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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因果关系的定型性————从条件说到客观归责理论的考察

发布日期:2011-05-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法因果关系问题长期以来都是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难点。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我国,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争论从来都没有停止过。就我国学界的研究状况看,已经基本摆脱了早期关于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理论纷争,开始探索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新思路。但是,学界在刑法因果关系本身的性质问题上还存在重大分歧,而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的其他重要理论问题如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论体系中的地位、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等均与对其性质的认识有着密切的关联。在理论上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予以有力的澄清,是促进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研究顺利和深入发展的一个重要前提。本文拟从考察刑法因果关系的各主要学说及我国在相关问题上的争论入手,对刑法因果关系的性质问题略陈己见。

一、因果关系:一个多层次的概念
在物理的和逻辑的意义上,引起一个特定结果所必不可少的每一因素都是导致结果的原因,因为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特定结果便确定地不发生。这是站在自然科学的角度在最广义上理解因果概念。对于导致一次特定结果发生的必要条件,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定义又可以表述为:所谓原因,乃是对于结果的一个非必要却充分的条件中的一个非充分却必要的部分。①这个定义在逻辑上是严格的。对于因果关系,结合时间和空间的意义来理解,英国哲学家罗素(Bertrand Russell)给因果律下的一个定义是:因果律是一个普遍原理,在已知关于某些时空领域的充分数据的条件下,凭借这个原理我们可以推论出关于某些其他时空领域的某些情况。②在这个定义中,所谓“充分数据”包括特定时空下所有的必要条件在内。如果我们不把相关因素限定在特定的时空范围,所谓的必要条件还可以无限扩展,对特定结果发生所不可缺少的一切先前的必要因素都可以被认为是原因。这种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可以说与严格的必要条件概念相等同。
显然,在其他一些领域,我们并没有在以上意义上使用因果关系概念。
在一般的社会生活中,人们不会把引起一个结果的所有必要因素都认定为“原因”。比如,在一起交通事故中,我们不会把汽车外壳的坚硬也称作死者死亡的“原因”,而会去查证司机在驾驶时有没有饮酒或者违反交通规则。但是事实上,如果汽车的外壳不那么坚硬,被汽车撞击的人就不会死亡。在一起海难中,船员落入海中被淹死,没有人会认为海中有水也是船员罹难的原因,虽然事实上海中有水也是海员死亡的一个必要条件。也没有人会认为船长命令出海的行为是海难的原因,除非船长提前知道某种情况使海难很可能发生。很容易注意到,在社会日常生活中被我们认为是“原因”的东西已经经过了某种标准筛选,在我们认定原因后,其他在逻辑上必不可少的因素就最多被认为是导致结果的一个必要“条件”,或者说是仅仅是结果发生的一个“背景”。至于我们在日常生活中到底以什么标准来区分“原因”和“必要条件”,则依赖于很多因素而游移不定。可以大体确定的是,对于违反常规以及为法律所重视的不适当的行为通常被人们当作原因看待。如果有人把一种常规的因素说成是某一意外结果的原因,比如把没有带指南针作为一个普通人在城市中迷路的原因,会让人感到很奇怪。显然,社会日常生活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概念不是“单纯客观”的东西,已经在必要条件意义的基础上基于某种标准进行了价值筛选。
如果稍加反省,还很容易看出,在社会科学研究方面,因果关系判断中的主观选择或者说评价因素也是普遍存在的。举例而言,观察世界的方式甚至独特的信仰都可能会影响一个人对某些特定领域发生的事件的原因的看法。罗素先生在他的一篇历史学论文中曾谈到过一个这方面的有趣例证:“历史可以通过很多方式来观察,如果精心地选择事实,就可以发明许多普遍的公式,这些公式都有充分的根据表明自己恰当。我想以比较谦虚的态度,提出下述有关工业革命因果关系的另一种理论:工业制度是由于近代科学而产生,近代科学是由于伽俐略,伽俐略是由于哥白尼,哥白尼是由于文艺复兴,文艺复兴是由于君士坦丁堡的陷落,君士坦丁堡的陷落是由于土耳其人的迁徙,土耳其人的迁徙则是由于中亚西亚的干旱。因此,在探索历史因果关系时,基本的研究乃是水文地理学。”①
