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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 ——从诉讼视角考察

发布日期:2011-05-17    作者:110网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法学思考 ——从诉讼视角考察
甘培忠  北京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股东利益保护
   一 

  近几年来,我国民商经济法学界的许多专家学者对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利益保护问题情有独钟,在课堂上,在书本里,在电视屏幕中,或是讲话,或是写字作文,从细密的学术说理到怒不可遏的疾呼,风云际会,针砭时弊,思想的潮流伴随着制度的演进一浪高过一浪,切切实实地取得了丰硕的理论成果,同时也推进了以保护小股东利益为目标之一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的制度重塑过程,如公司财务报告责任制的强化和独立董事制度的建立等 。但是,只要我们稍稍接触或沟通一下在公司田园中辛勤耕耘的各类专业人士,比如法官,律师,工商管理人员,投资者等,我们就不难发现一个冷酷的事实:我国许多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小股东所受大股东的折磨其痛苦程度远甚于上市公司中的小股东所经受的一切 !当然,这里所说的大股东在事实上是公司的支配股东,它具有对公司的决策产生实际影响力的能量,大股东的意思表示经公司的决策程序而变成为公司的决定。 

  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公司法确定的公司形式之一种,在企业规模上讲一般属于中小企业,但其数量远较股份有限公司为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不尽合理,或法律资源的提供者所创设的用以解决股东之间纠纷的制度性管道不十分通达顺畅,加之整体的商业环境缺乏规则意识和诚信纲纪,不同教育背景的各类投资者合作创办公司时往往并未受到系统的公司运行法律制度方面的辅导,传统文化指引股东们投资的心灵路径的标牌上书写着趋利避害,其诱导一部分公司的大股东乐于亲权利(力)而远义务,过于笼统的规则又呈约束疲软,共同创业易而共享权益难的反映深刻的中国本土资源” 特色的股东投资纠纷层出不穷,严重妨碍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常的建设进程,干扰和腐蚀着各级政府建立良好投资环境的艰苦努力。 

  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讲,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关系存在着以下一些质素:第一,股东人数是特定的,而且有上限,公司组成的三大要素除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外,还必须具备股东之间的信任联系;第二,全体股东参与公司的设立事务及签署公司设立的协议和公司章程,股东间投资关系的达成直接体现为合同形式;第三,公司的运行管理常常处于封闭状态,股东之间发生纠纷一般不会蔓延祸及至社会利益,因而公共权力机关可怠于动用强力度手段去实施规制和监控,理论上甚至将这种情况看成是政府适应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职能转变而予以肯定;第四,由于公司的股份不以证券为其表现形式,没有公众投资者的规模参与,传统上把股东之间的关系直接归并为合同关系,股东间的纠纷自然被看成是合同类纠纷,即使存在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支配权挤压小股东的情况,对发生的纠纷也可按股权维护的一般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去处理,没有现实的紧迫性在常规的制度规范之外为大股东行权设定特别的义务,以约束其滥权行为。很显然,如果制度的设计者在制定规则时,沿袭传统的公司法理念,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就不可能形成为我国公司法的一项特色制度,在现有体制下,大股东我行我素的局面也就会无限期延续下去,公司管治制度会在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之间发生两极分化和断裂,这显然无益于我国投资环境的一体化好转,无益于稳固地确立诚实信用在整个市场经济体制中的灵魂位置。 

  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与宏观经济体制的深化改革关系密切,在我国现实的条件下有必要确立一种以公司法调控为中心辅之以政府适度介入的体制去应对面临的挑战,真正使股权平等的原则得以贯彻,使上市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和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受到同等程度的社会关注,在制度资源的分配方面达至平衡,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上都具有重大的意义。然而,反观我国公司法却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显然过于超脱,既无明确设定实际支配公司的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原则的和具体的条款规定,又无小股东行使股东权遇有障碍时如何以较小成本寻求救济的法律路径安排;实践中,由于法律对公司章程的定性不明,公司注册部门以及从事企业登记咨询的专业机构为避免风险乐于向投资者推荐千人一面的标准化的公司章程,对小股东利益由大股东承诺给予特别保护的内容不大可能写进其中;在理论界,学者们一般不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小股东利益有从普通制度外给予特殊保护的必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间的纠纷往往具有合同纠纷的性质,小股东是否受到不公正的待遇与全体股东间的合作关系好坏有关,家族公司中还掺杂了婚姻、血缘等亲情因素,在缺少全面熟悉国外发达国家相关规制制度经验的情况下,作出系统的制度性规定难度很大,理论探讨具有误导立法和司法等实际部门的风险,因此,几乎鲜见内容涉及这一问题的文章和著作。凡此种种,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没有引起立法机关和权威学者的重视,权利受到排挤的小股东或是忍气吞声,或是在奔走无门的情况下采取极端措施私力救济,甚至酿成刑事案件;一些案件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中因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而左右为难,裁判结果各不相同。本文作者曾数次参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这类法律规定不甚明确的疑难案件的专家评议,深受触动。作者有感于此,为抛砖引玉,撰写这篇文章,以拙笔引领学界同人的经典华章,共商之。 

