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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论纲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的存在具有必然性。定量因素的类型包括数额、情节以及目的犯的目的。以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为标准,可以将其本犯的既遂形态分为数额犯、目的犯和情节犯。
【关键词】犯罪构成;定量因素;数额;情节;目的

一、犯罪构成定量因素存在的必要性
  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1],是指犯罪构成中决定犯罪的基本性质以外的、单纯反映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影响犯罪成立的因素。犯罪构成要件是对一定行为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的规定和体认,只有质与量的统一才能表明某一行为的性质,达不到条文规定的行为的质和量的要求,一个行为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1}。因此,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成立要件是表明行为侵犯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表明行为侵犯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要素的有机统一{2}。表明行为侵犯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要素决定具体犯罪的罪质。如在故意杀人罪中,主观方面的杀人故意与客观方面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他人死亡的结果就属于决定故意杀人罪罪质的因素。而表明行为侵犯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要素则是在表明行为侵犯法益的质的构成要件要素具备的前提下,表明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的要素。表明行为侵犯法益的量的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是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这类因素虽然不影响具体犯罪的罪质,但由于其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因而会影响犯罪的成立。那么,在犯罪构成中为什么会出现关于定量因素的规定呢?
  首先,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是刑法谦抑原则的具体体现。“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法益的最后手段的特性被称为刑法的补充性;刑法不介入市民生活的各个角落的特性被称为刑法的不完整性;即使现实生活中已发生犯罪,但从维持社会秩序的角度来看,缺乏处罚的必要,因而不进行处罚的特性被称为宽容性。上述三者综合起来被称为谦抑主义。谦抑主义是刑法解释的原理,同时又是犯罪化即刑事立法的原理。”{3}谦抑性已经成为现代刑法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刑法谦抑性具体包括犯罪范围的谦抑性和刑罚限度的谦抑性两个层面。犯罪范围的谦抑性意味着国家刑罚权的行使应限于必要的干预,其具体表现为:对于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国家只有在动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时,刑法才能作为最后的手段进行干预,亦即通过刑事立法将其予以犯罪化,并进而通过相应的刑事司法活动加以惩治。这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林山田在分析刑罚的必要性原则这一刑罚的基本原则时所言:刑罚的界限应该是内缩的,而不是外张的,刑罚应该是国家为达其保护法益与维持法秩序的任务时的最后手段。能够不使用刑罚,而以其他手段亦能达到维护社会共同生活秩序及保护社会与个人法益的目的时,则务必放弃刑罚的手段{4}。显然,立法者通过在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中设置定量因素,就可以将那些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事可罚程度的、不需要刑法加以干预的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以实现刑法谦抑的目的。
  其次,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是我国刑法对轻微危害行为实行出罪化所采取的措施。对于轻微危害行为如何作出反应是现代世界各国刑法均不可回避的问题。从刑法谦抑、诉讼效益以及改造被告人的角度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将轻微危害行为作为犯罪处理。因此,对于轻微危害行为实行出罪化便成为各国刑法面临的一个共性问题。在绝大多数国家,对于轻微危害行为的出罪化采取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这种方法的具体内容是:立法者在界定犯罪时,只对行为性质进行考察,不作任何定量限制,犯罪构成中不包含数量要件。但在司法实务中,轻微行为特别是极轻微的行为也不认为是犯罪{5},如日本采取的就是这种模式。以盗窃罪为例,日本刑法对盗窃罪罪状的规定是“盗窃他人财物”,这一规定对盗窃罪的成立显然没有提出数额上的要求。从表面看,凡是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无论数额大小、情节如何,从有罪必罚的角度而言,均应作为犯罪处理。但是,日本的司法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据有关资料反映,仅1999年日本因盗窃被检举的人数为172,147人。其中,由警察机关以轻微罪处理的人员32,759人,检察机关以不起诉处理的有22,380人,请求公判的3l,535人,送至家庭裁判所的85,473人。换言之,由检察机关处理的人数是22,380人,其他116,008人由法院处理。在这116,008人中,被简易裁判所和地方裁判所判处惩役的有15,337人,其他100,671人均未被判处刑罚{6}。由此可见,虽然立法对盗窃罪的成立没有提出数额上的要求,但司法实务实际上对盗窃罪的成立是存在数额要求的。司法实务对盗窃罪的成立提出数额要求的理论根据是可罚的违法性。这种理论认为:“违法性是一个具有量和质的概念,只有量上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并且在质上应当受到刑法上的制裁时,才存在可罚的违法。缺乏可罚的违法性,应该被区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缺乏可罚的违法性就不符合构成要件;另一种是虽然符合构成要件,但是存在可罚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使违法性停留在不可罚的程度。”{7}可罚的违法性理论将符合构成要件但不具备一定程度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出犯罪圈,为形式主义的构成要件理论注入了更多的实质内容。与“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模式相适应的是,日本刑法采取分立式来处理刑事违法行为类型与其他违法行为类型的关系,即两种行为类型之间不存在交叉重合关系,若某类型行为被规定为刑事违法,无论多么轻微,也不会因其程度而转变为一般违法,反之也是如此{8}。这样,在立法上不对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规定量的因素,也不至于混淆刑事违法与其他违法的界限。