特定研究目的在社会科学中认定因果关系时所具有的重要作用,已经为人们普遍承认。刑法学作为社会科学的一种,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不可避免地要考虑刑法研究所特有的目的。关于这一点,我国多数学者已经明确地予以承认。②
因果关系这一概念,在其实际使用中,存在着几种不同的意义,这是明显的事实。物理的和逻辑的意义只是因果关系一个层面的意义,在这一层面上它的意义与必要条件等同。而在社会日常生活中使用因果关系,人们就往往要努力作出“必要条件”和“原因”的区分。在社会科学的领域,对因果关系的使用则必然以其特定目的甚至所使用的特殊的方法论为指导。这几种在不同意义上使用的因果关系概念,并没有哪一种更具有合理性和权威性从而足以排斥其他意义上因果概念的使用。从刑法因果关系的主要学说来看,条件说在理论上对因果关系的界定接近于物理的和逻辑的因果关系概念,相当说则试图对条件说进行修正,提出“相当性”作为因果关系的筛选标准,强调刑法这一专门领域因果关系自己的特色。即使是条件说本身,也认识到其认定因果关系的漫无边际,提出了所谓“中断论”等修正理论。后来出现的客观归责理论,又回归到将刑法因果关系界定在物理的意义上,主张区分因果关系与客观责任的归属,并认为这种廓清揭穿了相当说长期以来的“骗局”。①基于因果关系概念在语言使用中的多重意义,很难认同条件说与客观归责理论主张的只能将因果关系限定在逻辑意义上的观点。如果承认因果关系概念本身在语言使用中就存在着几种不同意义的话,否定刑法因果关系可以包含评价因素的观点是武断的,它忽略了因果关系概念在语言及实际使用中现实存在的不同意义。

二、条件说:必要条件的思路
大陆法系理论中的条件说认为,在实行行为和结果之间,只要存在“如果没有前者,也就没有后者”这种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条件说认为造成结果的所有条件都具有同等价值,所以又被称为等价说。②很明显,条件关系的公式是将物理的和逻辑的因果概念运用到刑法中,在最广泛的意义上使用因果关系概念,使它实际上囊括了造成一个特定结果的所有必要条件。从其优势的一面看,可以肯定,不存在条件关系的地方,就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乃至任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的存在余地。这种逻辑上的极度扩张可以保证对任何刑法上应当予以追究的行为都不会遗漏,而且对条件关系的确定也容易达成共识。但是,认为只要肯定了条件关系就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有可能不适当地扩大刑罚的处罚范围。最常用来批驳条件说的例子,就是按照条件说的逻辑将得出杀人犯的母亲的生育行为和出卖给杀人犯尖刀的行为与杀人也存在因果关系的荒谬结论。条件说主张逻辑上的必要条件都是原因而且等价,这难免与普通人对原因概念的通常理解严重不符。刑事案件主要是具有社会意义的事件,用物理意义上的因果概念对其进行讨论,很多情况下会得出不妥当的结论,并且与人们通常的法感情明显相悖。
为了避免明显不适当的结论,条件说本身也试图弥补,而提出所谓“因果关系的中断”来限制因果关系的扩张。所谓因果关系中断,是指在因果关系的进行过程中,基于自然的事实,或者出于自由并故意而介入了他人行为时,因果关系因此而被中断的观点。③按照中断论的观点,甲以杀人的意思造成乙受伤,乙住院期间因医院火灾而被烧死或者被仇敌在医院中杀死,则基于甲的行为而产生的因果关系就中断,甲只能负杀人未遂的责任。但是,反对中断论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本来应该是存在与不存在的问题,认为存在了的因果关系又中断,是没有道理的。④提出中断论可以说是条件说避免纯逻辑推理在若干情形下的无意义而作出的修正,但是这种修正已经使条件说所坚持的原因即必要条件的主张有了很大松动。
持条件说的学者还认为,是否负刑事责任,除了因果关系的判断以外,还有责任这一重要的限定因素,所以条件说并不会导致处罚范围的不适当扩张。肯定因果关系并不同时确定处罚,还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即故意和过失因素。另外,因果关系中作为原因的行为仅指符合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非实行行为不能构成这里所说的原因。①再加上因果关系中断理论,就足以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判断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正如有学者指出,条件理论从来没有在极端的逻辑扩张的意义上被运用过,条件理论中原本就包含相当原则,没有相当原则,条件理论根本就不可能运作。②也正是基于这种缓和,条件说才可能至今仍然是德国审判实践和刑法理论的通说,而且在日本的判例中也占有主流地位。
但是,存在疑问的是,条件说主张在责任阶段对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进行限制的方法是否总是值得信赖。过分依赖在主观责任的阶段限制处罚范围,而轻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界限机能,在理论体系上讲是不妥当的。如果不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进行更多实质的和价值的评价,过多地依赖于在责任阶段的主观考察,在很多情况下也容易导致主观归罪的错误结论。比如前面所举案例,在甲以杀害的故意造成乙受伤,如果乙在医院因医生严重失职导致手术事故而死亡时,就无法用责任要素来排除甲的既遂责任。另外,按照条件说的意思,所有与结果有关的行为在条件上都是等价值的,客观上都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原因,各个条件的作用大小如何,在客观方面就无法加以区分。用“实行行为”来限定因果关系的范围,显然违反了条件说的本来宗旨。③

