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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目标二元论——兼论我国现代公司的社会责任

发布日期:2011-06-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国际经济法网
【摘要】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唯一目标的一元论说,已主宰作为社会力量中最基本的市场主体——公司将近两个世纪,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与壮大,全球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与发展,更多法学家开始聚焦于公司的社会责任,公司目标二元论被广为关注,此学说一改公司传统的只为股东谋求最大利益的唯一目的,此时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再是一个简单的法律用语,而是代表着一种观念在公司法律制度上的诞生。公司目标二元论成为新时代高度发展的市场经济的产物,对公司法的修改和完善以及相关立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社会利益;目标二元化;最佳利益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争论点的具体剖析

  “公司社会责任”一词起源于美国,在经济学上被称为“企业社会责任”。早期公司立法上浓郁的以“个人为本位”主义,使公司一致被认为是股东们谋求最大利益的工具,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也即成为了公司的唯一目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全球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公司成为社会经济力量的大动脉。鉴于其在社会的地位与角色,更多的人开始对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唯一目的提出疑义,进而公司的社会责任引起大多学者的关注。对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至今仍模糊不清,争论不止。笔者将从下列几个切入点进行论证。

  (一)公司的社会责任与自由市场经济的论证--国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是否会动摇自由市场经济的根基

  “公司”产生于发达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其兴起于自由市场经济背景之下,因此部分学者认为提出公司的社会责任有悖于公司的本质目的。但事实上,追溯其自由市场经济学说产生的背景,并不是无限制的自由放任主义。资产阶级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典型代表亚当·斯密在其《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明确说“政治经济学的大目标,……是增进本国的富强。”[1]由此可见,亚当·斯密所主张的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并不是无限制的市场自由,而是在追求一定的目标和利益的过程中,在保障为社会提供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自由的经营与公开的竞争。

  亚当·斯密的市场自由放任主义论中把参与市场活动中的关系人或主体假定为“经济人”,传统观念中大多数人却认为“经济人”是自私自利的个人主义者,所谓经济人就是他不受道德的影响,而是机械地和利己地孜孜为利。[2]但其实不然,过于面片,“经济人”为达到利己的目的,必须以利他为手段,为前提,这是重要的一点,也往往是被忽视甚至故意忽略的一点。交换双方或契约双方,他们为了实现利己的目的,必须要让对方也感到是利己的,而要让对方能够真正感到“对他们自己有利的”能唤起他们利己心的,是有真实的利他内容,给他们真正想要的东西,不是欺骗撒谎,是有契约保证的,利己并不损人,否则经济交换活动就会被扼杀在萌芽状态,经济市场难以发展,在现今市场经济活动中,“顾客就是上帝”正体现了亚当·斯密的“生产者的利益,只能在促进消费者的利益时,才应当加以注意”[3]这一原理,同时也证明了“经济动机不全是利己”的正确性。[4]以上理论分析,足以证明,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市场自由经济并不矛盾,公司的社会责任也正体现了市场瞬息万变由经济运作中最基本的前提--利他主义,这也正是公司的社会责任中最终追求的社会利益,也正因为在市场自由经济主导下为了自己的利益和利益前途的美好打算,他们会更加考虑和衡量对方的需求,自然对社会也不会有害。“固然他所考虑的不是社会的利益,而他自身的利益,但他对自身利益的研究自然会或者毋需说必须会引导他选定最有利于社会的用途。”[5]

  “他追求自己的利益,往往使他能比在真正出于本意的情况下更有效地促进社会的利益。”[6]由此可见,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市场自由经济在本质上是相通的,市场自由经济潜在的原则也正体现了公司社会责任的存在和必要,国家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立法,不会动摇自由市场经济的根基。

  (二)商事活动的社会服务与追求利润之间的论证

  公司在进行商事活动中,不仅要追求纯粹的利润,还注重对社会的影响。自由经济学派的代表人物弗里德曼指出,在自由市场经济活动中从事商业活动中惟一社会责任就是在无欺诈的条件下,依照游戏规则进行公开竞争,充分利用资源去实现增加利润的目标。这种说法过分强调自由市场经济的商事活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而忽略了商事活动的潜在的影响因素--社会服务。如果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反方主体,不能得到自己所要的东西,那么必定有一方会停止交易活动乃至退出市场。在商事活动中,各方主体都有利己之心,他们所进行的交易必然是利己的目的,但纯粹的利己主义者是无法在商事活动中找到自己的“市场”的。只有互赢互利,双方协商一致,才会达成共识,交易才会成功。由此,一项完整的所谓的商事活动才算告终。因此,商事体在从事商事活动中,他为社会的服务也正促使自己追求利润的目标的实现,而此种社会服务并不是单纯意义上的营利工具或手段,而是适应交易而必然从事的活动,甚至可称为所付出的对价,这在某种程度上形成与传统的市场经济唯利目的相对应的社会责任说。公司离开社会公共群体就谈不上生存的价值,唯一逐利的目标将会使其失去营利的源泉,自然其解体不言而喻。“公司从事商事活动不仅要对社会负责,而且应自动地承担这种社会责任,即把对公司的雇员,主顾、消费者地区居民乃至一般公众的社会责任作为从事商事经营活动的公司应采取的适当的态度,而不应等待法律的强制。”[7]

