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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随着网络游戏的普及,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层出不穷,要不要对虚拟财产进行保护,怎样保护?目前在中国关于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还处于真空状态,但现实案件的高发性,促使我们必须加快立法脚步,及时跟进满足社会需要。本文试从一真实案例入手,概括理清虚拟财产的概念,分析虚拟财产的特征,介绍国外及其一些地区关于虚拟财产保护的现状,最后提出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建议。以期待各位同仁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持续关注。

【关键词】:虚拟财产 虚拟性 法律保护

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产生于网络空间的新型财产,随着网络游戏的发展与普及,侵犯虚拟财产的案件越来越多,对于侵犯网络空间中的虚拟财产行为,属于各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的真空地带,而现实案件的高发性,已经受到各国的普遍关注,我国台湾地区甚至成立了专门的侦查部门来打击此类犯罪。对这一问题的现实高发性及可能对社会形成的冲击,在我国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因此笔者进行探讨性研究,以期待各位同仁对虚拟财产的保护持续关注。

一 国内网络虚拟财产第一案

河北承德的网络游戏玩家李宏晨在两年多的时间里,通过购买游戏运营商发行的游戏时间卡,并为账号充值后获得游戏时间进行游戏活动,在游戏中获得多种虚拟装备。李宏晨由于装备的精良和高级,使他一度驰骋在虚拟世界的战场上所向披靡。但在2003年2月的一天,当他再次进入游戏时,却发现自己部分虚拟装备丢失,其中包括价值较高的3个头盔、1个战甲和2个毒药等物品。

于是,李宏晨先与游戏运营商交涉,希望找到盗走其武器的玩家,结果游戏运营商以“玩家资料属个人隐私,不能提供”为由拒绝。李宏晨又到公安机关报案,也没有得到解决。他又一纸诉状将游戏运营商北京北极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告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法庭。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3年12月18日对这起国内首例虚拟财产纠纷案一审判决,判令游戏运营商将游戏玩家李宏晨已经丢失的虚拟装备生化盾牌1个、生化头盔3件、生化腰带2条、生化战甲1件等进行恢复。

本案中,审理法官认为,“关于丢失装备的价值,虽然虚拟装备是无形的,且存在于特殊的网络游戏环境中,但并不影响虚拟物品作为无形财产的一种,获得法律上的适当评价和救济。玩家参与游戏需支付费用,可获得游戏时间和装备的游戏卡均需以货币购买,这些事实均反映出作为游戏主要产品之一的虚拟装备具有价值含量。”根据以上判决,可以说,法院认定了虚拟财产具有无形财产的性质,肯定了对虚拟财产理应受到法律保护。随着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案件的增多,2003年12月25日,成都19名律师联名写了《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建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制定一部《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条例》。这两件事使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保护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

但是网络虚拟财产问题在目前中国法律上仍属于真空地带:何为网络虚拟财产?其具有什么特征?法律是否应对其加以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理论争议还很大,但是随着网络经济的日益发展与网络游戏产业的迅速扩张,网络虚拟财产法律确认与保护问题已经成为一个法律研究的新课题,并且对中国传统法律理论将提出了新的强有力的挑战。

二 虚拟财产的概念

随着网络经济产业化的发展,网络虚拟物品走向了商品化,玩家必须付费才能获得相应的网络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世界的网络虚拟财产具有成千上万的形态,对虚拟财产的概念大致有广义与狭义之说。第一,广义的虚拟财产即一切存在于特定网络虚拟空间内的、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或不具备交易价值的、由持有人随时运用的专属性的数据资料。从目前技术发展情况看,包括ID 、电子邮箱、QQ号码、游戏专用币、虚拟货币、虚拟装备等等。第二,狭义的虚拟财产,是指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即指以网络游戏为基础,在网络游戏空间环境中,由网络游戏玩家控制的ID账号项下记载的该ID通过各种方式所拥有的“宝物”、“武器”、“级别”等保存在服务器上的,由玩家随时运用、创建或加入游戏中的数据资料和参数。就其本质而言,它是存储在网络服务器中的各类数据资料,是在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本文中所阐述的虚拟财产是指狭义的虚拟财产即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三 虚拟财产的特征

如果要通过立法来解决虚拟财产方面的纠纷首先需要对虚拟财产进行法律上的界定,明确其内涵和外延,以划清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和日常所言的虚拟财产之间的界限。因此,本文试图通过从特征分析的角度来界定法律意义上的虚拟财产。