  二 

  在现代西方社会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体制发端于英美国家的股东诉讼纠纷,成熟于上市公司的管治结构的讨论。其中,所体现的社会法的精神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是天赋人权的政治哲学观在商业领域的发展延伸。人生而平等,无人能凭借其优势的社会地位而对其他人实施欺诈、奴役和掠夺。在公司中,无论是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于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公司制度奉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大股东据以通过资本的表决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理念,理由之一是向公司出资是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最重要的义务,大股东由于其出资多而向公司承担了比别人更重的义务和商业风险,因此由其控制公司是天经地义的,无可厚非。但仅仅顾及到这一层面是不够的,有时甚至是危险的,从社会正义和权力制衡的角度看,投资的公平维持离开对大股东权力的道德和法律的制约是不能够实现的,大股东和其他的有权人一样,在行使权力时非常愿意挑战极限,在公开的和潜移默化的环境中接收权力的自然腐蚀,喜欢滥用权力,以损害小股东的正当利益为代价谋求自身利益的膨胀。对大股东权力进行必要的限制的另一个法理依据是千千万万个小股东之所以选择购买某一大股东控制的公司的股份,是处于他们对该大股东的信赖,公众股东对大股东的信赖是大股东事业成功的社会基础,回报这种信任并不要求大股东向公众股东承诺他们购买自己控制的公司的股份一定会赚钱,或赚多少钱,确定无疑的保证是大股东会忠诚于受控制的公司和持有公司小额股份的公众股东,大股东会以高标准的谨慎和专业精神去管理公司,不从公司的支配权中捞取不正当的利益,这就是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大股东的诚信义务作为一项系统性的公司法和证券法上的制度由美国起始,已为世界各国所采纳,其基本内容包含有:大股东的竞业禁止义务,禁止或不经公开程序不可以进行关联交易,禁止股份的内幕交易,禁止公司的任何资源为大股东的单独利益被加以利用或纯粹为大股东的利益计使公司及其财产处于风险境地,不得抢夺公司的商业机会等。这种大股东的诚信义务经法官的判决而形成法律,使得在正常社会环境中属于道德范畴的规则在商业领域中完全被提升为法律规范,大股东在公司中所处的位置就如同现代社会的民选政府一样。第二,自由竞争经济的良性发展促成了人类对生存价值的深刻反思,保护弱者已然被文明社会广泛地接收为普遍性价值准则,即使在工商业领域同样成立。资本主义早期的自由竞争经济体制崇尚弱肉强食、适者生存的自然法则,商业活动中处处充满了尔虞我诈和钩心斗角。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程度在整个二十世纪的不断提高,保护弱者的新的生存观念不仅成为政府的行动准则,而且为全社会所认知。从国际社会救助难民、灾民到内国政府立法帮助残障人士、大规模实施扶贫计划、保护消费者、救助失学儿童等,慈善事业的空前发展把人类相互扶助的美好品德发扬至前所未有的境界。在投资领域,传统的公司法只强调股东权的平等,但从美国在上世纪三、四十年代颁布证券法、证券交易法及投资公司法以后,法学界在观念上逐步将小股东相对于大股东来讲视为弱者,倾向于在公司法和证券法的一般规定之上为大股东制定若干规则限制其滥权行为,并赋予小股东特殊的诉讼救济权力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司法机关及时跟进,进一步扩大并巩固了直接诉讼以外的代表诉讼形式,全面强化了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的制度。第三,经济稳定与社会安定的公共目标需要对小股东给予保护。成千上万的小股东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金融和证券在整个国民经济中居于支配地位,如果默认大股东滥权危害小股东的利益,将会给金融市场带来潜在的风险,进而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因此保护小股东利益对于防范金融风险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其实,西方国家关于小股东保护的法学理论和法律制度同样适用于股份不上市的公司中。以下主要以美英两个国家为例说明封闭式公司的大股东和其董事一样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并对小股东保护制度的内容与途径加以分析。 

  美国各州的公司法不仅直接规定大股东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还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设计了内部救济制度和司法救济制度 ,如信托投票制度,累计投票制度,派生诉讼,少数股东对股东大会决议的异议申请权和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制度,请求司法机关强制解散公司的制度等,使它们上升为公共意志,并在其司法的实践中长期贯彻信托法律关系的理论,指导公司的行为使之形成了小股东利益受到特别保护的公司运行机制,全面确立了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受信义务。美国公司法律制度在二十世纪的发展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产生了实质性的影响,而前述理论在西方社会法律文化的交流中逐渐相互融合与渗透,形成为全球化的商业社会的新规则。 

  在英国,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主要通过小股东提起的不公平妨碍诉讼和衍生诉讼(即美国所称的派生诉讼)两种司法救济途径实现。不公平妨碍诉讼(Unfair Prejudice )是一种法定诉讼,根据英国公司法第459条第1款的规定,当公司的支配成员在公司事务中的有关行为或经营方式对公司内其他成员构成不公平的妨碍时,受害股东可以对责任股东及董事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以寻求法院的救济,而法院则可针对行为人或公司(a nominal defendant,该公司通常在自愿的情况或法院的命令下以名义上的被告参与诉讼)下达法院认为适当的命令以纠正被诉的行为,给受害者以司法救济 ,让实施不公平侵权行为的大股东或董事(在英国公司法上称之为“Oppressors”,压迫者” )承担责任。不公平妨碍诉讼中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一般只会在公众公司中出现,因为封闭式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可能达到集团诉讼的规模程度 。英国成文公司法中并未规定不公平妨碍诉讼的具体对象范围,判断的责任事实上由法院承担。从英国法院的判例来看,以下行为可构成不公平妨碍的诉讼请求原因:1、大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操纵股东会通过不利于小股东的公司章程修改决议;2、支付过高酬金给董事;3、支配股东不公平地将某一董事(通常是小股东)排挤出董事会;4、在公司进行收购与合并业务时,董事会和大股东向小股东发布误导信息;5、大股东或支配董事利用控制权掠夺公司的商业机会;6、在公司持续亏损的情况下,大股东不理会小股东的反对,坚持继续实施亏损经营方案;7、在公司持续有盈利的情况下,董事会无正当理由拒绝派付股利;8、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其忠诚义务或谨慎义务。在不公平妨碍诉讼进行的程序中,主要的被诉对象是实施不公平妨碍行为的董事或大股东,但公司法人通常也须以名义上的被告身份(nominal defendant)参加诉讼,因为公司法人有可能承担法官判决所定之义务 。 

