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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我国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刑法这个规定,所包含的内容应该说是很明确的,即:(1)犯罪分子应受的刑罚处罚是由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决定的;(2)犯罪分子所受刑罚的轻重,既取决于自己所犯罪行的轻重,同时也取决于犯罪分子对自己所犯罪行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3)对犯罪分子实际判处的刑罚轻重,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的轻重和应负的刑事责任大小相适应。
但是如何理解刑法的这个规定,学术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其中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

一、称谓之争

刑法修订以后,学者们对刑法第5条规定的基本原则的称谓提出了不同的看法。
有的学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或称罪刑均衡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的基本含义,就是根据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决定处刑的轻重,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适应,因此这一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或罪刑等价主义。 有的学者认为,尽管刑法第5条中引入了刑事责任的概念,但是在现有刑法体系基础上,还是将刑法第5条概括为“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好,其内涵是指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刑从罪生,有罪当罚,无罪不罚;刑当其罪,不能重罪轻罚或轻罪重罚。 有的学者认为,罪刑均衡,一方面是指刑罚与已然之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适应,他方面是指刑罚与未然之罪的可能性也就是刑法第5条所称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在这个意义上,刑法第5条称为罪刑均衡原则较好。
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第5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新《刑法》第5条,既规定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规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因而我们赞同本条规定的原则,应当称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才真正符合本条的完整含义”。 “必须看到《刑法》第5条中加入了刑事责任的概念,在充分肯定刑罚轻重与犯罪轻重相一致的合理内核前提下,吸收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因此,司法机关在决定刑罚的轻重时,还要与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将其第5条所确立的刑法基本原则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能更准确地反映出条文所表达的内含。” 从刑法第5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刑罚的轻重不是单纯地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也与犯罪分子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即在犯罪与刑罚之间,通过刑事责任这个中介来调节。因此,称之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更准确些、贴切些”。
但是也有学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提法,淡化了罪刑相当原则的重要性,反映不出罪刑相当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特殊性,不能反映刑事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通过责任主义原则对罪刑关系的至关重要的调节作用,也不能完全与刑法第5条的内容对应,因而将刑法第5条的内容概括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明显不妥。
这种争论的原由在于如何理解该条规定中的“刑事责任”。如果认为该条规定中的刑事责任没有独立价值,必然会得出罪刑相适应或者罪刑均衡的结论。但是如果承认刑事责任的独立价值,就不能不认为,该条规定的基本原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我认为,第一,刑法第5条明确地将“所犯罪行”与“承担的刑事责任”并列规定,我们没有理由无视刑法条文的规定,人为地在基本原则中抹去刑事责任的概念。第二,刑法之所以要把刑事责任与所犯罪行并列规定,就说明立法者认为刑事责任对于刑罚的轻重具有独立的价值,它是罪行本身所不能完全替代或包容的。在基本原则的称谓上也应当突出刑事责任应有的地位。第三,最为重要的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罪刑相适应原则发展而来的。从最初的同态复仇,到等量报应,再到等质报应,都反映了人类在惩罚犯罪方面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而这种追求的法律表现形式就是罪刑相适应原则。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相比,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仅强调刑法的公平和正义,而且吸收了目的性思想的合理内核,在报应的基础上重视责任,赋予责任以独立价值,从而使刑法更具合理性。因此,我们没有理由非要倒退到罪刑相适应原则上去不可。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价值合理性

如前所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从同态复仇、等量报应、等价报应、刑罚个别化等刑法原则中发展而来的。之所以说它是一种发展,就在于它既继承保留了刑法发展过程中人们普遍认可的合理内核即罪刑均衡的刑罚正义观,同时又注入了新的理性成分即在罪刑均衡的基础上注意刑罚的合目的性和合理性。
