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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存疑案件的刑事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11-04-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
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始终是诉讼中司法人员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因证据不足终结追诉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羁押,人身自由权客观上受到侵犯,按照“有侵犯就应有救济”的原则,国家应当通过赔偿的方式给受害人以救济,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但我国现行刑事赔偿立法又没有对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对存疑终结追诉的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应当按照何种条件决定给予赔偿,不仅是执法实务中要解决的问题,也是理论上应当明确的课题。

【关键词】存疑案件 刑事赔偿 分歧 审前羁押 有限控制

存疑案件是指因证据不足终结追诉的刑事案件,包括因证据不足而撤销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4款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判决无罪的案件,被追诉人无罪是毫无疑问的,因证据不足不起诉总体上说也是无罪结论,但有其特殊性。第一,是对被不起诉人推定的无罪。所有类型的不起诉,被不起诉人无论事实上是否实施了犯罪,但在法律层面上均是无罪之人,这是不起诉决定所具有的共同法律属性。否则既违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诉讼原则,也与现代刑事司法原则“无罪推定”相违背。证据不足不起诉也不例外,在法律意义上是对被不起诉人的一种无罪处理。“推定无罪”同样产生实体上无罪的效果,这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必然要求。第二,停止刑事诉讼有一定的相对性。按照“不告不理”、控审分离的原则,在刑事诉讼中法院只有根据公诉人、自诉人合法有效的起诉,才可以进行审理,未经起诉法院不能进行审判。

从法律属性上讲,存疑案件是无罪结论。对无罪的犯罪嫌疑人如果采取过拘留、逮捕强制措施,就涉及国家赔偿。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是当前刑事赔偿工作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这类案件时常常陷入两难境地:从当事人说,既然证据不足推定其无罪,就是没有犯罪事实,就应当享受无罪公民的待遇,应当给予赔偿;从公共利益出发,因为存在重大犯罪嫌疑,符合逮捕的法定条件,逮捕没有违法,随着侦查工作的进一步开展,证据情况朝着无罪方向演化,但也不能完全排除有罪的可能,按照“疑罪从无”原则推定无罪,是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推定无罪已经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护,如果再给予赔偿,将会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刑事赔偿执法出现尴尬局面,不仅仅是因为国家赔偿法本身不完善,更深层次的原因在于刑事诉讼制度中对审前羁押的法律控制方面存在重大缺陷,主要是没有建立真正意义上的对抗羁押的司法审查和司法救济机制。

一、存疑案件刑事赔偿存在的问题

从近几年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整体情况来看,刑事赔偿立法与执法存在不容忽视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事赔偿立法对存疑案件是否应当给予赔偿无明确规定,刑事赔偿执法无规范可以援引。

国家赔偿法第15条、16条规定了刑事赔偿范围,其中对羁押赔偿的规定是错误拘留和错误逮捕两种情形,即“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这里规定的拘留和逮捕是依据1979年刑法和刑诉法规定作出的,刑法和刑诉法修改后,拘留和逮捕条件有所变化,而国家赔偿法没有相应修改,所以就出现了拘留、逮捕时合法而随着追诉犯罪过程的发展,司法机关认为证据不足,而推定无罪并终结刑事追诉。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曾经被羁押,是否应当给予赔偿就是新问题,国家赔偿法颁布实施时几乎不存在这一问题,随着无罪推定司法理念逐步深入人心,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无罪案件逐渐增多,要不要给予赔偿问题,显得越来越突出。