第一,虚拟财产具有无形性。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又被称之为虚拟性,“即虚拟财产首先要满足虚拟的特性,这就意味着虚拟财产对网络游戏虚拟环境的依赖性,甚至在某种程度不能脱离网络游戏而存在,当然也正是这一特征使得按照现行的法律难以调整与规范。”网络虚拟财产的此种无形性表现在虚拟财产的本质仍为二进制的数据组合,只是其在网络游戏的虚拟世界中通过编程和译读过程,使这些二进制的数据组合表现出了诸如“武器”、“装备”、“宝物”等的虚拟具象的效果,然而这些虚拟的具象在与虚拟空间相对立的现实三维空间中,是不具有任何物理形状外观的,并且无法独立存在。[1]我国台湾地区还将网络虚拟财产直接定义为电磁记录,这更能说明网络虚拟财产的无形性特征。

第二,虚拟财产具有客观性。虚拟财产虽然不具备有体形,但也是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具有客观实在性,虚拟财产不是虚构的财产,也不是虚无的财产。首先,这些装备、宠物等物品在计算机上显示为一种以电子数据构成的逼真的3D画面,这些3D画面虽然说是人工拟制的,但其在拟制出现后与现实社会的玩家发生了真实的联系。玩家对拥有或失去虚拟财产都拥有现实的感受,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并能为人的意志所反映的客观实在。[2]

第三,虚拟财产具有价值性。虚拟财产的价值包括使用价值与交换价值。由于玩家的时间、技术、资金等的投入使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物一样具有价值、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一,虚拟财产是有价值的。虚拟财产的获得有两种方式,玩家或者通过自己不断的练级获得,或者通过离线交易直接获得。本质上这两种方式无异,因为后者也是卖方通过辛苦练级所得,其往往也要为此付出大量的费用,包括购买游戏点片的费用、上网的费用,以及时间、精力、情感等许多无形的付出。其二,虚拟财产的有用性。虚拟财产的获得能够满足人们的物质需求或者精神需求,能够给人们带来网络游戏的感官和精神上的享受,也满足游戏运营商赚钱的需要。因此虚拟财产具有经济学上的价值特点,而且这种价值在玩家这一特定的群体之间得到了普遍的认可和接受。[3]

四 国外以及我国港台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第一,韩国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韩国的网络游戏业已成为其支柱产业,在政府的支持下极为发达,在客观上带动了网络虚拟物品交易的繁荣,随着竞争的日益激烈,许多韩国游戏服务上开始将盈利点从出售游戏账户转向出售网络游戏道具即网络虚拟物品,据统计,2007年韩国的游戏道具市场规模达到了7000亿韩币。由于韩国年轻一代热衷于为他们的游戏形象或虚拟造型购买时尚道具,通过销售虚拟物品,许多游戏每月可以获得几十亿韩币的收益。事实上网络游戏最为发达的韩国曾出现过在立法上禁止虚拟交易,不承认虚拟财产的合法性,但是实施的效果很差。虽然通过立法禁止了,但是难以阻止现实中虚拟交易的大量进行,而且形成了一条完整的灰色产业链,其中也出现了大量的纠纷,众多的用户因法律上不承认虚拟财产而导致利益受到侵害后无法救济,这种情况使得韩国有关机构不得不重新审视虚拟交易,最终在法律上承认了虚拟物品的合法性,虚拟交易也受法律保护。[4]韩国法律明确规定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角色和虚拟装备独立于服务商而具有财产价值。服务商只是为玩家的这些私有财产提供一个存放的场所,而无权对其作肆意的修改或删除,这种网络财产的性质与银行账号中的钱财并无本质的区别。可见,韩国把网络虚拟财产等同于一种电子货币,在法律上承认其具有物的属性。

第二,我国台湾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台湾地区由于网络游戏的发达,侵犯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案件日益增多,窃取游戏帐号、游戏装备等行为大量出现,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及理论界高度关注这一新的犯罪类型。

台湾地区“法务部”为解决网络游戏中窃盗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案件的定性问题,在2001年11月23口作出(90)法检决字第039030号函释,认为:“线上游戏之账号角色及宝物资料,均系以电磁纪录之方式储存于游戏服务器,游戏账号所有人对于角色及宝物之电磁纪录拥有支配权,可任意处分或移转角色及宝物,又上述角色及宝物虽为虚拟,然于现实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财产价值,玩家可通过网络拍卖或交换,与现实世界之财物并无不同,故线上游戏之角色及宝物似无不得作为刑法之窃盗罪或诈欺罪保护客体之理由。”因此,虚拟账号及物品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价值,如果发生账号被盗的事件,将以窃盗行为来处理,可以构成刑法中规定的诈欺与窃盗罪。[5]

