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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涉弱势群体民事案件的执行与救济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我国正处在经济转型时期,社会上出现了大量的下岗、失业人员。又由于近年来如受金融危机等方面的影响,我国就业压力仍然严峻,很大一部分的人员仍处于低下的生活水平之中。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他们的合法权益保障仍然存在着重重困难。对于无业、失业人群,进城务工人群以及残障人群等处在社会最底层群体的利益及由此而形成的弱势群体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对此,人民法院在涉及弱势群体民事执行案件时,又该如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本文将对此予以初步的研究分析。
 
【关键词】弱势群体 执行 救济

正文:

一、弱势群体的概况

(一)弱势群体的定义

弱势群体指的是什么?理论各界目前尚无明确的定义。

2002年3月,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上所作的”《政府工作报告》上,第一次使用了“弱势群体”这个词。报告中强调,积极扩大就业和再就业是增加居民收入的重要途径,对弱势群体要给予特殊的就业援助。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研究所所长何平也指出,弱势群体主要包括四部分人:

   首先是下岗职工,或已经出了再就业服务中心、但仍然没有找到工作的人。这部分人群中,女工多、年龄大、知识层次和再就业能力较低。他们没有稳定的收入来源。

   其次是“体制外”的人,即那些从来没有在国有单位工作过,靠打零工、摆小摊养家糊口的人,以及残疾人和孤寡老人。

   第三是进城的农民工。他们没有享受到城里劳动者的同等待遇,劳动权益得不到保护,单位并没有按照《劳动法》为他们交纳各种社会保险。

还有一部分是较早退休的“体制内”人员。这部分人主要是从集体企业退下来的,当初退休时工资水平非常低,只有100多元,加上各种补助也不过两三百元,生活在大都市,无力交纳医疗等社会保险,且难以维持基本生活需要。

但就目前现实而言,弱势群体已不仅仅包括以上的几个方面了,弱势群体的定义已经具有很大的延伸性。不同的学者也各自对弱势群体提出了自己的定义学说:

1、郑抗生等学者提出:“社会弱势群体是指凭借自身力量难以维持一般社会生活标准的困难者群体。”

  2、陈成文则认为: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在社会资源分配上具有经济利益的贫困性、生活质量的低层次性和承受力的脆弱性的特殊社会群体。”

  3、邓伟志指出:“弱势群体是指创造财富聚敛财富能力较弱,就业竞争能力、基本生活能力较差的人群。”

  4、其他学说,如有人把弱势群体描述为那些由于某些障碍及缺乏经济、政治和社会机会而在社会上处于不利地位的人群。对这些人群,又称社会脆弱群体、社会弱者群体。

(二)弱势群体的特征

由以上的学说,可以总结出:弱势群体可以说是在物质上、生理上,或者是社会能力上都相对处于弱势或低下地位的人员。最突出的表现则在于:生活贫困,基本生存能力弱。

对此,弱势群体的特征,可被归纳为以下的几点:

  1.无业或低业化。处于无业且长期持续无业状态的人员,或者于社会中处于较低或底层的职位的人员,他们一般为体力劳动人员。

  2.经济贫困化。因处于失业或低业状态而导致无收入或者低收入,无法维持基本的物质生活水平。他们处于社会平均线下水平,难以享受精神生活。

  3.承受力差。不管是生活上的困难和风险,社会、政治上的竞争力,还是由此而产生的心理压力,因为没有支撑,都使其承受力大为减弱。

  4.边缘化。作为弱者,他们处于社会的边缘,其自卑感加强,对社会的依赖性加大,但现实的落差使他们很容易使其产生逆反心理,敌视社会和他人,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正是因为弱势群体存在着以上的特点,使得他们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时候存在着种种困难与不便。我国坚持以人为本,持续发展的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要体恤民情、关注民生、维护弱势群体利益,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在涉及弱势群体民事案件的执行时,应当注意适当的执行方式,并予以必要的司法救济,进一步促进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二、对涉及弱势群体民事案件的执行

(一)民事执行程序与特点

  民事执行程序是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由法定组织和人员运用国家的强制力量,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强制民事义务人履行所负义务的程序。法律文书一经生效,义务人应自觉履行。如拒不履行,权利人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民事执行的目的在于保证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的法律文书付诸实现。

执行具有以下特点:①执行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人民法院是唯一合法执行机关。②执行依据需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如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③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绝或推拖履行,权利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④执行手段具有强制性。

(二)执行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措施包括以下几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储蓄存款;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包括工资、奖金、稿费等;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搜查;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执行文书中所指定的财物或者票证;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通知有关单位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强制被执行人完成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对迟延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强制其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人民法院作为民事执行惟一合法机关,是以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通过执行措施,行使强制执行权,使发生了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得以实现,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是在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时才得以实现的。