从国家赔偿法第三章刑事赔偿的规定来看,尽管第15条明确规定了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刑事赔偿范围,但从其规定的5项具体内容看,显然没有规定存疑案件的刑事赔偿,即使从其第3项规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内容来看,存疑案件赔偿所涉及的相当一部分内容并没有纳入其中。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1)已经逮捕的被告人,在一审判决中因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没有上诉或者抗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赔偿法没有规定这类案件是否应予赔偿及赔偿义务机关。(2)一审判处有罪,二审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这一部分内容亦没有包括在刑事赔偿范围内,但在赔偿法第三章第二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里似乎可以找到依据,第19条第4项规定:二审改判无罪的,作出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但因为该项内容在第一节赔偿范围中没有规定,却在第二节这一部分找到答案,这说明立法对该方面内容规定模糊。(3)在拘留、逮捕时有合法根据,但犯罪嫌疑人最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宣告无罪,对其作出的拘留、逮捕羁押是否应予国家赔偿,国家赔偿法是将其排除在外,但规定不十分明确。

(二)因立法不明确导致了执法标准不统一,影响存疑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

由于国家赔偿法对存疑案件规定不明确,造成实践中执法标准不统一,同一案件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不应当赔偿,而复议机关或者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应当给予赔偿。例如,盛某请求国家赔偿案,盛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某县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无罪,某县检察院提请抗诉,二审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盛某请求赔偿被羁押293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义务机关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盛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县公安局经侦查确定犯罪嫌疑人系盛某,并向县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该院审查了公安机关移送的事故现场勘察报告、事故车辆勘验资料、物证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的规定,作出批准逮捕决定。批准逮捕盛某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错误逮捕,盛某的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决定不予赔偿。盛某不服赔偿决定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该复议机关维持了县检察院的决定,盛某又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该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规定的内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属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盛某涉嫌交通肇事案最终因本院以检察机关指控盛某交通肇事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且根据这些间接证据得出的结论不具有排他性为由,驳回抗诉,维持县法院的无罪判决。故属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犯罪事实,赔偿义务机关县检察院对不能证明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逮捕,就是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实施的错误逮捕。盛某作为受害人,向作出错误逮捕决定的司法机关提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县检察院应对其实施的错误逮捕行为依法承担刑事侵权国家赔偿责任,并履行国家赔偿义务。此案充分说明检、法机关在刑事赔偿案件办理过程中,执法标准的不统一,影响了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

(三)因执法观念存在的“怕赔,不愿意赔”的错误观念,制约了存疑刑事赔偿案件的办理

实践中,有些地方在执法思想上不是站在赔偿请求人的角度考虑问题,而是站在办案机关的利益上千方百计规避法律不予赔偿,把国家赔偿与办错案相联系,与工作业绩相联系,认为给予赔偿就说明办了错案,会影响工作成绩,甚至影响办案人员和相关领导的职级晋升等。甚至有人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推定无罪已经体现了宽大和恩惠,不予赔偿也是可以的。在这些错误思想的影响下,对于有些可赔可不赔的案件,当然要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因此,要转变观念,树立依法赔偿的观念和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观念。

实际上,国家赔偿只解决受害人的补偿问题,不能把国家赔偿与赔偿义务机关的业绩相联系,更不能把赔偿与错案责任追究相混淆,国家为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在不得已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拘留、逮捕措施,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随着追诉犯罪过程的展开,犯罪嫌疑人最终被确定无罪。因此,在追究犯罪过程中,国家赔偿仅仅是对受害人的救济措施而已。国家赔偿的功能应当是只解决受害人的补偿问题,而不能兼备评判司法机关违法行使职权与否的功能。

二、存疑案件刑事赔偿的立法完善

(一)实体上,应当对存疑案件的刑事赔偿的条件予以明确

在目前国家赔偿法未作修改的情况下,执法机关仍然要立足现行法律规定,正确把握赔与不赔的界限。根据存疑无罪案件的证据情况,结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国家免责情况,我认为,对只有孤立的犯罪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和主要证据的主要矛盾无法合理排除的案件予以赔偿;对有证据证明基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重大的案件和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不予赔偿。具体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对只有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或者被害人陈述或者其他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案件,予以赔偿。这种情形是指作逮捕决定时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或者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或者只有单一证据,没有其他有罪证据,后继续侦查中也没有收集到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整个案件只存在一个孤证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根据孤证不能定罪的诉讼原则,我认为这种情形应予以赔偿。

