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论刑法因果关系
发布日期:2011-05-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综观有关论著,笔者认为,刑法必然因果关系论和主张既有必然因果关系也有偶然因果关系的论说,虽然都有一定道理和依据,但似乎都设有科学地或完全科学地揭示出刑法因果关系本质的内涵及其特殊性。那么,究竟什么是刑法因果关系呢?刑法因果关系的确切含义又包括了那些内容呢?笔者认为,要回答和解决这一关键性问题,首先应当考虑和研究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
众所周知,研究刑法因果关系之目的,是为了在司法实践中运用刑法因果关系的理伦,正确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是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司法实践中,当某一危害结果发生后,只有查明并认定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因果关系,且其主观上存在着故意或过失的罪过时,才能让他负刑事责任,否则,不能让其对这一危害结果负责。按“通说”,刑事责任是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是国家对行为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其主要体现形式是刑罚。刑罚是制裁和惩罚犯罪的方法,刑罚所要打击和处罚的是那些被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行为之所以要受到刑罚处罚,就在于他们侵害了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当受到刑罚处罚性。我国刑法规定的各种犯罪中,许多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直接表现在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上,而一些犯罪的成立,法律要求必须具备法律所规定的那种危害结果,否则便不能成立为这种犯罪。对这些犯罪来讲,危害结果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基础或依据。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解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的问题,就必须查明危害社会的结果是否是由某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造成的,也就是必须查明某(几个)危害行为与某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讲的因果关系。这是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根本目的所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问题,是为司法实践中解决刑事责任问题提供理论上的根据。所以,在给刑法因果关系下概念时,应当立足于刑事责任来考虑。离开了这一核心问题,势必会发生这样或者那样的偏差,背离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初衷。
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不能把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中讲的因果关系划等号。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因果关系理论在刑法学上的具体运用,研究刑法因果关系时,必须以哲学因果关系理论为指导。但刑法因果关系又有别于哲学中讲的因果关系,它具有其自身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就表现在它与刑事责任和刑罚是紧密相关联的,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因此,在什么是刑法因果关系的问题上,必须科学的揭示出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及其内容,搬用哲学中因果关系的模式,或者机械、生硬地解释刑法因果关系,任意扩大或缩小刑法因果关系的含义,都势必会出现扩大或缩小刑事责任范围的危险,这对有效地打击犯罪、预防犯罪和切实保护公民、教育犯罪人都是有害的。
哲学因果关系理论中的“因果性”和“必然性”、“偶然性”的联系与区别
笔者认为,因果性与必然性、偶然性,是两对不同的认识范畴,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因果性”,讲的是原因与结果的问题,前一现象引起后一现象,前者为因,后者为果,有因才有果,有果必有因,没有无因之果,也没有无果之因。这就是事物的因果性。事物的因果性是客观存在的,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但因果性不等于就是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原因与结果之间存在的一种联系。而“必然性”和“偶然性”,是指事物发展过程中的两种不同发展趋势。“必然性”,是指事物发展趋势的一种确定性。这种确定性,表现为事物发展走势和结果是合乎规律的、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即一种现象出现后其走势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合乎规律的、必然会引起另外一种现象的发生或出现。“偶然性”,则是事物发展趋势中相对于必然性的一种例外,它不具有确定性,属于非确定性的趋势,即一种现象的出现,不一定必然引起某种结果(现象)的发生,这种结果(现象)的发生带有一种偶然性,只是因为加入了其他的“因素”或“事件”才导致这种结果(现象)的发生。任何事物的发展趋势既有必然性,也有偶然性,二者不是截然对立,而是对立统一的,必然性中有偶然性,偶然性中又有必然性。也就是说,任何事物的发展都包含着必然趋势和偶然趋势两种可能性。在通常情况下,事物的发展总是按照一定规律、合乎规律的运行,其发展的走势和产生的结果,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的;但在某些特殊或特定情况下,这种发展趋势可能会发生改变,原本不会出现的结局和结果出现了、发生了,这种发展趋势和结果,具有偶然性;而这种偶然性中又包含了必然性,即事物发展过程中参入了其他新的“东西”或“内容”,正是由于这些“东西”或“内容”的介入,决定了事物新的发展方向和结局。偶然性与必然性和因果性既有密切联系,但又有所不同。如前所述,因果性不等于就是因果关系,而必然性与偶然性,也绝非等同于就是因果关系。