  在涉及董事的义务问题上,传统的英美法系的立法、学说与判例认为,董事依据委任关系对公司负有善管义务(duty of care)和忠诚义务(duty of loyalty)并无疑问,但董事不能够直接向股东负有义务。自从引入小股东不公平妨碍诉讼后,英国的一些判例已开始承认股东期望董事在处理公司事务时不违背其职责是一种合法的期望(legitimate expectation),股东对董事的这种期望是股东基于向公司的投资并将公司的管理权托付给董事的行为产生的合法利益 。因此,可以说英国的判例法已经确认董事对股东直接负有不得违反其职责的义务(breach of duty),在发生此类案件时,权利受侵害的小股东可选择在衡平法院提起衍生诉讼或在普通法院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在涉及大股东义务方面,不公平妨碍诉讼的司法实践完全改变了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行为仅仅是股东私人行为,并不应该对其他股东承担义务的传统看法,确立了大股东在发生前述不公平妨碍诉讼对象范围内的任一一种行为时须向小股东承担责任的制度,这与美国的做法基本一致。此外,在19世纪中叶,当时不公平妨碍诉讼制度尚未确立,英国公司法上依据公司的合同属性对受害股东赋予了向法庭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保护手段,小股东在不能忍受大股东的各种不公平挤压行为时可径直向法庭申请颁令解散公司,结束公司的生命并依据投资比例分配公司的剩余财产。这一方式是当时小股东保护其利益的唯一方式,如果股东间无法继续维持公平的合作,不失为一种温和的解决办法。但清盘的后果本身是公司的扼杀,因而法庭很不愿意简单采用,往往在诉讼进行中在法官的安排下大股东承诺消除不公平的行为并给受害股东一定的损失补偿后,小股东自动撤回申请,使案件得以了结。为了弥补公正合理清盘令的不足,不公平妨碍诉讼体制才得以引入。但是,公正合理清盘令的诉讼方式在英国仍是小股东维权的必要保留制度,并且取得了成文法的形式,英国1986年破产法第122条、124条规定,小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法院认为解散公司是正当与公平的,便可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实践中,法官颁发公正合理清盘令的判断的事实依据有:(1)公司行为违反小股东的基本权利和合法期望;(2)公司经营超越章程大纲和章程细则所定之范围或公司设立的目的已无法实现;(3)公司实际上仅仅是大股东、董事或经理人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外衣;(4)公司被人利用进行诈骗或其他非法活动 。 

  在美国得到空前发展的股东派生诉讼是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另一种有效手段,它是指股东基于股份所有人的地位,为保护公司利益而代表公司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公司承载了股东的利益回报的期望,大股东和董事接受股东们的集体托付管理公司,就有责任尽其智慧和精力保护公司的利益,在公司利益遭受不法侵害时,应当通过包括司法救济在内的各种方式使公司的利益得到恢复,从而对股东利益提供保护,不管实施侵害行为的人来自公司内部或外部。但在某些情况下,公司的董事会或负有监督职责的人(在英美法国家称为非执行董事,上市公司中包括外部董事和独立非执行董事;在大陆法国家称为监事,上市公司中包括独立董事)怠于行使职责,或与侵害人朋比为奸,另有图谋。此时,持有公司一定数额股份的股东在穷尽公司内部救济措施后,就有权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起诉讼。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大大晚于公司制度产生的时间,也并非产生于美国。世界上第一件股东派生诉讼案件发生在英国。1843年,在英国发生的福斯诉哈波特尔 一案揭开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产生的首页,但法官否定了股东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一判例确定的原则被维持近40年之久。之后,派生诉讼制度被引入美国。1881年,美国否定了英国判例法的原则并确立了历史上有名的衡平规则94Equity Rules94),允许小股东为公司利益提起派生诉讼。该规则规定:(1)在开始派生诉讼之前,打算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应当向所有的股东提出正式要求,要求他们解决引起争议的问题。(2)提起该种诉讼的原告股东也须对董事会提出同样的请求,以为穷尽内部救济。(3)然后原告才可以锁定有关的事实,并陈述当事人之间无串通共谋以便开始联邦诉讼程序而不是州诉讼程序。此后,派生诉讼在美国取得了较大规模的发展,成为小股东监督公司经营活动预防大股东滥权的重要的法律手段,而在派生诉讼的创立地英国,这一制度的发展大大落后于不公平妨碍诉讼的发展规模,尽管衡平法院更乐于把受托人的标签贴在处于受信任地位的任何人,特别是大股东和董事 。 

  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是整个20世纪欧美各国公司法完善发展中最引人注目的变化部分。发端于英美法国家的衡平法、判例法和成文法上的各类保护小股东利益的法律规范和诉讼方式为大陆法国家采用,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理论架构和制度样式。如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日本、美国、德国、法国均已承认,只是在内容与违反效果上稍有不同而已;又如对资本多数决的合理限制制度,发达国家已普遍确立,但各国在制度设计中依据法官的判决和公司法专家的研究所依赖的理论支点却大有不同,德国奉行由民法导引出的良俗违反理论,法国法院普遍适用权力滥用理论,英国创造了权力诈欺理论,意大利流行权力超越理论,美国则强调从信托法发展出的信任义务理论 。尽管各国建立的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关注的重点是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的中小股东之合法权益,但有限公司的小股东利益保护同样被纳入其中,这是不容质疑的,特别是英美国家在公司形态分类上不区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只是把有限公司分为股份上市公司和股份封闭持有公司(此种公司类似于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这就说明,在我国建立有限公司小股东保护的法律机制不仅从国外的公司法发展历程看是必要的,而且有经验可鉴。 

