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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贪污罪主体的历史演变和准确适用

发布日期:2011-06-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979年刑法第155条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说,国家干部就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代名词。八十年代初,随着我国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发展趋势,经济犯罪也日趋复杂。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的决定》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规定作了相应修正。该决定的重大变化在于:一是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作了具体规定;二是将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仅限于国营企业、国家事业单位中的工作人员。它反映了自改革开放以来,经济成分以及经营方式出现了多元化的情况。因此,1985年7月8日两高司法解释明确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和其他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指出:凡生产资料、资金全部或者基本上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交由个人或者若干人负责经营的,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层次,其主管人员或者管理财物的人员,利用经营之便,以侵吞、盗窃或者骗取等手段,将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资金或者应上交集体经济组织的利润非法占为私有的,以贪污罪论处。

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将贪污罪的主体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也就是说,贪污罪的主体除国家工作人员和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以外,还包括了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所谓“其他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按1989年11月6日两高的司法解释,他们包括:(1)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2)基层群众性的自治组织,如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中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人员;(3)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承包经营者;(4)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企业性质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经手、管理财物的人员。这样,在刑法设置职务侵占罪以前,贪污罪的主体已难以收缩,以致于公务与劳务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不清。

最具争议的是1995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第10条增设了职务侵占罪(当时司法解释称为侵占罪)依据《决定》第1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犯有《决定》第10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适用《决定》。因此,职务侵占罪的设立意义,已经超出了违反公司法犯罪的范围。这一立法顺应了我国当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开创了职务侵占罪的刑事立法先河,因而具有重大的现实和历史意义。

《决定》设立职务侵占罪的立法初衷,意在一定程度上限制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范围,也就是想将贪污罪的主体仍收缩为国家工作人员。但由于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仅指的是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职工以及上述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而这里的公司、企业又未明确说不包括国有公司和国有企业在内。因此,《决定》对于下列人员在两罪的定罪处罚问题上未置可否,出现了立法上的疏漏:一是不具有国有公司或企业性质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例如,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就属于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二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经营和管理职权的人员。国有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和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它们是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组织形式。国有企业是指财产属于国家所有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三是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业与外资共同投资建立合资、合作企业,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与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成立股份公司,国有公司、企业向这些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股份公司派出的管理人员。也就是说,贪污罪的主体尚未完全限制在单一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这样,就导致了两高对国家工作人员的不同解释。

新刑法第382条第1款规定,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按该条第2款规定,贪污罪的主体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这部分人主要是指虽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委托,以承包、租赁等方式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我们称这部分人为准贪污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又包括以下四种人员: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随着我国政治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确定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也日趋复杂。

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直接关系着贪污罪的主体构成。根据新刑法第93条的规定,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就是在我国国家机构中行使政治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人员。他们一般是指国家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但就我国的国体和政体而言,中国共产党是执政党,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人民政协是我国的统一战线组织,是各民主党派和团体参政议政的重要形式,因此,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均具有国家机关的性质,在这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除典型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三种人员,均属于准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也就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范畴。目前,人们对后三种人员的具体理解上仍不尽相同,这有赖于立法或司法解释。但是,收缩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范围,应当是符合我国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应该指出的是,刑法设立准国家工作人员和准贪污罪主体的立法初衷,意在防止国有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有利于惩治犯罪,这是无可非议的。但是囿于人们对公有制经济及其实现形式的认识误区,受我国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的局限,立法者仍未摆脱传统观念的束缚,致使人民群众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即管理企事业的权力,仍部分附属于国家权力而未能与国家权力完全分离,它所招致的立法和司法上的麻烦十分棘手。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我国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各级国家工作人员,均是由人大选举或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向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的。人民群众管理社会事务的权力,则是通过改革和完善企事业领导体制和管理制度,建立决策、执行和监督体系,运用一整套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来实现的。一般来说,企业中最高权力机关是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均由股东大会产生并向股东大会负责。工会亦有管理和监督企业的权力。由此可见,企事业单位的国有制性质及其实现形式,不应成为决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实质条件。从这个意义上说,准国家工作人员和准贪污罪的主体都不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贪污罪主体的范畴,因此,取消准国家工作人员和准贪污罪主体的规定,只是时间早晚的事。毋庸置疑,就目前情况而言,严格掌握贪污罪的主体构成,是符合社会主义发展趋势和立法精神的。

(李恩慈 首都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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