  与绝大多数国家不同的是,中国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对于轻微危害行为的出罪化采取的是“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处理模式,即不仅对行为的性质进行考察,而且对行为所包含的数量进行评价,是否达到一定的数量对决定某些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种形态的犯罪具有重要意义。我国1997年刑法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上述规定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就是但书的内容。但书的基本精神在于通过把定量因素引入到犯罪概念当中,限制我国刑法的处罚范围,从而把大量仅具有轻微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排除在刑法的管辖范围之外。为了体现犯罪概念中但书的精神,刑法分则在具体犯罪的罪状部分自然不可能只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定性因素作出规定,而是设置了大量的定量因素,以便反映行为的刑事可罚程度,并将那些形式上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定性要件但其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刑罚处罚程度的行为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否则势必将所有符合具体构成要件定性因素的社会危害行为都纳入到‘犯罪’范畴中,从而导致总则‘一般犯罪’与分则‘具体犯罪’的冲突”{9}。1997年刑法分则修改的目标之一就是,“通过修改刑法使刑法在实践中具备可操作性,即在分则条款里既体现犯罪的定性因素,又包含犯罪的定量因素。”{10}另外,就刑法分则具体犯罪的罪状中不包含定量因素的犯罪(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而言,也不可能完全脱离量的评价而认定其犯罪的成立。根据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刑法分则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的原理,在判断某一行为是否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不包含定量因素的犯罪构成时,显然不能排除总则中但书规定发挥指导作用的可能性,否则,便会使但书规定形同虚设。如果某一行为符合但书规定,就可以认为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其不可能符合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而将其排除在犯罪的范围之外。与“立法既定性又定量”的模式相适应的是,中国刑法采取交叉重合式来处理刑事违法行为类型与其他违法行为类型的关系,即刑事违法与一般违法之间,依据行为程度划分违法类型{8}。从法的体系上看,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诸多犯罪行为与其他法律所规定的一般违法行为在类型上存在众多重叠之处。一种行为类型由于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不同,就既可能属于犯罪行为,也可能属于一般违法行为。这样,立法上不在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规定定量因素,就会混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界限。比如,对于寻衅滋事行为,如果不在刑法第293条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中对具体的行为方式附加情节恶劣、情节严重这些定量因素的限制,就不能将违反治安管理的寻衅滋事行为排除在寻衅滋事罪的范围之外,从而抹煞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在处罚范围上的区别。
  最后,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的存在与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相吻合的。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所谓犯罪就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违法且有责的行为,即具备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行为才能被认定为犯罪。这样,犯罪构成就是与违法性、有责性并列的犯罪成立条件之一。也就是说,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并不是成立犯罪的充分必要条件,因此也就不能最终决定行为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构成要件符合性解决行为在形式上是否符合刑法分则各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问题。在肯定行为符合构成要件之后,再从实质方面考量行为的法益侵害性。由于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具有密切联系,因而在违法性判断阶段,通常只需要考虑违法阻却事由是否存在的问题。在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就认为行为具备违法性。最后再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责任。在肯定责任存在之后,就可以最终认定犯罪的成立。可见,这种三要件递进式的犯罪成立理论体系分阶段、分层次地解决犯罪认定中形式判断与实质判断、客观判断与主观判断、定性判断与定量判断的问题,最终达到形式与实质、客观与主观、定性与定量的统一。这样,在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不在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中规定定量因素,也不会引起什么问题,因为定量判断的问题可以留在违法性阶段通过实质的违法性或者可罚的违法性理论予以解决。这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德日刑法分则中的具体罪状只需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作出类型化表述,发挥设置具体犯罪‘样态’与‘规格’的功能,而违法性的价值评判则是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之后才予考虑的问题。”{11}而且,“将实质的要素纳入构成要件的话,就使构成要件的外延不明确,反而有损构成要件的保障机能。”{12}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则不是如此。