  三 

  仰仗股东间的信任和合作关系的确是有限公司赖以存在和健康运行的人脉基础。 

  在我国特定的社会人文环境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们规则意识淡于朋友情分,这一不争的事实有助于公司的设立但不利于公司的运行。我国的传统文化强调中庸,忍让,和气生财,这有利于在股东间创造和谐的合作气氛;亲兄弟,明算帐,则突出了利益关系的明确在人际关系中的重要性;人不为己,天诛地灭人为财死,鸟为食亡是对人性自私层面的深刻反映;一个和尚挑水吃,两个和尚抬水吃,三个和尚没水吃的谚语揭示在缺乏规则约束的环境中人们试图躲避义务的惰性。在这片充满矛盾的理性的土壤上,市场经济体制推出了有限责任公司这种集资本、股东合作、摩擦、友情、管理于一体的经济活动主体,相对于股份公司来讲,有限责任公司更能够对我们的国民性施加考验。法律倡导股东地位的平等和单位股份所代表的股东权益的平等,但公司的实际支配者在意识上往往从官本位的心理路径出发习惯地作出判断并形成决策,把大股东的地位庸俗为党政机关和国有企业的一把手。资本多数决原则一旦帮助大股东实现了其对公司的控制,大股东更感兴趣的是建立公司各业务部门负责人特别是人事和财务负责人与自己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让他们绝对服从于自己比让他们按公司建立的规则办事更重要。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是公司的小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远不如公司中的中层业务负责人。在小股东权利被严重侵害的情况下,没有大股东的允许小股东不可能得到利益的分配,甚至不给看公司的财务帐目,股份转让无法实现,撤回投资又为公司法所不容,许多地方的法院甚至不受理小股东的起诉或在受理后无从下判,因为公司法并没有对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保护作出任何有可操作性的规定。这就是本文作者在文章的第一部分所说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的保护更具紧迫性的理由。相对于西方资本主义体制下,有限责任公司或封闭式公司小股东所受大股东和支配董事侵害的情况,我国有限公司小股东在遭受侵害时的悲惨程度更为加剧。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前,《北京青年报》曾发表文章警告某些国有垄断企业尽快转变经营机制,以防狼来了狼来了是文章的题目),本文作者就此在一次学术讲座中提出,对中国的消费者来讲,洋狼来了不是坏事,不可怕,真正可怕的是土狼土狼依赖于政府的支持,无自律、无规则约束地掠夺消费者,洋狼来了可以迫使土狼在消费者面前变得温顺些,变得有自律,有规则约束,消费者可获得更多的利益和更好的服务。现在看来,侵害公司小股东利益的大股东和支配董事的确具有土狼的品性,要想对小股东给予充分的保护,就得为大股东设定制约的规则。 

  当然,从辩证和事实的角度看,股东利益的一致性并不能完全替代矛盾和冲突的发生,问题是需要在维持资本多数决原则和限制大股东滥权之间确立一种制度上的平衡,使大股东在公司成立后的全过程中对小股东负有利益关照的义务,大股东及其选举或委派的董事不可以把自己的利益置于同公司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这不仅仅是对大股东的商业道德的期望,而且必须变成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性规范,让法院获得足够的法律资源对小股东的诉讼救济给予充分的保护,而不再处于面对纷繁复杂的股东侵权案件除了适用公平原则之外没有其他的方圆规矩可循的尴尬境地;另外,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封闭性,股东人数少,加上中国的特殊环境因素,简单地搬用国家对股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尝试性制度规定并不完全适当。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制度,需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单独设计安排。 

  在股份公司体制下,由于股东人数的庞大和股份以证券形式在千千万万的股东中间流动变化,社会公众的利益甚至政府自己的社会管理目标追求及安危系在其中,政府不仅可能而且必须通过关注和监管证券市场的途径介入到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中,无论是规范公司治理结构,证券发行,上市公司的收购与合并,还是管治虚假信息披露,内部人控制,内幕交易,非法操纵证券市场等,事事处处可看见政府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具体行为。在这些事务上所形成的各种制度对有限公司均不能适用,具体来讲,在有限公司体制下,政府动用公共权力机关的资源对小股东利益给予保护的可能性是非常有限的,实践中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政府控股的有限公司发生股东纠纷时,政府机关出面调停的情况时有出现,但其作用的力度还是不够强,操作过渡往往引发行政诉讼,政府越来越不想出手。如此以来,司法救济手段就成了小股东维护自身利益的最强有力甚至是唯一的方式。由于我国属大陆法系体制,判例并不是法律的必要组成部分,法官在处理牵涉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案件时期望公司法有较详尽的规定是必然的。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它在原则上对股东的权利是肯定的,并且从最一般的角度如股东会的权力,董事会的职责,公司章程的约束效力,董事、经理的忠诚义务等对股东权的实现设定了一些规范。但是,问题也就出在这种一般性原则性上,公司法的制定者过分地突出了公司法的组织法和强制法属性,忽视了公司法对投资人冲突的解决功能的发挥,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根本就不在立法者的视线之内。多年以来,我国一些法律在立法的价值目标上追求体系的完备,而忽视每一件法律在纠纷处理中的动态适用;重视政府对市场秩序的维护职责,而忽视权利主体的自我保护意识的培养和渠道的通畅 。立法上的这种指导思想是公司法忽视对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制度建立的一个根本之滥觞。此外,我国公司法注重继承20世纪中叶以前的大陆法系公司法的主体框架,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疲软也就不足为奇了。 

  四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付之厥无,绝非是立法上的一般性的丢三拉四,据此说明它缺少了公司法制发展的时代性,也并不完全符合我国日渐进步的国情。建立我国有限公司小股东利益的公司法保护机制刻不容缓,作者无法以匹夫之力完成全部的完善立法和建立小股东利益保护体制的蓝图构想,试就个中的若干理论观念发表出自己的管见,见仁见智,任由读者评说。 