罪刑相适应是社会正义的基本要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以及一种承认他人要求和考虑的意愿。查士丁尼《民法大全》提出的并被古罗马法学家乌尔庇安首创的一个著名的正义定义,就是“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西塞罗则将正义描述为“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人类精神意向”。总之,给予每个人以其应得的东西的意愿乃是正义概念的一个重要的和普遍有效的组成部分。没有这个部分,正义就不能在社会中兴旺。 正义存在于社会有机体各个部分间的和谐关系中。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正义要求按照均衡平等原则将这个世界的万事万物公平地分配给社会的全体成员。相等的东西给予相同的人,不相等的东西给予不相同的人”。 而在刑法领域,这种正义观念的延伸,就是要求对侵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人给予其应得的惩罚。有罪必罚、罚当其罪,是社会正义的理念在刑法领域的反映,也是人们对刑法的基本要求。正如有学者所说的,“无论是从非功利主义的义务论出发,还是从功利主义的功利原则出发,罪刑相当原则都是刑法的一条正义原则,一条不可违背的正义原则,集中地体现了刑法公正价值”。
但是单纯的正义观念很容易使刑法陷入缺乏理智的绝对报应刑的境地。正如康德所走过的道路:康德作为报应刑论的典型代表,极力主张正义是处理罪刑关系的唯一原则。他认为,“如果正义竟然可以和某种代价交换,那么正义就不成为正义了。但是,公共的正义可以作为它的原则和标准的惩罚方式和尺度是什么?这只能是平等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平的天平上,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换句话说,任何一个人对人民当中的某个个别人所做的恶行,可以看做是他对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你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不过,还要清楚地了解,这有别于单纯个人的判断,它是支配公共法庭的惟一原则。根据此原则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刑罚。所有其他标准都是摇摆不定的,出于其他方面考虑的标准,都不包含任何与‘纯粹而又严格的公正判决’一致的原则。” 从这种观点出发,康德主张:“谋杀人者必须处死,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什么法律的替代品或代替物能够用它的增减来满足正义的原则。没有类似生命的东西,也不能在生命之间进行比较,不管如何痛苦,只有死。因此,在谋杀与谋杀的报复之间没有平等问题,只有依法对犯人执行死刑。” 这种主张,在当时,无疑代表着社会正义的要求,但是在这种正义中显然包含着一种极端的报应主义思想。而这种极端的报应主义思想正是导致刑罚残酷性和过于严厉的思想基础。正如有的西方学者指出的:虽然报复的愿望是一种自然的、合于人性的愿望――报复是获得公平的最好方式,但是它几乎不能为法律的惩罚提供任何比它能为私刑所提供的更多的道德上的正当性。
因此伸张正义的刑法,应当受到人类理性的限制,应当使报复的情结限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正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出现了目的刑、教育刑的主张,提出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适用刑罚,以通过刑罚的适用达到教育改造犯罪人、防止其再犯罪的目的。这些主张是基于对犯罪人的实证研究和分类并根据预防犯罪人再犯罪目的的需要提出来的,相对于片面追求社会正义的报应刑思想,应该说是一种进步。但是,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如果只是与犯罪人改造的难易程度有关,而不是与所犯罪行有关,它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罚在伸张社会正义方面的功能发挥,就可能导致刑罚适用的任意性。
因此,根据犯罪人的不同情况适用刑罚,也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否则就可能使刑罚丧失其伸张正义的本性。限制教育刑,不是要重蹈报应刑的覆辙,而是通过责任的概念来限制罪行与刑罚之间的比例关系。用责任程度来调节罪行与刑罚之间的关系,就能够保持伸张正义的合理性,有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因为责任是一个与罪行有关的概念,它既考虑到犯罪人的不同情况,又能够满足刑罚对伸张正义的要求。

三、刑事责任与罪行的关系

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在刑法理论上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广义的刑事责任,系指可使实行行为之行为者立于承受刑罚的地位之情形;而狭义的刑事责任,即指有责的行为而言,亦即系行为之‘有责性’。” 刑事责任,“广义:指必须承受刑罚的法律地位。刑事责任,不是民事责任那种对个人的责任,而是在谈到个人与国家的关系时,对国家的(社会的)责任。狭义:即作为与构成要件、违法性并列的犯罪成立要件的责任。” 广义的刑事责任概念强调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构成犯罪的行为在法律上应当承受的法律后果的状况,狭义的刑事责任概念强调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应受谴责的心理要素。在《刑事责任通论》一书中,我对刑事责任所下的定义是:刑事责任指“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我认为,刑事责任是由犯罪所引起的一种法律责任,犯罪是产生刑事责任的法定事由,而刑事责任是在法律上为犯罪设定的后果;刑事责任体现着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这种否定性评价无疑包含着从作为国家意志集中体现的法律的角度对犯罪的实施者即犯罪人的谴责,而这种谴责的根据正是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主观上可以归咎于行为者本人的意志选择。刑事责任作为体现这种谴责的、犯罪的法律后果,必然包含着对犯罪人的法律制裁,而这种法律制裁对于犯罪人来说,当然是国家强加给他的一种负担。 因此,当我们从广义上把刑事责任理解为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时,其中自然就包含了主观上的归责责任,同时也使刑事责任的概念与犯罪的概念有了明显的区别。
问题是,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通常都把决定刑事责任的一切要素归入犯罪构成之中,认为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是主客观相统一的结果,以致于(许多人认为)刑事责任只是犯罪的法律后果,除了犯罪构成之外,不存在独立的责任要素。按照这种理解,所有的责任要素都是犯罪构成所包含的内容,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它就构成了犯罪。行为构成了犯罪,就应当负刑事责任,行为不构成犯罪,也就不负刑事责任;行为所构成的犯罪重,行为人就应当负比较重的刑事责任,行为所构成的犯罪轻,行为人就应当负比较轻的刑事责任。即所谓“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就是某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等等。在这种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中,刑事责任可以说并没有独立的要素,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完全取决于对犯罪行为即“罪行”有无和轻重的认定。这种理论,也是一些学者主张罪刑相适应而否定罪责刑相适应的一个重要原因。