三、相当因果关系说:定型的因果关系理论
面对条件说在理论和实践上种种不能令人满意的状况,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说作为条件说的补充理论。依相当说的观点,作为实行行为与构成要件性结果之间的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需要作为确定构成要件符合性的一方面来讨论,应当适应构成要件类型地预想的内容,即,按照通常社会生活上的经验是否认为从该实行行为发生该犯罪结果是相当的,来决定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存否。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应该以条件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根据相当性的概念来判定。④
依据对相当性判断的具体标准的差别,相当因果关系说又区分为以下三种:(1)以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所认识的事情,以及所能预见的事情为判断基础的主观说;(2)从裁判时的立场(法官的立场)出发,以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所有事情以及行为发生之后的事情中,一般人能够预见的事情为判断基础的客观说;(3)从行为时的立场(行为人的立场)出发,以一般人所能认识或预见的一般事情以及行为人特别认识或预见到的特别事情为判断基础的折衷说。⑤
相当说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本来就应当是经过法律评价的规范意义上的概念,而不单纯是逻辑意义上的必要条件关系。相当说仍然可以说是力图区分“原因”与“条件”的一种努力,区分的根据不是自然科学上是否有力,而是采用与价值相关的某种评价因素。所谓“相当因果关系”,是一般化的看问题的方法,即按照一般的看法判断是否产生这样的结果。这种评价所依据的多是经验法则或实验法则,在其背后有社会的伦理评价。这种评价因素在量上而不是在质上对原因和条件予以区别。⑥相当说对因果关系的理解,与日常用语中的因果观念相接近,其结论容易为普通人所接受,可以避免依据条件说判断因果关系可能得出的明显荒谬的结论。
相当因果理论与条件说在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认识上存在差异,应当是两种理论产生对立的原因。条件理论产生于19世纪自然科学万能的时代,实证主义哲学对刑法理论产生重大影响。当时占主导地位的古典三阶层犯罪构成理论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是纯客观的、记叙性的,是刑罚法规所规定的行为的类型并专门体现在行为的客观方面,而暂且与规范意义无关。构成要件相符性和违法性与责任完全没有关系。一个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但它是否违法或是否有责任,则完全是另外的问题。规范的违法性和主观的责任问题,应与构成要件相符性分别审查。①到相当因果理论发展的时期,在行为理论上,目的行为论已经开始取代因果行为论而成为主流,②从早期贝林格(Beling)所主张的单纯把构成要件看作是纯客观的、记叙性的要素,到梅茨凯尔(Mezger)认为构成要件相符性是违法性的类型,再到小野清一郎等认为构成要件也是责任的类型,犯罪构成理论对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责任三个阶段的严格界限已经松动。在这一前提下,也需要相应的对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给予反思的理解。对“相当性”的判断无疑是一种价值的评价,不是物理意义上的,而是社会、历史和文化意义上的评价。通过这一评价,完成对因果关系在构成要件中的定型化,为构成要件本身作为违法和有责的类型奠定基础。按照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的理论,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同时也是责任类型。道义责任本来就是规范性的东西,而不仅仅是主观的、心理性的东西,不能只在与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关系的要素上下判断。因此,道义责任以被类型化的形式体现在构成要件中。在这个限度内,这种主观性的东西既属于构成要件,又属于责任。③基于构成要件的实体是“伦理上的非行”这一基本立场,在判断作为构成要件之一要素的因果关系时,加入比单纯心理的、物理的即记述性的内容更多的东西,甚至是主观预见的因素,也就不应当成为特别的问题。④既然放弃了构成要件是单纯的客观记述的观点,而对构成要件给予更多的期待,将因果关系视为定型的因果关系就是正当的。