  在我国通行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的背景下,“犯罪构成”一词是在犯罪成立全体条件的意义上使用的;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事实根据,从而能够最终解决是否负刑事责任的问题。我国的犯罪构成模式是一种综合的、不分层次的模式,这种模式对行为的形式违法与实质违法、客观方面与主观方面、定性问题与定量问题进行同步的、一次性的评价,从而“一步到位”地实现了形式与实质、客观与主观、定性判断与定量判断的统一。由此决定,我国刑法分则中的犯罪构成应当反映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我国刑法分则对犯罪构成的描述,应当是定性描述与定量描述的统一。“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基本罪状不仅仅是对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作出类型化的表述,起着奠定具体犯罪‘轮廓’与‘模型’的功能,同时还承担着体现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判功能(当然,其须与总则的规定共同承担和体现)”{11},“因此,立法者除了在那些仅凭具体构成的定量要件就足以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基本罪状中不需再附设定量要件外,其他基本罪状都必需附设定量方面的要件。”{9}
  二、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的类型
  理论上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包括数额和情节两大类{13}。但是,笔者认为,除了数额和情节以外,目的犯的目的也是一种不容忽视的定量因素,因而在此一并加以论述[2]。
  (一)数额
  数额是我国刑法中最为常见的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关于数额,我国学者习惯于称之为犯罪数额。谈到数额的概念,首先涉及到与数量的关系问题。对此,理论上尚有不同的见解。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数额是指现金及财物折算成现金的一定数目的标志{14}。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犯罪数额是指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15}。这两种观点分歧的焦点在于数额是否包括物品数目。前一种观点认为财物只体现财物的货币价值,不包括财物的具体数目;后一种观点认为数额既包括财物的货币价值,也包括财物的具体数目。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后一种观点混淆了数额和数量的概念;区别使用数额和数量的概念,是修订后刑法的一个特征。论者进而指出,根据修订后的刑法规定,数额是指表现为货币或财物的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数量是指表现为一定物品的犯罪对象的多少大小的单位数目。数额强调的是犯罪对象的经济价值的大小,数量反映的是犯罪对象的客观数目之多少{16}。有的论者则认为,数额和数量的严格区分并无任何理论和实质意义,因为二者无非都表明财产或物品的价值或数量,并且,数额犯在我国刑法学中已约定俗成,没有必要作无谓的区分,再增加一个所谓“数量犯”。论者进而指出,犯罪数额是指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行为造成的客观危害大小,并以财物、物品的价值或数量表现出来的与犯罪相关的数额{17}。有的论者则干脆以“数量”来界定“犯罪数额”,认为“犯罪数额是指刑法或刑法解释规定的行为人行为所造成的、指向或涉及的,对定罪量刑有意义的、能够计算的数量。”{18}
  笔者认为,严格区分数额与数量的必要性问题确实值得讨论。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数”是指“数目,划分或者计算出来的量”;“额”,是指“规定的数量”。“数额”是指“一定的数目”。“数目”是指“通过单位表现出来的事物的多少”。而“事物的多少”就是“数量”。据此,单从字面含义来看,严格区分数额与数量是不可能的。从理论探讨的角度看,在严格区分“数额”与“数量”的情况下,相应地,在“数额犯”的概念之外“数量犯”的概念得以出现,这便会增加理论的繁琐性。其实,“数额犯”与“数量犯”均是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一定的数量额度为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的统称。从拓展“数额”一词的涵扩面并与该词语的通常意义保持一致的角度而言,在“数额犯”的概念之外再创造所谓的“数量犯”的概念,确无必要。而且,就司法实践而言,在某些场合,“数额”与“数量”这两个概念也是在完全等同的意义上适用的。如根据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25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250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2500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因此,本文对“数额”与“数量”这两个概念不作严格区分,而认为“数额”是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反映财物、物品的价值的数额以及反映财物、物品的数量多少或重量多少的数额的统称。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将“数额”作为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的现象主要出现在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如财产犯罪、经济犯罪)中。在这些犯罪中,立法者之所以突出“数额”要求,是因为“数额”集中地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达到一定的“数额”是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志。比如,对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而言,立法者之所以将“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作为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要素加以规定,是因为立法者认为,只有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达到成立该罪的基本犯的既遂形态所需要的程度。
  (二)目的犯的目的