但是,刑事责任作为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它不是对犯罪的自然反映,而是包含着评价主体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杀人者死”,是古代刑法的责任原则,“故意杀人者死”或许可以说是近代刑法的责任原则。而在现代刑法中,故意杀人者是否一定要承担死刑的刑事责任,就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同一个杀人行为,其刑事责任之所以会有这种变化,既是因为国家作为评价主体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发生了变化,也因为国家在评价犯罪时所采用的价值标准发生了变化。这说明,评价主体的价值选择和价值判断对刑事责任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而这种决定作用就使刑法在对犯罪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时候,即在确定犯罪所引起的刑事责任时,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本身,而且要考虑犯罪行为以外的、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其他因素。因此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绝不仅仅是犯罪与其法律后果的关系。特别是在现代,对犯罪原因和犯罪人进行科学研究的成果,使国家在评价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上更加理性,更多地考虑到行为发生时的各种情况以及其中包含着多少可以归责于行为人的因素,从而使国家对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评价更加趋于合理。
所以,对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一)罪行是决定刑事责任的重要因素,但不是惟一要素
刑事责任始终是由犯罪行为引起的。所以,没有犯罪行为 ,就没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即罪行的轻重 , 决定刑事责任的大小。这是现代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理。但是,在有犯罪行为存在的前提下,刑事责任的大小是不是完全由罪行的轻重所决定,就很难得出肯定的答案。比如,基于谋财害命而杀人,基于义愤而杀人,基于防卫而杀人,这三种杀人行为,尽管在直观上人们都会认为其罪行的轻重程度不同,但是从犯罪构成要件上看,应该说是完全一样的,都具备刑法对杀人罪所规定的全部构成要件,即客观上都具有杀人的违法行为和剥夺他人生命的危害结果、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就“罪行”本身而言,很难把它们区别开来。因为“罪行”的概念中所包含的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要件是指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亦即刑法中所说的“罪行”只是在行为的发展过程中截取了“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这一阶段来进行考察,所以“罪行”本身既不涉及犯罪行为发生的动机和原因,不涉及从矛盾纠纷到犯罪行为的发展过程,也不涉及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其他人的行为对犯罪行为及其结果的影响。简单地说,在上述三种杀人案件中,“罪行”所包含的是杀人行为、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以及行为人对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因此,就罪行本身而言,很难说上述三种杀人行为之间有多么大的区别。但是这三种杀人行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却有很大的差别。基于谋财害命的杀人所引起的刑事责任,肯定要大于基于义愤而杀人的行为;基于正当防卫而杀人,如果不是防卫过当,按照刑法的规定,就不负刑事责任;即使是在防卫过当的情况下,也只引起非常轻微的刑事责任。这是因为在上述三种不同的情况下,行为人实施杀人行为的原因不同,从而应受谴责的程度理应不同所决定的。
对于这种情况,也许有的学者会反驳说,犯罪的主观方面本身包含了不同类型的心理态度,心理态度的具体内容就决定了责任程度上的差别。但是,犯罪构成要件主观方面所说的心理态度都是指行为人对危害行为及其结果的心理态度,它只能反映“罪行”本身所能包含的内容,而不可能也不应当包括犯罪行为之外引起犯罪行为实施的原因方面的内容。按照刑法第14条的规定和刑法学界对犯罪故意的普遍理解,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犯罪的故意只包括两个因素,即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因素应当并且也只能包括:(1)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即对自己所要实施或者正在实施的行为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内容的认识;(2)对行为结果的认识,即对自己的行为产生或者将会产生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和性质的认识;(3)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相联系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如对犯罪对象、犯罪手段、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等要件的认识。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谓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抱着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危害结果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危害行为所欲达到的目的。所谓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虽然不希望也不是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但是也不反对和不设法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而是对危害结果是否发生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在危害行为实施过程中对行为本身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就构成犯罪故意的全部内涵。显然在犯罪的故意中并没有也不应当有能够反映犯罪的心理态度形成原因的因素。在上述三种杀人案件中,犯罪的故意所包含的内容仅仅是行为人对杀人行为以及该行为可能产生的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不可能反映出杀人行为是基于图财、义愤还是基于防卫。而这种犯罪故意无法包括的因素,自然也是“罪行”的概念所无法包括的。
