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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打”的政策和策略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严打”是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各种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简称。作为一种遏止犯罪的重大举措,自1983年开始以来,它已成为中国普通老百姓家喻户晓、尽人皆知的字眼,并在维护社会治安稳定方面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是,如前所述,当前我国社会治安的形势仍然存在很多问题,有着一个“刑事案件上升——严打——刑事案件又上升——又严打”的“怪圈”,一次又一次的“严打”战役虽然暂时压制了犯罪的蔓延,但却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犯罪的高发率问题。相反,在“严打”中,有的地方片面强调“快”、“重”,而出现了任意改变案件定性、一律就高不就低认定、剥夺被告人合法权益、规定判处重刑的比例、忽视区别对待等问题,甚至造成了冤假错案。有鉴于此,一些人开始对“严打”持怀疑甚至否定的态度。面对这种情况和我国犯罪的发展态势,如何正确认识“严打”这一打击和预防犯罪的手段,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我们认为,根据社会治安的形势,对某些严重刑事犯罪实施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已成为我国一项延续多年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维护社会稳定和生活秩序一直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今后,仍必须坚决贯彻执行,毫不动摇。这主要是基于“严打”具有如下合理性和必要性:一是从刑法的社会防卫功能考察,在国家感到社会无序状态进一步扩张而其他权力的行使无助于事时,便倾向于强化刑罚权力,而“严打”正是一种从外部强化刑罚权力的途径,也是国家刑罚权力存在的体现,符合我国刑罚目的,即预防犯罪。严重刑事犯罪的大量发生,成为“严打”存在的客观基础。二是社会形势是影响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一个重要情节。这已为刑法第61条所规定。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增大,理应从重处罚。三是“严打”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刑罚的必然性和及时性,强化了其震慑犯罪的效果。四是社会形势的不同对犯罪分子处罚有轻重差别,是我国刑法历来的传统。《尚书•吕刑》说:“轻重诸罚有权。刑罚世轻世重……”,意思就是说,各种刑罚之轻重要根据情况变化而灵活变通。刑罚之轻重要根据社会情况确定。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不能因为目前“严打”中存在一些问题和社会治安形势依然严峻就任意指责和放弃“严打”斗争,所谓的问题实际上并不是“严打”本身带来的。“严打”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要与综合治理有机结合起来,已成为人们普遍的共识,也是解决问题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在当前依法治国、法制不断健全的背景下,在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较快的条件下,在人员素质显著提高、法制观念日益增强的前提下,“严打”正日渐步入良性循环状态。
但是,我国当前的社会环境、发展水平和犯罪形态与过去相比,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尤其是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给我们的工作带来了许多新的挑战。为了应对这种挑战,更好地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实现刑法的根本目的,我们在矢志不移坚持“严打”方针的同时,对“严打”工作的思路也要有所调整、有所发展。

一、加强对我国犯罪的分类研究,
对重罪和轻罪区别对待,采取不同的刑事策略

犯罪性质的轻重存在差别是一个客观现实,根据犯罪性质轻重而区别对待,也是各国刑法的一种通例。如美国把重罪与轻罪之分作为其最基本的犯罪分类,其大多数州的刑法都是以一年监禁为限,凡应判处一年以上监禁的犯罪都是重罪,其余的犯罪则是轻罪。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普遍采取了这种分类。如德国刑法规定:“称重罪者,谓最轻刑度为1年或逾1年自由刑之违法行为。称轻罪者,谓最轻刑度为少于1年或科罚金之违法行为”;瑞士刑法也规定:“重罪指应科重惩役之犯罪行为,轻罪指最高本刑为轻惩役的犯罪行为”,“法定刑为拘留或罚金或专科罚金之行为谓之违警罪”,等等。英美法系的很多国家虽然以习惯法和判例法为主,也存在应予起诉罪和简易审决罪的概念,成为其犯罪的基本分类。虽然它与重罪、轻罪的划分不能完全划等号,但就大多数案件来讲,应予起诉罪一般属于重罪,简易审决罪多属轻罪。重罪与轻罪之分在实体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罚执行方面具有一定的意义。例如在美国刑法中,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涉及犯罪分类,如普通法中的夜盗罪就要求行为人以犯某一种重罪为目的破门而入他人住宅或其他建筑物,如果行为人破门而入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犯某一重罪,那么这种行为就不构成夜盗罪。此外,按照美国刑法,惯犯的构成常常以重罪历史为限。普通法里的共同犯罪如果是共同犯重罪,则区分主犯和从犯;如果共同犯轻罪,则不区分主犯和从犯,都以主犯论处。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则规定,某些基层法院的管辖权限于轻罪,如治安法院等。根据普通法,在具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某人犯了重罪的情况下准许实行无逮捕令逮捕,而对轻罪实行无逮捕令逮捕则仅限于在犯罪当场。在美国,不同的监禁场所收押不同罪行的罪犯,联邦和州监狱一般收押重罪犯,地方监狱则收押轻罪犯和未决犯。
