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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发布日期:2011-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为他人谋取利益”旨在说明国家工作人员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大概有六种类型;在我国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成立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而刑法理论上对这一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存在着种种不同的主张,主要有旧客观要件说和新客观要件说;文章在对这种种主张进行分析后认为,无论采取哪一种主张,都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者逃脱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此,应从刑法的规定中完全除去这一要件。
 
【关键词】:受贿罪 为他人谋取利益 为他人谋取利益类型 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也就是说,根据这2条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构成受贿犯罪的必要要件之一。

一、“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

旧客观要件说认为,所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某种非法的或者合法的利益,这是受贿人与行贿人之间的一个交换条件[1]。依这种观点来看,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如果公务员收受了财物,实际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

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是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结果。[2]依这种观点,如果行为人收受了财物,且承诺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受贿罪即成立,而不论是否真正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以及他人是否获得利益。

旧客观要件说与新客观要件说都存在不能令人满意之处。受贿罪的法益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在客观上形成了职务行为与财物相交换的约定,使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与对方的财物形成对价关系,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财物就可以为自己谋取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并非待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后,才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犯。

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就是一种行为,所以符合刑法将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而这种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当他人主动行贿并提出为自己谋取利益的请托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没有明确作出肯定回答,但不予拒绝时,就应当认为是一种暗示的许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他人已经认识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文可以收买,并丧失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因而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荡然无存了;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拒绝贿赂时,才维护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许诺既可以是直接对行贿人作出,也可以通过第三者转达给行贿人。因为不管是直接许诺还是间接许诺,都使得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所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明显的对价关系,从而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侵害。许诺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所谓虚假许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为他人谋取利于的职权或职权条件,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时,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却又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因为在这种情况下,仍然给人们认为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印象,导致人们丧失了对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的信赖。当然,虚假许诺构成受贿罪是有条件的:其一,收受财物后作虚假许诺,成立受贿罪。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约定了以其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已经受到侵犯。其二,事先作虚假许诺并要求他人交付财物的,则是索取贿赂或者诈骗罪,不属于收受贿赂的问题。其三,许诺的内容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有关联。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根本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权与职务条件,却谎称为他人谋取利益,原则上构成诈骗罪。其四,许诺行为导致财物与所承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形成了对价关系,使财物成为国家工作人员所承诺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不正当报酬。但是,只要他人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时,国家工作人员做了明示或者暗示的,就应当认定财物与所承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

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类型

1、作为、不作为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职务行为,从外在的表现形式上可以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所谓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对请托人所要取得的合法或非法的利益,利用自己的职务积极地去争取。所谓不作为,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了行贿人的利益,按国家规定应履行职责去禁止,而有意放弃职守,睁只眼闭只眼不去禁止,即表现为不作为。如海关人员不进行海关检查;司法人员不追捕逃犯等等。

2、集体职务行为型。一般地说,国家工作人员单个人的职务行为就可以为请托人谋取某种利益。有的虽然这种利益最终没有实现,但在权力的运用中,只要该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为其出了力即可。在有的情况下,请托人所请托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某部门的领导之一,不负责具体事项,请托人所请托的事必须通过会议研究决定。只要受贿人参加了会议,不管他是发言极力为请托人的争取,还是不发言默认有利于请托人的意见,形成有利请托人的决议,或者会议决议虽不利于请托人,但受贿人没有反对或者支持不利于请托人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受贿人仍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只不过请托人的利益只有在集体职务行为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才能取得。

3、时空分离型。贿赂前或者贿赂后为他人谋取利益。一般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和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有一个过程,往往在时间上、空间上发生分离。如有的请托人为了谋取长远利益不惜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长期感情投资,甚至向仕途前途远大,有望提拔到更高职务上的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长期经营,建立和加深感情,俗称先烧香;有的在为其谋取利益后向国家工作人员送钱送物,表示感谢,俗称后敬佛。

4、当场兑现型。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就为他人谋取利益。如见诸报端的某地招生办负责人将大中专录取书拿到家里,被录取学生家长交一定数量的现金才能发给录取通知书;有的在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后紧接着就打电话为请托人办事等等。