这种情况表明:犯罪与刑事责任之间的联系并不是一线式的联系。虽然我们可以说没有犯罪即没有刑事责任,但是我们不能绝对地说,有什么样的犯罪行为就一定要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因为在“罪行”之外,还存在着其他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
在此,涉及到一个刑法理论上的问题,即关于犯罪构成中的主观方面要件与主观归责责任的关系问题。刑法理论上的主流观点认为,各种犯罪在主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要件,这种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是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因为在具备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实施或不实施犯罪行为都是通过行为人的意志和意识的积极作用,通过相对自由的意志的选择和支配来实现的。行为人在自己出于一定条件下即具有相对自由的意志和意识的支配下,选择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他就不但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而且在主观方面也具有了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这种心理态度使他在国家面前产生了罪责。相反,一个人所实施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危害了社会,但从主观上看,行为不是由其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的,而是由于其意志和意识以外的原因导致,这就不能说他主观上对社会有任何故意或者过失危害的心理态度,这样认定他的行为构成犯罪和追究其刑事责任就失去了合理性。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把主观归责的责任要素即引起犯罪行为发生的行为人方面的原因完全等同于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可是实际上,犯罪的故意和过失,只是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所具有的一种心理态度,而不能反映导致这种心理态度出现的原因,因而它虽然是主观归责的责任要素,但不是归责责任的全部要素。
从归责责任上看,把一个行为的后果归责于行为人时,不仅要考虑行为人在行为时的心理态度,而且应当考虑导致这种心理态度因而导致这种行为选择的原因。这种原因是归责责任的核心。因为只有当一个行为产生的原因取决于行为人时,行为的结果才能归咎于该行为人,从而要求行为人承担由这种行为及其结果引起的责任。这是责任理论的基本原理。
当然,我们可以说,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本身就表明了行为是行为人自由意志支配的结果,因而在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某种行为的时候,这种行为的后果就应当归责于行为人。正是在这个意义,我们说,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就没有刑事责任。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看,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只是行为时的心理活动,它并不能完全反映行为选择的原因。因为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可能是“迫不得已”而选择这种行为的。例如当他人的挑衅、欺诈、伤害、欺辱等行为或者外界的环境迫使他不得不作出某种选择的时候,他所作出的实施犯罪行为的选择,就不能完全归责于行为者本人,因为其他人的行为对犯罪人选择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原因力,犯罪行为的实施是其他人的原因与犯罪人方面的原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又如,一个人在其成长的过程中或者在其生活和工作的环境中,不断受到某种不良因素的刺激,逐渐形成某种相应的生活习惯或者思维定式,以致在相关的环境下自觉不自觉地选择了某种犯罪行为时,这种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责任,同样不能完全归咎于行为人。尽管在这些情况下他本人仍然存在着不选择犯罪行为的可能,因而行为的主要责任还是应当由他本人来承担,但是其他人的行为或者环境性的因素是促成犯罪行为发生的一个不可推卸的外部原因,它不能不影响行为人的责任程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责任的大小就不能完全根据行为者本人的犯罪行为及其结果来确定,而必须考虑犯罪行为以外的因素。只有这样,才能合理地解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不分青红皂白地把这种情况下发生的危害结果完全归责于行为人,要求行为人在任何情况下都要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全部刑事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例如前几年多次发生的拘人还债的非法拘禁案。这些案件中的绝大多数,都是行为人在对方拖欠自己的合法债务,经过多方追讨,债务人就是有钱不还的情况下,才采取非法拘禁的方式,迫使其偿还债款的。对于这类案件,如果丝毫不考虑行为发生的原因,而单纯地要求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负全部刑事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和合理性的,也是难以让犯罪人心悦诚服地认罪伏法的。如是,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
(二)罪行离不开犯罪人,但是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并不是罪行本身
犯罪行为永远是由犯罪人实施的,所以罪行总是离不开犯罪人。在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中,犯罪人作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备要件。所谓“任何犯罪都有主体,即任何犯罪都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者,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