目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处于转轨时期,形形色色的社会矛盾纠纷也不可避免地发生,因为各种复杂的因素,人民法院在进行执行工作时亦要应付各种各样的情况,“执行难”也成为了普遍存在的情形。

执行工作作为法院工作的最后一道关口,更是需要把好这一关口,充分发挥和创造各种条件,使执行工作能够顺利进行。

“执行难”的突出表现在于:部分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或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而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也成为“一纸空文”,法律的权威受到了质疑;而同时,申请人因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家庭极度困难,其合法利益通过诉讼得到法律支持,而最终得不到实现。因此,有的当事人即对执行工作产生误解,认为人民法院“执行不力”,进而迁怒于法院与社会,产生十分不良的影响。

当民事执行案件为涉弱势群体民事案件时,根据弱势群体的总结特征来看,通常的情况是:①申请人为弱势群体,经济能力不足,无法支付申请执行的费用而无力申请执行。②被执行人为弱势群体,无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不是不为而是不能为。至此,相对而言,涉弱势群体民事案件的执行将变得更为复杂与困难。

   因此,对涉及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对申请人为弱势群体的,据具体情形与相关规定给予缓交、减免立案费用。当同一被执行主体有多个申请执行人而对申请人中的弱势群体时,对弱势群体申请人优先兑付执行款、物。2、对被执行人为弱势群体,无力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应优先中止或终结执行。3、对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和劳动报酬等内容的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依职权由审判庭直接送执行机构执行。 作为法律予以公民权益保障力的最后一道屏障,人民法院应克服重重困难,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给以公民以有力的保障。

(三)涉弱势群体民事案件执行案例与分析

案例1、2009年11月20日,乐业县法院干警在北海市顺利执行和解一宗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案件,确实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2007年10月,北海忠连公司在乐业承建一段乡村公路,工程竣工后忠连公司还拖欠张良等十余名农民工的劳务费8万多元。2009年6月,张良等人将北海忠连公司告上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忠连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资。法院审理后判决北海忠连公司在9月30日前支付张良等人劳务费8万元。判决生效后,由于忠连公司没有自动履行义务,张良等人遂于2009年11月18日申请强制执行。立案执行后,经研究执行局干警决定连夜奔赴700多公里外的北海。11月19日上午,经执行法官辩法析理,北海忠连公司负责人表示愿意支付拖欠张良等人的劳务费,但是由于受世界金融危机影响,公司业务急速萎缩,公司面临解体的局面,要求法院帮做申请人的和解工作。经做思想工作后,张良等人考虑到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同意放弃部分款项。最后双方达成了由北海忠连公司一次性支付7万元,余下款项张良等人自动放弃追偿的和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至此,一宗拖欠农民工劳务费的案件在异地得到顺利执行。

此案涉及的是拖欠农民工劳务费且最终得以顺利执行的民事执行案件。农民工是指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暂时或长期离开农村土地流动到城镇从事非农业生产而身份或户籍仍是农民的新型劳动者。

农民工作为当前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其本身的现状及特征,更易被归类为弱势群体之一。因为公民工的权益受侵害,特别是被拖欠工资等问题仍然普遍存在,人民法院也在加大力度维护他们的权利。

本案中,乐业县人民法院关注到这是一起涉及弱势群体权益维护的执行案件,对此予以重视,不惜花费人力、物力且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异地执行;对当事人做进一步的思想工作,晓知以法与情,使得执行工作更为快速而顺利地进行;以促进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方式,使得当事人双方都得到了满意的结果,实现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在此过程中,人民法院维护了弱势群体的权益,也使原本对立的双方关系趋于缓和,更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案例2、吴上现(聋哑人)与唐月条(盲人)系夫妻,2006年因责任田问题与被执行人张应全发生纠纷,吴上现夫妻种植的稻谷秧苗被张应全拨掉,造成损失,在多次索赔无果的情况下,吴上现遂诉至法院,请求张应全赔偿。乐业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13日判令张应全赔偿吴上现各种经济损失共446元。判决生效后,张应全一直拖延拒不履行给付义务。2007年7月23日,吴上现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并提出缓交申请费及实际费用。考虑到吴上现夫妻均为残疾人,立案庭的法官当即为他们办理缓交申请费手续,并将案件及时移交执行局。执行局收到案件,根据本案当事人的特殊情况,执行局的法官们遂召集被执行人张应全开展执行工作,经耐心、细心、热心地做其思想工作,张应全最终认识到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错误行为,并当场交纳了执行款。8月1日,当申请人吴上现的妻子唐月条从乐业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手中接过与张应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446元执行款时,禁不住热泪盈眶,紧紧握住执行法官的手连声道谢。

