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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加农户模式产品权属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公司+农户,顾名思义是将“大公司”与“小农户”联结起来进行农业生产的一种经营模式。这种模式是一种新的农业产业化模式,具有很高的创新性和极大的潜在力。关于它的起源,经笔者查询,应该溯源于1993年初山东省维坊市在全国首次提出了发展农业产业化的口号,这个口号催生了“公司+农户”经营模式,维坊也成为了全国最大的蔬菜种植、加工、出口基地。后来,这种模式在全国各地全面开花结果,在广西也有很多成功的“公司+农户”范例,如玉林市的春茂集团公司、凉亭禽业集团公司等等。“公司+农户”模式的特点是:“龙头”企业与农户结成贸工农一体化的生产体系,其最主要和普遍的联结方式是合同契约,“龙头”企业为农户提供全过程服务,包括向农户提供资金支持、无偿或低偿服务、低价供应或赊销生产资料、保护价格制度等等。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在农民学习生产技术、规避市场风险和规模经营增收、大力促进我国农业、畜牧业生产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农户与公司之间实力悬殊,不是完全平均的市场关系,又缺少其他力量予以平衡,导致这个模式在操作过程中稍有不慎,就容易暴露出它与生俱来的缺陷:农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没有话语权、自主意志得不到体现、农户与公司的权责严重不对等、条约显失公平、利益分配完全由公司单方决定等等,这势必影响到两都“双赢”的预期效果。笔者身为一名法官,在审理一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就涉及到“公司+农户”产品的权属之争,经查阅各种文献,论及权属问题的文章微乎其微,笔者认为有必要撰写本文提出个人观点,从法律角度对产品的权属问题进行分析,与各位有识之士共同探讨。

笔者审理的案件涉及到权属之争的事实如下:某某集团公司(甲方)与一农户某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委托饲养三黄鸡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委托乙方饲养三黄鸡,乙方付给甲方每只鸡苗款2元,乙方每只鸡苗需缴押金2元约甲方;2、甲方以赊销的方式提供饲料、药物(价格比市场价高)给乙方,并免费派技术人员给乙方予以技术指导,饲料、药物款到回收鸡时从鸡款中扣除;3、甲方委托乙方饲养的三黄鸡属甲方所有,乙方只能交给公司回收(价格比市场价高),不能以任何形式私自转让和销售,如果有私自销售的,则甲方不退还押金,乙方还应支付饲料、药物款和违约金每只60元给甲方;4、乙方饲养的三黄鸡应达到合格,如果不合格,甲方不予回收,由乙方自行处理;5如果因为人为及自然因素导致三黄鸡死亡的,后果由乙方负担,乙方应支付饲料、药物款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乙方从甲方处购买5000只三黄鸡苗饲养。待鸡养大后,甲、乙双方因为三黄鸡的权属问题发生争议。甲方认为鸡属其公司所有,乙方是受其公司委托饲养鸡的,乙方只付出了鸡苗款,其他如饲料、药物等都是由其公司支付,理应由其公司享有鸡的所有权。乙方认为其不是受委托饲养三黄鸡,其只是购买甲方的鸡苗饲养,因为其要支付鸡苗款和赊销的饲料、药物款给甲方,鸡养大后不合格的鸡甲方又不回收,鸡死亡的风险由其承担,这些说明鸡不是甲方的,理应由其享有鸡的所有权。