犯罪主体是不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在我国刑法理论界,曾经有过争论。有的学者对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提出过不同看法,认为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其理由主要是:犯罪构成理论所要研究的问题是行为,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行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并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而犯罪主体的概念并不反映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这种主体条件在许多情况下甚至与行为的社会危害的性质没有直接联系;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是解决是否犯罪的问题,而犯罪主体是刑事责任的条件,是解决是否适用刑罚的问题;犯罪主体的条件能够被犯罪主观方面的内容所包容,罪过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前提条件,没有犯罪主体也就不可能具备犯罪构成主观方面的要件,而犯罪构成主观方面一旦成立,犯罪主体必定成立。所以没有必要把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独立的与主观方面并列的要件。 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了批评,犯罪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并非所有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是犯罪。只有当这种行为是由具备一定条件的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并且达到一定危害程度时,才能认为是犯罪。犯罪是人的行为,应受惩罚的是行为,但行为总是由人实施的,作为刑罚的承受者只能是人。因此在行为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前提下,决定该行为是否以犯罪论处以及以何种犯罪论处,便不能不考虑行为人的具体情况。此外,犯罪主体与犯罪主观方面虽然具有密切的联系,但是二者的含义以及在犯罪构成中的作用有着彼此独立的意义,不能认为犯罪主体被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所包容并因而否认犯罪主体作为犯罪构成的独立的与主观方面并列的要件。
上述争论的焦点,还是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问题。主张犯罪构成或者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学者,必然要把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的一切因素都纳入犯罪构成要件的范围,自然否定犯罪主体不是犯罪构成要件的观点。但是问题在于,把行为人的具体情况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科学、是否合理?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人们普遍认为,犯罪构成是指依照刑法的规定,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或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
但是,第一,我国刑法并没有把主体要件规定为构成每种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在刑法分则规定的400多种具体犯罪中,绝大多数犯罪都没有包含主体要件,也就是说,主体的个人情况如何,在通常情况下,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刑法总则第二章关于犯罪的规定中,也只有第四节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中明确提出了对犯罪主体的要求。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规定中没有任何一条规定可以得出主体是犯罪构成必须具备的要件的结论。第13条关于犯罪概念的规定,所强调的是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而没有规定什么人的行为是犯罪。至于“应当受刑罚处罚”,刑法分则中规定的行为,都是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多数也没有关于主体的要求。在刑法理论上,犯罪通常都被分为并且只是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大类型,不存在犯罪的第三种类型。而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的规定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该条对故意犯罪所作的规定中所涉及到的因素,显然只有行为、行为的结果以及对行为及其结果的心理态度,而没有包括任何主体方面的因素。同样地,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刑法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这两大犯罪类型所作的这种规定,显然都不涉及主体方面的因素。无论是根据刑法总则关于犯罪的一般规定,还是根据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规定,都无法得出犯罪主体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所有犯罪构成的具备要件的结论。刑法第16条的规定,进一步强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除了行为本身及其结果之外,只与故意或者过失有关。至于刑法第17、18、19条的规定,再明确不过地说明,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只与刑事责任有关,而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无关。其中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句话所包含的逻辑关系显然是并且只能是“不满十六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该条第三、四款的规定也印证了这种逻辑关系,即“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岁不予刑事处罚的……”(注意法律的用语是“不予刑事处罚”而不是“不构成犯罪”)。第18条的规定都是关于精神病人负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而不是关于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规定,其中第二款明确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暗含着“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的时候犯罪,不负刑事责任”。刑法学界对这一规定的逻辑内涵也都是这么理解的。