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上货运合同中承运人是否有提货义务?(一)
发布日期:2011-05-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收货人的界定
根据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4项,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该条规定借鉴了《汉堡规则》中收货人的定义。在我国《海商法》的法律背景下,从享有权利的角度来看,收货人和提单持有人在概念上是具有同一性的。从该定义也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当然的给收货人规定提货的义务。
收货人承担提货义务的法律依据
1 《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该条经常成为承运人主张收货人负有必须提货义务的最主要的法律根据。但该条规定并没有涉及一般情况下谁负有提取货物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提货义务的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也不能得出收货人负有必须提货义务的结论。
2 我国《合同法》第十七章运输合同第309条规定:“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该条规定适用于收货人逾期提货的情形,实际上,从该条有关逾期提货的规定得不出收货人负有必须提货义务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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