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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民事起诉证据

发布日期:2004-06-0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立案难”是当事人反映的一个较为突出的问题,导致“立案难”的因素是复杂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件是否属于法院管辖(主管);第二、当事人起诉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第三、当事人如何向法院证明自己的诉讼行为合法;第四、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起诉书和相关的起诉证据。但归结起来,我们认为,当事人提交的起诉书和起诉证据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以及法院审判人员如何审查这此些证据,是一个极重最要的问题。解决了提交和审查起诉证据有问题,所谓“立案难”的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从广义上讲,民事起诉包括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对针对原告的诉讼提起反诉,以及与起诉相关的其他民事诉讼行为,如,申请追加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等,涉及面广,内容多,为此,本文讨论的问题仅限于原告提起民事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及其审查,而不触及被告反诉、或变更诉讼请求等问题。

  一、起诉证据的含义

  实务中,由于各种原因,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情形并不少见,这两种情形本是民事诉讼中可能产生的结果,应当认为是民事诉讼的正常现象。但是,由于当事人或法院审判人员在认识上的差异,使当事人产生“既然法院要驳回,为什么在其起诉时不说明,为什么要受理”的疑惑。对此,我们认为,当事人这种疑惑反映出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阶段性作用问题,即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运用证据问题和在起诉阶段运用证据的问题。在民事诉讼证据中,依证据的外部形式和关联性或本质特征,将证据分为若干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依据证据外部形式,将证据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七种,这是一种法定分类。另外还有一种学理上的分类,将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 无论是法定的证据分类、还是学理上的分类,其着眼点均在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统称为民事诉讼证据。所谓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 着眼于整个诉讼程序中需要用证据来加以证明的待证事实,不仅包括原告对案件事实或争议事实提出的证据材料,还包括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证据材料,以及人民法院依职权或接受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获得的证据材料。本文讨论的起诉证据,则是一种阶段性证据,是基于民事起诉这一特定的活动作出的定义。由于民事诉讼的原动力在于当事人起诉,因而使起诉获得独特位置,与之相适应,便产生了只在起诉时发挥作用、对实体胜败意义不大的起诉证据。广义的起诉证据,是对原告提起民事诉讼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统称,狭义的起诉证据是指“当事人为获得积极起诉效果而于起诉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用来证明起诉人享有起诉权和受诉法院拥有管辖权的证据材料。” 本文讨论的是狭义上的起诉证据。

  从本质上讲,起诉证据属民事诉讼证据的范畴,但由于起诉证据独特的作用,使其并不等同于民事诉讼证据,民事诉讼证据是一个大概念,而起诉证据是民事诉讼证据中的一个阶段性概念,二者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起诉证据是针对当事人起诉行为确定的一种阶段性证据概念,它可以是原始证据,也可以是物证或视听资料。虽然可以认为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交的意欲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均为是起诉证据。但准确地说,当事人在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并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起诉证据。因为当事人此时提交的全部证据并不一定都是针对起诉条件的,只有那些为满足起诉条件的证据才能成为起诉证据。如当事人为具体的诉讼请求提供的支持性证据,更多的是期望在后续的审判程序中、对其请求是否被支持产生作用,而对原告起诉是否被受理并不一定发挥作用。也就是说,民事起诉证据并不只面对《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它还包括证明原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以及诉讼利益和是否重复起诉等。因此。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是依据诉讼活动中的阶段作出的划分,其作用在证明起诉行为的合法性和受诉法院受理该案的合法性。

  二、起诉证据的证明作用在于释明

  民事诉讼中的起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自己的或依法由自己管理、支配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了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请求法院予以司法保护的诉讼行为。基于当事人处分原则,法律赋予公民自由地决定是否以起诉不定来保护自己权利的权利,法官不能主动依职权开始诉讼。起诉是审判权启动的前提。 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只需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的行为即可成立,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提起的诉讼时,也只可能面对一方当事人,这与诉讼进入审判阶段时双方当事人对质存在重大区别。由于这种区别的存在,要求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起诉时应采用有别于审判阶段的证明方式。“从诉讼证明的总体范畴上而言,证明是根据已知的客观材料或信息手段借以在审判上认定或判定作为待证命题事项为真实的行为效果。据此而言,诉讼证明的范畴根据法律上对某种待证事项的要求不同而分为证明与释明”。 由于要求的不同,产生了狭义的证明和广义的证明之分。我们通常所说的诉讼上通过审判产生确信状态的证明即是狭义上的证明,而起诉时经审查产生的大致可信的证明则是广义上的证明。学理上将广义证明(释明)与狭义证明(证明)演绎为自由证明和严格证明,认为:“严格证明是指对于诉讼客体或系争实体法事实来说,当事人所提出的证据方法,使法院可以完全确信其主张的事实为真实的行为,此等证明,应适用严格的客观法则;倘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未能达到使法院确信的程度,仅使法官产生薄弱的心证,相信事实大概如此,这种行为称为自由证明。” 前面提到,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相关的证据,是为了证明其拥有起诉的权利、受诉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此时的证明与诉讼程序中的证明在程度上是不同的。由于民事诉讼程序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启动,法院在审查时也只能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书和与此同时提交的证据,由于缺少与被告的对质,此时的审查不应同于审判程序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的审判人员确认证据的证明效力之审查。因而与审查起诉证据相适应,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也被放宽至“释明”。

