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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不必重构(三)

发布日期:2011-06-0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上述有关构成要件的理论传入日本之后,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有责行为的类型”,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原则上就能说该行为违法且有责。这种见解,是日本学者小野清一郎教授提倡的。他认为,德国学者贝林格将构成要件作为犯罪轮廓、是记述性的东西的观点是正确的,同时,他觉得德国历来的犯罪论有将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并列考虑之嫌”, “不免在思考上支离破碎”,所以,他批判贝林格的学说,提倡构成要件是违法、责任类型。他认为:“犯罪的实体是违法类型,是行为人具有道义责任的行为,是违法有责行为的类型。其之所以具有可罚性,是因为特殊的、刑法分则的规定。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特殊的、类型的违法、有责行为,是构成要件。”之所以说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也是责任类型,是因为他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道义,即“行为从一开始就被认为和伦理道义有关,因此,构成要件包含有违法性以及道义责任。这从犯罪的本质来看,是理所当然的。”[1] 小野博士的构成要件论,后来被团藤重光博士所继承。团藤博士将上述见解进行整理,将故意、过失包含在作为违法、责任类型的构成要件之中,同时,将期待可能性或者行为人的属性也作为有责类型,看作为独立的构成要件要素。[2]现在,这种观点已经在日本成为通说。[3]

本来,当初引进构成要件,并且将其内容限定为客观、中性的内容,目的就是避免将容易受人的主观意识支配的主观要素和规范要素排除在外,客观地限定犯罪的成立范围,避免法官在犯罪认定上的肆意性和任意性,最大限度地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但是,在确认构成要件符合性和违法性、有责性之间具有某种关联之后,这种通过纯粹的客观要素限定犯罪成立范围的理想就逐渐变成了梦想和泡影。因为,违法性和有责性的判断是一种实质的、价值上的判断,如果说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原则上具有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话,就意味着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不仅仅是一种事实判断,而且也是一种含有实质内容的价值判断。这一点,只要看看不作为犯以及过失犯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上所花费的种种周折,就能明白。[4] 因此,可以说,国内一些学者所推崇备至的通过层层进逼的方式,缩小犯罪包围圈的理想,在德日国家,已经是昨日黄花、不复存在了。虽然在很多德日学者特别是日本学者的教科书中,仍然保留有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这样的犯罪构成论体系,但是,只要从其构成要件符合性的论述中,开篇就说“构成要件,从违法性的角度来看,必须是客观上伴有值得刑罚处罚的恶害的行为类型;从主观角度来看,必须是现在的日本国民认为可以谴责的主观事实,如故意、过失或者特定目的等”[5] 之类的充满价值判断的论述中,就能看出,在他们的教科书中,只是保留了一个当初的三阶段的大体框架,但是,在内容上却完全偏离了当初的设想。当然,做出这种选择,自然有其理由,笔者对此不想加以评论。只是想说明,贝林格当初的想法作为一种理想或许是合适的,但是,现实中能否实现,则是另外一回事。由此看来,认为在我国的平面式犯罪判断体系当中,四个要件要同时考虑,在一次判断中同时进行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承载了过多的内容,和德日的阶层式犯罪判断体系相比,极不合理的说法的根据何在,笔者大惑不解。

第三,有唯体系论的倾向,偏离了现实的司法实践。本来,贝林格等建立阶层的犯罪论体系,目的是为了给法官在判断现实生活中所发生的具体事实是否犯罪的时候,提供一个合理的思考方法和思维方向,尽量将与犯罪有关的各种要素进行合理分配,以限制法官在犯罪认定过程中的肆意性和任意性,从而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宗旨。但是,这套体系在其适用过程中,却导致了两个意想不到的结果:一是为了体系而体系的唯体系论的倾向,二是为了维护体系而置刑法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情况于不顾的情况。