各种刑法理论最终要解决的问题,都是归责的问题。作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要素之一的因果关系的界定也必须以责任的最终归属作为指南。刑法不可能也不必要对所有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都予以关注。从这一点出发,刑法所关注的,仅仅是可能与最终的责任归属有关的某些因果流程。现实中,一个危害结果可能经由各种因果流程实现,但是只有其中的一部分因果流程可能与责任的归属最终发生关联,而其他的因果流程从一开始就被认为在刑法上是不重要的。对于这一部分被认为不重要的因果流程,刑法理论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运用刑法因果关系概念排除其进一步归责的可能。刑法上认为“不重要”的因果流程主要的是依据一般的经验法则认为是难以预料的或者非通常的情形。再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现实中很多行为可以经过繁多的因果流程导致一个人的死亡结果,直接用刀将人砍死或者下毒将人毒死,对这样的因果流程肯定刑法因果关系的存在没有问题。但是,在甲以杀害的故意造成被害人乙受伤,乙在被救护车紧急送往医院途中遇交通事故死亡的事例中,从甲的杀害行为到乙死亡这一因果流程依照一般的社会经验被认为是非通常的,甲的杀害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就不符合故意杀人罪条文所预定的因果关系类型,甲对乙的死亡不负既遂的责任。
从以上也可以看出,刑法在设定某一罪名条文的因果关系时,是以最终可能归责作为标准的。这也正是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概念所具有的特色。也就是针对这一特点,后来发展起来的客观归责理论批评相当因果关系其实不是在探讨因果关系问题,而是在处理责任的客观归属。客观归责理论的这一批评应当说看到了真理的一面。但问题在于,如本文第一部分分析所示,因果关系这一概念本来在不同领域就可以存在不同的意义。特别是在社会科学中使用因果关系概念时,以其学科的研究目的及特点为转移,已经为大家普遍接受。因果关系概念具有包含评价因素的能力,没有理由认为考虑了最终归责因素的因果关系概念就不能成立。基于刑法因果关系在犯罪论体系中的意义,令其包含归责判断的部分作用,毋宁说是当然的事情。反观条件说提出的所谓“中断理论”,本质上也同样是为限制责任范围而从归责的角度作出的补充修正。
相当因果关系说的真正问题,其实在于其提供的判断标准的模糊和不具操作性。对于“相当性”如何来判断,相当说从来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所谓“一般的经验法则”,可以说是空洞的概念,“社会一般人”的确定也是困难的事情。看起来,相当因果关系说比条件说多了一点正面规则,但是,什么是经验法则,还是要依据个案加以个别认定。而这样个别的、具体地说明认定理由,经验法则和相当性其实便没有实际意义,只有标签的作用,最多是一个极抽象的指导。也正因为“相当性”的概念空泛到足以涵盖一切而成为一个上位概念,才使相当因果关系在各种因果规则中具有一般性的功能。在没有其他具体规则可以适用时,可以以“相当性”一言以蔽之。基于此,有学者认为相当理论对条件说并没有太大的限制功能。①相当说的空泛性必定会赋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在决定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时没有明确可参照的标准,难免与罪刑法定原则发生冲突,司法的公正性也容易受到怀疑。总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在操作性方面存在缺陷,其合理性的发挥因此而受到限制。

四、客观归责理论:区分因果关系与责任归属
晚近在德国发展成形的客观归责理论,为刑法因果关系研究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现代客观归责理论的真正诞生时间是1970年,以骆克信(Roxin)在Honig的纪念论文集中所发表的论文为产生标志。简单地说,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就是:只有当(1)行为人的行为对于行为客体制造了不被容许的风险,(2)这个风险在具体的结果中实现了,(3)这个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内时,由这个行为所引起的结果,才可以算作行为人的成果,而归责于行为人。②
客观归责理论是先前由条件理论,而后由相当理论所描述的刑法归责原则的必然发展。③它对相当说进行两个层次的划分,即明确区分因果关系与归责问题。客观归责理论采用条件关系作为因果关系存否的标准,认为只要存在条件关系,就可以肯定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判断也仅到此为止,剩余的问题被认为是客观责任的归属。正像前文已经论述的,这显然忽略了因果关系概念在不同领域使用的几种不同意义。
姑且承认,客观归责理论将因果关系判断仅仅限制在条件关系的意义上,认为此后的判断为客观责任的归属问题,作为具有技术意义的处理是可行的。但是其客观归属的判断也还是采用某些价值标准排除不可归责的因果流程,这一点和相当说看不出有什么实质的差别。①两个理论的意图都是在审查主观责任之前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排除某些行为类型,以合理限制刑事处罚的范围。正像日本学者大冢仁所说,在想抑制条件说对因果关系范围的扩大这一点上,客观归属与相当说具有相同的志向,其适用的实际,可以说也与相当说没有大的差别。没有放弃相当因果关系说而采用客观归责理论的必要。②
所以,笔者认为,客观归责理论对解决刑法因果关系问题做出的真正贡献不在于区分了因果关系和客观责任归属,而在于它在确定“客观责任归属”的名义下所创立的一些有价值的具体判断标准,可以为相当说借鉴以弥补其判断标准空泛无力的缺陷。