5、谋利承诺型。现实生活中,赤裸裸的权钱交易确实存在。如某人想当官,给县委书记送了2万元,该县委书记说2万元只能买个副科级,要想当局长,再拿1万元,买官者立即又送去1万元,很快被任命为某局局长。心照不宣,心领神会的权钱交易更为普遍。在建筑市场,承包方发给包方的工程主管人员送去钱物,不用再说明意图,对方就心领神会予以关照。在民诉或者刑诉中,当事人向司法人员暗示,只要能关照,一定厚谢。此司法人员徇私枉法或在研究案件时发表有利于当事人的意见,事后得到酬谢。

6、已达目的、未达目的型。从请托人的利益是否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可分为已达目的型或未达目的型。已达目的型,即请托人的利益欲通过受贿人的职务行为而取得。如国家工作人员已与请托的推销尚签订了购销合同;建筑工程的发包方已与请托人的承包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买官的职务已被提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已被司法人员从轻发落等等。在现实生活中,受贿人的目的并不是总是都能达到的。在有的情况下,各种因素的制约或权力运作环节较多,或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等,请托人没有取得所希望得到的利益。如受贿人虽许诺但尚未行动就已案发;有的受贿人出了不少力,但其能力有限没有办成;竞争对象较多,一项工程被实力更大或贿金更重的竞争对手取得;国家工作人员因受贿为请托人提供了便利,但终因请托人本人失误而未达到目的等等。不管请托人的目的是否达到,只要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暗示、默认利用职务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或已在自己职权范围内为行贿人的利益而作为或不作为,都是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三、有关“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地位的理论争执

自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颁布后,尽管从法律上对受贿罪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对普通受贿行为中的:“为他才谋取利益”这一要件的法律地位,在理论上却始终存在不同的看法与主张。

最早的观点也是最主流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的一部分,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虽然收受了他人财物,但实际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能构成受贿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即持这种看法,“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现实,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在《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后出版的许多教材中得到了认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的规定对行贿人主动交付的财物来之不拒,或消极、被动地接受,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管所谋取的是非法利益还是正当利益,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因此,在这种观点看来,“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方面构成要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在这里,暂时称这种学说为“行为说”。

在坚持“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的基础上,也有学者不同意上述“行为说”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不能理解为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更不能理解为要求实现谋取的利益,而应理解为这“只是受贿人的一种许诺,而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与结果。”[4]在这里,暂时称这种学说为“许诺说”。

与上述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观点相反,也有学者认为,这是一要件并不是该罪的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承诺或者答应。因此,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象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的客观要件。”[5] “‘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解释为是行为人的意图,是一种心理态度,属于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这样解释才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相符合。从司法实践上看,审理这类案件,都是根据两高《解答》,不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均按受贿罪论处,这实际上是将它作为受贿罪的主观要件看待。”[6]在这里,暂时称这种学说为“主观要件说”。

这种种不同的主张,毫无疑义地都是想正确理解这一要件在受贿罪的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尽可能地避免把一些本属受贿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但他们的前提是这一要件是合情合理的,无可质疑的,但应该看到,这种种不同的理解,可能会影响到法制的统一。例如,审判员李某收受王某的财物后,答应在王某发生的案件中给予特别的关照,偏袒王某,曲解法律与事实,作枉法裁判。后来李某这样做了。对这种情况,无论是采取上述哪种主张,李某构成受贿罪都是毫无疑义的。

但假设李某在收到钱财后,其工作发生了重大变化,从人民法院调到了其他单位工作,对王某作出的许诺未能兑现。这时,对李某的收受财物行为该如何认定,将出现分歧。按照“行为说”的观点,李某的行为不应该构成犯罪,或至少不构成受贿既遂。而按照“许诺说”的观点,则李某的行为理所当然的构成了受贿罪的既遂。按照“主观说”的观点,李某的行为也构成了受贿罪。

再假设,如果李某在收受了王某的钱财后,仍然在其审判岗位上工作,但他对王某只是消极应付,本来就没有为王某的案件作枉法裁判的意图,而只是在收受王某钱财时虚情假意的答应而已,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在合议庭讨论该案件时,他不仅不帮王某说话,反而即使根据案件事实看也是冲不利于王某的角度提出判决意见,并在院审判委员会的讨论中坚持上述对王某过于苛刻、不利的判决意见。如果出现这样的情况,上述无论何种观点贯彻始终,都应得出李某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因此,上述任何一种观点,都会把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收而受他人财物却没有真正实现其许诺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的犯罪行为之外。