  (一) 明确规定大股东和董事对公司、对小股东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  

  国内学者近几年热衷于讨论董事对公司的诚信义务的制度建设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达到了相当的深度。不管学者们对董事与公司的关系持大陆法系委任理论之观点 ,还是持英美法系信托与代理关系的观点 ,都主张应当从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两方面强化董事对公司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也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有些学者甚至主张应当借鉴英美的做法,由专家、学者和律师合作制定出一部《示范公司章程》提供给公司设立人选用,以促进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 。问题是:一,学者们把关注的重点过分集中于上市公司,因为这一时期上市公司的管治成了全球法学界和经济学界的热点问题,对封闭式公司(在大陆法系指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结构问题兴趣表现不够;二,讨论董事与公司的关系问题多,在理论上无法摆脱董事会中心主义主流观念的影响,讨论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关系较少,即是有也将更多的思考层面放在上市公司上。从国外公司法发展的历史及现时我国公司体制运作的具体状况看,我们必须选择将董事和大股东对公司、对小股东的两项义务都制定为公司法律规范,以使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治理结构的改善有并行的进步。我们必须把公司法的规范性和先进性置于立法指导原则的最高层面,以替代长期支配我们立法活动的一些政治教条,如国有资产的保护、职工利益的考量、社会主义性质的体现等,结果是把公司法搞得不伦不类。仔细考察我国的现状,我们可以发现在有限公司体制下,公司的控制权往往是由大股东直接支配,由于公司的投资人少,直接召开股东会的机会大大多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径行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比利用董事会控制公司更方便,《公司法》第41条的规定对大股东排斥小股东的意见大开方便之门,加上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定代表人制度,其行权的法律界限不清,一样被大股东有效利用。在公司法中必须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不仅对公司,而且对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和善管义务的确是公司法现代化的一个方面,也同中国的实际情况相符合。由于公司法的整体结构是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分章编写,为避免重复可将这部分内容在公司法的总则中予以规定,并将其精神灌注在分则的具体规范内。这样规定的价值十分明显,一是它对大股东和董事树立了道德和法律的规则指引,促使他们在行权时能够自我约束,以足够的勤勉和谨慎开展工作,公平对待小股东的利益,不使自己的利益和公司的利益存在冲突,不利用大股东和董事的地位为自己谋取不合理的利益;二是在小股东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或衍生诉讼时,而公司法又未能将具体的某种被诉的侵权行为列举规定的情况下,由法官根据这种一般原则性的规定即可判处案件,避免适法无据的司法尴尬。至于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的法律理论,本文限于篇幅,在此不作赘述。 

  (二) 制定规则直接限制大股东支配权的不合理行使,防止大股东利益和公司利益处 

  于冲突的情况发生 

  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设立前,大股东和小股东因为相互存在信任关系而决定共同合 

  作创办公司,在公司设立后大股东必然会依据股份多数决之法律规定对公司拥有支配权,这一点对小股东来讲不能说没有预料,但合作仍然能够继续就说明小股东或是不对公司的控制权发生兴趣,或是对大股东存有持续的信任。当大股东的行为背弃这种信任时,局面就变得非常混乱,司法的介入势必增加控辩双方的成本,原本良好的朋友关系也遭毁损,合作投资的代价实在太大。仅从原则上规定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是不能够有效地阻止大股东自私的滥权行为的,法律应当对股东自益权和共益权的每一个细部进行梳理,规定缜密的行权限制规则以约束大股东,从而把小股东对大股东的信任保护完整。如规定大股东在涉及自身利益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事项由公司讨论时不得行使表决权;不论大股东持股比例有多大,股东会选举产生的公司董事,由大股东推荐的董事人选不得超过董事总人数的2/3(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由投资各方委派);大股东或任何董事不得限制小股东查阅企业的财务帐目(小股东行使财务帐目查阅权应受法定的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限制);公司决定董事报酬的标准应当经过小股东的认可,以防止公司的盈利被大股东选择的董事吃掉;大股东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其他资产,不得让公司为其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大股东或它的其他子企业在与公司发生交易时必须得经小股东批准;大股东自己另外单独拥有的营业与公司的营业存在竞争关系时,得严格明确业务区分的界限;公司的监事会中,经大股东推荐选举的监事不得超过监事总人数的1/3,监事为一人时得由小股东推荐人选。累计投票制度、独立董事制度其运行的成本极高而根本不适于在有限公司中推行,通过监管证券交易所形成的对大股东予以制约并保护小股东的种种制度与有限公司相去甚远,无以为借鉴,自当不论。 

  (三) 明确地赋予小股东广泛的诉讼实体权利 

  随着我国社会法治化的进程,法院介入社会生活的层面不断扩展,由有限公司小股东提起的诉讼已呈大幅度上升趋势,案件的类型也日渐复杂 。根据作者的了解,在今日之中国,法院已不同于数年前的情况,对股权纠纷的案件受理基本无问题 ,困难的情况在于,一是小股东派生诉讼受理无明确的法律依据,造成目前有的法院不仅敢受理并能够判决;有的根本不受理,理由是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受理无法律依据;有的虽受理了但不敢判决。二是公司法提供给法院判决的规范资源奇缺,法官即使满怀一腔正义,面对无助的小股东也只能违心地办理错案,如本文注释19中所述的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12月判决《上诉人薛文源与被上诉人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股权纠纷案》即是这种情况。在此案中,我们试着设想一下,如果上诉人明确地首先向法院请求命令被上诉人立即举行相关的股东大会,尔后再由法院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情况判决,被上诉人如果拒绝召集股东大会,可由法院自行召集,或以被上诉人抗拒执行法院裁定之理由对被上诉人的负责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就大不一样。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不是主动召集股东大会,而是应当事人的请求,这种请求在公司法上又无依据,法院该怎么办?可以想见,法院要驳回当事人的这种请求,将是非常困难的,因为法院已经承认了公司章程的效力,希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企业章程处理股权纠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数次提出了举行股东会的请求,被上诉人拒绝举行,那么破坏章程约定的就是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法院命令被上诉人举行股东大会并没有使法院介入进公司的经营决策活动中,不涉及公司在商业方面的营业判断,法院推进的仍是制度的建设与遵守,是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事项。我们扪心自问,这起案件到底还是一起错案,公司法不完善,上诉人的律师未建议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强制举行股东大会的请求,法官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胆小躲事,或忙于结案,草草了事,谁的错? 

