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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制度改革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我国各地法院量刑存在较大差异,“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不规范的现象比较突出,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本文总结了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背后存在的问题,分析了造成量刑不规范的原因以及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提出了量刑制度改革的思路:一、强化量刑建议,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二、推行量刑辩论制度。三、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一)完善制度;(二)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科学化;(三)建立量刑指南制度;(四)严格贯彻量刑公开制度、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五)设立量刑指导委员会。拟通过分析研究,给量刑规范化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和帮助。


关键词:量刑 裁量 规范



量刑是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的一种审判活动,具体是指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定罪的基础上依法决定对罪犯是否判处刑事处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的审判活动,其目的是实现犯罪分子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量刑是人民法院行使刑事审判权的重要内容,能否规范、科学地行使这项强制性的国家权力,直接关系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立法目的和刑罚功能的具体实现。

量刑具有以下特征:量刑的主体是人民法院,量刑权是国家刑罚权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权的题中应有之义,当然应由人民法院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或者个人都没有量刑权;量刑的客体是犯罪人,量刑是在构成犯罪的基础上,进一步解决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的刑罚的问题。量刑的性质是刑事司法活动,量刑是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参照犯罪人的个人情况,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犯罪人裁量确定刑罚的活动。

一、我国现行的量刑原则、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

  我围刑法规定在对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有关的规定判处。这是我国刑法对量刑的原则规定,具体叉涉及量刑标准和量刑情节方面。

(一)量刑标准是刑法总则关于主刑和附加刑的种类,刑罚制度的规定和刑罚分则对具体犯罪法定刑的规定。其中分则和其他刑事法律关于具体犯罪的法定刑是其重点,内容包括具体犯罪适用的刑种和量刑幅度(刑度),在刑法理论中法定刑可分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绝对确定的法定刑缺乏灵活性。绝对不确定的法定刑缺乏具体标准,随意性大,不利于法制的统一,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规定了范围和限度,允许法官在裁量时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这样兼顾原则性和灵活性。我国刑法就采用这种法定刑。“自由裁量主义的优势在于:它使法官摆脱了各种形式的束缚,能够自主地运用和判断证据,可以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根据个案证明活动的具体情况形成内心确信,对案件作出符合客观事实的认定”。

  (二)量刑情节是指在某行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法官对犯罪人量刑时应当考虑的,据以决定量刑轻重或免予刑罚处罚的各种情况。量刑情节的使用是量刑活动不可或缺的环节和内容之一,正确适用量刑情节是确保量刑公正的前提和重要方面。实际宣告的刑罚虽然以法定刑为标准,但又可能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突破法定刑的范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这种突破的依据就是量刑情节。由于量刑情节繁多,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其中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把量刑情节分为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以刑法是否就法定刑的功能做出限定性的规定为标准,可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以量刑情节对量刑产生的轻重性质为标准.可以分为从宽情节与从严情节等。

(三)量刑标准与情节的适用。主要是法官量刑时根据量刑标准结合犯罪情节,裁量决定犯罪人主刑和附加刑或免予刑事处罚,加以宣告以完成审判过程。

二、目前在审判中存在的量刑不规范的问题

自由裁量权实际上是国家的权力为法官所行使,它既可能偏离法律规定,也可能弥补法律的不足。目前我国法院在审理犯罪案情相似的案件时,定罪量刑差异过大,甚至在同一法院内,由于承办法官的不同,量刑也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同案不同判”、量刑不均衡的现象比较突出,成为影响司法公信力的一大因素,这种情况严重妨碍法制统一和司法公正,主要有以下原因造成:

 (一)由于各地自然条件和社会政治、经济条件差异造成。我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各地经济发展差异较大,针对这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对某些案件规定了一定的幅度,由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幅度内自行制定本辖区内的起刑点,情节轻重等犯罪的客观要件,这样这类案件各地法院在同等情节下是否判刑、判处刑罚多少自然存在差异,这是由客观条件决定的正常情况,有法律依据,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二)在规定具体犯罪时缺乏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规定,特别是客观要件的规定,违反刑法的主客观统一原则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犯罪造成困难。刑法总则13条但书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这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明确的客观标准,在分则中大量使用“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严重后果”、“重大损失”、“数额较大、巨大”等不明确用语,导致具体犯罪构成缺乏明确的客观要件。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具体规定,但仍未形成体系,这种情况导致司法实践中弹性用法,混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之间的界限。