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些规定,都没有说,什么样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不构成犯罪,而是说,什么样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当负或者不负刑事责任。所以从这些规定中,难以得出主体要件是构成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的结论。相反,这些规定都再明确不过的说明,主体的情况,与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有关,而与犯罪构成无关。因此依照刑法的规定,主体方面的这类情况应当属于责任要素而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第二,主体要件并不能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按照犯罪构成理论,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然而常识告诉我们:能够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只能是通过行为表现出来的各种情况,如危害行为本身、危害行为的结果以及行为人对这种行为及其结果的心理态度等。尽管行为永远是由行为人实施的,没有行为人就没有行为,但是行为人的个人情况通常并不能改变行为的事实和性质,因而不可能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发生影响。在多数情况下,行为人的个人情况,既不能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有无,也不能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比如盗窃1000元的行为,无论是13岁的人实施还是14岁的人实施,是16岁的人实施还是19岁的人实施,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质都不会发生任何改变,并且这种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样不会发生任何改变。谁也不会说,已满16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就有社会危害性,而不满16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就没有社会危害性;已满16岁的人盗窃1000元,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就大,不满16岁的人盗窃1000元,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就小。精神病人与精神正常的人所实施的行为,对于社会是否具有危害性,以及危害性的程度,同样地是取决于行为本身的因素,而不是取决于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这个道理表明,如果说犯罪构成要件是“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那么,犯罪主体就不属于这种要件,因而不应当包括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内。
当然,行为人的某些情况有时可能与犯罪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联系。这些情况,或者是实施某些特定的犯罪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或者是加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或者是改变行为性质的因素。例如,要实施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行为人首先必须是司法人员,不具有司法人员的身份,就不可能实施枉法裁判的行为。又如,一个人收受另一个人所送的财物,如果是基于他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收受财物的行为就具有受贿的性质,但是如果与他所从事的公务和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关系,他收受财物的作为,可能就没有受贿的性质。在这种情况下,这种特殊的身份,可能就是法律规定的构成某种特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一个要件。但是这个要件完全可以包括在行为要件中,可以通过行为特征或行为实施的条件反映出来,而无需作为主体要件来反映。至少不能作为构成一切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来看待。
第三,从国外刑法的理论体系上看,主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我们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关于犯罪构成的理论,但是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一个极为著名的格言,即“没有犯意的行为不能构成犯罪”或称“无犯意即无犯罪”。这个原则意味着,要确认一个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就必须证明两个方面的要件:第一是外部行为;第二是被告的心理状态。至于行为人的个人特质,如未成年、精神错乱或精神处于异常状态、醉酒等因素,则属于免除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而不是确认犯罪能否成立时所考虑的因素。 在权威的英国刑法教科书中,“犯罪要件”一章,实际上只包括“犯罪行为”和“犯意”两个要件,但是在“一般辩护理由”中却包括了未成年、精神病、减轻责任、错误、醉酒、胁迫与强制、紧急避险、正当防卫、上级命令、不可能、不遵循共同体法律等11项内容。 在大陆法系国家,德国刑法学者贝林格在其1905年出版的《刑法纲要》和1906年出版的《犯罪论》中提出了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从而奠定了现代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他认为,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六个条件:行为;行为符合构成要件;行为是违法的;行为是有责的;行为有适合处罚的规定;行为具备处罚的条件。1915年迈耶出版的《刑法总论》进一步阐述了犯罪构成理论,将贝林格的六个条件简化为三个,即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归责性。 日本学者仿照德国学者的做法,将犯罪成立的条件分为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方面。其中,构成要件的基本要素包括行为、行为的主体、行为的客体和行为的状况四个。这里所说的主体只是指自然人还是法人,自然人中包括主体的特殊身份。而在责任的要素中包括主观的责任要素、客观的责任要素和有关责任程度的要素。其中,主观的责任要素,包括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者、无责任能力者、限制责任能力者)和故意犯罪中对犯罪事实以外有关违法性的事实表象及其违法性的意识、过失犯罪中行为者对过失行为及其结果的不注意;客观的责任要素是指在实施违法行为的场合对合法行为的期待可能性;有关责任程度的要素是指与人格形成有关的行为者自身的因素。 这些情况说明,犯罪行为虽然与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具有密切的联系,但并不是行为者只有作为犯罪构成的要件,才能反映这种联系,而是可以与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相分离,作为犯罪构成之外的另外一个问题来考虑。
