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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案件的简称

发布日期:2011-06-15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这里说的国家赔偿案件,是狭义上,指的是司法赔偿。司法赔偿与其他三大诉讼不同,其主要的不同具体表现在:一是诉讼程序上的不同,分别适用不同的决定程序和诉讼程序;二是主体的称呼上的不同,分别是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原告、被告(当然,在二审、申诉等其他程序中称呼上又有相应的变化);三是文书作出的机关不同,分别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司法赔偿好像在尽力显示出其与其他案件的不同来,努力显示出其个性来。

在司法赔偿案件的办理中,有着两种主要的情形,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对于自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案件的办理(赔偿义务机关的上级机关对于司法赔偿案件来说,只是对于义务机关决定的复议),另外一种是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于司法赔偿案件的办理。

这里,只就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自己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案件的表述和简称问题进行简单的随意的分析。

司法工作中,总是习惯于对于相关事物进行简称,以方便司法实务工作的开展。这是司法工作的需要,也是法律事务极其繁琐、表述特别严谨也特别罗嗦的实际情况决定了的,对此必须进行简称。而对于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案件的简称,更是显得必要。

按照完整的表述,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应是“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赔偿案件”。对于这种案件的表述,就用了整整的25个字。这一表述在逻辑上是明晰的,意义也清楚,但却也因此而显得十分啰嗦。

司法工作中都有趋于简单的倾向,喜欢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也有不少的将简单问题复杂化),特别是喜欢将复杂的表述简单化,虽然只是从字面上看有不足,其一两个字不能完整反映其含义。但是,在大家都接受这一简称、习惯了这一简称后,这一简称也就被赋予了特定的含义,大家也就不只是从字面上来理解,而可以从其实际内容来进行完整的理解了。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赔偿案件”,目前,很少有看到这样来表述这类的司法赔偿案件。而大家已经开始习惯称呼其为“自赔案件”,也明白了“自赔案件”就是“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自身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司法赔偿案件”。而不再产生更多的歧义。都明白了“自赔案件”就是赔偿义务机关的案件,是司法赔偿案件,是赔偿义务机关自己办理的案件,而不是复议机关、赔偿委员会办理的司法赔偿案件。

自赔,就是赔偿义务机关的自身赔偿案件。自赔简称的出现,以及被大家接受,这是司法赔偿案件办理上的一个小进展,它还给司法赔偿这项工作带来了很多方便。虽然是小事,方便却是大大的。
 
【作者简介】
戴洪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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