  关于起诉证据的释明对象,一般认为,重心应该是在程序上,同时也会适当渗透到实体。因为在民事诉讼中,程序与实体是一种相互依存的关系,纯粹的程序和纯粹的实体在诉讼中都是不能生存的。例如审查原告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一)项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就必然涉及原告的诉讼能力问题,而这是与《民法通则》关于公民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规定紧密相联的。因此,在审查起诉人的起诉时既要审查程序方面的证据,又要审查实体方面的证据。

  三、起诉证据的审查

  依《民事诉讼法》第112条关于“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经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的规定,可以认为我国实行的是立案审查制度。在实务中,由于存在简单机械的理解法条,或者审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将审查起诉证据局限于是否符合起诉条件,造成审查宽严失当。因而,有人提出,以“立案登记制”取代“立案审查制”,认为这样可从根本了消除“立案难”的问题。对此,我们认为,“立案登记制”可以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顺利的得以实现,但这种顺应当有必要的限制。如经过一审后当事人不服裁判,提出上诉,这时就不能采用“审查上诉制”来限当事人的上诉权。因为如果采用上诉审查制,极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上诉权被剥夺,进而威胁司法公正。而对于一审起诉(立案),不考虑起诉是否符合条件的问题,则势必造成滥诉。再者,尽管在法治社会里,法院的作用越来越大,但法院并不是万能的,倘若对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加限制,则势必造成社会分工不明,法院审判职与社会其他机关的职能混同,最终导致法院审判职能的丧失。

  在诉讼经济或谨慎诉讼思想的支配下,为了合理地分配司法资源,避免滥用诉权,世界各国均对诉权的行使设置了一些具体的条件。无论是大陆法系代表德国,还是英美法系的代表美国,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者要进行审查,只不过审查的程度、方式、时间不同。例如,德国民诉法要求诉状应当写明的内容为:当事人与法院;提出请求的标的与原因以及一定的申请;法院管辖决定于诉讼标的价额,而诉讼标的并不是一定的金额时,诉讼应证明诉讼标的价额,并且要表明,是否有可能把案件交会独任法官处理的原因。 如果确认缺乏诉讼要件或者诉讼要件是否存是不明确的,则诉应视为不合法,也就是说不经实体裁判而被驳回(诉讼驳回) 如果没有律师代理而提出诉状,则起诉行为无效予以驳回。 日体民事诉讼法亦规定,“如果诉状欠缺必需要件,审判长将命令原告在一定期间进行补正。通过补正,诉状达到要求时,诉状的时间溯扩到最初提交诉状之时,诉状才被看着是有效提出。但是,当原告在规定期间内没能进行补正时,审判长可依命令驳回诉状。” 同样,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原告向法院书记员提交“起诉状”时,应当写明“受诉法院对本案享有审判管辖权的理由陈述;原告有权获得诉讼理由与事实根据;原告寻求诉讼救济的请求,即诉讼请求。” 只不过基于当事人进行原则,因不具备诉讼要件而申请驳回诉讼的抗辩是由当事人进行, 而不是由法官审查后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宽松的起诉制度,往往伴有紧随在后的庭前证据展示、或准备程序、或发现程序,以弥补宽松的起诉制度存在的缺陷。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有明确的庭前证据展示程序,而开庭审理前的准备阶段,重心偏向于法院为开庭所作的事务性工作。由于庭前准备程序的欠缺,法院不得不强化立案审查,将对起诉的审查范围扩张至接近审判阶段。 直到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时,才对庭前以双方当事人为中心的证据交换作出规定。并且,《证据规定》第1条关于当事人只需提交“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而不需要提供能够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主要证据”。那么与起诉条件相应的证据材料包括哪些呢?在回答这个问题前,应当先搞清另一个问题,即起诉条件是否相同于起诉证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了四项条件,但这并不等于起诉只需符合该四项条件。也就是说,《证据规定》关于“相应的证据材”还可能包括诉讼是否被系属、否是有重复起诉、诉讼时效、不安抗辩事项等。如此就不能在起诉条件与起诉证据之间划等号。因此,我们认为,在审查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时,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项规定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原告诉讼能力,二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针对这两个问题,原告需要提出的证据也应包括两个方面,其一,原告应当是法律意义上存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1、原告的诉讼能力