根据骆克信的客观归责理论,客观归责原则包含三个判断标准: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以及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③笔者认为,虽然客观归责理论是籍着相当因果理论发展起来,其最初也有解决刑法因果关系这一难题的动机,但客观归责理论的三个判断标准中真正与刑法因果关系相关的主要是其第二个,即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④在第一个规则即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则应该认为不存在犯罪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行行为。这应该是在因果关系论之前需要讨论的实行行为问题,不应作为因果关系论的一部分来探讨。而在第三个规则即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之下存在的具体规则如经他人同意的危害、参与他人故意的自伤和第三人责任范围等,之所以不可被归责,依骆克信的看法,应该都是欠缺被保护的法益。而风险是针对法益而言的,既然没有法益,理应即属于未制造不被容许的风险。所谓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是凑出来的规则。⑤构成要件的效力范围所讨论的也主要是是否存在实行行为的问题。
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的观点,刑法因果关系本质上是要判断导致危害结果的因果流程是否符合刑法条文所预定的类型性,也就是是否具有“相当性”。客观归责理论的第二个判断标准即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其内容正在于判断制造的不被容许的风险是否以特定的因果流程或方式予以实现。在其下存在的若干具体规则如未实现风险、未实现不被容许的风险、结果超出注意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等,均是判断因果流程是否符合刑法条文预定类型的细化规则。例如在未实现危险归责中举的案例即受枪伤之人送医院救治,在医院被火烧死,即认为虽然开枪的行为人制造了风险,但并未进一步实现风险,所以不应负既遂责任。⑥这一案例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中正是由“相当性”概念予以处理的。可以认为,客观归责理论中的第二个规则通过其下的一系列细则,又将不符合归责要求的实现风险的因果流程再一次地予以类型化了。这一步骤,等于将相当因果关系中不具有“相当性”的因果流程具体地用类型化的方式指出来,为“相当性”判断提供了反面的具体指导。而对于范围比较不确定地概念,必须采用反面推论的方法,才有可能确定概念的范围。这一点从违法性判断采用阻却违法性事由的反面判断方法,即可证明。当然,在实现不被容许风险下提出的具体细则可能还不够完善,但毕竟比笼统的“相当性”概念前进了许多。
有主张客观归责理论的学者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当然可以剔除不相当的因果流程,但是无法剔除社会相当的因果流程,更无法解决一个远在行为人影响范围之外完全社会相当的、遥远的因果关系的案例。所以相当理论对于刑法上的结果归责仅是一个必要条件,但不是充分条件;而且一般预防的作用是用来证明因结果发生而加重行为人负担的合理性的根据,如果没有这种一般预防作用,刑法上的结果归责就没有意义。只有当行为人所违反的行为规范预期上正好适合于用来防止具体结果发生,而且回顾起来也一样适合时,才能指责行为人。①这种批评并不是很有力,因为“相当性”概念的伸缩性是非常大的,因果流程在什么情况下是“相当的”,什么情况下是“不相当的”,完全可以通过适当的解释作出合理处理。对于不可能产生一般预防的效果的情形,往往可以通过认为“不相当”来排除对行为人的结果归责。

五、我国的状况:从偶然与必然因果关系的论争到“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
新中国建立后的很长一段时期,我国刑法理论在因果关系问题上陷于必然与偶然因果关系的争论之中。持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主张,只有当某种行为与危害社会的结果处于必然联系的情况下,才能认为该种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作为原因的现象不仅具有结果发生的实在可能性,而且它还必须“合规律”地引起结果的发生。②必然说认为,如果因果关系既是一种本质的、内部的联系,同时又是一种非本质的、外部的联系,那么因果关系就会包罗万象。本质的加上非本质的联系,外部的加上内部的联系,就等与客观世界的一切联系了。这样漫无边际的因果概念显然是不妥当的。③而持偶然必然因果关系说的学者认为,必然联系是因果关系的主要形式,除此之外,还存在着偶然的因果关系形式。所谓偶然因果关系,是一种现象在其合乎规律的发展过程当中,偶然地介入另一种力量,最后造成某种结果,也就是两个因果过程偶然交错在一起,产生某种结果,最初的现象同最后的结果之间,就表现为偶然的因果关系。④还有学者提出所谓“一个半因果关系”,认为刑法上因果关系的范围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也主张一部分偶然因果关系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⑤