关于唯体系论的倾向的问题,只要看看德日刑法学的教科书,就会强烈地感受到。各种学说、各种理论,铺天盖地地迎面而来,叫人眼花缭乱。连日本学者都感叹,在法学领域,“某某学说”对“某某学说”到处充斥的场景,除了刑法学以外,可能再也找不出第二个来了。[6]仅就犯罪论体系而言,虽说通说主张的是“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 有责性”这种三阶段的递进式的体系,但是,另外还有在进入构成要件判断之前,将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环节加以考虑的所谓“行为― 构成要件符合性― 违法性― 有责性”的判断体系,还有认为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判断不可分离的所谓“行为― 违法(不法)― 有责(责任)”的判断体系,莫衷一是。同样,在犯罪要素和犯罪论体系的关系上,情况就更为复杂。如构成要件要素的内容,有的学者认为仅包括客观要素,而不包括规范要素和主观要素;有的学者认为不仅包括客观要素,而且还包括规范要素和主观要素在内;同样,关于主观要素,到底是责任要素还是构成要件要素抑或是违法要素,在不同体系论的学者那里,也有不同的结论。这些现象,不仅令一般老百姓感到难以理解,即便是刑法学的研究人员也感到头疼。因此,在德日,刑法学者的研究精力,很大程度上不得不投入到体系的建构上,而不是具体问题的研究上。对此,日本学者平野龙一教授有深刻的体会。他说:" (在德日)刑法学者的努力,在于建立一个犯罪论的体系性理论构成。和某种要素是不是为成立犯罪所必要,或者和该要素如所谓责任能力的内容为何的研究相比,有关该要素是违法要素,是责任要素,或者责任能力是责任的前提还是责任要素的内容的探讨更为重要,即研究内容更加集中在这种体系构成方面。学者们的任务似乎就是创新‘自己’的体系。‘我认为’、‘我这样主张’― 这种似乎自己就是法一样的语言,没有反应地四处充斥。目的行为论本来是不受这种概念性构成约束的,其意图在于按照现实存在的本来面貌把握犯罪,但是,结果却成了徒增概念性议论的资料。”[7] 可见,阶层的体系性构成对于具体问题研究的杀害力有多大,它几乎可以吞噬一切新生的念头和想法。



在体系论的影响之下,德日的学者们沉溺于建构自己的新体系,为体系而体系,而对于需要放在体系当中的那些要件的本来意义却不闻不问,并且固执地认为,不符合体系的结论是错误的,不知不觉地游离于实体刑法的研究之外,逐渐偏离了刑法学研究的本来目的,这一点,通过以下几个例子,就能窥豹一斑。
日本刑法学中,共谋共同正犯理论,在很早以前就为司法实践所承认,并在之后的判决中广泛应用。判例认为,共谋犯罪的人即便没有亲自动手实施具体行为,但只要其他共犯人着手实行了的话,也构成共同正犯。[8]这种理解和学说的理解差距相当大。按照受体系意识支配的学说的理解,只有实施了实行行为的人才是共同正犯,仅仅共谋而没有参与实行的人无论如何不是共同正犯。不论是战前还是战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日本多数学者都认为,学说的理解是正确的,而判例“将立法论和解释论混为了一谈”。



但是,固执地坚持刑法体系论,认为法院几十年来都是在“枉法裁判”,这种做法显然是不利于具体问题的解决的;同时,刑法学说自以为是的确切理由也仅仅只是判例理论不合乎犯罪论体系上的一贯立场,而并没有其他更加充分的理由。但是,反过来想想,在现实的社会生活中,在有一定规模的集团犯罪中,发起、组织、策划者往往不亲自参与犯罪的实行,而亲自参与犯罪实行的人也多半没有机会介人犯罪的发起、组织、策划。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仅仅将亲自实施犯罪的小嶙罗作为实行犯处罚,而对上层的大人物则作为教唆犯之类的共犯处罚,显然是难以对集团犯罪产生实际的威慑效果的。另外,即便说将参与共谋者一律作为共同正犯处理不合适,那么,以什么样的方法对其加以修正更为合适呢?学者们却提不出更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只是一味地对判例见解加以谴责,连通过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的意见也加以拒绝。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恰好是日本刑法学过分强调体系论的弊端的体现。[9]