基于以上理由,我认为,主体要件不应当是构成每一种犯罪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因而不能将其视为一般意义上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反,主体的个人情况属于责任要素。在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可能影响刑事责任的有无和大小。
作为犯罪主体的基本内容的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之所以要在刑法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是因为它们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有关。为什么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不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在多数情况下不负刑事责任?不是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是因为社会对他的要求不同。在正常情况下,一个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与他的年龄有关。年龄幼小的儿童,由于智力发育不够成熟,受教育的程度有限,还不能正确认识社会上的各种事物,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及其社会意义也缺乏深刻全面的了解。因而对于其所实施的行为,即使具有社会危害性,社会也会采取宽容和饶恕的态度,除非这种行为的性质特别严重,法律一般都不归咎于儿童,不要求其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对于具有精神疾病的人,社会也是从宽容和饶恕的立场出发,在评价其行为时不给或者给予的谴责程度较之正常人为轻。当然,在解决不同年龄和不同精神状况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时,立法者要充分考虑刑法的目的,考虑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能够促使其谨慎地、按照法律的要求来选择自己的行为。如果追究某类人的刑事责任,无助于刑法目的的实现,立法者就不会或者不应当对其所实施的危害行为规定刑事责任。
由此看来,之所以把这些要件称为“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这种称谓恰当地反映了它们在刑法中的功能作用,即它们在刑法中本来就是作为责任要件出现的。与将其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相比,将其视为责任要件,不仅更能反映出它的功能作用,与其称谓相符合,而且更有助于说明刑事责任的合理性。
(三)刑事责任的独立价值
刑事责任是刑法中的一个独立存在的重要范畴。无论是在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中,还是在刑法学的论著中,刑事责任都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法律术语。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陆续出版的一些刑法教科书,都把刑事责任作为一个专门的章节来叙述。但是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究竟处于什么地位,似乎在刑法理论上并不清楚。因为在几乎所有关于刑事责任的论述中,都是把刑事责任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看待的,虽然也有学者把刑事责任视为主观归责责任,但是没有人论述过刑事责任的要素(或要件)。决定刑事责任有无和大小的因素,似乎只有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并且都在犯罪构成中加以论述,或者在量刑情节 中加以论述。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到底有什么作用,或者说刑事责任在犯罪与刑罚之间的调节功能如何体现和发挥,没有予以明晰地分析和说明。
作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承受刑事制裁的法律后果,包含着对犯罪行为进行归责可能性的法律评价,刑事责任确认犯罪人对犯罪负有责任,应当承受犯罪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这是刑法合理性的重要保障。如果不考虑刑事责任,径直把刑罚与犯罪联系起来,认为有犯罪就必须受刑罚处罚,犯罪多么严重,刑罚就应当多重,那就仍然没有脱离报应刑的藩篱。报应刑罚与责任刑罚的区别是:前者只强调正义,后者在强调正义的同时,注重正义的合理性和合目的性,因而后者是对前者的发展。因此,在确定各个具体犯罪行为应当受到何种刑罚处罚时,刑事责任的概念能够通过具体分析哪些因素可以归责于行为人、哪些因素不能归责于行为人,合理地确定行为人的责任,防止客观归罪。正如法国学者指出的:“仅仅有实际实行犯罪(犯罪既遂或犯罪未遂)的行为,犯罪人并不当然受到法律规定的惩罚。与早期的立法相反,现代刑法对正犯或共犯并不是自然而然进行惩处;只有经过法官认定,正犯或共犯负有刑事责任时,始得被定罪科刑。”
按照法国学者的观点,法国刑法中规定了三类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不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原因。其中包括:证明行为合法性的法律命令(即“完成法律或者条例规定或允许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或合法当局的指挥(即“完成合法当局指挥之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但此种行为明显非法者不在此列”);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的同意(在某些情况下,被害人的同意可以排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主观原因。其中包括:精神紊乱(即“在行为发生之时患精神紊乱或神经精神紊乱,完全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强制(即“在其不可抗拒之力量或者不可抗拒之强制力下实施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即“能够证明自己系由于其无力避免的对法律的某种误解而认为可以合法完成其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三是某些类型的犯罪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则。如对未满13岁的人,无论其实行的犯罪的严重程度如何,均推定为不负刑事责任,并且是一种绝对推定;对于13岁至18岁的人犯罪,一般推定为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对其实施的重罪可以宣告刑罚。