重罪与轻罪一般是根据法定刑的轻重划分的,从各国的情况来看,通常以一定刑罚的轻重作为重罪和轻罪的标准。但具体刑罚轻重要考虑各国的具体国情和传统。就我国而言,我们主张,以有期徒刑5年为划分重罪与轻罪的标准。法定刑为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一般为重罪,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一般为轻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及《刑法修正案》等规定,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共有113个。我国刑法涉及的罪名共有416个,其中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共有113个,占27.2%。其中《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涉及的罪名共有55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只有2个,占3.6%;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涉及的罪名共有95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22个,占23.2%;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涉及的罪名共有36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16个,占44.4%;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涉及的罪名共有12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只有1个,占8.3%;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涉及的罪名共有120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45个,占37.5%;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涉及的罪名共有21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7个,占33.3%;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涉及的罪名共有12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6个,占50%;第九章渎职罪中涉及的罪名共有34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10个,占29.4%;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涉及的罪名共有31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4个,占12.9%。从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刑法》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犯罪都是重罪,没有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也几乎都是重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只有2个,占3.6%,这2个罪名涉及的犯罪行为含有过失、未造成严重后果等性质,即其行为性质较轻。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涉及的轻罪较多,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占23.2%,但法律同时规定对这些罪“单处或并处”罚金刑。对于经济型犯罪采用罚金刑,既可以使犯罪人感到在经济上无利可图,而且得不偿失,不得不对自己的行为重新评价,从而发挥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对社会上存在的企图通过犯罪途径谋取私利的人以警戒,权衡得失,从而放弃贪利性犯罪意图。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涉及的轻罪较多,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16个,占44.4%。这16个罪名涉及的犯罪行为一般涉及的主要是公民个人权益,或是发生在家庭成员间的犯罪,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存在着以其他比较和缓方法解决的可能性,反映了国家重视对于公民权益的保护,对于比较轻微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给予刑法保护,同时又尊重被害人个人意愿,规定一些犯罪属于自诉案件范围。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涉及的轻罪较少,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只有1个,占8.3%。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涉及的轻罪较多,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45个,占37.5%。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中涉及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7个,占33.3%。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涉及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6个,占50%,这6个罪名涉及的主要是单位犯罪(占一半),如单位受贿、对单位行贿、单位行贿;行、受贿中间行为的介绍贿赂;以及因侦查原因查不清其他犯罪行为的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第九章渎职罪中涉及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10个,占29.4%。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中涉及的罪名共有31个,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名有4个,占12.9%。
二、对严重犯罪要始终不移地贯彻“严打”方针,坚决予以严惩

(一)关于“严打”对象的发展和认定
1.“严打”对象的发展规律
从“严打”这一刑事政策的产生、发展过程来看,其对象一直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党中央于1979年11月22日至26日召开了全国城市治安会议,首次提出了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即“依照刑法规定的条款,及时逮捕、起诉、审判,从重处罚。对于罪大恶极的刑事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规定,坚决判处死刑。”1981年5月,中央政法委又召开了京、津、沪、穗、汉五大城市治安座谈会,决定对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并强调指出,“对于极少数杀人犯、放火犯、抢劫犯、强奸犯、爆炸犯以及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现行犯罪分子,要继续坚决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根据这次会议的精神,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于1981年6月10日通过了《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犯的决定》和《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规定对劳教人员、逃跑的劳改犯和重新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将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死刑复核权下放到省一级的高级人民法院。但是,到了1983年上半年,社会治安仍然很不好。