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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手机短信能否成为证据?

发布日期:2009-07-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3年11月,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借款15000元,写了张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等。2004年2月,被告王某手机上出现原告刘某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我把欠条给弄丢了,你放心钱已还清我不会跟你要了”。2004年2月26日,原告刘某以被告王某向其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用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由,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

   被告王某辩称,借款已还,由于原告说欠条丢了,就用手机发短信给我,并出示手机短信为证。

    评析: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是否有法律依据,其证明效力如何?法庭能否采信?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图像、音响及电脑等贮存的数据资料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形式。由此看来,应该理解为手机短信是一种视听资料,只要它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是否可以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可采用性。

    证据的客观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即证据必须真实可靠,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和杜撰的,而且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

    证据的关联性,指证据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这种通信行为是一种对应关系。

    可采用性具体包括四方面的内容:即1、形式合法;2、提供、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3、证据的内容必须合法;4、证据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合法性。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是自己的手机上贮存的信息,并在庭审时当庭展示,同时在法官的指导下将手机信息内容作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原告当场未表示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名。由此来看,原告收集、提取证据的过程没有侵害他人权益,是正当、合法的。另外,被告提供的手机短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因而构成一条完整有效的证据锁链,证明了被告欠款已还的法律事实。

    因此,笔者认为该手机短信构成此案证据。

作者:信丰法院 詹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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