在共犯问题上,共犯从属性的有无及其程度历来是一个倍受争议的问题。从属性的有无,关系到正犯没有实施实行行为,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否成立的问题;而从属性的程度,是关系到正犯的实行必须达到什么程度,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才能成立的问题。关于共犯行为的从属性,理论上有几种观点:最小从属性说认为,只要正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就够了;限制从属性说认为,正犯行为必须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极端从属性说认为,正犯行为不仅要符合构成要件,而且还必须违法且有责。其中,判例主张极端从属性说,而刑法学的通说主张限制从属性说。上述几种观点当中,极端从属性说对成立共犯的要求最高,距离共犯独立性说最远;限制从属性说次之;最小从属性说再次之,接近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只要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就成立。但是,从实际的处理结果来看,情况则是恰好相反。按照极端从属性说,在教唆没有责任能力的人犯罪的时候,虽然不成立共犯,但是,成立(间接)正犯,开始教唆,就是实行的着手;即便对方是没有责任能力的人,也要作为实行犯加以处罚。按照限制从属性说,上述场合也是教唆;但只有在无责任能力人开始实施行为之后,才开始处罚。最小从属性说则认为,上述场合只能成立共犯。这样,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来看,不是极端从属性说,而是最小从属性说离共犯独立说最远;而限制从属性说、极端从属性说则离共同独立性说最近。但是,在日本的讨论中,很少人注意到这一点。平野龙一教授认为,这是因为没有考虑到犯罪论的机能,而只关注体系论的结果。[10]



还有一个例子就是有关不作为犯的问题。现代社会是一个共生共存的社会,在这个社会中,主动地杀人固然构成犯罪,不是亲自动手,而是有意识地利用某种事态造成他人生命被剥夺的情况,从规范意识和人们的处罚感情上看,也同样应当作为杀人罪处理。但是,将不作为杀人的范围认定得过广,也是人们所不愿意看到的。因为,现代社会,毕竟是权利社会,而不是义务社会,过多地要求人们承担救助他人的义务,反而有以刑法强行推广伦理道德的嫌疑。因此,在现有的刑法规范之下,如何合理地推论出不作为犯特别是不真正不作为犯的成立范围,便成为德日刑法学者所面临的难题。最初,人们考虑从形式的作为义务的角度来对其加以限定,但是,形式的作为义务的范围有限,而且也容易和伦理道德义务混淆,于是,就有了抽象的保证人说。这种学说认为,不管是否具有作为义务,凡是具有保证人地位的人都能成为不真正不作为犯的主体;同时,关于作为义务的地位,当初是放在违法性的阶段来考虑,即凡是能救助而不救助导致他人死亡的人,在构成要件上,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只是由于有的人具有作为义务,有的人没有作为义务,所以,从违法性的角度来看,具有作为义务的人的行为违法,而没有作为义务的人的行为则不违法。但是,在德日,违法性判断是一种消极的排除性判断,排除违法事由几乎都是法定的。如果说某行为之所以不成立不真正不作为犯,不是因为行为人的行为不符合构成要件,而是因为行为人在违法性的阶段上没有作为义务,这不仅在事实上否定了构成要件符合性的推定违法机能,而且,还有可能超越刑法规定,扩大排除违法事由范围的嫌疑(因为现有的排除违法性事由,只有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正当行为这样三种,而没有“不具有作为义务”一说)。由于这种担心,现在一般将作为义务的有无和大小即保证人地位的判断,放在构成要件符合性的阶段进行。但是,作为义务的有无和大小涉及实质内容的判断,其和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只能是抽象的、形式上的判断的要求之间该如何协调,成为新的问题。这样,在现有的犯罪论体系之下,虽然德日的学者们能够解决不作为犯中所存在的构成要件符合性推定机能失灵的问题,但是,却难以解决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应当是抽象的、形式的判断问题。[11]
那么,是不是因为在体系上难以对不真正不作为犯作出妥当的安排和说明,就不考虑不作为犯的类型呢?过去还真的有过这种情况。在德日,不作为犯的问题很早就被人们所意识到,但是,其研究盛行则是在“二战”之后,这个历史事实似乎也说明了这一点。即由于过分讲究犯罪论的体系,追求形式上的完美,所以,有关不作为犯内容的研究便成为了这种倾向的牺牲品。



