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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读侵权责任法多处亮点

发布日期:2011-05-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12月26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这部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的法律有什么样的新规定?将会给我们带来什么样的影响?笔者主要对法条进行梳理,进一步剖析思考。
总体而言,侵权责任法共12章92条,对产品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医疗损害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高度危险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等方面都做了规定。具体来说,新通过的《侵权责任法》有以下多处亮点:

一、“同命同价”彰显公平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这就造成了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不同户籍身份的受害人所获得的死亡赔偿金相比悬殊,从而引发了“只因户籍同命不同价”的广泛争议。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区分了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不同的身份,以此来确定不同的赔偿标准,主要考虑到我国城乡二元体制的实际状况,是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在多人死亡案件中适用该司法解释,会造成农村的与城镇的赔偿金相差甚远,显得非常不公平。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了这一问题,于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意味着在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环境污染事故等引起的多人死亡案件中赔偿标准统一,按照公平原则进行赔偿,不再“同命不同价”。但是法条中规定的“多人死亡”,“多人”的标准如何?是按两人以上还是三人以上还是更多?法条在这个规定上没有明确,希望将来的司法解释能解决这块空白。法条用“可以”来表述,那是否意味着“也可以不”?如果在实践中不按“同命同价“处理有什么后果?

二、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体现人文关怀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虽然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但是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律上还没有明确的位置,欲说还羞。《侵权责任法》就撕开了这层面纱,明确在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体现了人文关怀。

《侵权责任法》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但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这就给法官留下自由裁量的空间,将来司法解释会不会进一步规定细化?还有具体赔偿标准是怎样?有没有地区差异?这些问题还要进一步考虑。

三、致人损害,雇主承担责任,保护弱势群体

《侵权责任法》在第三十五条规定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家庭雇用保姆、家庭装修等劳务形式的雇工,在劳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立法原意主要是为了保护弱势群体,包括受损害人和雇工,他们相对雇主而言还是相对弱势的。但是对雇工是故意或重大过失侵权的情况,雇主是否一样要承担责任没有做具体规定,雇主追偿的规定也不够清晰,这需要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四、网络侵权,网站担责明确化,填补网络空白

在侵权责任法之前,对于网络侵权案件,我国只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对网络服务提供商应承担的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对于社会中出现越来越多的网络侵犯他人名誉权、以及“人肉搜索”等揭露他人隐私的行为,却没有相应的规定来明确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填补了这一空白,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侵权事件担责有两个规则:一个是被害人主张而无作为。网上发布的信息是否构成侵权,作为网络经营者可能并不知道,也难以判断,这就要由受害人先提出来,要求网络经营者删除、屏蔽、断开链接。如果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网络经营者没有采取这些措施,那就要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个是明知却放任。网络经营者明知道这个信息已经构成侵权,还不采取措施,放任它发表传播,就要承担责任,比如有人在网上发布别人的正面裸照,网站经营者明知这种行为构成了侵权,就应当及时删除这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信息,否则就要承担责任。

五、校园事故,责任区分,严格学校安全管理制度

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社会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作出明确的责任划分:

一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举证责任在教育机构,加重了教育机构责任,希望最大限度保护无行为能力人。

二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举证责任则遵循“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适当平衡双方权利。

三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立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保障产品安全

产品出了问题后,企业应该怎么做?承担什么样的责任?缺陷产品的存在严重地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有效地遏制缺陷产品流入市场,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加重违法者的违法成本,使他们不敢铤而走险。

《侵权责任法》充分考虑到了这个问题,初步建立了召回制度和惩罚性赔偿制度,明确规定,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但是什么叫“惩罚性赔偿”,该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出台具体司法解释。

七、区别对待车辆担责问题,明确交强险赔偿责任

车辆人出借后,如果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在借车方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外,不足部分,原则上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车辆被盗或被抢后,发生交通事故,由盗窃人、抢劫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在《侵权责任法》中专门规定,开车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只要该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等强制保险,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此外,《侵权责任法》还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八、完善手术程序,生命权优先,保护医患双方权益

记得轰动全国的 “拒签事件”,由于患者家属多次拒绝在手术单上签字,最终孕妇及胎儿双亡。为避免类似悲剧发生,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这一规定,解决了目前医疗纠纷的一个困局,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九、医疗损害责任平衡,缓和医患矛盾,共创和谐

医患纠纷一直为公众所关注,如何平衡医患双方利益,成为《侵权责任法》中的一个焦点话题。

《侵权责任法》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有关诊疗规范规定的,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情形之一造成患者损害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为药品、医疗器械的缺陷产生的纠纷,患者可以找生产厂家,也可以找医疗机构。医疗机构赔偿后,如果损害是生产厂家造成的,医疗机构的赔偿相当于垫付,医疗机构可以向负有责任的生产厂家追偿,这个规定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作出,有利于对患者合法权益给予积极保护。

有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为了经济利益,不顾实际情况,迫使老百姓进行一些不必要的检查,这些检查往往价格不菲,这样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患者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为了避免此类现象的发生,《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法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但如何认定违法了诊疗规范还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医疗行为事关人命和健康,一定要严格规范,医疗行为又很专业,具体操作又会有千差万别,如何规范是一项很复杂得事情,必须要有专业权威部门仔细研究。

十、工程责任连带,严格责任确保建筑质量,关乎民众

2009年,楼市相继暴露房屋质量问题,“楼脆脆”、“楼倒倒”、“楼歪歪”等楼房怪现状频繁发生。主要是发商过度关注利益,忽视房屋质量安全。针对此问题,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意味着今后如果再出现危及民众生命财产安全的豆腐渣工程,并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开发商作为建设单位,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套上“紧箍咒”,让他们将建筑安全放在重要位置,充分保障人民财产生命安全。

十一、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细化,全面规定,避免纠纷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这里并不要求被侵权人证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观上存在过错,这是一种严格的归责方法。在不能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旨在加强动物监管,避免动物伤人发生。就算不幸发生动物伤人事件,侵权责任明了,赔偿问题也十分清楚,可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饲养禁止饲养的烈性犬太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条规定中“未采取安全措施”和“饲养禁止饲养的烈犬伤人”都是饲养人、管理人存在过错,当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十二、高空坠物伤人,可能加害人均补偿,保护受害人

《侵权责任法》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意味着高楼内的某个人高空抛物砸到了行人或车辆,如果查不出来究竟具体是谁造成的这个损害,为了保护受害人,也就只好让有可能造成损害的居民共同承担补偿责任了。这个规定是利益权衡下的抉择,有利有弊,主要仍然是从保护受害者角度出发,让多数人分担适当的经济补偿,笔者希望能有更好的办法解决这个问题。

作者:李夏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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