而不考虑其人身危险性就给予其减刑,这不符合刑罚的目的,不利于罪犯的改造。


笔者认为,减刑实际上是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变化而作的相适应的变化,因此,减刑的必要前提条件是人身危险的减少。针对以上减刑标准存在的问题,减刑标准从如下几点进行重构与再造:


(一)针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

不同种类的罪犯的人身危险性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不能对一切罪犯都按照同一减刑标准,应坚持刑罚个别化的观点,对不同种类的罪犯设置不同的减刑标准和减刑幅度,特殊情况的罪犯特殊对待。这样,那些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轻的罪犯可以早日出狱,既可以让这些罪犯早日重新做人,也可以减少监狱机关的负担和缓解罪犯人员的拥挤状况,还可以节约国家资源。


⑴、对在改造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属老弱病残范围内,这些罪犯由于种种自身条件的限制,丧失再危害社会能力、人身危险性减小,而且老弱病残的罪犯也难以像正常的罪犯一样去积极参加监管劳动或立功,所以应考虑特殊情况,本着刑罚人道主义考虑,应对这些老弱病残的罪犯适度放宽办理减刑。


⑵、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认真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与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罪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未成年犯往往是由于情绪一时冲动,而且未成年的人生观、价值观、是非观尚未定性,具有一定的可塑性,犯罪后易于改造。同时,尽管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可以设定相对宽松的减刑标准,但是必须对“宽松”严格把握,仍然需要结合未成年犯的人身危险性来考虑,不能无原则、无条件地“从宽”。


⑶、对罪行严重的罪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的减刑,其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较大,不能对这些罪犯放宽减刑标准,而应更加严格控制和认真考察这些罪犯是否确有悔罪表现和重大立功表现。如果这些罪犯没有悔罪表现,应加强监管和监狱改造。


(二)完善计分考核制度,提高考核的准确性

完善减刑制度应严格遵守依法治监的根本原则,推行系统科学的计分考核制度。首先,应从罪犯由强制改造、被动改造到自愿改造的全过程上,从管理、劳动、教育改造的多途径上,从罪犯认真服法、遵规守纪、劳动、学习、生活、文明礼貌等角度和表现上,进行系统的、科学的、全方位的深入实践探索研究,在研究罪犯计分考核制度基础上,合理设立考核项目,恰当确定各个项目的分数。其次,应重视罪犯的思想转化,正确处理管理、劳动与教育的对应关系。因为在改造过程中限制罪犯自由促使其劳动只是手段,而转化思想,矫正恶习才是刑罚的目的。系统科学的计分考核奖惩机制是管理、劳动、教育的统一体,监狱机关必须遵守“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方针,把握计分考核的整体观点,才能客观、科学的反映罪犯改造的成绩。这样才能建立健全、完善的计分考核制度,大大提高罪犯考核的准确性。


(三)对相对减刑标准给予准确界定

笔者认为,如果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则说明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那么就应当对其予以减刑。所谓悔改即悔过(罪)并改造(改善),是受刑人的主观认识的显露。其包括“悔”和“改”两方面的内容:“悔”是思想认识标志, “改”是行为表现标志。[5]只有主观方面思想改造和客观方面统一改造,才算确有悔改表现。如果罪犯确有立功表现,则可以对其减刑。因为罪犯减刑必须证明其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才能减刑。


关于怎么认定悔改表现,悔改表现包括哪些内容,刑法未予以明确规定。1997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一条规定:“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的情形: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认罪服法,即受刑人承认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并信服刑事法律对其的适用而诚然接受刑事制裁,属于“悔”的范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即要求犯罪在刑罚执行期间严格遵守《犯人守则》和监内各种规章纪律,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是指主动、认真、积极地参加所在监狱组织、布置的各项教育学习活动,并取得了相应的成绩要求。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凡具备劳动能力的罪犯,都应当参加各种形式的劳动。后三项属于“改”的内容,是行为表现标志。确定悔改表现的四个方面是相互联系、相互渗透的,充分体现了主观和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只有把这几方面结合起来考察,才能确认罪犯是否有悔改表现。


罪犯虽有立功表现,但不认真遵守监规、确无悔改表现,则不应当减刑。所以,对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应当将其修改为绝对减刑标准。


(四)绝对减刑标准应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

我国现行刑法中绝对减刑标准为“重大立功表现”,而不考虑罪犯的人身危险性,这种绝对减刑标准不够全面和完善。只要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就给予减刑,是一种非理性的反映,不符合减刑的本质——人身危险性得到控制并降低。行刑制度上的重大立功是指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作出的对国家和社会有重大贡献的行为。对于重大立功表现,刑法规定是“应当减刑”。 根据刑法第78条,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具有下列六种行为之一:(1)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2)检举监内外犯罪活动,经查属实的;(3)有发明创造或重大技术革新的;(4)在日常生活中舍己救人的;(5)在抗御自然灾害或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6)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这六种行为大多都体现不出罪犯具有悔改表现,例如第三项“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就与罪犯的悔改表现没有联系,只能说明发明创造是罪犯的兴趣爱好,却没有显露出罪犯主观上有悔改的迹象。像这样没有悔改表现的罪犯,只要有了重大发明就可以获得减刑,这是不是说明我们法律规定的绝对标准不够完善呢?