  作者主张,公司法中应当对小股东的请求权予以全面规定,这包括利益分配请求权,临时股东会议召集请求权,公司经营状况知情权,要求公司对其所持股份回购的请求权,要求大股东购买小股东所持股份的请求权,要求公司采取适当措施向加害人追索损失的请求权,要求大股东对冲突利益事项回避表决的请求权等。某些请求权的有效行使必然触动公司的资本制度,需要通盘考量,但方向一定是方便投资者,宽松公司和股东活动的空间。这些请求权的诉讼表现形式就是小股东不公平妨碍请求权,以及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盘令 的权利,以及派生诉讼权 。 

  (四) 重新检讨有限公司设立的条件,直接适用一人公司体制 

  传统的公司法注重有限公司的社团独立地位,并推理公司有两个成员的情况下会形成相互监督的机制,对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有正面的意义。从资本主义各国的发展情况看,股东人数和严厉的资本制度给债权人以保护的效应逐渐成为公司法上的历史,现代社会公司的客户更看重的是公司的以往信用纪录和由专业的会计机构制作的公司的财务报告,如果一个以损害客户利益为目的的公司,股东人数有两人时并不会减轻客户的风险。在我国,许多小公司的真实股东实际上就是一个人,公司法强行要求2人以上,造成了某些虚假的注册现象,并引发了不少本不应该发生的股权纠纷,增加了法院的负担。我国香港的公司制度至今维持英国1985年公司法的蓝本,法律规定封闭式有限公司的股东为2人以上,但法律未规定各股东的投资比例,于是一家由2人设立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的有限公司,其中一位股东可以只投1元港币,另一位则可投9999999元港币,这是法治的精神。在大陆,出现这种情况,工商机关会百分之百地拒绝注册,他们按自己的理解去执行法律,制定出股东投资持股的地方的比例要求,这即破坏了法治的统一,也为真假股东在未来的诉讼纠纷创造条件。据称,工商机关对夫妻设立有限公司自行在制定规则,真不知他们的这种权力是哪里来的,有些地方夫妻设立公司干脆不予登记,种种违反法治精神的做法确与公司法上对有限公司规定2人以上这个条件有关。 

  如前所述,如果我们能够把关注个人、以人为本的信念引入公司的设立条件,承认一人公司实际上会大大地提高我国公司法的先进性,同时把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制度跟进并细化,就不会增加债权人利益实现的风险。当股东为一人时,小股东利益保护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国家为此所付出的司法成本会大大下降,投资的环境会比现在好。但有限公司股东人数的上限还是应当保留,因为小公司的人合因素是永远存在的。投资者开办有限公司,是一人单干,还是与他人合资,全由他或他们自行决定。 

 

注释:
  上市公司编造虚假财务报表,大股东从事非法的关联交易和内幕交易,透支上市公司资金或让上市公司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在二十世纪末期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巨大隐患,已引起了全社会的普遍关注和担忧。中央人民政府的专责部门已采取了若干措施对其予以治理,如通过修改《会计法》加重了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要求上市公司聘请独立董事等。  
  
  在理论上和实践中,对小股东权益实施侵害的主体既有大股东,也有公司的董事,但在中国特定的环境中,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在这种侵权关系中扮演的角色不具有典型性,因为这种董事往往是大股东的代言人。因此,在本文中,作者主要论述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侵权行为关系,只是基于我国现实的一种认知,并不否定董事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在国有资金投入居多的有限公司中,某些违规操作的董事其行为不仅仅侵害小股东的利益,而且常常侵害大股东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这一问题不属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谨为说明。 
  
  本文作者认为,中国在近100年来经历了两次社会制度的变迁,第一次是从清末到上世纪70年代,是农业专制向工业专制的演变;第二次是上世纪的最后20年,是工业专制向专制导向的民主体制的演变,这也是我们目前正在经历的演变。在第二次变迁中,社会的民主化进程蹒跚起步,为人的个性化张扬提供了鸟笼式的空间;但与此同时,公共权力机关对私有财产合法化的承认却是一步登天的速率,原始积累中通常必然发生的经济人的贪婪性如同洪水猛兽般涌出,经过文化大革命污染的人文意义上的本土资源与社会的健康存在和发展冲突激烈,它主要表现为不讲信用,唯利是图,没有规则意识,急功近利并追求一夜暴富。因此,作者以为,发展市场经济体制可资利用的本土资源不多,结合本国国情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商业规则是我国未来事业顺利发展的正确选择。  
  
  见Harry G. Henn & John R.Alexander,Laws of Corporations,Horn Book Series,West Publishing Company,1983,Page 625. 
  
  参见卞耀武主编《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出版,19954月第一版,第3101页。 
  
  参见英国《公司法》(1985)第459条第1款原文:“A member of a company may apply to the court by petition for an order under this part on the ground that the company’s affairs are being or have been conducted in a manner which is unfairly prejudicial to the interests of its members generally or of some part of its members (including at least himself) or that any actual or proposed act or omission of the company(including an act or omission on its behalf) is or would be so prejudicial.”。 
  
  S.H.Goo,Minority Shareholders’Protection (A study of Section 459 of The CompanyAct 1985),Cavendish Publishing Limited,1994 edition,Page 5. 
  
  同注7Page104。 
  
  参见I.J.Dawson & I.S.Stephenson,The Protection of Minority Shareholders,Tolley Publishing Co.Litd.1993 edition.,Page 63。 
  
  Robin Hollington,Minority Shareholders’Right,London,1994,Second Edition,Page.33. 
  
  19世纪中叶,不公平妨碍诉讼尚未在英国确立,小股东保护其利益的主要手段是向法院申请公正合理清盘令,但这一方式采用的主观前提是受害股东已无愿望继续保持公司股东的地位,在侵害行为并不十分严重,受害股东又想有所表示既期望使公司利益得以恢复又能对大股东有所阻吓的背景下,股东派生诉讼应运而生,以填补司法救济的空白。福斯诉哈波特尔(Foss v. Harbottle)案率先在衡平法上创设了派生诉讼第一案。在该案中,一小股东声称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让公司以高于市值的价格向大股东购买其物业。事实上,这些董事也是公司的大股东。小股东认为公司的大股东以其董事身份进行了损害公司的行为,所以请求法院颁令宣布大股东的行为无效并命令大股东将其所收超过市值的部分交回给公司。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公司是本案中的真正的受害人,只有公司才有权向法院寻求救济,法院据此驳回了小股东的请求。法院希望小股东应向公司的股东大会投诉,促使公司以原告身份向法院起诉。由于大股东控制了公司,小股东的请求不可能在股东大会上获得多数票的支持,在此情况下,法院仍不同意小股东代替公司起诉。这一案件确立的规则是:如果所诉事情是大股东有权处理的事情,则不可以就此事提起诉讼,事情还是要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同于其股东,公司遭受损害时,只能由公司自己起诉。如果小股东要寻求司法救济,首先必须使法院确信他所起诉的案件不属于该规则制约范围,才可提起派生诉讼。在美国,规则要求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首先应当在公司内部采取一切可能的手段补救,如果失败才可提起派生诉讼。20世纪中,股东派生诉讼在美国得到了大规模的发展,并推广至大陆法系国家;在英国,相对保守的司法系统仍坚持法院一般难以或不能够干涉公司的经营判断的事项的规则,衡平法院通过派生诉讼介入公司管理事务的活动并未成倍放大,在普通法院提起不公平妨碍诉讼更能保护小股东的利益。 
  