在这种情况下,中央于1983年8月25日作出了《关于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的决定》,决定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坚决实行“依法从重从快”惩处的方针,明确地将七类严重刑事犯罪作为“严打”的重点内容:(1)流氓团伙分子;(2)流窜作案分子;(3)杀人犯、放火犯、爆炸犯、投毒犯、强奸犯、抢劫犯、重大盗窃犯;(4)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和制造、复制、贩卖内容反动、淫秽的图书、图片、录像带的犯罪分子;(5)有现行破坏活动的反动会道门分子;(6)劳改逃跑犯、重新犯罪的劳改释放分子和解除劳教的人员以及其他通缉在案的罪犯;(7)书写反革命标语、传单、挂钩信、匿名信的现行反革命分子等。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提高了流氓罪、故意伤害罪、拐卖人口罪等六种犯罪的法定刑,最高可以判处死刑。又如,1990年中央提出的集中打击的对象是:(1)抢劫犯罪分子;(2)流氓团伙分子;(3)重大盗窃犯罪分子和重大诈骗犯罪分子;(4)杀人、强奸、重大伤害、爆炸犯罪分子;(5)流窜犯、劳改逃跑犯、重新犯罪的劳改释放分子和解除劳教人员,以及通缉在案和其他有案在逃的犯罪分子;(6)破坏电力设备和通讯设备的犯罪分子;(7)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强迫、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分子,制作、复制、贩卖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这些都是当时意识形态和社会体制下的最为严重的刑事犯罪类型和方式。直到当前,尽管社会体制发生了变化,但是七类中的一些犯罪始终是作为“严打”的对象而存在的。在2001年4月开始的为期两年的“严打”整治斗争中,中央将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的团伙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和盗窃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三类犯罪作为重点,同时还规定各地区可以在此基础上结合当地瞄实际,明确打击重点。与历次“严打”对象相比,这次“严打”对象虽然有所变化,但主要对象的范围和性质却是相通的。
综观历年“严打”对象的范围可以发现,“严打”刑事政策在始终不渝地严厉打击重大自然犯的同时,针对各个时期的社会现实,有针对性地打击法定犯。所谓自然犯和法定犯,是相对而言的,属于刑法学上对犯罪的一种分类。自然犯又称刑事犯,是指由刑事法典或单行法规所规定的犯罪,这种犯罪本身的反道义性和反社会性十分明显,无须根据法律规范即可评判,一般人根据道德观念评判就可知其为犯罪而应受惩罚。如杀人罪、强奸罪、盗窃罪等。由于这种犯罪本身就蕴含着犯罪性,所以称之为自然犯。法定犯又称行政犯,首先是违反了行政、经济法律法规,同时又违反了刑法规定。这种犯罪一般根据道德观念难以评判,须依据有关行政、经济法律法规才能认定。由于这些犯罪的犯罪性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明确的,所以理论上称为法定犯。“严打”对象之所以呈现出上述特点,其原因与这两种犯罪的性质和特点有着直接的关系。具体而言,表现为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自然犯罪大多是针对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以及重大的社会安全,而这些权利属于人权的底线,所以刑法中对上述客体的保护至关重要。这是几类自然犯罪作为“严打”重点的原因。同时,上述客体在所有犯罪化与非犯罪化中是最具有稳定性的,这是几类自然犯始终作为“严打”重点的重要原因。
其次,法定犯的行政违法性特征决定了此类犯罪既依附于社会经济,同时也依附于相关法律的创制。相关法律的时代性、时期性特征决定了不同时期对法定犯“严打”重点的不同。如1986年为制售伪劣商品、破坏动植物资源、走私等犯罪;1987年为贪污、行贿受贿、投机倒把、诈骗罪;1988年为偷税抗税、假冒商标罪;1991年为毒品犯罪;1992年为伪造货币罪;1993年为挪用公款罪;1994年为金融诈骗、伪造、倒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发票罪;1999年为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骗购外汇的犯罪;2001年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偷税、骗税、非法经营等犯罪。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尽管“严打”刑事政策贯穿于近20年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但其“严打”的对象保持着一种动态的平衡,相对稳定,比较鲜明地体现出上述“严打”的合理性和必要性。面对一定时期内刑事犯罪增多的状况,注意强化刑事政策的作用,选择那些严重危及政权稳定和社会安全的行为予以严厉打击,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特别是在社会转型、体制更替的社会现实中,这一手段的受重视程度更大,作用的发挥也就更为突出。
2.“严打”对象的具体认定
尽管“严打”对象在不同时期有着不同的范围,但都具有一个共同的属性,即均属于“严重”犯罪的范畴。我们认为,今后应当将之作为“严打”对象的基本内涵加以确认。任何超越这一内涵,对不严重的犯罪行为进行“严打”的做法是不可取的。邓小平同志对此曾有着非常明确的认识和指示,他指出:“对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包括杀人犯、抢劫犯、流氓犯罪团伙分子、教唆犯、在劳改劳教中继续传授犯罪技术的惯犯,以及人贩子、老鸨儿等,必须坚决逮捕、判刑,组织劳动改造,给予严厉的法律制裁”。目前,何谓“严重”,学术界存在争议。一种观点是将某几类性质严重的犯罪统称为严重刑事犯罪。如有的同志认为,中央提出的对七类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打击,则这七类犯罪都是严重刑事犯罪;另一种观点是按照判刑轻重来认定。如判处十年以上刑罚的犯罪都是严重刑事犯罪。上述这两种观点虽然都有一定道理,但也都存在缺陷。按照第一种观点,犯罪的性质固然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但即使是同一种犯罪,由于案情千差万别,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也可能差别很大,如故意杀人,一般而言是属于一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但有些如基于义愤杀人或者防卫过当杀人,则不应当作严重刑事犯罪看待。按照第二种观点,对有些犯罪虽然根据其罪行,判刑较重,但作为严重刑事犯罪,则不无疑问。如玩忽职守罪,最高可以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但将之作为严重刑事犯罪是不符合我国刑事立法精神的。