四、旧客观要件说与主观要件说所存在的问题

(一)、 “为他人谋取利益”,曾被人理解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具体行为与结果,以往的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则不构成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并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7]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显然,传统观点所说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这种旧客观要件说存在着几点问题:

1、受贿罪的社会危害性表现为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能决定受贿罪的危害性,特别是当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取合法利益时,更不能说明谋取利益的行为具有危害性。

2、司法实践中,有些人声称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却没有甚至并不打算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只是收受贿赂。由于这种行为已经达成了职务行为与财物可以交换约定,财物与所承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对价关系,因而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理当以受贿罪论处,决不能因为他事实上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予以放纵。但根据旧客观要件说,这种行为却不构成犯罪。

3、旧客观要件说认为,受贿罪的既遂标准是行为人实际上收受了财物。[8]司法实践中,有些人收受贿赂后却还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根据旧客观要件说,犯罪已经既遂但还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这违背了刑法的基本理论,因为没有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并构成犯罪,更不可能成立犯罪既遂。

(二)由于旧客观要件说存在上述问题,便产生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的观点。如有的学者指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互相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来说,是对行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者答应。因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受贿人的一种心理态度,属于主观要件的范畴,而不像通行观点所说的那样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9]从合理规划受贿罪的范围来看,主观要件说有着可取之处,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

1、从刑法的表述来看,还不能直接断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刑法分则有许多“为……”的规定,而不是“为了……”。至于“为……”所标明的究竟是主观要素还是客观要素,则需要具体分析。就刑法第198条第4款规定的“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就明显属于客观要素。所以,仅根据“为”来确定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还是存在疑问的。

2、根据主观要件说,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确实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时,才构成受贿罪;如果只是虚假表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实际上并没有这种意图时,则并不构成受贿罪。因为主观要件是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要素,如果某罪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就必须确实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时,就意味着收受财物的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确实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否则便不成立受贿罪。但这显然缩小了受贿罪的范围。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他人有求于自己的职务行为之际,收受财物并虚假表示通过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时,该财物与国家工作人员许诺的职务行为之间明显具有对价关系,也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应该以受贿罪论处。

3、持主观要件说的学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货币与权力相互交换达成的一种默契。就行贿人来说,是对受贿人的一种要求:就受贿人的一种许诺或者答应。”[10]这种说法是完全成立的,但是并不能由此得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的结论,因为许诺或者答应本身也是一种行为,而不是一种心理状态。

4、不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否实现均以受贿罪论处的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的做法,并不能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主观要件,因为司法解释与司法实践只是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受贿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是要求事实上有为他人获取利益的结果。所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客观要件,而不是主观要件。

5、从借鉴国外的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考虑,也应该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主观要件。例如日本刑法理论与审判实践认为,受贿罪与诈骗罪存在境合情况。即使用欺骗方法收受或者约定收受贿赂的,是诈骗罪与受贿罪的竞合,从一重罪处罚。[11]这说明,许诺可以是虚假的;同时表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可以是虚假的。简而言之,即使国家工作人员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但仍应作为犯罪处理。这也说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主观要件。

五、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

对我国《刑法》条文做深入的分析,不难发现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漏洞。在一般的受贿犯罪中,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都构成受贿罪。根据《刑法》第388条规定的受贿情形,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罪;而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却因罪行法定原则,被排除在受贿罪的情形之外,显然,法律的这种规定为受贿人收受贿赂留出了缝隙,极易导致现实中大量规避法律的犯罪想象发生。因为,既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而利用自己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却构成犯罪,那样必然会出现大量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这种居间方式来受贿的现象。应该说,这与受贿罪的立法原意是相违背的,也使得法律的一般预防功能难以发挥应有的功效。

纵观世界各国刑法对受贿犯罪的规定,可以发现有两种立法体例:一是无论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职务的便利,或者利用职务地位促成,且收受了他人财物,就构成了受贿罪。如俄罗斯、新加坡、蒙古、印度等国家。二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或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作为定性的底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通过职务地位的影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作为加重出发的情节。如德国、日本、丹麦等国家。国外的立法经验是有值得借鉴之处的。从受贿罪的本质来看,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只要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不正当利益,就已经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受贿罪,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 成为影响受贿罪危害程度的一个因素,只影响量刑,不能改变受贿罪的本质。