  参见L.C.B.Gower,Gower’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Page571.。 
  
  参见刘俊海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19958月第一版,第206页,第223241页。 
  
  作者曾参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海淀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若干股东权纠纷案件的专家论证,发现大股东侵权的方式五花八门,有的关起工厂的大门不让小股东进门,有的则不给小股东查看公司的帐目、拒绝召开股东会、拒绝分配利润,有的拒绝小股东转让股份自己又不购进该小股东的股份,公司法又否定股东的撤资行为,小股东被逼无奈试图申请法院颁令解散公司,公司法依然未有规定。个别的案件中,小股东采取自力救济的手段或是抢公章,或是强行搬运公司的财产。这些小公司,设立股东们本来是相互信任的亲朋好友,由于利益争执而发生冲突,公司法又缺乏股东行权的引导和规范机制,由于大股东滥权导致纠纷发生,最终也破坏了朋友情分。类似的案件在中外合资企业和中外合作企业中也发生很多,作者曾以律师身份参与处理了10多件此类案件,对有限公司的大股东行权没有节制的状况有直接的体验和感受,非常理解受到大股东挤压的小股东投资以后如同身陷囹圄,无从解脱的痛楚境地。这些事情的大量发生,不能不使得我们除了考虑公司法对有限公司小股东的保护体制需要建立外,在更深的层面上去触动一根敏感的神经,即国人的合作意识不强,正所谓一个中国人可以战胜一个日本人,三个中国人战胜不了一个日本人的说法,需要我们深刻地反思:我们规定公司股东的人数最低必须是2人以上,到底获得了什么社会价值确无实证,而引发的股东纠纷层出不穷,不甚其烦,固守大陆法系的某些传统教条还有什么实在的意义。一人公司在国外的实践不值得我们借鉴吗? 
  
  此种提法似乎在逻辑上存在问题,大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负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当无问题,对小股东负忠诚义务在国外不仅有成熟的理论,实践上已有制度存在,但大股东和董事因支配和管理公司才衍生出对公司的善管义务,他们并不支配和管理小股东的其他事务,何来善管义务?我对这个问题的解释是:善管义务产生的经济根据只能是小股东的投资,忠诚义务和善管义务是一种统一的制度设计,善管义务的对象是小股东的股份及基于投资的合理期望。 
  
  我国清华大学法学院前院长、著名商法学家王保树先生,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刘俊海先生持有此观点,如王保树先生在《股份有限公司机关构造中的董事和董事会》一文中讲,引用委任关系说明公司与董事的关系比较符合中国人的习惯和传统,(载《民商法论丛》第一卷,法律出版社出版,1994年)。又如刘俊海先生在其所著《股东权法律保护概论》一书的第205页中曾讲到董事在与公司的相关关系中处于受任人地位。书,见前注释第13。 
  
  本文作者持此观点。参见拙著《论完善我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监事制度》,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第83页。 
  
  参见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出版,19981月第一版,第320页。 
  
  作者经向法意实证网站(LAWYEE NET)调查,进一步确知我国法院对当前有限责任公司小股东保护诉讼案件的一般态度和困惑所在:1、股东诉讼法院完全可以受理,案由却五花八门。有:(1)股权转让侵权纠纷,这类案件数量较多,但严格来说属于大股东不公平妨碍小股东权益的案件并不多,如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6月判决的《陈达超诉赵勇等股权转让纠纷案》,其案情是原告在公司的股份被被告私自向他人转让,法院判决确认转让无效,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2)请求判令卸任执行董事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案,如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19998月判决的《上海唐衡电子有限公司诉唐森錶交出公司印章及文件资料案》,案情是上海唐森电子有限公司有股东四人,唐森錶是股东之一,经股东会选举担任首届执行董事,为法人代表,后临时股东大会另选他人为执行董事,唐森錶拒交公司印章及文件,其他三位股东举行股东会决议以公司名义对唐森錶提起诉讼,并首先提出先予执行的请求,法院裁定支持先予执行,开庭审理后判决唐森錶向公司交出印章及文件,唐森錶败诉;(3)其他。2、小股东派生诉讼案在中国已有案例产生,详细内容见本文注释223、小股东请求法院判决撤回投资遭败诉结果。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12月判决《上诉人薛文源与被上诉人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股权纠纷案》,案情是上诉人原系上海无线电二十厂的职工,该厂于19988月开始股份合作制改造,成立新的企业上海益华印刷电路板厂。1998125日,被上诉人召开股东大会,制定了企业章程,企业形式为股份合作制,注册资金为50万元,每股为5000元,共100股,企业成立后股东不得退股,职工个人股一经确定,未经企业董事会批准一律不得退股等。上诉人薛文源实际认购10股,入资5万元。199911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一张股东说明书并出具收据。1999111日,上诉人因故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并向被上诉人多次提出退还股金,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后来向闵行区体改办反映,并请求上诉人的董事会举行会议解决上诉人的退股问题未果。20001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人事档案和退工单交至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局职工就业介绍所,该所于同年222日正式收档,上诉人成为失业人员。此外,被上诉人除在成立时召开过股东大会外,未再召开过会议,也未分配过利润。闵行区法院在审理后认为,企业章程对所有股东及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的章程中规定企业职工个人股未经董事会批准一律不得退股。《上海市股份合作制企业暂行办法》规定股东与企业之间的纠纷依企业章程或股东大会的决议处理,上诉人虽已不是被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但其股东身份未变,故仍应按企业章程及有关法律规定办理退股手续,现其在未经董事会批准的情况下即起诉于法院要求退股,显然不合适。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上诉人已多次向被上诉人要求退股,但被上诉人均未予答复,故上诉人只能求助于法院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股东,原则上负有不得抽回出资的义务,如其基于某种原因要求退股,也应按企业章程及股东会决定办理,直接要求法院判令退股,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故判决驳回上诉。(作者意见:小股东的处境何其悲惨,法院囿于严格的资本制度和公司法上规定的漏缺,未敢创造性地处理此案,如命令被上诉人立即召开股东大会,或由法院自行召集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作成决议后再行判处,不是更好吗?法院以庄严的判决显示了自己的无能和懦弱,这是作者对此案的结论。同时,我们也据此应当深思:我国公司法把公司的注册资本视为铁板一块,不给受苦受难的小股东一条出路,的确不是理想之选择。)4、小股东申请强制清盘不获支持。详细内容见本文注释21。 
  
