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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报废车辆借给他人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够罪——关键是如何正确理解交通肇事罪的主观要件

发布日期:2011-06-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案情;李某系某加油站职员,2009年初从他人处购买了一辆报废的桑塔纳小客车自用,同年4月24日,任某提出借用该车辆办事,并告诉李某自己有机动车驾驶证,李某表示同意,后任某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经查实,李某、任某均无机动车驾驶证。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李某行为的认定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理由是: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交通运输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本案中的李某显然不是机动车的驾驶人员,因而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李某明知自己的车辆系报废车辆,仍然借给他人使用,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由是:李某明知自己的车辆系报废车辆,没有任何安全保障,在明知会造成不特定人员和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一般认为交通运输人员仅限于交通运输工具的直接驾驶人员,唯一的例外是《最高人名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 这是一种片面的理解和认识,交通运输是一个综合的业务门类,除了直接驾驶交通工具要依法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外,相关的管理和服务部门也要受到道路交通安全等法规的制约,并以该类法律为依据,保证交通运输的安全,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此处的交通运输人员并非仅限于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的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具体包括四种:(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4)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

至于非交通运输人员,如行人,无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是没有什么问题的。在司法实践中,交通工具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所有者承担的无非是连带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对交通工具的安全负有直接责任的所有者是否承担刑事责任则未见规定,那么是否可以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来推定交通工具的所有者不负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对此应当参考前述对交通运输人员的理解一样,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别对待:(1)如果该交通工具的所有者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主观上的过失,即不存在预见或应当遇见事故的发生的责任和义务,那么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就不存在受刑罚处罚的主观要素,由于缺乏犯罪构成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不能以犯罪论处;(2)如果该交通工具的所有者已经预见或者应当预见交通事故的发生,却不采取积极的措施致使发生严重后果,由于其存在主观上的过失,且其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对所有者科以刑罚。就本案来看,李某在明知其车辆系报废车辆不能从事正常的交通运输,有可能造成一定的损害结果却依然将该车辆借给他人使用,作为一个心智正常的成年人,李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应当有所预见的,因此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观上的故意,而且其出借的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刑。这也符合我国刑罚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之初衷,意在通过此规定,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秩序。

那么,所有人的主观状态是故意还是过失呢?这是区分交通肇事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根本区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也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的损害,依然去积极追求,至少是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有这样犯罪故意的人往往是在受到不公正对待等原因而在反社会、仇恨社会的动机驱使下实施一些列的行为,以期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达到其报复社会、发泄不满的险恶目的。而交通肇事罪则不同,虽然行为人主观上对于违反交通法规是明知故犯,当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持根本的反对态度的。结合本案来看,李某的主观上并没有报复社会的动机,一般故意犯罪必然有准备工具的前行为,而李某购买车辆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买来代步的工具而已,并且其出借车辆也是在任某告诉其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才将该车辆借给任某的,由于李某已经使用该车辆有三、四个月,并没有发生过任何事故,在这种情况下会让李某产生一种错误的认识,那就是虽然是报废的车辆也不一定就发生事故,正是由于其轻信了自己的感觉,对应当预见会发生交通事故轻信任某也能够避免,以至发生这种结果。因此可以肯定李某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应此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作者简介】
孔军,男,1978年7月出生,现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工作,检察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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