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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读《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一规定,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新亮点,然而,作为一名法官,在欣喜之余也有遗憾。
一、意义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就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只因户籍不同而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最高法院这一司法解释,区分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以及死亡赔偿金不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以2009年度《广西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为例,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73800元,而城镇居民的死亡赔偿金为282920元,后者是前者的3.8倍,这明显的不公平。为此,《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于是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有着一定的现实意义。

二、困惑

第十七条中规定的“多人死亡”,“多人”的标准如何?是按两人以上还是三人以上还是更多?法条用“可以”来表述,那是否意味着“也可以不”?适用与不适用相同数额确定赔偿的依据是什么?相同数额是以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如果在实践中法院不按“同一标准”处理有什么后果?

三、忧虑

法条用“可以”来表述,那就意味着法官有着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主办法官可以凭着自己的职业道德和良心,综合案情考虑,给予相同数额的赔偿。但是,如果没有给予法官一定的参照标准,就有可能存在在同一法院,不同法官裁判不同,导致造成当事人心里不平衡,引发上诉案件大增,甚至上访,更有甚者,农村居民为了得到与城镇居民相同数额的赔偿,想方设法找到主办法官,争取法官的支持,而赔偿义务人也为了使法官不适用相同数额的赔偿,尽可能的使出手段。那样,就会误导民众,赔偿多少是看法官而不是法律,那将是多么危险的信号。

四、建议

最高法在调研后,作出相关的司法解释,针对该条文中存在的不尽明了的地方作出规定

作者:罗惠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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