根据历次“严打”对象的规定,我们认为,所谓严重犯罪,一般是指破坏社会秩序、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可能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1)破坏了社会秩序,影响到社会主义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发展。这是其社会危害性的本质体现。(2)性质恶劣,具体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只能指故意犯罪,不应包括过失犯罪,因为过失犯罪不具有危害社会的主观追求,恶性较小;二是只能是性质恶劣的故意犯罪,性质恶劣,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严厉打击。有些故意犯罪,如重婚罪等,则不属于此类。(3)危害程度严重。一般而言,我们可以把严重犯罪表述和限制为某几类犯罪,但并非其中的所有犯罪都属于严重犯罪,只有危害严重、情节恶劣的才符合其特征。如中央文件中“重大盗窃”、“重大诈骗”等。(4)在具备前述三个条件的基础上,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实践中,有的地方不分具体案情,将一些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也列为“严打”重点对象,是不合适的,会影响“严打”斗争的方向和效果。当然,这里须注意的是,作为“严打”对象的严重犯罪的内涵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但具体打击的重点对象则可能随着形势的发展而有所变化。对这些严重恶性犯罪,施以重刑,依法从重从快处罚,符合实现刑法保卫社会、保障人权的目的,也满足了社会公众的要求。
结合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社会治安态势和各类严重犯罪的情况,我们认为,对不同表现的严重犯罪,在体现“严打”方针的同时,也要有所侧重,具体体现为:一是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必须防微杜渐,露头就打,将其消灭在萌芽状态;二是对于严重恶性犯罪,如暴力犯罪,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予以抗制,从重处罚;三是对于新型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要坚持依法从严的方针,切实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下面将分别予以分析。
(二)对于严重恶性犯罪,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予以抗制
1.对严重恶性犯罪,采取严厉的刑事政策予以抗制,对这些犯罪施以重刑,依法从重从快处罚,与世界刑事政策的发展趋势相一致对持续上升的犯罪浪潮以“严打”迎头痛击是目前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这一方面表明追求社会正义的报应观念在现代社会里仍然支配着普通公众的心理,这必然会对刑事政策的价值趋向和刑事司法活动产生影响。另一方面,追求功利的天生心理对刑事政策制定者的制约作用也不可低估。为维护统治秩序的功利目标,尽最大限度发挥刑罚在打击和预防犯罪上的功能,以清除犯罪的阻碍,就成为现实的选择。任何理智的政府,不可能对犯罪的冲击漠然视之。特别是自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非监禁化为特征的传统轻缓型刑事政策遭到了全球范围内日益高涨的犯罪浪潮的强有力的挑战,使各国公民的安全感普遍下降,从而倾向于支持以惩罚为目的的刑事政策。于是,西方国家普遍开始采用“轻轻重重”的复合型政策,即在强调对轻刑犯罪甚至中等程度犯罪执行轻缓刑事政策的同时,也强调对严重犯罪实施较为严厉的重罚。所谓“重重”政策的直观表述实际上就是“严打”。换言之,“严打”政策自20世纪后半期以来,已在世界各国刑事政策中占据了重要地位。我国的“严打”同各国的“重重”政策基本同步。因此,借鉴西方刑法理论关于“轻轻重重”的两极化的刑事政策,为了有效抗制犯罪,在刑事政策的选择上,我们也必须明确“两极化”走向的思路,即采取严厉化与轻缓化双机并行的刑事政策,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集中力量对重罪依法从重从快,严打的政策应体现在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上。“两极化”走向符合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宽严相济是我们处理犯罪的基本原则。该宽的一定要宽,该严的一定则要严。这应当成为我们执法的指导思想。
2.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职能,大力推进“严打”整治斗争
在“严打”整治斗争中,为真正体现依法从重从快方针,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充分发挥职能,采取一系列有力措施,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是要进一步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等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协同作战,形成打击犯罪的合力。通过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介入侦查活动,参与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等,互通工作情况,共同督办疑难、复杂或有阻力的案件,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保证依法从重从快的“严打”方针的落实和稳、准、狠地打击犯罪。
二是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引导侦查取证,强化侦查监督。检察机关对重大案件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坚持适时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及时掌握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侦查取证的建设性意见和建议,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证据的全面收集、审查和固定工作,确保案件移送到检察机关后,依法快捕快诉。对于确实需要补充侦查的案件,制作具体的补充侦查提纲,详细列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对需要补充证据的案件,制作《提供法庭审判所需证据材料意见书(或通知书)》,提出侦查取证的具体意见。
三是要坚持“稳、准、狠”原则,确保办案质量。罗干同志指出:“严打”方针包括依法从重从快和稳准狠两个方面,这是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严打”整治斗争中的具体应用,是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体现。只有把二者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使这一方针得到正确地贯彻。既要加快办案进度,又要严禁刑讯逼供;既要对犯罪分子穷追猛打,又不要搞攀比,定指标;既要强调政法各部门独立办案,又要强调密切配合,形成全力。各级检察机关在“严打”整治工作中,必须全面贯彻罗干同志的这个指示精神。要正确行使审查逮捕权、公诉权。既不能该捕不捕,该诉不诉,影响对犯罪的打击力度,也不能降低标准,不该捕而捕,不该诉而诉,造成冤假错案。坚定办铁案的决心,坚决避免错案,决不能出现冤案;要坚持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从重从快并非不讲程序,而是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从快。坚决贯彻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遵循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办案,公正执法;要重证据,证据的观念只能加强,不能削弱。审查证据要认真细致,既要审查有罪的证据,也要审查无罪的证据;既要审查罪重的证据,也要审查罪轻的证据;要文明办案,严禁刑讯逼供,不能将犯罪嫌疑人挂牌游街,注意维护国家的法治形象。
