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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人能否以手机短信来证明自己已经还款的事实?

发布日期:2011-05-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4年7月26日,蒋某向季明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4年12月。2005年5月,季明向人民法院起诉讼,称:蒋某借款一直未还,自己几次向其索要,蒋某均借故推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蒋某归还借款。蒋某在庭上答辩称:借款已于2004年12月25日偿还。由于还款时季明称借条不在身边,以后再还给蒋某,故当时蒋某未能取回借条。事后,两人因其他事情发生冲突,李明以借条为据,要求重新偿还借款。蒋某当庭展示了手机上储存的季明发送的短信,内容为:“借条还在我这里,过两天就还给你。钱你已经还了,放心,我不会再向你要了!”
 
律师点评

随着社会的发展,一些新的证据形式开始出现并在诉讼中得到应用。手机短信息就是其中之一。判断手机短信能否作为证据采用,必须考察其是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

首先,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作为已发生的案件事实的客观遗留,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

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而且,从修改手机短信的技术难度来看,对于一般手机用户来说,直接在手机的短信收件箱中删改信息不太可能。因收件箱中的手机短信息是只读文件,不能直接在收件箱中删改。如果以另存编辑方式修改信息内容,则会改变该信息的位置,如转移到草稿箱或发件箱中,不可能仍停留在收件箱。从一条手机短信的基本内容来看,存储于收件箱的信息均带有发信人名称、发信人的手机号码、发信时间等具体资料,而且移动运营商的操作系统中也有相应记录。

其次,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具有一定的联系。换言之,一个证据必须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因此关联性又可以称为证据的“证明性”。

手机短信的另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对应性。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号码之间进行,也即是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信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

再次,证据的合法性,是指提供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和证据的收集程序或提取方法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从以上分析来看,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因此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但是,对手机短信应结合全案的其他证据来综合判断其证据效力。

在本案中,蒋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具有证据的客观性。蒋某所提供的手机短信内容是关于债权债务的处理,而且信息发出方的号码正是季明的手机号码。由此看来,手机短信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是毋庸疑的。同时,蒋某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储存的信息,并庭审时当庭展示。

因此,本案中的手机短信是适格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而且,蒋某提供的手机短信与季明提供的借条相互印证因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蒋某欠款已还的法律已还的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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