所以笔者认为“应当”减刑应将“有重大立功表现”和人身危险性减低二者结合起来综合考虑,减刑制度必须以确有悔改表现为前提。为了真正符合减刑的本质与目的,可以将减刑标准分为三个不同的等级:(1)确有悔改表现;(2)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 (3)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刑罚执行机关根据这三个等级标准确定罪犯的悔罪表现和人身危险性是否减少,进而对罪犯确定不同的减刑幅度。


三、减刑制度没有设立减刑考验期和缺乏善后制约,应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

减刑制度作为一种惩罚和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奖励制度,罪犯的人身危险性减少或消除是减刑的前提条件。即罪犯只有在人身危险性变少或消除的时候才能减轻其刑罚。人身危险性并不是一瞬间就能表现出来,而是罪犯在长期的改造过程中表现出来的。不可否认,有些罪犯为获得减刑的权利,而一时表现得非常好,一但获得了减刑就不再遵纪守法和认真改造。所以我们不能仅仅根据罪犯以前的一时或短期时期内的表现而减刑,也不能在罪犯获得减刑后就不再理会,这样罪犯很容易就会重走犯罪之路。


笔者认为,我国应设立减刑考验期和减刑撤销制度,即将罪犯原判刑罚未执行完的刑期设为减刑考验期,继续对罪犯进行观察,以确定其人身危险性是否减小甚至消除了。在减刑考验期内,罪犯表现好的话,减刑就有效;如果罪犯在减刑考验期内,有违法乱纪的行为,甚至出现犯罪行为,说明该罪犯人身危险性并没有消除,丧失了减刑的前提条件,则对其之前减刑的决定予以撤销。当发现罪犯的减刑依据是弄虚作假得来的或者减刑后具有故意不认真改造、故意犯罪等情况而不符合减刑条件的,监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有的减刑。具体措施如下:


1、在减刑考验期内犯罪的分两种情况:(1)、被减刑的罪犯故意犯新罪的,应当撤销减刑;(2)、过失犯新罪的,法官根据其过失的危害程度自由裁量是否撤销减刑。


2、被减刑的犯罪分子在减刑考验期内发现其还有其他的罪行的,若被发现的犯罪行为危害社会程度不大的,则应当加长减刑考验期,而不应当撤销减刑;若犯罪行为危害性大的话,则应当撤销减刑。


3、对那些在减刑考验期内有违反法律法规,却没有构成犯罪的犯罪分子,不应立即撤销其减刑,应先对其进行警告,警告过后仍继续不遵纪守法的,再对其撤销减刑。


建立这样的减刑制度有几大优点:


1、能够更有效的对被减刑者实施特殊预防, 继续认真改造,在罪犯离开服刑场所后又能以端正、良好的心态融入社会这个大家庭,不要再以社会为敌,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


2、能够确保减刑的质量,令罪犯不能弄虚作假,提高了减刑的准确度,也减少监管机关滋生腐败现象,防止行刑人员徇私舞弊。


3、设立了减刑考验期,这样原判决的刑期和实际执行的刑期一样,有利于维护法院生效判决的稳定性和法律的尊严。


四、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考察工作中存在问题以及完善建议

(一)监外执行减刑的罪犯包括两种

1、缓刑犯的减刑  对于缓刑犯的减刑,是刑法规定的一种特殊形式的减刑制度。缓刑减刑的条件与普通减刑相比,更加严格。普通减刑的条件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缓刑犯的减刑条件是“突出的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因为对缓刑犯宣判缓刑,已经是对其所犯罪行从宽处理了。虽然缓刑犯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较低获得了缓刑,但不代表其能轻而易举地获得减刑,否则缓刑就失去了考验的意义,也将会有损法院做出原判决的法律严肃性。


2、保外就医犯罪的减刑  能保外就医的罪犯,肯定是患了重大疾病,罪犯本身情况就决定了其再危害社会的可能性小,对保外就医的罪犯减刑标准和幅度可以从宽处理。但从宽也要有个度,而不能无条件地放宽减刑标准。我国《监狱、劳改队管教细则》明确规定:“保外就医和监外执行的罪犯 ,由罪犯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监督考察。” 如何确定罪犯的有无悔改或立功表现,还可以由罪犯所在地的基层群众组织、各社区组织协助实施考察。