法院在审理此案后,出现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鸡的所有权应属甲方所有,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委托合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标的物应属于委托人所有,并且合同中也明确约定鸡的所有权属于甲方,理应由甲方享有鸡的所有权;第二种观点认为鸡的所有权应属于乙方所有,理由是虽然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合同,但合同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按照委托合同的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项后应获得报酬,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此项约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实质不是委托合同。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乙方饲养的鸡一旦出现不合格或死亡,乙方不但得不到报酬,还承担巨大的损失,根据利益与风险同存的原则,鸡的所有权应由乙方享有。第三种观点认为鸡的权属应属甲、乙双方共同所有,理由是双方均有投资,双方均承担市场风险,理应共同享有鸡的权属。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纯粹从合同的表面现象来认定,没有从合同内容的实质进行分析认定,双方签订的虽然是委托饲养合同,但是,该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定,按照《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乙方如果作为受托人不应支付鸡苗款给甲方,反之,甲方还应支付报酬给乙方。但合同内容并不如此,乙方如果经营顺利的话,其得到的只是鸡款减去鸡苗款、饲料款、药物款后的余额,并不是报酬,如果鸡不合格或死亡,其要承担巨大的损失,这些内容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法律规定,所以,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是委托合同,至于合同中约定约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这是因为公司与农户的不平等,合同是公司单方制订的格式合同,每个想饲养三黄鸡的农户都必须与该公司签订,这可以说是公司以其强势压抑弱势的农户,这是不平等的合同,体现出公司与农户权责不对等、条约显失公平。因此,纯粹根据合同的表面字眼来判定合同的性质,并且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是不妥的,第一种观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种观点是一种妥协的观点,在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双方的矛盾而作出的认定,这是一种不负责的态度,如果一旦这样认定,那甲、乙双方对鸡都有支配权,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这样会造成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混乱,农户可能会怠于管理,会使公司+农户这一模式走向灭亡。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虽然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来看,认定鸡属于乙方所有的理由并不充分,因为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鸡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依据契约自由,契约一经签订已生效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约定鸡的所有权属于甲方所有,那么鸡的所有权就必然属于甲方所有,乙方就不应再有异议。但是,从合同实质内容分析,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其合同内容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合同中约定鸡属于甲方所有的条款不生效。笔者认为,公司+农户这一经营模式要健康发展,必须向更合理的方面发展,既要让公司从中获利,也要保证农户的积极性,让更多农户加入到公司的经营活动中去,这样公司的规模就会更加壮大,达到“双赢”的社会效果。在公司+农户这一经营模式中,农户要提供场地、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单单这一笔前期投资就是不小的数额,其与公司签订合同时,要交付一定的资金给公司,虽然饲料、药物由公司赊销,农户暂时不用付给公司资金,但也是农户欠公司的帐,待公司将产品回收后,公司要从产品款中冲减饲料、药物款的,如果发生天灾人祸,导致鸡死亡,农户仍应归还饲料、药物款给公司。所以,作为农户这一方承担着巨大的投资风险,如果不认定鸡的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更没有积极性。有人认为,如果认定鸡属于农户所有,依照法律规定,农户对鸡就有了支配权、处分权,农户把鸡养大后,不让公司回收,而是擅自卖给他人,公司就会损失饲料和药物款,这样会损害公司的利益,这个担心其实也是作为公司一方的担忧和顾虑。笔者认为,这个担心虽有一定的道理,但是也没有必要,首先有双方的契约作为依据,农户擅自出卖产品给他人的,农户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要赔偿巨大的违约金给公司;其次,公司在合同中可约定回收价格比预期的市场价格高,农户自然选择将鸡卖给公司,不会按市场价格卖给他人。有人又提出,合同约定回收价格高可能会造成公司亏本,解决这个问题其实也不难,公司可在详细计算每个鸡的饲养成本后,将饲料、药物价格提高,这样就可以平衡回收价格,有人又再提出,将饲料、药物价格提高,担心农户自行购买市场上的饲料、药物,解决这个问题也不难,首先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农户不得自行购买市场上的饲料、药物,有此行为者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次派人监督,再次计算好每只鸡的饲养周期所需的饲料、药物量,对农户是否擅自在市场上购买饲料、药物心中有数,及时监督。

综上所述,本文研究产品权属的目的是为了让农户有责任感、有成就感,促进农户的积极性,使更多的农户加入到公司+农户这一经营模式中去。在公司+农户的经营模式中,有许多问题值得我们探讨,但总的目的是为了让这模式不断适应时代的发展,让广大农民朋友从中受益,促进我国的农业产业化进程。
 
作者:何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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