我国刑法有关刑事责任问题是分别三种情况规定的:一是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其中包括:“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即:过失犯罪,法律没有规定的,不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六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二是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其中包括:不满十四岁的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三是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或者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其中包括:“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这些规定都表明,刑事责任相对于犯罪,具有自己的独立性。行为构成犯罪,并不意味着就自然而然地要受到刑法规定的刑罚的制裁,而是要受到刑事责任的制约。一个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负什么样的刑事责任,直接决定着刑罚的有无和轻重。在犯罪与刑罚之间,刑事责任不仅具有独立存在的价值,而且能够通过调节罪刑关系,保障刑罚适用的合理性。
在行为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分析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需要考虑以下因素:
(1)行为人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3)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是否具有控制能力,特别是危害结果的发生在多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于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原因力或影响力,对于共同犯罪的实施及其危害结果,行为人应当承担多大的责任。在过失犯罪中,行为人的过失程度如何,行为人的过失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多大的影响。
(4)其他人特别是被害人对犯罪行为的实施或者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作用力(或过错),以及这种作用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犯罪行为的实施。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是否影响到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加重了危害结果的程度。
(5)外界因素,如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对犯罪行为的影响,社会环境或他人行为对犯罪行为提供的机会和条件,在过失犯罪和职务犯罪中与犯罪行为的实施有关的规章制度的有无及其贯彻执行的情况等等,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和危害结果的发生是否起了作用,这种作用能否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影响行为人的责任。
这些因素,既不是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本身所包含的内容,也不是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所包含的内容,因而不属于“罪行”的范围,是“罪行”的概念所不能完全包括的。但是它们对于评价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特别是对于合理地确定犯罪人对其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的意义,是裁量决定刑罚的时候必须考虑的因素。这些因素的存在,以及量刑时适当考虑这些因素的必要性,表明犯罪虽然是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犯罪行为,是否一定要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并不完全是由行为本身决定的,它还要取决于“罪行”以外的其他一些因素,如责任能力、责任年龄、引起危害行为的原因(意外事件之所以不负刑事责任,不是因为没有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而是因为这种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原因不是行为人所能控制的;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因也不是因为行为人没有刑法中所说的“故意”或“过失”,而是因为引起这种行为的原因是不法侵害的存在,所以不能归咎于行为人;单位犯罪为什么要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样是因为自然人对单位犯罪的发生负有责任)等等。这些因素作为责任要素是在罪行之外独立存在的、对刑罚的合理性起着制约作用的一个重要方面。这种情况表明,刑罚不应当仅仅是与罪行相适应,而且还必须与犯罪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这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逻辑内涵,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比单纯的罪刑相适应原则更为合理的表现。
对此,有的学者可能会反驳说,既然这样,称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不就得了,为什么还要称罪责刑相适应。强调罪责刑相适应而不是责刑相适应,是因为刑事责任是基于犯罪行为所引起的责任,离开了犯罪行为,就不存在任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如果只讲刑罚与刑事责任相适应,就反映不出刑事责任所评价的、刑罚所制裁的对象。因此作为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必须强调刑罚与行为人所犯的罪行及其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只有这样,才可以完整地反映出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相互关系。
(作者系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研究员,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专家委员会委员、兼职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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