本案亦是涉及弱势群体权益的民事执行案件。在本案中,执行申请人为残疾人,他们在生理上存在缺陷,在基本生活能力上存在困难,生活水平也很低,是弱势群体。乐业县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特殊情况,同意并办理了他们缓交申请费及实际费用的申请,降低了他们的维权成本与难度,体现了恤情关怀。当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时,讲究工作方法,细致尽职地做好其思想工作,使其最终自愿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体现了司法的公正与效率。

三、对涉及弱势群体民事案件的司法救济

  (一)司法救济的多种定义:

  (1)司法救济是指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人们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人民法院应当对这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对受害人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偿,以最大限度地救济他们的生活困境和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从而在最大程度上维护基于利益平衡的司法和谐。

  (2)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和免交。

(3)司法救济是指人民法院在先予执行和执行过程中,对申请人为弱势群体,被执行人也是弱势群体又无执行能力的案件,通过建立协调机制,借助社会力量对申请人进行经济救济,以达到案件执行的目的。

   本文仅探讨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涉弱势群体民事案件的司法救济情形。

正如本文所探讨的,弱势群体存在着生活经济困难、社会能力弱以及心理承受力差等特点,于是在对涉及弱势群体的民事案件执行时,也要充分考虑到他们的这些特点,快执快结,有效地保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

(二)救济措施的相关规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年又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其中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规定》第三条还指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十二类当事人,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追索养老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等。

2005年12月26日,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解决人民法院执行难问题的通知》指出:一是运用法律严厉打击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的违法犯罪行为。二是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办法。各地可积极探索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的救助基金,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为特困群体的案件,当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时,按一定程序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救助,解决其生活困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对于第二点中的“建立特困群体案件执行救助资金”则不仅仅是人民法院自己的事情,还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合作与支持。所以,对于法治的宣传工作也应受到格外的重视。

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提出:“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加强和改进执行工作。推行执行公开,拓展执行方法,完善执行措施,最大限度实现胜诉当事人的权益;加强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建设,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为他们实现债权提供便利和帮助。” 建立特困群众执行救助基金,为执行工作的进行创造了有利的条件。

为此,各级人民法院纷纷出台改革措施,执行救助基金在此时应运而生。乐业县人民法院对涉及弱势群体的执行案件则是采取减、缓、免交申请费,自垫支实际执行费的形式,快执快结,有效地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效地缓解了一些社会矛盾,促进了社会稳定,起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三)建议

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的最终原则。在进行涉弱势群体民事执行案件时,为了更好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建议:

1、国家出台相关的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法规,使得相关部门工作时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依法执行。依据具体的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正确进行案件执行,对法律没有具体说明但是在合法的范围内的情形,按照基本的司法原则,变通方式进行案件执行。促进执行和解的达成,有利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缓和,也节省了人力、物力资源,最主要的是促进了社会的和谐。

3、完善相关的弱势群体救济资金制度。对经济困难的弱势群体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人民法院则按照相关规定对其采取减、缓、免交申请费等方式给予弱势群体以切实的帮助。

4、加强普法宣传。公民法制观念的提高,能够知法、守法、遵法,营造良好的社会法治风气,这是更有效的方法与手段。

5、坚持”于法有理,于情不悖“原则。在依法执行的时,更要讲究工作方法。即在遵循法理的同时,亦不忘人情关怀。这里的“人情”指的是在做思想工作时动之以情的“情”,并非他指。根据我国的文化传统及特点,对他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更能打动人心,更能使工作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稳定和谐;但是这并不排除强制措施的实行,必要条件下的强制措施,是国家法律的威慑力的表现方式,它以不同的方式,同样维护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四、结语

弱势群体在我国目前的社会生活是不可忽视的存在,而对于弱势群体相关的各种问题也受到社会的普遍关注。人民法院在执行涉及弱势群体案件时,更要加强对其合法权益的维护。

对于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在社会的关注中不断地得到重视与反思。对于社会的一分子,弱势群体也应该受到社会公平并合理的对待。对此,国家在各个方面做出了对弱势群体予以关怀的规定,特别是在司法救济方面加以救助认同等;而有能力的社会各界,也纷纷以自己的力量,帮助改善他们的生活条件及加强权益保护支持;关注与扶持弱势群体,成为了建设现代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
 
【参考文献】:

1.2002年3月,九届全国人大5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

2.王兴运著:《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法大纲》,中国检查出版社,2006年版

3.刘金海、蒋立山主编:《中国社会转型与法律治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第9期

4.邓辉辉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

5.常怡主编:《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6.江伟等著:《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版。

7、童兆洪主编《民事执行调查与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5年1月版

8、最高法院执行办《强制执行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 第1-10辑

9、最高法院执行办《执行工作指导》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6 第1-3集

作者:罗昌明 姚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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