  《民事诉讼法》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是为了保障民事诉讼程序的有效运行,原告的诉讼能力就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先决条件,如果原告没有诉讼能力,就不能成为沿引起诉条件的肇始者。民事诉讼上的原告诉讼能力是与《民法通则》关于公民、或者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权利能力相适应的,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就没有民事诉讼能力。审查原告的诉讼能力,应当从两方面入手,一是原告是法律意义实际存在的人-自然人和法人;二是原告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如果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存在的人,那么其提出的诉讼是不能成立的,而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行为能力,可以直接导致其行为是否有效,提起的诉讼是否成立。

  虽然法律要求当事人是适格的,但在实务中,并非所有的当事人都有是适格的,学理上将适格当事人与不适格当事人称当事人“应然”和“实存”。所谓应然当事人,是指“对解决纠纷最为恰当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上的主体。”而实存当事人是指“基于诉状、法院诉讼文书的记载,接受法院为解决具体争执而行使民事审判权的诉讼主体。” 应然当事人是程序和实体上适格的当事人,而实存的当事人则仅存于程序,不能成为实体上的当事人。但无论是当事人存实还是应然,他们都是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因此,法院在审查可以不必过多拘泥的“应然”,而应当着重诉讼能力。

  2、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回答由谁来诉讼的问题。从理想的角度讲,参加诉讼的当事人都应该是适格的当事人,这样的诉讼是具有最佳意义的诉讼。但是,在实际诉讼中,并不是所有的当事人都是适格的当事人,

  例如,甲起诉乙,请求法院判决乙偿还借款1000千元,在起诉时,甲即应提交相应的债权凭证。由于借款发生时甲、乙双方可能具写有书面的借款合同,也可能是口头的借款协议,甚至可能是经他人转交的,因而债权凭证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果是书面的借款合同,甲由应当提交借款合同。这时甲提交的书面合同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复印件。如果是口头协议,甲可能提交相关的证人言词证言,也可以不提交,而只需在诉状中说明即可。如果甲与乙的借款有书面借款合同,但甲与合同中的姓名不一致(笔误或同音字造成的习惯性错误),那么甲则有义务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以证明甲与原告是同一人,从而确认其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如果甲系非自然人,甲还应当提交其有诉讼行为能力,能够作为民事诉讼参加诉讼。否则,即使甲是出借人,也不能独立的进行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起诉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不一定是确切的、肯定的,只要甲能够说明债权依据,就可以认为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这时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一种大致可信趋势,而不宜理解为是一个确凿的定势。至于有的学者认为“无利害关系不得起诉”而且还要求这种利害关系是“直接的,积极的、具体的、合法的、现存的和真实的个人利益”, 只适用于诚实的当事人,在实务中是办不到的。

  关于“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有学者认为,该条规定不够科学。认为,起诉条件应当是程序性的要求,而不应当是实体上的要求,审查起诉也应从程序上进行而不应当从实体上进行。因而,认为应将该项规定修改为“原告是以自己的名义,为了保护自己的或者依法由自己保护的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起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对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更多的是面向起诉人,在于告诉起诉人:若要起诉,需与诉讼事由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至于该条件是否是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我们在前已经谈到,由于存在原告诉讼能力问题,而能力问题是民法相联系的,因而法院在审查时不可能回避实体审查问题。再者,民事诉讼的目的就在于起诉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将目的转作起诉条件,并不合适。

