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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司考解读(2)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4条规定:“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5条规定:“选举村民委员会,由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村民提名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代为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3、命题角度分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1条的规定不变:“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根据该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由具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指定、委派村民委员会成员。

  选民名单公布的规定更加细化和科学:由原来的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修订为“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同时增加了“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申诉处理规定。

  实行民主选举,一是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村民选举委员会。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的换届选举工作(修订后第12条的规定)。二是依法搞好选民登记,增加避免出现错、漏、重复登记的规定(修订后第13条的规定)。三是由选民直接提名候选人或采用无候选人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修订后第11条、第15条的规定)。四是精心组织投票选举,实行差额、无记名、秘密写票,公开计票,当场公布选举结果的原则,保证选民在没有任何干扰的情况下,独立行使自己的选举权(修订后第15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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