由于上述问题的出现,“二战”之后,在德日的刑法学中,一个重要的动向就是从“体系性思考”向“问题性思考”转变。这种观点认为,犯罪论的体系是“作为整理法官的思考,控制其判断的手段而存在的”,其中,应当具有一定目的;刑法理论探讨的目的,不应该是为了建立没有矛盾的犯罪论体系,而应该是为了解决具体问题。[12]正是在上述观念的影响之下,日本的学说开始接受共谋共同正犯的观念,并从理论上对其加以总结分析和归类,为其提供首尾一致的说明;同样,有关不作为犯的研究,也放弃了纯粹从体系论、先验论的立场出发进行研究的做法,而是从分析具体案例人手,试图从中寻找出带有共性的规则,以为之后的审判实践提供指导。



同时,学者们在犯罪论体系的建构上,也尝试突破传统的唯体系论的马首是瞻的倾向,考虑建立以解决问题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如前田雅英教授已经放弃了传统的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的阶段论的犯罪论体系,而是以构成要件为中心,首先论述客观的构成要件,之后讨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正当业务行为之类的客观的正当化事由,之后再讨论责任。[13]这种犯罪论体系,实际上和我国的平面的犯罪论体系有相近之处。更有甚者,有的日本学者就直接采用了和我国平面式犯罪构成体系一样的犯罪判断体系。[14]这些都可以说是对德日传统的犯罪判断体系进行反思的结果。

四、我国的犯罪构成论的努力方向

当然,评析重构论者的批判,指出德日体系的软肋,并不是说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尽善尽美,完全没有必要加以改进完善。笔者也承认,我国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在犯罪构成论的研究当中,这种现象更为明显。但是,这些问题并未对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形成致命威胁,完全可以通过改良或者重新理解来加以解决。笔者认为,在各国目前关于如何判断犯罪均无绝好的方法的现状下,针对我国现有犯罪构成体系的不足,可以进行一些温和的改良,而没有必要对现有的犯罪构成体系大动干戈,推倒重来。



平面的犯罪构成体系和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相比,明显具有以下两方面的弱点:

一是成立犯罪的四个方面要件在一个层面上并列,作为帮助法官整理判断思路工具的特征不明显。这一点,前面已经说过,尽管不是我国犯罪构成体系本身的问题,但是,由于将四个方面的要件并列在一起,确实会让人产生四个方面要件就如一辆汽车的四个轮子,可以随意互换、组合使用的感觉。在我国的犯罪构成体系研究中,现实存在的所谓行为本位的犯罪构成论(排列顺序为:客体― 客观方面― 主体― 主观方面)、行为人本位的犯罪构成论(排列顺序为:主体― 主观方面― 客体― 客观方面)以及看不出任何主旨的犯罪构成论(排列顺序为:主体― 客体― 主观方面― 客观方面),就是其体现。