  (三)对刑罚的具体运用规定得过于简单,容易造成弹性用法。具体的刑法规定中大量使用“情节较轻、较重”、“造成严重后果”、“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严重”等,这些对刑罚的应用不作详细规定,不便于法院量刑时具休掌握应用法律,造成适用刑罚时不统一、不平衡,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及公平、公正性。

  (四)在刑法分则规定某些犯罪时,罪状过于简单,法定刑的规定幅度太大,导致量刑困难和不平衡。现行刑法有不少采用罪名—简单罪状形式,使司法机关定罪量刑时感到缺乏认定该罪的客观标准;另外我国现行刑法有不少对法定刑的规定过于灵活,同一罪的量刑幅度过宽,刑种跨度大,导致不同法官认识不一,量刑时失去平衡,对适用法律的统一造成恶劣影响。

  (五)许多法定式酌定量刑情节包括多种功能,对各功能限度没有规定,适用也无具体要求导致量刑差距大,如刑法规定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包括从轻或减轻或免除三种功能,但具体量刑时何时该“减轻”,什么叫“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具体规定,法官适用时随意性较大,有碍司法公正。

(六)量刑方法本身存在问题或使用量刑方法上存在缺陷,造成量刑不统一。我国法官目前量刑时一般采用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也称经验作业的量刑方法,具体是指法官审理案件后在定罪的基础上,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经验,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大致估量应判的刑罚。再考虑案件中的加重,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综合估量出应判处的刑罚。由于我国刑法对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情节的限度没有规定,对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也没有具体要求,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而现阶段我国法官的政治、业务和心理素质差异较大,产生量刑上的盲目、偶然及主观随意性,加上其他因素影响,使刑罚不平衡、不统一,导致判决畸轻畸重。因此这种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存在很大弊端,应以更先进的方法改进。

三、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量刑背后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刑事审判的量刑权一直被视为人民法院的专项权力。传统庭审对抗也仅限于控辩双方就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进行辩解,而对于具体的量刑幅度,则完全由法官掌握。在这种权力配置下,审判公开仅仅局限于庭审的定罪活动,合议庭对具体量刑的评议、决定过程则被视为法院的“秘密”而缺乏透明度,这就难免造成法官拥有的量刑自由裁量权过大。理论与实践部门都比较偏重对违法犯罪行为性质的研究,即对于确定某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属于何种犯罪非常重视,而对某个犯罪的量刑的重视程度则明显不如前者。一直以来,刑事审判中的量刑畸轻畸重,殉私枉法,超期羁押,甚至冤假错案,让人们对于法律的公正感到困惑与无奈,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和人民法院的形象。如果不能规范适当地裁量刑罚,不仅直接关系到被告人权益是否得到保障,而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秩序的保障都有着极为重要的影响。量刑不公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因审判人员素质不能公正,也有因受外界影响不愿或不敢公正。

(一)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办案效率不高。由于审判人员的自身原因,对刑罚裁量的适当性、规范性产生不同影响。刑罚适用的价值与刑罚权行使者的司法观念、业务素质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的审判人员在刑罚适用指导思想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思想观念:(1)重定罪轻量刑,许多审判人员认为审判刑事案件的核心任务是查清案件事实,保证案件证据确凿,对被告人的行为定性准确,这是法律适用正确的主要体现,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则重视不够,认为只要基本上过得去,重一点轻一点没有多大关系,只要在法定刑幅度内就没错。(2)宁轻勿重。我国古代封建社会的“重刑止奸、以刑去刑”的思想观念的惯性影响力,使我们的审判人员也往往不能摆脱其影响,尤其表现在接连不断的开展“严打”以及各项专项行动,更加重了审判人员对于一些犯罪强调适用重刑,认为重是方法问题,轻是立场问题,有时一审法官会出于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一审时对被告人判重了,被告人上诉后被从轻改判,就可以免除自己对被告人轻判以及打击不力的嫌疑。(3)重国家公权的维护,轻被告人人权保障。我国一直存在强调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并重,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要以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对个人的权益相对不够重视的传统,片面强调刑罚惩治犯罪保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对于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和有罪的人不受非法追究的刑法保障功能关注不够,在这一思想的指导下,必然影响审判人员不能够严格按照规范化的量刑标准去考虑裁量刑罚。