(三)对于经济犯罪要坚持依法从重从严的方针,切实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
目前,我国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问题越来越突出,严重扰乱了社会主义事业的正常发展。正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所指出的:“当前经济领域内的严重犯罪活动,已经和正在腐蚀我们的干部队伍,损害我们党、政府、军队的肌体和国家的信誉,毒害人们的思想,污染社会风气,破坏经济建设,妨害对外开放和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正确指引,影响社会安定。如果继续听其发展,就将对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前途产生极大的危害。”但是,从实际的处罚结果来看,却普遍存在着对经济犯罪打击不力的问题,表现出“案件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的主犯少,判处罚金及缓刑多、判处实刑少”的所谓“四多四少”现象。究其原因,主要是:对经济犯罪危害性认识不足,总觉得无需小题大做,动用刑罚;地方保护主义严重,有的甚至将走私、制假等当作振兴经济、发家致富的途径;部门和单位利益作祟,只要不法之徒愿意退赃赔款,接受处分,就降格处理,以罚代刑,放纵犯罪;行政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协调配合、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该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没有移送,等等。有鉴于此,党中央在此次“严打”整治斗争中,专门部署开展了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作为一个打击重点。
我们认为,结合有关政策和法律规定,对经济犯罪必须坚决贯彻依法从重从严打击的方针,切实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为此,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依法从重从严必须突出打击重点
中共中央、国务院早在1982年4月作出的《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就指出:“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必须抓住不放,雷厉风行地加以处理,对那些情节严重的犯罪干部,必须查明情况,依法制裁,对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重点抓重大案件;对历史积案和现行案件,重点抓现行案件;对社会上的普通案件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内部的案件或它们与社会上不法分子共谋的案件,重点抓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有关的案件。总之,要集中力量抓紧处理大案要案。”这实际上是为我们指明了严惩经济犯罪的方向,至今仍然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突出重点,抓好“大案要案”的查处,可以充分发挥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功能,起到事半功倍的积极作用;不分轻重缓急,“眉毛胡子一把抓”,只会分散有限的力量,其结果必然是事倍而功半。根据中央要求,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重点是,要紧紧抓住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几类突出问题,主要包括:以食品、药品、农资、棉花、拼装汽车等为重点,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以查处规避招标、假招标和转包为重点,整顿和规范建筑市场;以查处偷税、骗税、非法减免税特别是走私犯罪为重点,强化税收征管;以查处地方封锁和部门、行业垄断为重点,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以清理压缩集中经营场所,查处非法经营的“网吧”、“游戏机房”为重点,整顿文化市场。检察机关要围绕上述工作重点,积极发挥职能作用,集中力量批捕、起诉一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走私、偷税、骗税、非法减免税等犯罪中的大案要案,并配合法院快审快判,以震慑犯罪,振奋民心,推进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深入开展。
2.依法从重从严必须在实现刑罚的不可避免性、及时性和严厉性上下功夫
众所周知,经济犯罪一般专业性强,智能程度高,在调查取证方面存在一定的困难,再加上其他一些主客观原因,造成许多经济犯罪案件不能得到及时查处,使得一些人心存侥幸,为谋取暴利而冒险实施犯罪。这成为经济犯罪日益突出的一个重要原因。只有对其从重从严进行查处,编制起严密的法网,切实保证有罪即查,有罪必究,有罪重处,从根本上剥夺其从事经济犯罪的能力和条件,才能最大限度上消除滋生经济犯罪的土壤。其中“从严”首先就体现在“有罪必究”上,以解决打击不力的问题,在此前提下实现“从重”、“从快”的司法追求。这是与关于普通刑事犯罪的“依法从重从快”方针的区别之处。在查处普通刑事犯罪上,重点解决的“重”和“快”,二者是同等的司法目的。因此,检察机关要认真履行好法律监督的职责,对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涉嫌构成犯罪的,要主动要求有关部门将案件向司法部门移交。如发现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402条的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坚决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现象的发生。
3.依法从重从严必须正确区分经济犯罪和经济违法、经济纠纷的界限
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经济纠纷一般是以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否采取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是否较大、情节是否严重或者是否造成严重后果等因素作为区分标准的。为了及时、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针对经济犯罪特点,结合工作实际情况,高检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高检院、高法院、公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我们要认真学习这些规定,正确运用有关法律,树立公正执法的良好形象,将从重从严与依法办案有机地结合起来,认真审查把关,坚决克服和抵制各种形式的地方保护主义,切实避免将经济纠纷当作经济犯罪查处问题的发生。

三、对轻刑犯罪要采用轻缓的刑事政策予以抗制,
广泛适用轻刑,减少自由刑,改革刑事诉讼方式

(一)对轻刑犯罪采用轻缓的刑事政策予以抗制的依据
1.重刑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犯罪问题