  (二)有明确的被告

  实务中,经常将“有明确的被告”演变为“有正确的被告”,在一些审判人员看来,为了保证民事诉讼的有效运行,要求原告所列被告为正确被告是适当,也是对当事人负责的具体表现。我们不能指责这种演变的初衷,但是,民事诉讼的有效运行之基础在于依法而行,况且,单凭原告的诉状和起诉时提交的证据,确认被告是否正确是困难的。因此,我们认为,被告是否正确不在法院审查范围之内。原告可以诉状写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也可以以相关证据释明,如身份证明,工商机读卡。至于所诉事件与被告是否有牵连,被告是否负有相关义务或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则在所不问。当然,法院负责立案的审判人员在审查时,发现原告所列被告明显不正确,也可发作必要的提示,但仅仅是提示,原告是否更改不应当成为不能成为法院是否立案的理由。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当事人并不一定要完全彻底的满足,其起诉才能获得法院的受理,而是在诉讼应当谨慎的思想支配下,导致该项成为起诉条件。因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是一个很主观的条件,可能因为不同的人而产生不同的认识结果。原告以何种事由提出起诉,属当事人的基本权利,当事人对事由的选择,可以使争议的权利义务特定化,一则可以为实现诉讼目的服务,二则可以限制法院的审理范围。所以,我们认为,这项规定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起诉条件,而是一个可供选择的起诉条件,它更侧重于告诉当事人,如果在起诉时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那么败诉的可能性就非常大。但如果原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26条条 的规定“增加诉讼请求”,或依照《证据规定》第34条,甚至适用第35条的规定,使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胜诉的可能性仍然存在。退一步讲,原告在起诉时,在诉状上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和实事、理由”,却可以不在起诉时提交相关的证据,因为,在以后的审理中,如果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或不能具体诉讼请求,或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构成被告应承担义务或责任的事由,法院只需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即可,并不影响原告能否起诉。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这项条件包括两个问题,一是民事案件的主管,二是受诉法院是否享有管辖权。

  “法院主管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判解决一定范围内民事纠纷的权限,也是确定人民法院和国家其他机关、社会团体之间解决民事纠纷的分工和职权范围。” 对于是否属于法院主管,法律有规定的,应当依照规定,而与主管相关的规定,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时,应当由法院向当事人出示相关的规定,当事人没有必要在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之前提交相关证据,但当事人自愿提交例外。如果当事人有相反的证据,则应当提交,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各庭级单位在给下级法院回复“关于征用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时”时就存相互矛盾的解释。当法院适用对当事人不利的司法解释时,当事人可以引用另一种司法解释予以反驳。如果当事人与法院各自持有相矛盾的上级法院的司法解释时,法院应当先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然后依法相关规定,逐级上报请示,并依上级法院的批复,视具体情况而定:批复认可受理,不必再作裁定;批复否定受理,则可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

  至于管辖权,原告在起诉时,应当向受诉法院提交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等与管辖有关的证据材料,使受诉法院确信其对该案件有管辖权。实务中,有法院以“便民为民”为由,放弃在该项上的审查,认为只要“不让当事人多跑路”之初衷正确,法院对该案件是否拥有管辖,并不顾及。但是,受诉法院之一厢情愿,不能阻挡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不审查管辖证据的案件,不仅造成诉讼中移送案件增多,给当事人造成更多的不便,还存在违法审判的问题。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或代理人不愿在管辖问题上多花精力,反倒认为法院审查管辖是在给当事人起诉设置障碍,另一些当事人确实难以获得证明管辖问题的证据,导致起诉因不能确认管辖而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然而,无论是何种情况,我们认为,坚持要求原告提供与管辖有关的证据的必要的,因为管辖的确定是法院审判权的具体化,是保障法院及时、有效的行使审判权,也便于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维护司法公正。

  四、起诉证据的必要性与选择性

  民事诉讼以原告提起起诉为策源,为了诉讼被法院受理,原告除应按要求的式样提交起诉状外,还需提交起诉所必需的证据,法院审判人员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以确定原告的诉讼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以及相关条款的要求。但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目的在于证明其诉讼的合法性和法院受理的合法性,对于其实现诉讼请求来讲,并不一定是必备的证据。

  在原告提交的起诉证据中,可以根据其作用不同,分为必备性起诉证据和选择性起诉证据。所谓必备性起诉证据,即是原告为使法院受理其诉讼,向法院提交的释明其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所谓选择性起诉证据,是指与必备性起诉证据相比较,其涉及起诉条件所释明的作用相对较小,而更多的作用于诉讼请求是否能够实现,且审查时主观性较强。

  (一)必备性起诉证据

  前面我们给必备性起诉证据下了个定义,目的在于说明,这类证据是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符合要求的证据,否则,民事诉讼程序就不会被启动。具体而言,必备性起诉证据包括以下几种:原告诉讼能力的证据;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是否明确;受诉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原告在起诉时没有提交必备的起诉证据,则民事诉讼程序不能被启动,即使诉讼程序被错误的启动,也会在涉及实体请求的情况下被裁定驳回起诉。

  (二)选择性起诉证据

  从作用上讲,这类证据在起诉中发挥的作用并不大,但他们的出现,则会对原告的诉讼产生不同的后果。但是,由于这类证据并不都被列入起诉条件,而是散见于《民事诉讼法》的其他章节、甚至是民事诉讼原则,因而成为选择性的起诉证据,它包括以下几种: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诉讼是否被系属;是否重复起诉。原告在起诉时如没有提交起诉证据,产生的后果可能是诉讼不被接受,或者其诉讼请求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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