(二)司法不公,冤假错案日益引起社会的关注,动摇了人们对法官判决的信心,加深了人们对公正量刑的期盼。正如英国哲学家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因司法裁判不公而引起的大量申诉和上访,既增加了各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压力,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又损坏了我国司法机关的形象,影响了社会的稳定。

(三)法官管理的行政化和司法地方化倾向使法官和法院的审判独立难以保障。在法官管理上,一直沿用与行政机关类似的等级服从制度,法官套用的是行政机关的职称体系,如处级法官,科级法官。同时,法院内部的院长,庭长等对法官处理案件过程享有制度化的干预权力。这种等级服从制度强化了位阶高的法官对其下属法官的影响力,不利于亲自审理案件的法官作出独立的判断。在上下级法院之间也出现了下级法院处理具体案件时先向上级请示的情形,使两审制流于形式。地方保护主义是司法地方化的必然恶果,体现在量刑时就难免收到干预,导致出现偏差。

四、不规范量刑活动的表现与危害

提倡规范化量刑,就是希望量刑活动坚持以合法、合理、公正作为刑罚权运用的考量标准,按照理性的、逻辑的思考方法,对个案被告人作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所判刑罚是否执行的决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存在一些量刑活动的不规范操作,造成裁判结果有失公正、公平的量刑偏差、量刑失衡和罪罚不相称的现象,这无疑对司法权威产生较大的负面影响。

(一)实践中的量刑活动不规范现象主要表现:

  (1)错误判刑,即对于无罪的人判刑。这类现象是由于审判人员主观上的原因,对被告人被控行为错误定性,即对没有实施过犯罪的被告人错判其是犯罪行为人,或者是将被告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判定为犯罪,对这类人判处刑罚当然属于严重不规范的适用刑罚。

  (2)由于对裁断刑罚适当的标准理解上的分歧,实践中存在量刑轻重失当,即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现象。具体表现为量刑畸轻畸重和严重的偏轻偏重,这类现象有的是因为对被告人定罪没有把握好,重罪错定轻罪,或轻罪错定重罪,必然导致罚不当罪;有的是因为对案件的事实、情节、性质,尤其是其中影响量刑的从重、从轻情节存在片面理解,对刑罚裁断中的自由裁量幅度片面理解,从而导致所判刑罚忽轻忽重。

  (3)由于量刑活动的实践标准缺少连贯性和普遍性,造成量刑活动时空上的不均衡。由于刑事审判队伍不稳定,一线法官较难形成稳定成熟的刑事审判思维方式,因而造成在不同的法院就有不同量刑价值标准,有的甚至是同一法院前后不同时期或不同审判人员之间也难以保持相对统一的量刑价值标准。

  (4)审判人员在刑罚裁量的方法上规范化程度低,量刑活动存在主观随意性和偶然性。实践中大多数刑事法官依赖自己审判经验决定刑罚的适用,缺少较为科学的定量分析,有的还可能存在情绪化的量刑。对于适用缓刑、管制或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的标准也不够严格统一,有时一味求重忽视轻型的运用,有时又一味求轻,对性质、情节较重的案件判处缓刑、管制甚至免予处罚,这些都影响了刑罚应有功能的实现。

 (二)不规范量刑现象的存在,对于刑事审判所产生的负面影响是相当大的,产生了较大的危害:一是不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运用不仅对犯罪分子定罪判刑的惩罚功能,对被害人及亲属的安抚功能,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保障功能,而着重应体现教育和预防功能,即要从维护国家、社会公共秩序出发,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使之通过服刑到改造,将来不再犯罪,并使社会上不稳定分子感到犯了罪会被判处刑罚,从而受到震慑不敢犯罪。这些目的的实现必须以刑罚运用是合法、公正、合理为前提,如果不能以这样标准去裁量刑罚,使不该判刑或不该判重刑的,无辜被判刑或被判重刑,使得刑罚运用丧失了合法性、合理性的内涵,被判刑人就会感到冤枉、不公平。二是损害司法公正的形象。司法公正是法院审判工作的灵魂,也是人民群众的期望。如果刑罚运用不能实现合法、公正、合理的价值标准,就会使人们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也会被一些人利用、将刑罚的不规范运用与司法腐败挂上钩,从而造成法院刑事审判的公信力下降,损害刑事审判权威的恶劣的后果。