第三,我国香港地区对虚拟财产的保护现状

在香港,自由经济的发展,网络游戏普遍性程度很高,近年来由于网上游戏的武器高涨,网上武器失窃案层出不穷。曾发生网络游戏玩家因游戏装备失窃而跳楼自杀的事件。这一案件的发生,导致香港警方严重关注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

对于这种在虚拟世界的新型犯罪,香港警方已经成立专门的法务部门处理。警方发言人同时强调,若以偷窃手法取得游戏武器,无论金额多少,均属违法,一经定罪,最高可被判入狱五年至十年。国际刑警代表警告,此类案件一旦触及跨境犯案,国际刑警一定会与海外执法人员,包括与香港合作,全球追缉疑犯归案。国际刑警在港代表处表示,不要误以为在网上游戏中盗取虚拟武器是一件小事,疑犯是明知故犯,盗窃更属刑事罪行,一旦证明有跨境犯罪成分,不论案件大小,国际刑警定会协力打击。

有效治理愈来愈多的计算机和互联网方面的信息科技违法犯罪,香港政府已陆续修改了各项条例。例如,根据《电讯条例》第27A条,任何人藉电讯,明知而致使计算机执行任何功能,从而在未获授权下取用该计算机所保有的任何程序或数据,即属违法,最高刑罚罚款20000元。《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161条规定,有犯罪或以不诚实意图取用电脑而使其本人获益或引致他人蒙受损失,最高刑罚可判监禁5年。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财产的,根据该《条例》第201章第17条的规定,最高刑罚可判监禁10年。[6]

五 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保护的法律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在网络虚拟财产法律方面欠缺的状况,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第一 ,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法律上的财产概念当中。人们对于财产的理解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深入。财产的概念范围从有形物发展到包含无形物。当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中虚拟财产就出现了。虚拟财产具有经济价值这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由于虚拟财产是新兴财产类型,实践中人们对于它认识还不深入。而且它的经济价值只是被特定的人群所认同。所以这有必要以法律解释的形式确认它的法律地位。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对财产或者财物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渠道将虚拟财产纳入刑法保护,我国司法解释属于有权解释,一经最高司法机构颁布即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笔者建议可以将虚拟财产解释为:网络主体通过特定的网络空间所拥有的能够在现实社会自由流通的一种非有形财产。

第二,应当尽快制订与网络虚拟财产有关的基本法。对于司法解释无法解决的问题,如侵犯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要件,网络虚拟财产价值的认定、网络游戏运营商的责任以及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等,以及网络游戏中的“私服”、“外挂”、“虚拟交易平台”的管理和规范、网络游戏格式合同治理等问题,可以通过制订一部网络虚拟财产方面的基本法予以全面解决。

第三 针对网络虚拟财产犯罪与计算机操作的直接关系,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广泛地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计算机犯罪往往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中许多犯罪分子主要以牟利为目的,必须对其处以罚金等财产刑。同时,由于计算机犯罪分子的犯罪方法具有迷恋性,对其判处一定的资格刑,如剥夺其长期或短期从事某种与计算机相关的职业、某类与计算机相关的活动的资格,可有效预防和打击计算机犯罪。对犯罪分子处以自由刑的同时,再辅以财产刑和资格刑,此种量刑方式同样适用于网络虚拟财产犯罪。


【结语】:我们知道,由于互联网的出现及其发展,依托互联网的虚拟世界也随之出现从而改变了人们传统的时空观念和行为方式,成千上万的网民经常在现实和虚拟两种世界之间切换,随之而来的网络虚拟财产纠纷给现实社会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必须要全面加强网络行业的管理,同时针对我国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较为滞后的状况,在法律上将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纳入财产概念当中,并逐步建立及完善其相关立法。要想切实保护网络时代的财产权,最有效的办法还是法律。
 
【参考文献】:

[1]石杰、吴双全:《论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政法论丛》,2005年第4期。

[2]于志刚著:《虚拟空间中的刑法理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85页。

[3]何桂林、张敏:《浅谈关于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问题》,《网络技术安全与应用》2004年第5期。

[4]于志刚:《论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性质及其刑法保护》,《政法论坛》,2003年第6期 。

[5]于志刚著:《网络刑法原理》,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13页。

[6]齐爱民:《论网络虚拟物的权利属性及法律保护》,《科技与法律》2005年第2期。
 
作者:申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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