在我国,崇尚“严刑峻法”的重刑主义思想有着悠久的历史传统。作为古代法家的代表人物之一商鞅就明确指出:“刑重者,民不敢犯。”韩非子也主张:“行刑重而轻者不至,则重者无从至矣”,“以刑去刑,刑去事成”,“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此所以为治也。”在我们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重刑主义”像影子一样跟随我们。人们内心深处对重刑,特别是对死刑抱有较高的期望值。然而,从80年代后期,狠狠地杀掉一批,狠狠地重罚一批,但犯罪率依然居高不下,严重恶性犯罪案件层出不穷,反反复复。如此严厉的刑罚,是否就有效地对犯罪起到了遏制作用,很值得我们反思。司法实践已一次次向我们证明,抑制犯罪并不能仅凭刑罚特别是重刑的威慑作用。国际上的一些具体统计分析也揭示出这个问题。如联合国在1961年至1965年各国所发生的谋杀罪与死刑存废之间关系的调查报告就指出:①谋杀案发生率较高时,死刑之废止并无促成其增加之作用;②谋杀案发生率较低时,死刑之废止并无阻止其降低之作用;③谋杀案情形稳定不变时,与死刑之存否不发生任何关系;④没有一个国家因死刑之废止,而使谋杀案发生率不可理解地升高;⑤亦没有一个国家因死刑之恢复,而使谋杀案之发生率不可理解地降低。因此,就废止死刑或恢复的前后的谋杀案发生比率来看,不支持死刑具有独一无二的威吓效果之说。因此,在“严打”整治斗争中,我们应当扭转把重刑视作抗制犯罪的万能手段的倾向,特别是当作治理轻刑犯罪的“良方”。导致发生犯罪的具体原因是多方面的,严刑峻法不可能从根本上彻底消除这些致病因素。从根本上讲,治理犯罪还要依靠综合治理。对此,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2.对轻刑犯罪施以重刑具有很大的副作用
所谓轻刑犯罪,一般认为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危害较轻的犯罪。对某种犯罪具体裁量刑罚,要遵循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就是说,根据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人身危险性大小来衡量,有多大的罪,才能判多重的刑,重罪重处,轻罪轻处。这是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对轻刑犯罪施以重刑,首先就违背了这一原则,并可能导致如下问题:一是使人们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动摇法制的信任基础;二是可能促使本来犯轻罪的人去实施重罪,因为受到的是同量的刑罚,但通过犯重罪获得的利益比轻罪要大;三是增加犯罪人对刑罚的抵触情绪,影响对其进行有效的教育、改造。马克思曾精辟地指出:“无论历史和理性都同样证实这样一件事实:不考虑任何差别的残酷手段,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消灭了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这对于正确把握刑事政策具有很深的启发意义。
3.对轻刑犯罪采用轻缓的刑事政策予以抗制是“轻轻重重”刑事政策的具体体现
如前所述,贯彻“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是许多国家解决犯罪问题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就我国而言,过去的“严打”过分强调的是“重重”的一面,忽视甚至抹杀了“轻轻”的一面。这既违背了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贯刑事政策,也不符合“严打”对象本应具有的针对性特点,呈现出“水涨船高”的不正常局面。我们应当看到,刑罚由重到轻,出现“轻轻”的抗制犯罪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地认识犯罪现象、理智地看待犯罪人所应具备的正常心态的真实反映,也是刑罚不断走向文明、人道、经济的具体表现。我们的“严打”必须与这种先进的步调合拍。
(二)对轻刑犯罪采用轻缓的刑事政策予以抗制的具体措施
1.对轻刑犯罪广泛适用非监禁刑,减少监禁刑
尽管目前缺乏我国非监禁刑适用数量的详细的统计数据,但是从整体来看,我国非监禁刑的适用数量远远低于国际社会中的一般情况。我国司法实践中罚金刑、缓刑和假释的适用数量很少,这意味着大量的犯罪人可能被判处监禁刑以及死刑。监禁刑适用数量很大,而非监禁刑适用数量很少的状况,具有明显的弊端。其中最重要的弊端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
首先,不利于犯罪人的改造与回归社会。长期以来,虽然人们对监狱在改造罪犯方面的作用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并且试图将监狱中的犯罪人改造成为守法的公民,但是,实际情况表明,在监狱中改造罪犯的目标,更多的是一种理想,而不是现实。监狱改造罪犯的效果是极其有限的。在欧洲,人们普遍认为,监禁作为一种制裁措施,不可能使大多数监狱罪犯发生任何改善,也不可能使罪犯的社会处境发生任何改善。不仅如此,在执行监禁刑的过程中,通过监狱环境中的犯罪教唆作用、心理损害作用、不良适用的损害作用等机制,甚至有可能使犯罪人变得更坏。对犯罪人的严厉惩罚,构成了他们一生中重大挫折,这种挫折会自然而然地引起犯罪人对国家刑事司法系统的仇恨心理和报复欲望。如果在办案过程中,犯罪人遭到了刑讯逼供、量刑不公、人格侮辱等待遇,会激起他们更大的仇恨心理和报复欲望。这种消极心理的发泄和释放,会导致犯罪人抗拒改造,甚至会引发重新犯罪。
其次,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与非监禁刑相比,监禁刑的行刑成本过高,也就是执行监禁刑的综合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要大大高于非监禁刑。执行监禁刑的直接成本,是指在执行监禁刑的过程中直接消耗的社会资源,它们主要包括:监狱设施建设费用;监狱工作人员费用;监狱运行费用;罪犯的生活费,等等。执行监禁刑的间接成本,是指在执行监禁刑的过程中间接消耗的社会资源。这类成本往往被人们所忽视,主要包括:一是由于罪犯被监禁而对原来工作单位造成的损失。一些罪犯是原来所在单位的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在他们成长和发展过程中,花费了国家和单位的许多资源,但是,由于他们被判处和执行监禁刑,造成原单位人力资源的流失,要弥补他们的工作岗位上出现的空缺,这些单位需要耗费新的资源来培养可以接替他们工作的人,由此造成大量的资源耗费。二是与罪犯的家庭有关的资源耗费。由于罪犯被监禁起来执行监禁刑,这会对罪犯家庭造成很大的损失,由此会增加社会的负担。例如,许多罪犯是家庭中的经济支柱,当他们被判处监禁刑之后,家庭失去经济来源,家庭生活出现困难。为了帮助这些家庭度过难关,需要社会给予救济和帮助,这会增加社会有关部门的经济负担,引起不应有的资源耗费。犯罪人在监狱服刑也会严重影响他们对子女贡献率的减弱。在人的一生中,童年时代和老年时代需要社会的帮助,在青壮年时代则要为社会做贡献。在正常情况下,每个青壮年人都在以自己的工作和创造为社会作贡献。在我国执行监禁刑罪犯的年龄构成中,青壮年罪犯占大多数,由于这些罪犯被监禁,他们在原来岗位上为社会作贡献的行为不得不中断;进入监狱后,大部分人往往难以从事自己擅长的、能够为社会做出更大贡献的工作。这些都会造成社会贡献率的严重下降。同时,由于罪犯被判处监禁刑和监狱中执行监禁刑,会对罪犯的家庭成员的社会创造力、工作积极性等产生不同程度的消极影响。
