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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实践中挂靠纠纷的处理

发布日期:2011-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挂靠在被告山河公司,系其下属第六工程处的内部承包人,其以被告山河公司第六工程处的名义承建了花园小区5号楼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其向原告张某购买八万元的红砖用于工程建设并以“第六工程处王某”的名义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张某多次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

被告山河公司辩称:王某挂靠在山河公司,其在挂靠承包期间发生经济往来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被告山河公司签订的挂靠承包协议仅在双方之间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王某作为被告公司所属的第六工程处的内部承包人和负责人,对外代表被告公司,其以第六工程处负责人的名义发生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其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的行为对被告公司具有约束力,被告公司应当承担按约还款的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山河公司承担偿还责任。

评析:

挂靠是近年来在建筑施工领域出现的新名词,指低资质等级企业利用高资质等级企业的名义或无资质的个体建筑经营者利用有资质等级企业的名义承接建设工程,并向被挂靠企业交纳管理费的行为。近年来在城市大规模重新规划和建设进程中,建筑行业挂靠经营情形不断增多。这既影响了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也直接导致相关诉讼案件的大量增多。由于法律的缺位,实践中对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的关系存有多种认识:委托与受托、发包与承包、借用等等。认识的差异直接导致同类案件在诉讼主体确认、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上不同法院、不同法官之间出现不同裁判结果。与此同时挂靠者、被挂靠者与第三方之间借款、买卖、租赁等纠纷也相应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严重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出现这种现象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建设工程涉及挂靠者、被挂靠者、开发单位及材料设备供应商等多方当事人,法律关系复杂。其中,开发单位与被挂靠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材料设备供应商等第三方单独与挂靠者或与被挂靠者、挂靠者共同发生采购、租赁、定作等法律关系等等,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其次,现有法律的缺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该条虽然指出了挂靠纠纷中诉讼当事人的问题,但并未区分挂靠纠纷类型说明诉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及其解释虽对超越资质、借用资质建设工程的行为的禁止性规定,但却并未提及挂靠一词,亦未明确挂靠的概念、产生纠纷的责任承担,更未涉及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合同纠纷问题的处理规定。由于法律对挂靠没有准确的界定,对挂靠双方对外发生的借款、买卖等法律关系及责任分配亦无明确规定。程序与实体法的严重缺位是导致裁判不统一的主要原因。司法实践中如何解决此类问题,进一步讲如何解决与挂靠经营相关的合同纠纷问题,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

第一,树立合法诉讼主体观念。合法诉讼主体即能够以自已名义从事行为、承担义务的个人和组织。

第二、树立合同相对性理念。对于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符合强制性规范的有效合同,应严格按照合同确定当事人双方的责、权、利。具体来说,当第三方的合同相对人为挂靠者时,则挂靠者承担责任。如被挂靠者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章,或以被挂靠者分支机构、某某工程处、项目部经理部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则可认定与第三方直接发生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被挂靠者,否则为挂靠者,则由挂靠者自行承担合同责任。

综上,本案中,山河公司下属第六工程处虽是甚的分支机构但并未登记注册无法人资格,不属于合法诉讼主体,不具备法律上独立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资格。王某虽是山河公司第六工程处的承包负责人,但其内部的承包关系并不能约束第三方当事人。综合合法诉讼主体和合同相对性观点王某代表该工程处对外所为的采购红砖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被告公司承担。故本案判决山河公司给付货款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
孙青,江苏省扬州市邗江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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