由于当时特殊的政治和社会环境,我国刑法理论在研究因果关系问题上采用了哲学范畴作为讨论工具,但是其目的也不过是想对不同意义的因果联系给予区分,将某种不具有刑法意义的联系类型排除在刑法考察之外,从而避免不当扩大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例如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本质的”、“合乎规律的”以及“内在根据”等判断标准,并且认为所谓偶然因果关系其实只是一种条件联系,这无非是想把单纯偶然性的、在刑法上不具有重要意义的因果流程排除在外。有的学者明确指出,行为中包含着结果的内在根据的是原因,行为中未包含结果的内在根据的,就是条件。①这与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说中的相当性判断的意图没有本质差别,只是在用语和具体的判断根据上有所差异。主张高概率偶然因果关系也是刑法上因果关系的学者,从概率即一行为在经验上导致危害结果的可能性的高低来判断其存在,正与相当理论的创始者Kries以概率来讨论相当性问题相暗合。②
偶然因果关系与必然因果关系的争论所努力的方向是值得肯定的,但是,其用来讨论问题的概念范畴却使它很难达到预想的目的。唯物主义哲学中的概念范畴是哲学讨论的工具,但是由于刑法理论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与哲学不同,其关注的应当是一个危害结果是由哪些行为造成和哪些行为在刑法上被认为具有重要性而可能被归责。哲学上的必然、偶然这一对范畴就不是适当的讨论工具。这一点,我国学者大多都已经有深刻反思。如有学者指出,归根结底,行为与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这种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都不能根据它们是不是必然因果关系来确定,而只能根据行为对结果的发生有无原因力以及原因力的大小来确定。③既然确定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是为追究刑事责任提供客观根据,就应当主要从刑法的特质出发,从报应的公正性和预防的有效性以及从刑事政策的因素加以考量,而没有必要细究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到底起了必然作用还是偶然作用。④总之,哲学上的偶然、必然范畴与刑法因果关系并没有重要意义上的对应关系,这对范畴不是用来讨论刑法因果关系的适当工具。另外,哲学上的偶然、必然范畴本身的界限就相当模糊,根本没有办法提供清楚的可具操作性的判断标准,争论中提出的所谓“合乎规律的”、“本质的内在根据”等实质标准都是非常空洞的概念。
虽然必然性和偶然性范畴和思维方式对学界还有一定影响,但是经过对必然、偶然因果关系争论的反思,我国刑法学界认识到其不足,已经对其不再多加强调。部分学者在吸收国外理论的基础上,开始探索研究因果关系问题的其他有效途径。近年来,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的所谓“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被许多学者所主张。
从国内学者对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讨论来看,这一理论的提出既受到大陆法系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影响,更直接的是受到英美法系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启发。在英美法系刑法理论中,认为因果关系存在两个层次。第一层是“事实原因”(cause in fact),第二层次是“法律原因”(cause in law),事实原因观念建立在直观基础上,由“but-for”公式来表达,即如果没有A(B、C……)就没有Z,则A(B、C……)就是已发生的事实原因。这个公式还不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只是因果关系理论的一个基础层次。法律原因用来限制事实原因的范围,从事实原因中筛选出一部分(筛选的根据是在法律上具有重要意义),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第一层次是第二层次的基础,第二层次不能超越第一层次,但第二层次是整个刑法因果关系理论的核心内容。①从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也可以推出与英美刑法的这种双层次理论相似的理解。