  商事活动的社会服务作为公司社会责任之一,对国家整体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深远的影响。“说来,今天的企业本已摆脱了单纯朴素的私有领域,而作为社会制度有利的一环,其经营不仅受到资本提供者的委托,而且也受到包括提供者在内的全社会的委托。……只有这种形态的企业经营才能堪称之为现代化的企业,而所谓经营者的社会责任也就不外是要完成这个任务。”[8]可见,公司在商事活动中的社会服务并不影响公司追求利润的目标,也不会必然的减少公司的利润,两者之间相互促进,相互影响,商事活动的社会服务应当作为公司追求利润的必然选择,于己于他都是一种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三)公司社会责任与股东利润的论证--股东利益最大化理念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制约

  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是传统公司法中强调公司的唯一目的和责任就是营利,为股东赚取更多的利润,这种制约主要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第一,股东公司主人翁的法律地位根深蒂固,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至上的观念,决定了人们仅仅把股东视为公司的“所有”或公司的“内部人”或公司的“成员”,决定了人们只能把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作为公司的经营目标。在不少国家的公司法里,虽在股东利益之外,尚有“公司利益”的提法,但公司利益往往被法官或学者们诠释为股东长远利益和近期利益的统一体,根据这种理解,即使董事会的某一行为不合于股东的近期利益,但合于股东的长远利益,仍是合法合理的。公司认为公司的存在目的只有一个,即赚钱;至于社会责任,社会利益,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则纯属国家和政府的职责,是福利国家所要解决的,与公司的目的无关。可见,传统的公司的目的与股东利润最大化的理念是制约公司社会责任观念和制度获得应有发展的最大屏障。

  第二,其他公司法律制度对公司社会责任观念的制约。从公司法人这一具体制度本身而言,其独立的存在资格与公司的社会责任难以找到连接点,不论从组织法和行为法的角度来讲,还是从公司财务法和非公司财务法的角度去观察公司法的其他制度,都很难以找到利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机制。当然,涉及股东人数较多的股份公司特别是上帝公司往往要根据一般公司法或特别公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公开披露义务,这对于保护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无疑是有益的。因此,股东利益最大化的理念,把股东之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排斥在公司目的的大门之外,不仅与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背道而驰,而且其理论本身也难以自圆其说,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运作过程中,不仅要照顾到股东的利益,也应注视到社会的利益,要落实公司的社会责任必须突破传统公司法的局限性。但笔者要强调的是,承认公司应有社会责任,还应当将其目标放在一个恰当的位置上,从实用主义角度出发,要求公司的社会责任不得与股东根本利益相冲突,即便说公司社会责任是对股东权利的一种控制及改变传统的股东利益唯一的目标与责任,正像汉密尔顿所强调的,当公司作出重要决定时,既应考虑社会政策的需要,也应明确可为投资者带来效益的“底线”,而不应将这两者对立起来。[9]换言之,公司的这两大目标应该是比肩同高,相得益彰的。

  (四)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其他部门法的联系

  公司的社会责任传统地被理解为社会慈善事业,社会福利,这是有局限性和片面性的,社会捐助与社会福利是其最直接而明显的表现形式,但绝非其全部。公司的社会责任应该体现在有利于保障和提高社会利益的各个方面。当然,此处的社会利益并非全指社会资本,而应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社会政治生活的稳定,人民民主生活权利的保障等各方面在内,因此所涉及到公司责任的法律除应当首推的我国《公司法》外,还与其他部门法紧密相连,具体表现在:

其一,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首先,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宗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第17条:“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两条款间接和直接地约束了公司滥用经济力量的行为,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即在追求利益的同时应保障消费者的利益,接受消费者监督同时,促进社会整体经济健康发展。其次,我国《产品质量法》在第1条明确规定:“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本法的立法目的阐明了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应负的社会责任即不仅谋求自身的利益,还同时应提高产品质量,保障他人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其二,公司对劳动者的社会责任的民主化措施,我国《劳动法》在第1条明确规定了立法目的与宗旨:“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见,公司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与社会经济发展和进步密切相关。劳动者与公司法人共同铸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两者中的任何一方在经济发展中都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唯一目标是在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而成立的营利理念,我国《劳动法》第76条规定:“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社会福利待遇。”《劳动法》第十一章关于监督检查的相关规定,更加确切的规范了用人单位包括公司受法律的监督与约束。我国《工会法》中也体现了公司对职工各项利益的提供和保护。因此,公司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营理念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在一系列的不损害社会相关利益,保护社会利益,推动社会进步的前提下,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进行的自由经营与运作,而并非绝对的自由。其三,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我国《环境保护法》对人类赖以生存与生活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与治理作了严厉的规定,这不仅是对个人行为的规范,更是对企业单位等的规制。其中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由此可见,不论是个人还是单位,在环境保护方面都有其法定的义务。结合现实生活,环境污染的渊源主要来自于工业垃圾与工厂污染,而作为个人的生活污染不能与其相提并论,故不言而喻,公司在保护环境方面的责任与义务的重要性。在《环境保护法》第24条、第28条规范了公司在环境污染方面应负的责任。看似环境与公司营利目的毫不相关,但纯粹追求公司利益必将危害社会整体利益,那么公司在此环境下也无生存的意义,其实也不能长期存在。总之,公司的社会责任在其他部门法中依然有其影子,只是强调的主体不同,因而使人们感觉不到公司社会责任的重要性,笔者认为在其他部门法中,体现的公司社会责任是一种间接手段,引不起公司的广为关注,同时,也无法唤起相关利益主体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强烈认识,在一部部法律中可以看出,立法其实早就在限定公司社会责任方面有所倾向,只是其法律规范的形式没有像《公司法》那样专一和直接。

  (五)公司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的区别与联系

  公司的法律责任无庸质疑多数体现在我国《公司法》中,这部法是针对公司权利义务而作的立法规范,其必须遵守性无可辩驳。我国《公司法》第17条规范了公司的劳动保护等义务,第10条规定了公司的工会及民主管理等问题,在此种立法规范中,体现了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换言之,可以看出其提倡的社会责任与法律责任也有重合的地方,也就是说有的方面既可以称为是公司的社会责任,同时也是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只是谈论的角度不同。当然,公司法中所规定的公司的法律责任更多的是一种惩罚性措施,是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出现的与相关行政的、刑事的相违背的具体问题时所应承担的基本责任,而公司的社会责任则关注公司对社会上各种利益团体负有的超过他们法律责任的道德责任,这种道德所规范的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发展,也逐一上升为主要的社会问题,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对公司责任的具体界定应从社会利益和道德底线两方面着手,社会责任在一定程度和背景下应上升为法律责任,而传统上狭义的理解公司的法律责任通常认为是《公司法》调整的范围。那么反映在其他法律部门中的立法规范如果具体地纳入《公司法》或与其相关的其他单行法中,必将会改变人们常态的认识,事实上,公司的社会责任与公司的法律责任并没有特别明显的界线,而在此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是由于公司追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与唯一性被毫无限度的扩大以致与社会利益不能相提并论乃至格格不入,公司的利益最大化是在不损害社会利益,不超越道德底线前提下而应追逐的目标,抛开社会效益(利益)而谈公司利益是与现代经济制度发展目标不相吻合的,从根源上讲,不论哪种经济体制,其形成目的都是为了促进整体经济实力的发展,所追求的目标都是富国强民,作为法人的公司是组成市场经济主体的一部分,它与自然人一样负有对社会的责任,由于其强大的实力和聚集着社会的大部分财富,其社会责任有时应大于自然人对社会的责任,法律是有其局限性的,如果公司活动都要被法律所决定那是不现实的。现今立法对公司的运作活动的约束范围与现代社会的发展节奏是不相符的,仅靠现有法律条款难以使公司做到不损害社会利益而去追求营利目标。

  二、现代公司的价值取向

  “传统上认为,对股东的责任要优先于所有其他的公司责任,公司的基本目的应该是利润最大化,诺贝尔经济学家和利润最大化的支持者弥尔顿·弗里德曼说:‘有且只有一个’公司的社会责任就是运用资源并且从事旨在增加利润的行为,只要仍然遵守游戏的规则。‘游戏的规则’是指‘基本社会规则,包括表现在法律中和道德风俗中的规则'。”[10]

