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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管理规定

发布日期:2011-05-30    作者:110网律师
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的管理规定
    一、本规定之目的与宗旨。本规定依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制定,其目的是为了在处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合同时,用人单位有效的行使管理权,规范劳动者的劳动行为,而制定本规定,劳动者应遵守与服从。
    二、本规定适用于在本企业工作的全体员工。本条之规定的“工作”是指员工与本企业建立用工之日起到与本企业办理好离职手续时止的这一段工作时间。具体包括:1、建立用工关系后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2、订立劳动合同后建立用工关系的期间;3、建立用工关系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期间。
    三、本规定的程序之规定。
    (一)、本规定是属于用人单位管理职权范围之内,本规定在形成草案后,已经过用人单位员工讨论,并经过民主程序,现予以公布后,并告知员工,视为本规定生效并予以施行。
    (二)、送达规定。本用人单位所作出的解除与有关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或是相关的法律文书),通过邮件(特快专递或是挂号信等形式)寄出,并以员工在入职登记表或是劳动合同中所确定的通讯地址为寄出地址,一经寄出视为送达,如因寄出地址有误或是拒收等原因,认定为员工之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无须承担责任。
    四、有关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
    本规定是对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条、第10条、第36条、第37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50条等规定,在结合本用人单位之实际情况而作出的具体规定。
    (一)、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在《劳动合同法》中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如劳动者的原因(家庭、工作、学习等)而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的,应向用人单位呈报辞职申请书,用人单位表示同意,并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辞职以及辞职的工作移交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不受提前30日通知解除之限制,员工可以随时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但是用人单位无须承担员工的离职之经济补偿金。
    如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无法定解除劳动合同之理由,员工表示同意,并经过双方平等协商,就有关辞职以及辞职的工作移交、补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此不受提前30天通知解除之限制,随时可以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用人单位应根据员工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补偿经济补偿金。
    (二)、对劳动者单方面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
    1、劳动者在合同期因个人原因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合同,如劳动者没有提前30天或是没有以书面形式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可视为劳动者解除合同无效,如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视为劳动者的行为为自动离职,连续超过3日无故旷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并由劳动者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及所造成对用人单位的损失。损失包括不限于:劳动者擅自离职而造成用人单位的直接损失,以及没有提前30日的,以劳动者的实际工资为准,计算代通知金。
(三)、对员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而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

    用人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管理员工,不得有任何违反法律之行为,但同时,劳动者应从实际工作之现实要求以及企业管理之需要,对用人单位之生产经营管理行为有较大的宽容和对显著的轻微损害员工之行为予以接受,以达企业提高效益、降低成本、促进发展之目的。
    在《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1)项规定“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是劳动条件”对“劳动保护”以及“劳动条件”的本用人单位的具体规定:对“劳动保护”以及“劳动保护”应结合具体的用人单位的工作特点、工作的性质而做相应的规定,如用人单位符合本行业的具体要求,非故意行为,属于轻微过失行为不属于本规定“劳动保护”、“劳动条件”之范围。
    对《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非此限制范围包括:
    1、 用人单位依照企业惯例在劳动者付出劳动的次月内支付劳动报酬;
    2、 用人单位经营困难或是发生重大客观事件无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并在3日内向员工公布的,并向员工作出承诺具体的支付时间,员工表示认可的;
    3、 由于用人单位财务人员的疏忽而少发或是错发或是漏发工资的,员工没有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异议的;
    4、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对支付劳动报酬的金额发生争议,且没有协商达成共识的;
    5、 劳动者的业务提成在该业务货款没有收回之前而劳动者主张支付的;
    6、 用人单位根据企业的财政年度的经营效益以及劳动者的个人业绩和工作能力和表现所发放的年终奖(包括年终双薪),劳动者工作时间没有达到年度时间的而提出支付的。
    (四)对《劳动合同法》第39条“用人单位因劳动者的过失而解除与员工劳动合同“的具体规定。
    1、对“试用期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的具体规定为:
    ①不符合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的条件;
    ②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9条除本条第1项的其他各项(包括第39条第2、3、4、5、6项)
    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1、2项规定的。
    2、对“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具体规定:(包括但不限制于)
    ①以盗窃、欺诈、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用人单位以及其他员工个人财物的;
    ②泄露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使用人单位造成不良影响,而造成损失的;
    ③在用人单位因工作的需要,要求劳动者加班的,但劳动者予以拒绝的,造成用人单位的实际损失的;
    ④酗酒滋事、聚众闹事,影响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秩序的,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
    ⑤在用人单位聚众赌博的;
    ⑥故意损坏用人单位财物的,损害在500元以上一次,500元以下两次的;
    ⑦收受业务回扣,金额在1000元以上一次,金额在1000元以下两次的;
    ⑧对同事性骚扰、施以暴力、或是重大侮辱或是散布不实言词而对名誉造成影响,对人身以及精神造成重大伤害的;
    ⑨因违反我国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受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具体包括警告、罚款、拘留);以及被劳动教养的;
    ⑩因犯罪而受到司法机关拘留、逮捕或是取保候审的;
    3、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其中的“重大损失”规定2000元-5000元以上一次,在2000元-5000元以下两次。
    4、对“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的其中:
    “严重影响”规定为:
 ①不能及时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并造成企业损失的;

    ②因劳动者的兼职行为而造成用人单位的损失,在1000元以上的一次,1000元以下两次;
    5、对“因劳动合同法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具体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为: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本处指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采取欺诈等非法手段所向用人单位称述的事实:是指与工作内容有密切相关的事实,具体是指:①、学历;②、职业资格;③、从业经历;④、获得工作方面的各项奖励证书;⑤、职称评定:⑥、身份的真实情况如姓名、年龄等;⑦、其他不诚实、虚假的回答:与原有用人单位没有解除劳动合同;与原用人单位签订竟业限制协议书;所使用的技术信息或是经营信息侵害了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患有精神病或是其他影响工作的疾病。
    (五)、对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项“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具体规定:
    1、不能及时完成企业交办的工作任务,对企业造成损失的,
    2、不服从企业安排的工作,与主管或是企业负责人顶撞,而造成企业损失的;
    3、从事业务工作,不能完成企业所下达的业绩任务的;
    4、其他在工作能力、工作效率、工作经验等方面达不到企业的工作需要的;
    (六)、新入职员工应在企业考核符合录用标准后,先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后开始从事有关工作,如出现先已经建立了用工关系(包括新老员工),应在本规定施行之日一月内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否则,企业有权解除与员工的劳动关系,停止发放工资,员工也应停止在企业工作。
    (七)企业与员工解除或是终止劳动合同后,员工应在15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清理与公司的债务,在办理好所有交接手续的当日企业与员工接清全部工资收入,如因员工的原因而耽误时间,无法及时办理,一切责任由员工承担。
    五、本规定在颁布之日施行,根据实际情况以及我国法律的变化,企业有权作出相应的修改以及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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