由于监禁刑的综合成本很高,因此,在我国这样一个经济发展水平较低,有效资源缺乏的发展中国家,更应当控制监禁刑的使用,以便节省宝贵的资源,减少行刑活动对社会资源的消耗,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与监禁刑的执行相比,在非监禁刑的执行中可以很好地避免上述弊病。我们认为,目前影响非监禁刑适用的因素有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刑效果不明。长期以来,由于对非监禁刑的执行不重视,非监禁执行机构的分散,对非监禁刑缺乏科学的研究和评估,因此,缺乏有关非监禁刑效果的研究成果。究意非监禁刑在改造犯罪人、维护社会稳定、犯罪补偿被害人等各个方面的效果如何,人们并不了解。对非监禁刑效果的无知状况,不仅是制约在现有立法框架下大量适用非监禁刑的重要因素,也是妨碍在立法和司法方面发展和改革非监禁刑的重要因素。
其二,苛救非监禁刑中出现的问题。任何刑罚措施都不可能获得百分之百的成功,都会有不同程度的失败率。但是,在我国社会中,似乎存在着一种过分严格地苛求非监禁刑效果的现象。不管执行监禁刑的犯罪人在刑满释放之后会有多少人出现违法行为和进行重新犯罪,人们都不反对监禁刑的适用,但是,如果在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出现哪怕很低的失败率,也会严重影响人们对非监禁刑的态度,有可能导致严格限制甚至停止使用非监禁刑的后果。例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被假释的犯罪人的重新违法和重新犯罪率普遍都很低,要大大低于刑满释放人员的重新违法和重新犯罪率,但是,一些地方的审判人员还是以假释犯中会发生重新违法犯罪为理由,过分严苛地限制假释的使用,导致我国假释率远远低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不合理现象。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现在剥夺人身自由逐渐成为基本的,标准的和多功用的刑罚。然而,现实的结果却显示,监狱人满为患,增加了国家的负担。监狱行刑的目的是使犯罪人重新社会化,但目前重新犯罪的增加,特别是短期自由刑,由于时间太短,不仅难以对犯罪人实施负责的教育,相反,被判处短期监禁的初犯,偶犯、轻刑犯,却很容易受到其他恶性深重的服刑罪犯的影响,受到监狱文化的侵害,重新犯罪率增加。高检院监所检察厅对全国在押罪犯重新犯罪情况进行了调查。截至2002年6月底,全国监狱关押罪犯1508534人,其中重新犯罪人数为165231人,占在押人员总数的10.95%。其中,“二进宫”137865人,占在押人员总数的9.14%,“三进宫”24490人,占在押人员总数的1.6%,“四进宫”以上2876人,占0.19%。在重新犯罪的人员中,五年内重新犯罪的罪犯70488人,占重新犯罪人数的41%。重新犯罪的犯罪意识一次比一次强烈,犯罪行为一次比一次猖獗,对社会的危害性一次比一次大。综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对于轻刑犯罪应当广泛适用轻刑,控制监禁刑的适用,扩大非监禁刑的适用数量,如单处罚金刑、适用缓刑、判处管制刑等。
2.对轻刑犯罪刑事诉讼方式的改革
这也是对轻刑犯罪施以轻缓的刑事政策的一种途径,目的是使轻刑犯罪的行为人尽快摆脱诉讼的拖累,及时回归社会,实现教育、改造的目的。检察机关在这方面大有可为。具体表现为如下几点:①对符合简易程序条件的轻刑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尽量向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②对适用普通程序的被告人认罪的轻刑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法院采取简化方式进行审理;③依法、合理地适用好不捕、不诉的权力。对于初犯、偶犯、从犯以及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情节的轻刑犯罪案件,以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理。其中,没有逮捕必要的,可以不予批捕;可诉可不诉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处理;对于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④法院要在依法的前提下,对轻刑犯罪案件予以快速审理,并从轻判处。

四、执行“严打”刑事政策,
要严格遵循“两个基本”的要求,确保办案质量

(一)关于对“两个基本”的理解
根据一般的诉讼理论,“基本事实清楚”,是指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有确实、充分的依据,达到定案的确定性,排除了其他可能性。“基本证据确凿”,是指基本证据经查证属实,确实无误。“基本事实清楚”和“基本证据确凿”是紧密联系的两个方面,“基本事实清楚”以“基本证据确凿”为基础,“基本证据确凿”以“基本事实清楚”为归宿,二者是有机统一的,不能割裂开来理解,更不能片面地强调其中的一个方面。
在实践中,对于“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应当分别不同情况掌握。从案件事实的角度看,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应当把握以下标准:首先,行为人只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对该行为的认定必须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其次,行为人实施数个不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其中主要的、严重的犯罪行为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即可,不能因次要的犯罪行为查不清而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在办理具体案件中,对于一些具体情形可以灵活处理:对于数罪都属于严重刑事犯罪,部分罪行符合“两个基本”,有的罪行一时难以查清但又不影响对犯罪严厉打击的,可以依法对查清的事实起诉、审判;数罪中有的属于严重刑事犯罪,有的属于一般刑事犯罪,其中严重刑事犯罪符合“两个基本”,一般刑事犯罪一时难以查清的,对严重刑事犯罪可以依法起诉、审判;如果其中严重刑事犯罪不符合“两个基本”,一般应当待主要罪行达到“两个基本”后,再依法起诉、审判,以突出打击重点。再次,行为人实施了数个相同性质的犯罪行为,只要其中一个或者两个犯罪行为,特别是主要的犯罪行为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即可,不能因有的犯罪行为查不清而影响案件的及时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几种情况下,不是说对没有起诉、审判的涉嫌犯罪事实就置之不顾了,而是要区别情况依法处理,如果需要继续侦查的,应当依法继续侦查。
(二)适用“两个基本”原则应当注意的问题
1.要全面正确地理解和适用“两个基本”原则。“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是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的证明要求,适用“两个基本”认定案件,必须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必须排除其他可能性,保证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正确。江泽民同志和罗干同志在2001年全国社会治安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在强调“严打”整治斗争要坚持依法从重从快、坚持“两个基本”的同时,强调必须坚持“稳、准、狠”,只有打得准,才能打得狠。实践中掌握和适用“两个基本”,应当将其同坚持“稳、准、狠”结合起来,绝不能把“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误解为“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搞“大概齐”。否则,就不能保证案件的质量,从而影响“严打”斗争的实效。