那么,能否按事物发展趋势的两种不同情形,把因果关系划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呢?笔者认为,从哲学意义上讲,按照事物发展趋势的两种情形,将普通的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是无可指责的。但从刑法意义上讲,能否将刑法因果关系这种特殊的因果关系,也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则值得认真推敲和研究。
笔者认为,刑法因果关系与哲学意义上讲的因果关系是有区别的,与我们日常生活中讲的因果关系更具有本质的不同,它具有特殊性、特定性,不宜按事物发展的两种不同趋势把刑法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因为刑法因果关系具有特殊的本质属性和特殊的内涵,是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承认刑法因果关系既有必然因果关系,也有偶然因果关系,便意味着二者都可以成为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主张刑法因果关系既有必然因果关系也有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不仅无助于对刑法因果关系特殊的本质属性及内涵的理解和把握,而且势必会出现刑事责任扩大化的危险。如前所述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就在于它与刑事责任是紧密相关联的,必须严格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只能有一种解释,多元化解释的结果必然导致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化。
再者,主张刑法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与偶然因关系的论说,也缺乏应有的说服力,尤其是一些论著中有关偶然因果关系的论述较为混乱。学者们在何谓偶然关系的论述中不仅表述不同,有的甚至大相径庭。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某(某些)危害行为造成某危害结果,这一结果在发展中又与另外的危害行为或事件相竞合,合乎规律地产生了另一危害结果,先前的危害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的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出现的必然性,最后的结果对于先前的危害行为来说,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样出现,也可能那样出现,它们之间是偶然因果关系。” 而有的学者认为,“所谓刑法中的偶然因果关系,是指包含着发生危害结果的偶然性的行为,在一定条件下促使另一行为或自然力发作用,使得偶然性变成现实性,从而间接引起危害结果的一种内在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前者说:“先前的行为不是这最后结果的决定性原因,不能决定该结果的必然性”;而后者则把先前行为说成是一种“偶然性的行为”,是“间接引起危害结果”。既然如此,为什么又要把先前行为与最后结果视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上述两种不同的解释中,都提到了“另一行为”和“自然力”或“事件”。这与刑法因果关系学说中所讲的“条件”颇相近似,有混淆“原因”与“条件”之嫌。此外,在偶然因果关系能否作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的问题上,有的学者认为偶然因果关系也可以成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有的学者则把偶然因果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可以作为担负刑事责任客观条件的偶然因果关系”;另一类是“不能作为担负刑事责任客观条件的偶然因果关系”。 按此观点,如果有的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有的则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与我们所说的刑法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岂不相互矛盾?研究刑法因果关系问题,目的是为了在实践中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科学的理论根据。既然偶然因果关系中有相当一部分不能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那么还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吗?。
综上,笔者认为把刑法因果关系分为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是不可取的,主张刑法因果关系只能有一种解释,不能搞多元化。同时,笔者也不赞成把刑法因果关系说成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
相比较而言,毋庸否认,主张和强调刑法因果关系是必然因果关系的学者们对“必然因果关系”的解释,则是既具体、明确,认识也较一致。例如,有的刑法著作中讲,“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某(某些)危害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决定作用,包含了危害结果的本质,是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在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地产生较结果,这个(这些)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 有的刑法论著中认为,“所谓必然因果关系,是指一种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地、合乎规律地产生某种结果,亦即前者包含有产生后者在内的根据,后者是前者内在本质所决定的必然结果。” 以上两种解释虽然表述上不完全相同,但都突出了二者之间的内在联系,即危害行为是“危害结果的根据”,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这些学者对必然因果关系的解释,比较符合研究刑法因果关系的目的,也基本上反映了刑法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但把刑法因果关系说成是一种必然因果关系有一个最大的弊端,即它过分强调了因果关系必然发展趋势的一面,忽视了因果关系发展的另一种趋势,即偶然性趋势。因此,把刑法因果关系说成是必然因果关系,势必缩小刑事责任的范围,这样既不符合犯罪的客观实际情况,也不利于同犯罪作斗争。
那么,究竟什么是刑法因果关系呢?笔者十分赞同高铭喧教授对此所作的解释,即刑法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下面仅就刑法因果关系的概念问题作些个人的探讨和解释。