五、强化量刑建议,加强对量刑活动的监督

如何限制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具体的实施必须依靠量刑制度的保障,借鉴、采用国外量刑制度中的量刑答辩制度把量刑答辩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庭审活动,使刑事审判做到定罪与量刑“双公开”,进而使刑事审判的程序价值内涵由定罪的程序正义扩展到量刑的程序正义。同时加强和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规范自由裁量权,对现行的量刑制度进行改革,确保量刑公正。这样不仅有助于被告人对法院判刑的理解和服从、减少因误读量刑而提起的上诉,而且能增强审判中“判”的透明度,无形中加大了对法官量刑裁量权的监督,更能确保量刑的公正性。这种新兴的量刑答辩制度把将刑事审判的量刑权一分为三,庭审中公诉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辩护方享有量刑请求权和辩论权,法官在保障控辩双方权利的基础上行使最终的量刑决定权。

  所谓量刑建议(又名求刑权),是检察机关对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具体刑罚向审判机关提出的意见,即公诉人在量刑裁判以前的某个诉讼环节,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政策等基础上,依法就适用刑罚包括刑种、刑期等提出建议。它是法庭作出量刑裁判的一种建设性参考意见,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定罪处刑是公诉机关的职责。

量刑建议适用的案件范围既要考虑司法实践的实际要求,又要符合司法制度本身的要求,还要实现司法改革的目的。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绝大部分刑期跨度较大,有的存在生与死之差,伸缩性大,容易出现量刑不公、量刑不当。为了保证公正刑罚,提出量刑建议很有必要和价值。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虽然案情简单、量刑跨度较小,量刑的标准较具体明确,但现阶段法院对这类案件的量刑弹性较大,因此也有必要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建议可在起诉书中概括性的表明量刑意见或在法庭辩论时公诉人以公诉意见的形式提出量刑建议。在起诉书表明量刑意见比较直观,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经过了法庭调查之后,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可以根据庭审情况对庭前拟定的量刑建议灵活掌握,保证量刑建议符合客观实际。量刑建议应当阐述事实和法律根据,应视具体案件而定。

  充分运用量刑建议,加强审判监督作用。个别法官在判案时简单、敷衍,随意利用“自由裁量权”,使得一些案件的判决远离正义。法院不采纳量刑建议时应说明不采纳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的理由,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不采纳量刑建议说明审查后,如果量刑建议确实不应被采纳,可以知道量刑建议错误所在,有利于总结经验,提高量刑建议水平,发挥量刑建议应有的审判监督作用。

六、推行量刑辩论制度

“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是中央确定的重要司法改革项目,也是《人民法院第三个五年改革纲要》的重要内容。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现行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情况下,如何让法官的量刑越来越公正和精细,以满足社会的需求。《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阶段,保障量刑程序的相对独立性,更加突出量刑程序,更加注重查明量刑方面的事实和证据,更加注重听取控辩双方对量刑的意见。“规范自由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的意义体现在:量刑规范化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满足人民群众对刑事审判新期待的具体措施;是实现量刑公正,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是确保国家法律统一实施的重要保证;是树立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的重大举措。

“量刑辩论”是指在现有刑诉法规定的法庭辩论阶段中,公诉机关除对所指控被指控人的犯罪事实、定性、法定从重、从轻情节发表完公诉意见后,也应该对被指控人的量刑提出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供法庭参考。被指控人及其辩护人也可就公诉人提出的量刑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量刑辩论”不是游离于法庭辩论之外的一个新的诉讼程序,而是对法庭辩论的增加和细化。它意味着法治的现代化在司法理念层面上展开后,更进一步在制度层面上的展开,表现出司法理念的进步。它是在现有的诉讼制度上对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补充,以最大程度保证司法公正,实现国家刑罚制度的公平正义精神。