就犯罪构成的起源来看,其是以客观主义(个人主义)刑法观为基础的罪刑法定原则的产物。刑法学上,就犯罪的本质内容而言,历来有客观主义与主观主义之分。客观主义将犯罪的外部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实际损害以及危险的大小作为评价对象,而主观主义则将通过犯罪的外部行为和作为结果的实际损害中所体现出来的行为人的性格、人格、动机等反社会性格或者犯罪的社会危险性作为刑法评价对象。由于主观主义刑法观只是注重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轻视侵害事实这种客观方面,具有主张心情刑法或者情操刑法之嫌;同时,过于重视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扩大法官在定罪和量刑上的自由裁量范围,难以保障个人的自由和权利,因此,在近代罪刑法定原则之下,强调道德和刑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以及所引起的结果是对行为人定罪和量刑的实在根据的客观主义刑法观,就成为现代各国刑法的最佳选择。犯罪构成体系,作为判断行为是否犯罪的手段,当然应当体现这种犯罪观。在德日,将行为人的外部行为和结果以及从外部能够认识的客观认识因素(构成要件的故意、过失)作为判断犯罪的切人点(构成要件符合性),而将体现行为人的行为本质(违法性)以及主观思想(违法性意识以及期待可能性等责任故意、过失)作为之后进一步深化对行为本质认识的因素看待,其原因就在于此。



我国由于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都在一个平面上叙述,似乎没有主次和前后顺序,结果导致在成立犯罪的判断上,到底该先从哪一个方面出发,来判断犯罪是否成立,学者之间众说纷纭,没有一致结论。这样,在实践中,常常会有这样的现象发生。即在犯罪的判断上,优先考虑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然后再考虑行为人的客观方面,甚至出现客观上不足以认定犯罪,但是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极为恶劣,因此,将其认定为犯罪的所谓“客观不足主观补”的现象。这种现象,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行为的定性上,表现得最为典型。在交通肇事之后,行为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为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案件中,过去,很多人从我国刑法第14 条有关故意犯罪的规定出发,认为此时,“行为人明知自己的逃逸行为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故意杀人罪”。[15]但是,如此理解的话,那么,在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伤害他人之后,岂不是一律负有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的义务,否则,只要出现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就一律要按照故意杀人罪对其加以处理吗?这显然不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也是不现实的。而且,从理论上讲,单纯的逃逸行为与刑法中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无论在外形还是在实际内容上都相差甚大,如果说要将“逃逸行为”看作为“杀人”行为的话,还必须进行一项工作,那就是二者之间的等价性评价。这种评价是一种对客观内容的价值判断,涉及诸多因素,如行为人的救助义务、行为人在事发后有无将被害人转移到危险境地、被害人有无生命危险、能否被其他人救助等。只有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得出行为人事后的“逃逸行为”足以被看作为“杀人行为”的时候,才可以接着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具有希望或者放任他人死亡的主观意图,从而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不是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不考虑上述行为客观上是否和杀人行为等价,直接根据行为人主观上是不是具有放任他人死亡的心理而认定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不仅是主观定罪的表现,也是在犯罪构成的判断上,不首先考虑客观方面的结果。



二是根据犯罪构成所得出犯罪概念唯一,在相关犯罪的认定上,难以得出妥当结论。由于我国的犯罪构成是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的结合,既是第一次判断,也是最后判断,即终局性的判断,因此,一次犯罪构成判断结束之后,就意味着有罪和无罪被最终认定,而不可能有行为客观上构成犯罪,但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如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不承担责任之类的情况存在。在德日的阶层的犯罪判断体系中,就不存在这种问题。根据客观违法论的观点,行为是否侵害法益即是否具有违法性,和行为人的故意、过失、责任能力的有无大小无关,只要客观上出现了侵害或者威胁法益的事态,即便是自然灾害、动物所造成的被害,仍然具有违法性。这种场合下,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责任,所以才不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已。换言之,在阶层的犯罪判断体系中,具有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