2、对只有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翻供的案件,予以赔偿,这种情形是指作出逮捕决定时,存在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和其他任意单一证据。从整个案件看,逮捕存在两个证据,后犯罪嫌疑人又推翻了原来的有罪供述,即案件只剩下一个孤证了,同样应给予赔偿。

3、对有证据证明存在基本犯罪事实,因证据的细微矛盾无法排除的案件,不予赔偿。这种情形是指被追诉的案件的基本犯罪事实存在,亦即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被追诉的犯罪行为,只是因为在认定事实的个别证据间存在矛盾,而存疑终结追诉,应当不予赔偿。

4、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犯罪,但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不予赔偿。这种情形是指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违法行为,根据刑事赔偿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免责事由,应当免除国家的赔偿责任。

(二)程序上,应当取消存疑案件的审查确认程序,把存疑不予赔偿作为国家免责情形

刑事确认是指特定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对赔偿申请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予赔偿的事由进行审查确定的司法程序。按照我国赔偿法规定,刑事确认是办理刑事赔偿案件的前置程序。也就是说,受害人在提出刑事赔偿申请前必须先经过“确认”程序,未经“确认”的,也就无权申请刑事赔偿。但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违法侵权的确认主体,确认程序和确认原则,在执法中一般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请求是否具有违法侵权情形进行确认。

执法实践中,存疑案件是否应当赔偿,一种做法是对存疑案件是否存在错误逮捕另行进行确认,予以确认的给予赔偿,不予确认则不进入赔偿程序,不予赔偿。另一种做法则将终结追诉的决定视为确认,一律予以赔偿。为统一执法,建议在国家免责情形中规定,对某些拘留、逮捕合法,后因证据不足作无罪处理的案件,国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为防止赔偿义务机关滥用这一条款,对证据不足的无罪免责的情形加以限制,仅限于拘留、逮捕合法且必要的情形。

(三)应当确立审前羁押在有限控制的前提下,逐步实现存疑案件一律赔偿的立法指导思想

审前羁押是对作为未决犯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严重剥夺。尽管从法律功能上看,审判羁押与监禁刑是不同的,审前羁押主要是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防止发生新的社会危害而设立的程序性保障措施,而不是实体性的惩罚措施,但从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序来看,两者却无实质上的区别。

目前我国在刑事追诉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属于大多数,羁押率严重偏高,加之我国目前超期羁押严重,如果对存疑案件一律赔偿势必增加财政负担。解决存疑案件刑事赔偿的疑难问题,从制度设计上应当首先控制审前羁押,使羁押率大大降低,在羁押率降低的情况下,逐步做到存疑案件一律赔偿。从外国情况来看,无罪释放后都给予赔偿是由于他们的羁押率低,关押的少,涉及赔偿问题的人也相对较少。 但我们不能一概向国外看齐,而应从我国实际出发,逐步解决赔偿中的疑难问题。

从“应然”角度讲,存疑案件应当给予赔偿,从“实然”的角度讲,“存疑案件一律赔偿”不仅会给国家财政增加负担,而且会大大降低司法工作人员追究犯罪的积极性。总之,对存疑案件的赔偿问题研究,可以折射出我国赔偿法在立法、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这需要国家立法机关在目前赔偿法修改工作的基础上更加加快步伐,颁布一部适合国情、

切合实际的国家赔偿法,使我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趋于完善,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我国法治建设的进程,建立安定团结的和谐社会。
 
参考文献:

1、刘家琛:《最高人民法院判例解释》,中国物价出版社2005年版,第123页。

2、王贵臣:《人民法院疑难制度评判》,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32、35页。

3、岳光辉:《国家赔偿法实例说》湖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63页。

4、石均正:《国家赔偿法教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15、130、137、203、212页。

5、马原:《国家赔偿法分解适用集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174、1197页。

作者:胡新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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