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在司法实践中也产生了问题。当行为人实行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没有实施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时,它属于受贿罪的未遂形态,这种情况不构成犯罪。实际上,这种看发不仅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符,而且实际上也产生放纵受贿犯罪的后果,给行为人规避法律大开方便之门。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可以避免司法机关在打击受贿罪中面临的两难处境,解决理论上的要求与人民群众对受贿罪概念的理解不一致的矛盾。无论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观要件,还是作为客观要件或许诺,都可能会把只收受行贿人的财物,而不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排除在受贿罪的范围之外,而在司法实践中,只要行为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就当然地应作为受贿罪论处,这也是人民群众对受贿罪的理解。而这样做又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就可以解决实践中的做法与法律规定之间不一致的困窘,使法律的规定与人民群众的理解相一致,从而使法律的规定反映了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可以使那些既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又不为他人办事的人逃避不了受贿罪的刑事责任。因为根据前述的一些观点理解,只收受财物,而不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论根据哪一种观点,都不能构成受贿罪的,这样就使收受他人财物的人逃脱了法律的制裁,只要他从一开始就不想、不承诺,实际上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就无论如何都不能构成犯罪。

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也就自然地解决了关于受贿罪既遂问题的矛盾和冲突。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的,就当然地构成了受贿罪,同样,取消这一要件,也减轻了司法机关在证明“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上及收受他人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因果关系的困难。因为证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了他人财物与证明他不仅收了财物,而且还为他人谋取利益或有人他人谋取利益的目的或许诺相比,要简单得多,客观得多。


【结语】

近年来,为了弥补刑法关于受贿罪构成要件规定不足,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多数意见主张应忠实于刑法的立法原义,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作为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同时主张对刑法规定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进行扩大解释,将其内涵界定为行为人许诺、着手或者已经在公务活动中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中,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的最低限度的行为要求,这种许诺方式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通过第三人间接作出。至于这种许诺是真实还是虚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是否兑现,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在收受贿赂之前、当时还是之后,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这样的看法表面上仍然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但是其中的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虽然属于客观范畴,实际上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思之间已经只有一步之遥了,彼此之间除了分属于客观范畴还是主观范畴外,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按照这样的解释,就可以将绝大多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实际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的腐败行为,纳入受贿罪的刑事法网。在刑法对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未作出进一步修改完善的情况下,这种适用解释在刑法法理上既能自圆其说,又符合打击贿赂犯罪的实际需要,因而是比较合理、可行的。但是这也有可能导致模糊受贿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界限的后果,因为不是最佳的解决办法。

因此,严密设计受贿罪刑事法网的最佳办法,还是完全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构成要件。根据受贿罪的刑事法理,只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非法利益,或者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即意味着其在公共权力与个人私利之间进行了非法交易,即玷污了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而就可以构成受贿罪。


注释:


[1] 高明暄. 中国刑法学.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604

[2] 夏 强. 论“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地位及认定. 行为与法,2000(1)60

[3] 肖 杨. 中国新刑法学. 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664

[4] 张明楷. 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 中国法学,1995,(1)

[5] 王作富,陈兴良. 受贿罪构成新探. 政法论坛,1991,(1)

[6] 喻 伟. 刑法学专题研究.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508

[7] 林 准,主编. 中国刑法教程.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

[8] 同上注释[1]

[9] 杨敦先,等主编. 廉正建设与刑法功能.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

[10] 同上注释[5]

[11] 参见[日]大谷实:《刑法各论》,成文堂,2001.383


参考文献:


1、 刘希琳. 论受贿罪的客观方面. 兰州商学院学报,2002

2、 龚明礼. 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宁夏社会科学,1998

3、 彭阳春. 再论受贿罪的几个问题. 云南法学,1997

4、 肖中华. 论受贿罪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法学评论,2003

5、 梁根林. 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 中国法学,2001

6、 张 鲲. 论受贿罪法律规制的完善.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

7、 朱建华. 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 现代法学,2001

8、 张明楷. 论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 政法论坛,2004

作者:唐汉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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