(一)量刑辩论体现了刑事诉讼的价值。

1、量刑辩论体现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灵活运用。量刑辩论可以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通过公开、平等的机制,使控辩双方明晰模糊的认识,可以使法官全面考虑被告人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正确区分在立法上未予明确的规定。

  2、量刑辩论体现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量刑辩论把刑事程序上的控制手段具体化,在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础上,实行刑罚的个别化。即对应于一定责任的刑罚,根据罪刑相适的原则,不是确定一个刑期或刑罚量,而是确定一个幅度,然后在此幅度内再根据具体情况考虑刑罚个别化的要求,促使刑罚合理化。

  3、量刑辩论体现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司法理念。“量刑辩论”的建立,给了被告方与控诉方进行公开、平等对话的机会,使其能够发挥自己独特的作用,使得刑事诉讼中所要解决的问题能以对话、辩论的形式处理,给予被指控人更多的公平感,使得法律在它冷酷的外表下面,也表现出更多人性的善良,增强了被指控人对裁判结果的自愿性和可接受性。

  (二)量刑辩论体现了对权力的制衡。

  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审三方是一个“三角诉讼结构”,法官作为独立于控辩之外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在司法活动中,怎样防止法官主观的随意性,保证量刑的客观性与合理性,除了法官个人的素质外,更重要的在制度上予以规范。而量刑辩论就是在这个三角结构中,强化被告一方的法律构造,使之与控方势均力敌,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平等。量刑辩论程序可使法官的量刑更加趋于理性化,增强判决的透明度,保证各方面利益的协调平衡,防止独断专行。

  (三)量刑辩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

  实行量刑辩论的基本原则,是要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情况下,由审判长提示和主持控辩双方分别就事实定性部分和量刑部分进行辩论。由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量刑在法定范围内作细化辩论。

  量刑辩论适用于所有的事实清楚,证据较为充分的案件,应该不存在有什么特例。

七、推进量刑规范化建设

(一) 制度完善

现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对某些犯罪的客观要件具体化,对量刑幅度宽的常见与多发犯罪,收缩法定刑幅度,划分更多的量刑档次,明确规定每一档次的标准,指导各级法院统一执行,以比较正确的掌握量刑幅度,减少弹性。例如抢劫罪可以根据抢劫的暴力程度、抢劫的对象、抢劫的手段等多划分几个档次。对刑法没有规定的加重与减轻、从重与从轻的限度,即等级与数量,亦应通过司法解释作出更具体的规定,对分则条文规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等,亦应通过司法解释尽量明确和具体化,使量刑情节问题上有统一标准,提高可操作性和透明度。

基于我国法官队伍的素质现状,要不断提高法官素质,谨慎行使自由裁量权。刑罚的适用是否恰当,审判人员的素质起着关键作用。审判人员的业务水平和业务能力,对刑罚能否恰当适用,至关重要,法官素质的整体提高还需要一个过程,目前首当其冲的是如何解决法官素质偏低与较大的刑罚自由裁量之间的矛盾,法律的抽象特性与刑事审判规律的基本要求决定了必须要给法官适当的量刑自由裁量权,量刑在一定意义上体现了法官的价值取向和价值选择。在力倡法官更为审慎的对待案件的审理的同时应该致力于合理限制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首先,加强判决书的说理性。对于那些对量刑具有意义的事实、情节,法官必须在判决书中系统的整理为解决该项法律问题在诉讼中提出的各种论点,然后详细陈述自己的观点,并充分说明理由,以此来减少裁量权的不正确使用甚至滥用带给量刑公正风险。

(二)不断总结量刑实践经验,形成一套科学量刑规则,量刑科学化

取代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为量刑方法的改革提供了物质条件,以传统综合估量式的量刑方法和经验为基础,借助决策学、数学、电脑反术等来实现量刑的精确、平衡和统一。充分汲取电脑量刑的优点,它可以缓解目前我国审判实践中由于法官素质整体偏低和外界不当干扰所出现的量刑严重不公的司法现状,细化各种量刑情节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量刑的公正,满足社会对司法公正的热切渴望。有助于避免因法官素质而导致的量刑严重偏差,减少同一案件由不同法官审理出现重大差异的现象,实现我国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电脑量刑可以有限地排除外部力量对司法权的不当干扰,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量刑程序中的暗箱操作,以期解决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人情案、关系案问题。同一案件由不同法案来审,会出现不同结果的情况,而量刑失衡也是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使用电脑量刑将使结果更加科学,更加规范,解决量刑失衡问题。法官作为量刑的主体,可借助电脑工具,提高效率。