这种不同意义的犯罪概念,对于认定刑法中的某些犯罪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如按照我国刑法第310 条的规定,成立包庇罪,以行为人明知所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为前提。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所包庇的对象是“犯罪的人”,则不能构成本罪。一般认为,所谓“犯罪的人”,是指触犯刑法,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而什么情况下可以说实施了“犯罪行为”呢?按照我国刑法学的通常见解,行为人的行为必须符合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即行为人不仅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过失,而且,在主体上也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条件。上述几个方面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就不能说行为人的行为成立犯罪。就包庇罪而言,行为人所包庇的对象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某种严重危害社会的结果,主观上也具有罪过,但如果其不具备成立犯罪的主体要件即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认识和控制能力的话,则该包庇行为仍然不成立犯罪。因为,这种场合下,可以说,作为该罪成立前提的“犯罪的人”不存在。这是按照我国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理论所推导出来的必然结论。按照这种结论,在行为人做假证包庇未满14 周岁的强奸杀人犯的时候,无论如何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同样的情况,也存在于赃物犯罪之中。按照刑法第312 条的规定,成立本罪以行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为前提。如果不是犯罪所得的话,就不构成本罪。这样问题就出现了。如在行为人明知是不满16 周岁的人的盗窃所得而予以收购,或者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但价值不够1000 元而予以窝藏的场合,就不能成立赃物犯罪。如此,刑法上就出现了处罚上的空档和漏洞,为某些犯罪分子提供了逃避法律制裁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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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论》 ,有斐阁1953 年版,第19 页以下。

[2]参见〔 日〕 团藤重光:《 刑法纲要总论》 ,创文社1990 年版,第134 页以下。

[3]前引〔 12 〕 ,大谷实书,第82 页以下;前引〔 22 〕 ,前田雅英书,第59 页。

[4]就不真正不作为犯而言,由于其处罚是按照作为犯来进行的,因此,不作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说符合作为犯的构成要件,由于在刑法理论上没有规定,只能依靠解释,因此,在理论上破费周折。现在一般认为,行为人在有作为义务,能够履行该义务而不履行,以至引起危害结果的场合,可以说,符合作为犯的构成要件。但是,如何确定行为人具有作为义务,则要法官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加以补充,进行详细的价值判断。同样,过失犯在刑法上也没有明文规定,理论上,一般认为,所谓过失犯,就是行为人不注意即没有履行注意义务的心理态度。那么,什么时候行为人具有注意义务呢?这一点并没有在刑法上规定出来,在此意义上,过失犯也是“开放的构成要件”,在构成要件要素的具体内容上,只能由法官根据社会一般观念,加以补充。

[5]前引〔 22 〕 ,前田雅英书,第59 页。

[6]参见〔 日〕 平野龙一:《 刑法总论I》 ,有斐阁1972 年版,第87 页。

[7]同上书,第247 页。

[8]关于共谋共同正犯理论的起源和演变,参见前引〔 12 〕 ,大谷实书,第319 页。

[9]参见[日] 平野龙一:《刑法的基础》 ,东京大学出版会1969 年版,第249 页。当然,在平野龙一教授的“既然判例理论确认了共谋共同正犯理论,那么,与其仅仅主张否定说,倒不如以此为前提,通过对判例理论进行分析,为这种犯罪的成立设定一个范围,反而更加重要一些,这样也能体现学说对判例的作用”(大愈)的见解发表之后,学术界尽管在说理上并不一致,但是,都逐渐转向肯定共谋共同正犯说。现在,肯定说已经成为通说。目前,在共谋共同正犯的问题上,大家谈论的话题是:以什么理由为根据肯定成立共谋共同正犯(理论根据),以什么为标准对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范围进行限定(限定法理)。

[10]同上书,第249 页。

[11]参见抽著:《 不作为犯研究》 ,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一章序论部分。

[12]参见拙著:《 日本刑法精义》 ,中国枪察出版社2004 年版,第61 页。

[13]参见前引[22],前田雅英书,目录部分。

[14]参见〔 日〕 夏目文雄、上野达彦:《 犯罪概说》 ,敬文堂1992 年版,目录部分。其犯罪论的论述体系为:第一章犯罪的概念,第二章犯罪构成的理论,第三章犯罪的客体,第四章犯罪的主体,第五章犯罪的客观方面,第六章犯罪的主观方面,第七章非罪事由,第八章犯罪发展阶段,第九章共同犯罪。

[15]赖宇、陆德山主编:《 中国刑法之争》 ,吉林大学出版社1990 年版,第60 页。

(黎 宏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北师大刑科院兼职研究员,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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