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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辅导之刑法危险驾驶罪的认定解析(2)

发布日期:2011-06-10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二、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醉驾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而是根据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而定。

  首先,对“醉酒驾驶”的理解。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g/100”1,小于80“g/100”1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1的驾驶行为。通过计算可以看出,法律上的醉酒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所以“没有喝醉,不会被判刑”、“干喝不醉,驾车无罪”的理解是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 .

  其次,追逐竞驶与醉酒驾驶不同的是前者需要“情节恶劣”的条件,而醉酒驾车无论情节严重与否均可构成本罪。之所以醉酒驾驶不以情节论,主要是考虑到该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的确定性,即从医学角度考虑在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0“g/100”1以上,人的判断力和控制力都会下降,已经不适合驾驶机动车。酒后驾驶的行为人即便是清醒的,但是其机体对客观事物的反应时间已经出现延迟,即判断道路状况的敏感力降低。因此,醉酒驾车无论何种情节均需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只要驾驶者被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g/100”1即可构成本罪。同时第二款还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也就是说,如果由于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了交通事故等行为,可依据交通肇事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因此危险驾驶罪的设定是为预防交通事故所设定的安全驾驶模式,是对驾车司机的一个约束性规定。

  三、本罪有待进一步探讨的问题

  从目前的规定看,本罪内容上仅限定两种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除此之外,是否还应当增加其他危险行为是值得思考的。从对人的精神影响上看,吸食毒品驾车的客观危害性并不比醉驾低,严重的超载、超速等行为的危害性也不亚于飙车,另外不具有驾驶技能的行为人(未经过培训、肢体严重残疾)驾车其危害性更大,诸如此类的“跳磅”、非规范超车、驾驶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机动车均对交通安全造成极大威胁。因此从这个角度看,本罪在危险驾驶的行为方式上还有待完善。

  对于“醉酒驾驶”如果一概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便会产生法律上的矛盾: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考虑其主观认识和意志因素,“醉酒驾车”和“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1驾车”在评价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一致的法律效果?是否行为人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1就一定证明其属于“醉酒”的意识模糊状态?诚然,饮酒后对机体神经的麻痹有必然的客观影响,但是每个人对酒精的反应不一致,对酒精的耐受程度也有较大差异,不能不考虑行为人对酒精的耐受程度,对于醉酒驾驶还应当出台更为完善的检验措施。

  从目前的规定看,罪状表述为“危险驾驶机动车罪”,这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有关:道路交通安全与公民生命、财产平安密切相联,将危险驾驶的立法模式限定于这两种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危险驾驶行为也会出现各种新情况,将预期出现的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规制是有必要的。因此,除了在上述各种道路上危险驾驶的情况外,是否还应将水运、航空、铁路等非道路情形纳入本罪,是值得探讨的。笔者认为,该罪名确定为“危险驾驶罪”更加合适,有利于进一步加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保障,以及对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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