  最高人民法院曾对上市公司涉及股权因素的集团诉讼持保留意见,在遭到社会人士的普遍批评后已经撤回,就有限公司的股权纠纷案看,案件被受理已经进入了良性的运行状态。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制度设计原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出资后是不可以随意撤回投资的,这是出于对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考虑,是无可厚非的。撤资意味着公司减资,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但是,公司的股东会就个别股东的撤资不能作出决议时,小股东的出资又不像上市公司的股份那样容易转让出手,小股东的处境就会很困难,如果公司法允许其申请强制清盘令,他还有出路,恰恰是中国公司法的制定者完全把公司变成了受迫害者的迷魂阵,小股东左冲右突,始终不得解脱之要领,如此投资环境岂不让人脊梁发冷。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保护债权人利益之间失去了平衡。20006月,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决《朱楚斌诉郑德明股份合作纠纷案》即是一例,该案的案情是原告朱楚斌与被告郑德明合资设立了长沙慧达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内容几经变更,注册资本为50万元,朱楚斌出资10万元,占20%,郑德明出资40万元,占80%,公司由郑德明控制。后,郑德明单独作出了公司股东会决议,朱楚斌知悉后持强烈反对意见,双方未能和解,朱遂起诉至法院请求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41条、第190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解散应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股东会的决议,由公司自己的意志决定。原告认为其股东权益遭到侵犯,应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原告直接对被告提起终止合作协议、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作者说明:婚姻关系尚可以诉讼解除,严重的刑事犯罪法院可以判处罪犯死刑,以剥夺其生命的方式惩罚犯罪,区区一间公司法院却无权解散,让失去相互信任和友情(特别是在中国人的观念中,拉起官司就等于撕破脸皮)的股东在一起继续合作共事,体验煎熬,真可谓荒谬透顶。中国公司法还创造了国有股、国有法人股,在诸多方面怪诞奇特,居然把股东起诉解散公司的权利给抹杀了,真是令人遗憾。) 
  
  20009月,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股东派生诉讼案件作出了判决,案件所涉及的诉讼理念包括大股东的诚信义务、大股东控制权的合理限制、派生诉讼的诉讼结构安排、有限公司小股东权益保护、不公平妨碍诉讼理念的外延发展等,但使人稍觉惭愧的是法院的判词中笼统地引用了民法通则的原则性条款,未引公司法的任何条款,处理的案件竟是公司股东间的纠纷,因为公司法在这里没有任何规定可以引用!案情是,原告无锡市南长区房地产经营公司、上海浦东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12月共同投资成立无锡新江南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新江南公司中, 恒通公司是大股东,持股55%,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恒通公司委派,恒通公司事实上控制了新江南公司。原告方诉称,恒通公司利用其优势地位,进行了大量危及公司生存和其他非控股方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从1993年起,恒通公司以各种方式从新江南公司借出或抽走资金至19986月达3971万元。19988月,恒通公司未经新江南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同意,自行与新江南公司签署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以其在深圳的厂房自行作价4035万元冲抵所欠新江南公司的债务。该房产经原告方聘请的房地产中介评估行评估,实际价值仅为2516.88万元,与欠款3971万元的差额为1454.12万元。此外,恒通公司用以冲抵债务的房产中之一部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于他人,评估价为1033.95万元。恒通公司实际应返还新江南公司2488.07万元。请求:确认恒通公司利用优势地位进行关联交易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方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的侵权;判令恒通公司向新江南公司赔偿损失2488.07万元。在诉讼中,对用以抵债的房产重新评估后作价为1119.74万元,故两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851.26万元,恒通公司还应承担房产评估费1.98万元。恒通公司辩称,恒通公司未与新江南公司进行过关联交易,双方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已于1998820日通过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加以解决,恒通公司已将大部分房产抵债过户给新江南公司,少量房产由于海南高院查封未能及时过户,属违约行为,但追究违约责任的合同权利人是新江南公司,南长房地产公司和浦东国资公司并无诉权,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新江南公司述称两原告诉状陈述属实,新江南公司同意原告请求。法院审理后认为,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债的行为属控股公司对被控股公司实施控制的行为,且损害被控股公司的利益,违背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属无效行为。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第5817项、第117条和民诉法第128条、130条之规定,判决由恒通公司向新江南公司给付2851.26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563.7796万元(自1998820日计算至2000926日);其他一切费用也由恒通公司承担。判决后,恒通公司提出上诉,但在其申请减免诉讼费未获准的情况下,未交诉讼费,虽使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作者评述:这起案件的审理,在中国公司发展史上具有经典的意义,法院在公司法未作规定的前提下受理派生诉讼并作出公正的判决,对公司法的未来修订必然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因为它是法律的真正实践。不同于英美法系的做法是本案中的受害公司是第三人身份,而英美法国家中则是名义上的被告,即Nominal Defenda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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