  不否认公司追求利润的本质,但其所遵守的“游戏规则”很明确的告诉我们法律规范和道德规则是公司营利的前提。因此,传统上利润最大化在现代经济发展中应上升为公司利润最佳化。公司的最佳利润是适应现代经济制度所蕴含的实质目标,这应该是顺应时代发展的最有利公司的价值取向,公司利润最大化到公司最佳利润的发展,能够体现人类经济文明发展的历程和进步性,当公司的营利目标与其社会责任冲突时,最佳利润是最恰当的解决标准,既维护了公司对股东利益的责任,又保障了公司不损害社会利益的社会责任。笔者再次强调公司的社会责任是与社会利益相联系的一种责任。因此,有必要提倡公司在运作中应遵守相应的商业道德。当然,不难看出在现代商事活动中,不论从事哪种行业,都强调职业道德,包括事业单位的职工,甚至把遵守职业道德写进了法律,但这种对自然人的道德要求远远无法与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商业道德相比较,后者影响更为深远,甚至决定和左右着职工的职业道德。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格,它的整体目标和对道德遵守的情况对职工的行为有着潜在的重大影响,如果一名职工严格按照自己的标准去遵守职业道德而恰恰又与公司所规定的活动细则相违背,致使其工作面临危机,立足社会就业现状,这名职工会如何决择就不言而喻了,因此,职工的职业道德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公司的商业道德,这不仅影响着社会利益,同时也决定着职业道德的建设与遵守。大多数公司已经明白成为一个道德上负责任的公司有多么重要,也许,在某一阶段遵守这种道德取向会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即意味着利润的减少,但从长远着眼,它却是公司长久发展的源泉。如果一家公司未能给予道德地处理商事活动中面临的问题,或者不能迅速反应道德危机,那么必然影响公司的商誉和名声。就现代公司发展蓝图来讲,大多公司追求上市,而上市公司其商誉严重影响其营利,投资者们大多耻于接触那些被认为对社会不负责任而一味追求自己利润最大化的股票,“自1970年以来,某些投资基金对购买他们基金的人,保证只投资那些有社会责任的公司。”[11]比如,有的投资者只投资于保障公平对待雇员的公司,有些基金只投资“环保的公司”,甚至新闻媒体对某一上市公司稍加报道,不管是褒贬,近期内该上市公司的股市必有较大的浮动,从中不难看出,道德作为公司的价值取向对公司的发展也是十分必要的。由此可得,现代公司的价值取向应当是公司利益最佳化,严格遵守其内含的法律和道德的规则。

  三、前瞻--立法规范公司的社会责任

  针对公司社会责任具体化、规范化,在很早就被经济学家和法律研究者广为关注,最为引人注目的是1984年4月美国法律研究所提供的一份关于《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劝告》的建议中第2.10条关于“公司的目的与行动”的规定,扩大了公司的目的,使公司不仅具有追逐公司利润和股东利益的经济目的,而且还要对社会负担一定的责任。[12]依照此条款规定,公司既是一种经济组织又是一种社会组织,因此,它的目标也应是二元化的,而绝非唯一目标说。公司在追求营利目标的同时,还必须受到社会责任的制约,将公司的社会责任赋予法律效力的典型代表是1989年美国宾夕法尼亚州的《商事公司法》,此法将美国法律研究所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建议赋予了法律效力。此后,在美国公司立法中先后有29个州分别将公司管理者应当对公司的利害关系人负责的条款纳入了公司法中。但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将规范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律仅局限于公司法也是不够的,而应在各个相关的部门法中体现公司的社会责任,真正实现公司目标二元化,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立法改革必不可少,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强化作出系统、全面的制度安排,充分发挥法律在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推动,保护与规范作用,从中国市场经济和法治建设实践出发,树立公司社会责任的价值取向。笔者认为,惩罚与奖励应当作为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有效手段,两者居于同等位置,立法可以通过这种方式间接地规制和约束公司的商事活动。作为世界上唯一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在实践公司社会责任方面的理论、立法更为迫切与必要,对我国社会制度和经济体制有深远的影响。
 
【作者简介】
薛生全(1960—),男,汉族,河南灵宝人,河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员。


【注释】
[1]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1页。转引于胡培光:《经济学本质论——三论三别》,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页。
[2]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125页。
[3]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27页。
[4]马歇尔:《经济学原理》(上卷),商务出版社1964年版,第42页。
[5]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5页。
[6]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7页。
[7]张开平:《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6页,转引自《商法论语言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8]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149页,转引自《商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9]Hamiltion The law of corporation in a Nwtshell,p9.
[10][美]罗杰•勒鲁瓦•米勒、盖勒德•詹提兹:《汤姆森商法教程》,阎中坚、邓恩谦等译,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11][美]罗杰•勒鲁瓦•米勒、盖勒德•詹提兹:《汤姆森商法教程》,阎中坚、邓恩谦等译,中国时代经济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12]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社会责任的实现》,载《商法论文选萃》,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12月,第3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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