(二)监外执行的罪犯的减刑考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首先 ,缓刑犯、保外就医犯等监外执行刑罚的罪犯的监督考察任务由基层公安机关负责。但是由于基层公安机关每天都会有大大小小的案件和任务,在繁重的工作量中 ,往往忽略了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考察工作,不能确切了解对监外执行的罪犯是否具有悔改表现,是否遵纪守法。这样,大大降低了监外执行的减刑准确性。


其次 ,监外执行的罪犯的考察工作涉及到基层组织“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罪犯的原所在单位”,而这些部门间相互配合不够,对罪犯是否具有悔改或立功表现的考察缺乏系统考察和监督。


(三)完善非监禁刑的减刑考察制度

我国非监禁减刑工作存在的问题 ,不利于我国减刑工作的开展,笔者认为 ,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加强和改善非监禁刑的减刑考察工作:


1、应进一步明确和细化非监禁刑减刑条件,使其减刑条件具体化、形象化,落实到各方各面的表现。这样能充分体现非监禁刑的减刑考察的准确性。


2、基层公安机关工作繁忙,对监外执行减刑的考察工作难以落实到实处,建议将非监禁刑的考察工作移交给政府下属的司法行政机关 ,既能分担基层公安机关的工作量,又能更好考察非监禁刑的减刑情况。


3、负责非监禁刑执行机构应对每一位监外执行的罪犯确定明确的考察官,并为此罪犯设立考察档案。考察官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罪犯进行考察,把每一次考察的情况都记录进该罪犯的考察档案中。


4、监外执行的罪犯不像一般的罪犯生活在监狱,而是生活在社区,与外面的人或机构都有着直接的接触,所以基层组织、“城市居民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以及“罪犯的原所在单位”,这些部门间应相互配合,社会各方面参与考察工作,系统、稳定地考察非监禁犯的减刑情况,提高考察工作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五、被害人与服刑罪犯无法参与减刑程序,应确定被害人与服刑罪犯参与减刑程序

(一)存在问题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虽然已经将被害人界定为当事人,但实际上,被害人并不是完全的当事人,不享有完全的当事人权利。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没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只是从属于检查机关的控诉责任,不服法院判决,没有独立提起上诉的权利。在减刑程序中,法律更没有给被害人参加诉讼程序的机会,被害人被剥夺了表达意见的机会。


从减刑的过程看,从制定减刑计划到减刑集体讨论,从制定减刑材料到呈报给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每一个环节都是由监狱承包,不够公开。罪犯在整个减刑过程中,没有任何程序保证他们发表个人意见,无论是否公允,罪犯都必须接受。现实中大量存在的是“可以减刑”案件,“可以减刑”在司法解释上就存在“不可以”的情况,减刑带有随意性空间,而罪犯是减刑的切身利益者,他们的无法参与,有失公平。


(二)对此,应确定被害人与服刑罪犯的参与程序

刑事诉讼法学教授陈瑞华认为“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得到充分尊重”。[6]作为被害人,是罪犯直接侵害的对象,更关心罪犯的被处罚情况,这也是刑罚的安抚作用的要求,只有知道罪犯被惩罚了才安心。对于罪犯被减刑,可以提前出狱,也应该告知被害人是由于罪犯改造良好的结果,对于维护刑法的威严和刑罚的安抚功能是非常重要的。因而,应该让被害人参与到减刑程序中,可以发表自己的意见,司法机关作出决定后,也应当送达一份给被害人。


罪犯,是减刑程序的被决定者,但是反观我国的减刑决定程序,却没有规定被决定者的参与权,只能消极的等待结果。在审判的时候应赋予被告人辩护权、参与权、上诉权等权利,减刑同样事关被决定者的自由,没有任何理由剥夺被决定者的参与的权利。这违背了程序公正的最低标准。我国刑法应当明确规定罪犯的参与权,这才能保证他们的利益。


六、检察院监督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应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一)存在问题

1.在实践中,监狱的权力过大,作为减刑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只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力。这种权利是远远不够的,在提出合理的意见而得不到明确答复或解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没有强制处分权,没有强制力的保障,这样的权利等于虚设。


2.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法院具有减刑权的决定权,就造成一种错误认识,即检察监督不重要。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监察机关对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不当有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权力,以致检察机关对减刑工作的全过程进行实质性的监督,缺乏法律依据,检察机关这种事后的审查是没有实质性的监督权力。这样造成了减刑假释监督机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监督作用,使检察机关对减刑的监督不到位。