2.要正确处理适用“两个基本”与依法办案的关系。“两个基本”是一项刑事政策,政策对适用法律的活动起指导作用。从政策与法律的辩证关系看,适用“两个基本”,就是在“两个基本”的指导下,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适用“两个基本”办案,就是在“两个基本”的指导下按照法律的规定办案。不能认为适用“两个基本”与办理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矛盾的,更不能认为适用“两个基本”,就是要抛开法律的规定办案。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和判决被告人有罪,均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三者的证据要求是一致的。从“两个基本”的提出及其含义看,“两个基本”与上述要求是一脉相承的。
在推进“严打”斗争中,要注意正确运用“两个基本”指导办案活动。在刑事案件的侦查阶段,尽管要侧重于查证主要犯罪事实和收集主要证据,但总的来讲还是要全面收集证据,也要收集无罪证据,既要收集主要证据,也要收集次要证据。在侦查阶段不全面收集证据,就很难保证案件的顺利查处和正确处理。在审查批捕中,要正确掌握和适用刑事诉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只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符合逮捕的其他条件的,就要依法批准逮捕。在起诉和审判阶段,要按照“两个基本“的要求掌握具体的条件,凡是符合条件的,就要依法起诉、判决。
3.要正确掌握“两个基本”的适用范围。“两个基本”是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是指导刑事司法实践的一个刑事政策,应当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尤其是在“严打”斗争中,对“严打”的重点案件,更要坚持“两个基本”,不能纠缠于细枝末节,以体现依法从重从快打击严重刑事犯罪的精神。根据马克思主义认识论和诉讼证明理论,“案件事实清楚”,并不是要求把所有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全部查清,对于一些与定罪量刑无关的事实、情节或者无法查清的事实,法律上并不要求必须查清后才能处理案件;“证据确实、充分”,也并不是要求将所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都全部收集到,并查证属实。从证据的角度看,在许多案件中,下列情形一般不应影响案件的认定:作案工具被销毁或者无法查找的;赃物去向不明或者无法起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之间有不一致之处,但基本内容、主要情节一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或者翻供,但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
(三)贯彻“两个基本”原则,必须进一步强化证据意识,切实提高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和水平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完成追诉犯罪、指控犯罪任务的关键是证据问题,办案质量高低、能否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关键也在证据。牢固树立办案以证据为核心的观念,是确保“两个基本”的前提。检察机关办理案件要在审查、运用证据上下工夫。
审查判断证据,一般要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三方面进行,其中合法性是重点。要特别重视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非法证据包括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它的存在,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诉讼民主和司法公正的实现。排除非法证据已成为各国刑事诉讼的通行法则,我国“两高”司法解释也作出规定,对于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定案根据。检察机关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在审查案件过程中,发现属于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供述等言词证据,要坚决依法予以排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受到刑讯逼供的,要及时提讯,听取其反映,同时要找侦查人员核实情况。经审查,认为确实存在刑讯逼供嫌疑的,应将线索转有关部门处理。对于采取非法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要按照限制排除的原则处理,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且在重大案件中起着不可替代的证明作用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对于以非法证据为线索,再以合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一般也可以作为依据。对人为制造出来的不具有客观真实性的假证据,包括物证、书证,也要坚决排除。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后,还要依照刑诉法的规定,向有关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告知未采纳该项证据,要求其继续侦查。
为了规范审查、运用证据工作,我们要积极制定“严打”案件证据参考标准。近两年来,高检院在各地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开始着手制定逮捕证据、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这一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能够规范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审查证据的工作,使之有章可循,确保严格区分批捕和起诉的不同条件,防止以起诉标准代替批捕标准,也防止以捕代侦。其次,能够规范侦查取证工作,统一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对证据的认识,为侦查部门的提请审查批捕、移送审查起诉工作提供参考标准。再次,能够突出证据的核心作用,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心和证据意识,以此规范和约束自己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当然,这一证据标准只是参考性的,案件的纷繁复杂决定了不可能机械地套用一个标准,办案人员必须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综合全案进行分析判断。
(作者系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特聘顾问教授)
张 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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