笔者认为,所谓刑法因果关系,是指某一(某几种)危危害行为本身包含或孕育着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本质性或非本质性因素,必然地或偶然地引起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危害结果是由于这一(这些)危害行为的实施才引起的,没有这一(这些)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就不可能发生。二者的关系是:前者是后者的根据或基础,而后者则是基于前者的出现(实施),才必然或偶然发生的。
在刑法因果关系的必然发展趋势中,危害行本身已包含着危害结果必然发生的本质因素,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本质的、内在的联系,一旦实施了这一种(这些)危害行为,就会合乎规律地必然引起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它具有确定性。而在偶然发展趋势中,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本身仅仅孕育着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本质性因素,前行为人的行为与后来发生的结果之间没有本质的、内在的必然联系;也就是说,在通常情况下,不会发生这样的危害结果,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后来又参入或介入了另外的行为或事件,由后者直接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前面的行为来说,它不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但需要明确的是这种偶然性是以危害行为本身已孕育着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因素为前提的,否则便不能成立为刑法意义上讲的因果关系。例如,甲在火车站趁乘客登车拥挤时扒窃乙的钱包,乙发现自己的钱包被甲偷后,连忙转身去追甲,甲随后跳下站台,横穿轨道逃跑,乙也跳下站台紧跟其后奋不顾身地追赶,由于体力不支没有追上,绊倒在铁轨上,被正常调度飞驰而来的火车头撞死。在这起案件中,乙之死亡与甲的偷窃行为之间无疑具有刑法意义上讲的因果关系,如果不承认具有刑法意义上讲的因果关系,因甲盗窃的数额不大,便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尽管行为人偷窃财物的数额不大,但情节严重,依照法律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种因果关系的成立,是以甲在火车站内(危险地方)实施偷窃行为本身孕育着可能导致乙死亡的危险因素为基础的。在通常情况下,甲的行为虽然潜在着一定的危险性,但一般不会造成他人死亡,在这一因果关系发展的过程中,由于是特定的地点加入了特定的行为,结果出现了死亡,乙之死亡,显然具有偶然性。
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偶然趋势中掺入的其他行为与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中讲的“条件”有所不同的。原因和条件是有区别的。“条件”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原因对结果起着能动的作用,条件则起加速或者延缓的作用。条件有伴随条件和必要条件之分。前者与发生的事件同在,对事件发生无直接影响,如时间、地点等。后者,指某种事件发生不可缺少的条件。例如乘妇女熟睡之机进行“偷奸”。这里熟睡绝对不是妇女被强奸的原因,而仅仅是一个条件,不能说因妇女熟睡就一定会被人强奸,这显然是荒唐的。但原因和条件也不是绝对对立的,二者有时可能发生转化。但这种转化是在特定场合下才可能发生。例如,甲某和乙某有私仇旧怨。一日,二人又为琐事争吵打了起来,乙某明知某甲有严重的心脏病,故意朝甲某的胸部猛打,导致甲的病情急聚恶化,当即倒地休克,送医院急救无效而死亡。在这一起案件中,甲某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原本是“条件”,但乙明知甲患有严重的心脏病,却故意暴力击打其胸部。在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故意的情况下,条件便转化为原因了。
刑法因果关系是哲学中因果关系有的是在刑法学上的具体运用。因此,在研究和解决刑法因果关系时,必须应用哲学中的因果关系原理作为指导,离开了哲学中因果原理,必然会陷入迷惘。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哲学因果观,世界上万事万物都是客观存在和普遍联系的,前一种现象引起后一种现象,后一种现象又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如同无数的锁链一环扣一环。原因和结果永远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在一对现象中,前者为因,后者为果。一种原因,可能引起一种结果,也可能引起多种结果;多种原因,可能引起一种结果,也可能引起多种结果,等等。上述因果关系的客观性、相对性、时间顺序性和复杂性,对我们研究和解决刑法因果关系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刑法理论中,通常把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没有参入其他任何行为或事件,因果关系明显的刑法因果关系,称之为简单的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对于简单因果关系的案件,只要查明案件的事实,因果关系便可以得到确认。如故意杀人、伤害、抢劫、绑架、强奸、盗窃、贪污等案件,一般来说,只要查清了犯罪事实,就能准确地判断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事物是复杂多变的,有的案件因果关系并不明显,案情错综复杂,尤其是行为造成某一危害结果,或者某危害行为在引起危害结果的进程中,对参入了其他行为或事件时,要确定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则往往不是那么简单容易,而必须在有大量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经过全面分析和研究,才可能得出结论。刑法理论上,把这类刑法因果关系叫做复杂的因果关系。在确定复杂案件的因果关系时,必须把握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特性,把行为条件、行为事件和行为根据的原因区别开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和认定。
(作者系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北师大刑科院专家委员会委员)
江礼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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