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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审判实践中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适用问题

发布日期:2011-05-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送达是民事诉讼程序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不仅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效率,也影响到当事人在诉讼中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对送达规定不完善,在实务操作又存在直接送达难、委托送达效率低、留置送达条件苛刻、转交送达规定不科学等原因,致使送达中存在着诸多问题,严重困扰着审判工作的开展,制约审判效率的提高。为了解决民事诉讼过程中送达难的问题,2003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简易程序若干规定》),首次确立了当事人对自己的送达地址申报和确认制度,确定了推定送达制度。但事实上很难操作,原告往往不能准确的提供被告的住址,致使一部分案件最后只能通过公告送达,案件又不得不重新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使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因送达而使整个程序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在实践中对送达地址确认书适用的时间和空间的效力和范围也存在不少的争议,送达地址确认制度没有很好的发挥作用,“送达难”仍是制约诉讼效率的关键所在。笔者主要对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进行剖析,谈一点看法,以便送达地址确认制度在实践中能够更好地发挥的作用,提高诉讼文书的送达效率,有效规制部分当事人恶意利用程序规则,拖延诉讼的行为。

一、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否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

虽然送达地址确认和申报制度首次是在《简易程序若干规定》中规定的,而并没有规定在普通程序中可以适用。但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确立了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的方式具有与人民法院送达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专门设计了《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文书样式,作为邮寄送达方式的实施形式。由此可以认为《邮寄送达若干规定》将原来只适用于简易程序的送达地址确认以及推定送达的重要规定扩展适用于整个民事诉讼送达程序中,这是完善邮寄送达制度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根据该规定的精神以及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参与诉讼的法理,在简易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适用;以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后,当事人原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继续在普通程序审理中适用。

二、当事人在一案中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该当事人在其他案件中的送达。

当事人在一案件中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否适用于同一时期的其他案件,《简易程序若干规定》和《邮寄送达若干规定》均未对此做出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此有不同意见。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当事人在同一时期的甲案是原告,在乙案是被告,但在乙案中却避而不见;另外还有的当事人在同一时期,在不同级别或相同级别的法院参与了多起诉讼,在对其有利的案件审理中积极提供了送达地址确认书,而在同一时期审理的对其不利的其它案件中却不予应诉或者拒绝提供有效的送达地址,以规避法律或者拒绝履行相应义务,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一案中提供送达地址,但在其他案件中却不提供送达地址,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

送达过程应当是诉讼各方互动的过程,是责任与风险共担的过程。送达不能,实质上也属于一种诉讼风险,作为诉讼程序的参加主体,当事人应当成为这种风险的承担者。而送达地址确认书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作出的一种承诺,即承诺该地址为有效的送达地址。具有契约性的特点,基于这种契约性,在特定的相同时期,在不同的案件当中应当均为有效。由于此案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可以有效送达,那么该当事人在相同时期的其他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该有效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的行为具有正当性。这对提供送达地址的当事人来说并无不利影响,也不存在不公平,相反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与法院共同促进诉讼义务的体现,这也对防范、惩戒恶意逃避诉讼的当事人、提高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效率有着重大作用。因此,笔者认为,同一当事人在同一时期不同案件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在其他案件中使用。

三、一审的送达地址确认书能否适用于二审和执行程序中适用。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在对其不利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后,又拒不接收法院按一审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的各类司法文书,以借机拖延诉讼,实现转移资产、逃废债务的目的。笔者认为,根据《邮寄送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第二审和执行终结前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同时第十一条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从该规定的内容看,当事人在一审诉讼时向法院提供或确认的送达地址,在案件进入二审和执行程序后仍然是有效的。根据此规定我们可以将送达地址确认书的时间和空间效力扩充至二审和执行阶段,在一个案件完整的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未申请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况下,送达地址确认书应该在整个程序中均为有效,除适用一审程序外,可以继续在二审和执行程序中适用。

作者:黄朝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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