(三)建立量刑指南制度。

积极探索解决量刑失衡、量刑偏差问题的有效疏解路径。在审判实务界,我国的司法实践部门对此也曾有过有益的尝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量刑指导规则(试行)》、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的《规范量刑指导意见》等,都已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试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这些量刑指南的出台,对规范量刑、减少量刑偏差及量刑失衡问题具有不可低估的作用,对推动我国量刑制度的改革也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量刑指南制度的建立可分步骤,依据现有研究条件和审判实践提供的实证数据逐步建立:首先对分则罪名中常见多发、刑度空间大、较易出现量刑偏差与量刑失衡的罪名,制定出细密具体的量刑规则和量刑方法;对法定刑幅度本就不大,审判实践中较易把握或较少涉及类型的案件,可以暂缓或不制定相应的量刑细则,留下适当的自由裁量空间。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公正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为量刑的精准,这需要量刑规则的进一步细化。量刑的公正性则体现在刑罚的公正分配上,精确量刑指南正确地因罪配刑,求解公正的量刑结论,对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着积极的意义,制定对量刑制度细化的量刑指南十分必要。第二步,在实证数据资料丰富,量刑方法和规则研究科学准确的基础上,将量刑指南初步在一些基层法院试行,逐步向全国法院推广,直至制定完善的量刑指南。量刑指南的制定必须有大量可靠的审判实证数据为依托,在科学论证基础上形成准确的调查结论,在研究方法和条件逐步成熟后进一步进行科学的修正。

实施先例参照。强调本院的先例判决及上级法院的改判和最高法院公报及省高院公布的案例对同案的量刑指导作用,提高量刑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四)严格贯彻量刑公开制度、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

裁判文书是法院审判过程公平、公开、公正的最终载体,是弘扬和展示现代司法理念的重要路径。“理由是裁判的灵魂”,法官履行量刑理由充分说明的义务,对树立司法权威、提高法院判决公信力有着积极的意义,也是消弭公众误解的有效方法。

在撰写刑事判决书时,加强量刑说理,公开涉及量刑证据的取舍及从重从轻的理由,着重阐述综合多种量刑情节最终决定的具体刑罚、刑度的论证过程,如在被告人存在累犯、自首、立功等逆向、同向量刑情节及酌定与法定量刑情节冲突,最终确定刑期,防止法官在量刑情节上的简单估算或者恣意妄为。坚决贯彻判决书量刑说理制度,无疑对我们在一定程度上改变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确定性,使之更为公正、公开,提升法官的法律适用能力是大有裨益的。法官也只有对多方面的利益、价值进行准确的权衡判断,并将观点彰显于判决中,方能使判决具有长久的法律意义与价值。也唯有此,才能减少当事人对法官判决权威性、合理性的质疑。

(五)设立量刑指导委员会

可以考虑成立与审判委员会同级或隶属于审判委员会的量刑指导委员会,遴选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刑事法官担任刑事量刑指导委员会的委员,由刑事分管院长担任量刑指导委员会的主席。从省法院到基层法院实行垂直领导,上级量刑指导委员会指导下级的工作,并且充分利用高校的刑事法专家、学者、教授等高端法学人才及法律科学研究学术阵地的优势,对各级法院量刑指导委员会的量刑数据及量刑课题进行调研,形成调研成果,并提供具体量刑的咨询意见,形成两者间的良性互动。一般情况下,法官应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照规范计算确定拟定宣告刑,但合议庭如果认为该期刑偏重或偏轻,可提交审判长联席会或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宣告刑。这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既能得到有效的限制,亦可得到充分的满足。

相信通过量刑规范化改革,能够使法院在量刑上做得更科学、更公正,确保社会的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1、姚志坚著:《司法改革诉讼便利化探究》,法律出版社出版,2008年10月版。


2、 最高法院刑三庭负责人答记者问:《严格程序 规范量刑 确保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6月1日第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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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多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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