(二)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 , 需做到以下几点

1、对于检察机关只有建议权、没有强制处分权的现实,可以规定,对驻监狱检察室提出的合理性意见监狱方面不予理睬时,派出检察室的检察院可以强制监狱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当然,监狱可以申请检察机关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只有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检察监督处分权,才能最大限度的保证减刑监督的效果。


2、检察机关应对监管机关制定有关罪犯的奖惩考核办法进行督促,认为有不合理、不科学的地方要向监狱机关提出书面建议,这样能使考评标准更合理,进而保障减刑人员的权利。


3、执行机关向法院呈报对罪犯重大奖惩的讨论决定时,应先给检察机关过目,给检察机关仔细、深入了解该罪犯的奖惩行为后提出是否同意的书面意见,随案卷一并送至法院,由法院裁定。


4、有些罪犯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由于各种原因而没有呈报的,检察机关应向执行机关作出询问,要求执行机关做出解释,如果没有呈报的理由不合理或与事实不符的,检察机关应要求执行机关立即向法院呈报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的材料。


5、应赋予检察机关实质性的监察权利,使检察机关在减刑全过程起到实质性的监督作用,应对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工作进行监督 , 防止法院滥用权力。


七、现实执行中存在比例数的规定,应杜绝人为设置减刑障碍

由于在实际减刑中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罪犯较多,而各地却设定减刑比例,人为限制了减刑人数,一些地方法规或一些人民法院单方面的规定监狱减刑比例的现象较为普遍和突出,如规定监狱减刑的比例不能突破20%或23%等。[7]使很多符合减刑条件但又在比例之外的罪犯,不能及时得到减刑。这样导致有些符合减刑条件的罪犯不得不排队等着,不知道什么时候轮到自己,甚至心灰意冷、自暴自弃,使减刑制度无法发挥它的最优效应。这种做法严重防碍了《刑法》关于减刑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违背了减刑本质,导致罪犯产生错误的想法与认识,严重降低减刑的质量。因此,应杜绝人为的比例数:应当严格依法办事,除司法部应当制订更详细的适用减刑的规则外,执法机关要严格执法。对于自我设定的比例数、排队轮着减刑等违背了立法本意的做法,一定要坚决杜绝,应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 应按照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到实践中有多少罪犯达到减刑标准就应当对多少罪犯减刑,彻底抛弃人为设置的减刑障碍,确保每个达到减刑标准的罪犯获得减刑的权利。从加强减刑制度法制建设的意义思考,进一步修改与完善减刑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是十分必要的。


八、保障在押罪犯的权利

(一)罪犯可以提出的相关权利


本着人道主义,监狱机关要告知全体在押罪犯在获得减刑过程中,他们在每一环节的权利,确保每个罪犯都知道自己在减刑过程中具有知情权、申辩权、提出异议权、申请复核权、申诉权等。只有在告知了罪犯应有权利的基础上,罪犯才会更好的行使和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应赋予罪犯提出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等,完善考核奖惩程序,做到准确无误。当罪犯认为监狱机关对自己的考核表现情况或行政奖惩不服时,罪犯有权行使提出异议权、申辩权、申请复核或复议权等。把罪犯可以提出以上权利作为考核奖惩的必经过程,而执行机关根据罪犯的申请,仔细查明是否属实,这样才确保减刑程序的准确性。


(二)减刑工作必须做到有依有据


减刑条件必须明确、详细、还应具有实际操作性,而不能模糊不清,无据可依;对减刑的幅度和情节,应有严格的标准来认定,到做减刑的幅度与罪犯的悔改、改造表现成正比;罪犯在行使申辩权、申请复议权、申诉权时要有明确的依据。这样,监狱机关在呈报罪犯减刑建议书时,减刑材料才够充分,有了明确的依据也易于办理,罪犯对自己是否符合条件也一目了然。


九、结语

总之,我国刑法中的减刑制度,是建国以来在劳动改造工作中创立和发展起来的,是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具体体现,是我国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重要经验,具有我国的特色和独创性。减刑制度从确立以来,给服刑罪犯指出了一条改掉恶习、重新做人的光明之路,对罪犯改过自新、认真改造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使得罪犯在消除了人身危险性后能早日回归社会,不再以社会为敌,以正确、积极的心态投入社会这个大家庭。如果没有减刑制度,服刑的罪犯就看不到光明,心中没有一丝希望的话,等于把罪犯往死里逼。罪犯所产生悲观、绝望的心态只会让他们不服从改造,不接受教育,抵抗到底。可见,减刑制度的作用和意义重大。但是,世界上并不存在十全十美的制度,我国减刑制度也有它的不完善的地方,就中国国情来看,既然刑法明文规定了减刑制度,当务之急,我们的任务是通过各种途径来完善它,让它更好的为服刑罪犯指出一条更加光明的大道,也为中国法制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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