我国主张区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两个层次的学者所认为的事实因果关系,其实质就是必要条件关系,判断的公式即“有A就有B,无A就无B”。而对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看哪些事实因果关系具有刑法上的重要价值,也就是需要对之进行刑法上的价值判断。已有学者强调指出,法律因果关系是一个国家的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或者所当然要求的因果关系,是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构成要件时所明文规定或者蕴含性地规定的因果关系流程。在判断法律因果关系时,应区分两种情况。在刑事立法中明文规定的情形下,如我国刑法条文中明确使用的“因而致人重伤、死亡的”、“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等等,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定法律因果关系;②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这种因果关系已经蕴含地包括在其他要件的规定之中时,就需要我们运用刑法一般原理,根据法律精神,结合法条中所作的其他规定,进行认真分析确定。③这实际上就是在主张刑法因果关系是立法者通过刑法条文所预定的定型化的因果流程。遗憾的是,这一观点似乎并没有引起学界应有的重视。
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具有与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同的合理内核,可以作为我们研究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的基石。但是,采用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最大的难点仍然是如何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提供具体判断标准,这是与大陆法系的相当说面临的同样的问题。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与相当因果关系说本质上是相同的,其采用的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也就只能是与“相当性”或者“经验法则”类似的东西,最终还是难逃空泛而不确实的固有缺陷。目前来看,国内支持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的学者在判断法律因果关系的标准问题上,已经开始转向客观归责理论寻求帮助。④甚至有学者提议,可以将法律因果关系的概念转化为客观可归责性的概念,从而方便借鉴德日刑法有关理论,创设具体的判断规则。⑤笔者认为,借鉴客观归责理论所创立的若干具体规则来充实“法律因果关系”判断标准的思路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直接将法律因果关系概念转化为客观可归责性概念的妥当性值得置疑,正如上文所分析的,这样做至少是不必要的。

On the Patternization of the Criminal Causality
——A Cogitation from the Condition Theory to
the Theory of Objective Imputation

ZHOU Guo-liang

Abstract:It is an important precondition to ascertain the nature of criminal causality in researching relative problems in this field. Causality itself can have several meanings when it is used in different fields.Criminal causality which is a concept containing the elements of evaluation should not be defined as the meaning of logically necessary conditions. As the objective basis of criminal liability,criminal causality should be viewed as a patternized process which has been prescripted in the code of criminal law. According to the argument above, the theory of corresponding causality is superior to other theories. At present,domestic scholars have abandoned the altercation of consequential causality and casual causality through serious madititions. And the theory of two-level causation is gaining support from more and more scholars. In my view,the theory of two-level causation is intrinsically equal to the theory of corresponding causality and our research can be established on it.
Key words: causality;condition theory;correspondence;patternization;causal process;objective imputation

周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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