  目的犯,是以具有超过客观要素的一定主观目的的行为为必要的犯罪{19}。这里所说的“目的犯的目的”,就是指超过客观要素的一定主观目的。与数额有所不同的是,目的犯的目的是一种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进而言之,目的犯的目的是独立于目的犯的犯罪故意以外的超过客观要素的、独立的主观构成要件要素。所谓“超过客观要素”,是指不要求存在与目的犯的目的相对应的客观事实,而只要该目的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即可。在目的犯的场合,在具备了客观因素、主体因素、客体因素以及犯罪故意因素时,并不足以确认犯罪的成立,而是还需要对目的作出专门的认定。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解释,目的犯的目的具有两种类型:第一种目的,是针对“所计划侵害之法益本身”。这种目的所指向的对象与故意的对象相同,只是在犯罪成立的要求上,特别强调对于所计划侵害法益的内在意向,大多数财产犯罪类型中意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比如,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中的不法所有的目的,即是如此。第二种目的,其内容属于“溢出保护法益”之外的内在意向,比如刑法对于伪造犯罪的规定,刑事立法或刑法理论往往要求行使的目的{20}。这两种目的虽然均属于超过客观要素的主观要素,但在超越的程度上还是有差异的:前一种目的超越的程度相对较少,往往通过实行行为的完成就可以实现;后一种目的则超越的程度很大,需要在实行行为完成后实施新的行为才能实现。
  按照有的学者的解释,目的犯的设立,往往是由于两个原因:其一,如果不具有某种超过的主观要素,则行为对法益的侵犯性不可能达到严重程度;其二,是否具有某种主观的超过要素,反映出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程度不同,因而成为区分此罪与彼罪的一个要素。在此,超过的主观要素分别体现出两种机能,即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和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以盗窃罪为例,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方面可以使盗窃行为和盗用行为相区别,即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盗用行为,不成立盗窃罪(区分罪与非罪的机能);另一方面可以使盗窃行为与故意毁坏财产罪相区别,即出于毁坏故意将他人财物转移后毁坏的,不成立盗窃罪,而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机能){21}。
  笔者认为,根据以上解释,完全可以将目的犯的目的视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的定量因素:正是由于特定目的的存在,才使得行为的违法性发生质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程度,或者才使得行为的违法性继续升高,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加剧到成立彼罪所必需的程度。以走私淫秽物品罪为例。在立法者看来,只有出于牟利或传播为目的的走私淫秽物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才达到成立犯罪的程度,而非出于此种目的的走私淫秽物品的行为则属于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违法行为。
  (三)情节
  在一般意义上,情节是指事物存在和变化的情状和环节。这里所讲的作为犯罪构成定量因素的“情节”,具体是指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的、犯罪构成共同要件要素以外的表明行为的法益侵犯程度而为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综合性的主客观事实情况,其中包括情节犯的情节、情节加重犯之加重情节以及情节减轻犯之减轻情节。在此之所以作出“刑法分则中明文规定”这一限制,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我国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是刑法总则关于划分罪与非罪的情节的一般性规定,因此,在认定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时,都必须考虑情节问题。也就是说,某种行为只有在排除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的可能性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有的学者正是将此作为根据之一,认为情节也是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22}。还有的学者指出,犯罪构成的情节要求作为犯罪构成的内容之一,具有普遍适用性,各种犯罪的犯罪构成都包含情节要求的内容;某些学者根据刑法分则对构成犯罪有无情节要求,将犯罪分为“情节犯”和“非情节犯”,这是值得商榷的;“情节犯”和“非情节犯”这一对概念应为另一对概念所取代,即“一般情节要求犯”与“特殊情节要求犯”{23}。但是,这样一来,似乎所有的犯罪都是情节犯。这就会使得“情节犯的外延过于宽泛,从而使情节犯失去其应有的独立品格。”{24}而将作为犯罪构成定量因素的“情节”限定在刑法分则规定的范围内,就可以使由此所得出的情节犯的概念成为对刑法分则中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的统称,而不至于变成对刑法中所有犯罪的统称。
  情节犯中的“情节”属于定罪情节。在理解定罪情节时,应当将其与量刑情节予以区分。具体而言,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的区别在于:(1)功能不同。定罪情节具有区别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的功能,而量刑情节是在确认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从严从宽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定罪情节影响罪质,而量刑情节则影响罪量。(2)存在范围不同。定罪情节限于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事实情况,而作为量刑情节的,除了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的事实情况外,还包括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之前或者之后的事实情况。(3)与刑罚的关系不同。定罪情节不仅决定具体犯罪的性质,而且决定对具体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同法定刑有着必然的联系;而量刑情节则以某种法定刑的适用作为前提和基础,是实现刑罚个别化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同宣告刑有着必然的联系。(4)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不同。定罪情节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其能够揭示具体犯罪类型的性质,表明该种犯罪的共性;而量刑情节则不属于犯罪构成的内容,其虽然不会影响具体犯罪的性质,但能够揭示同一犯罪类型中具体犯罪的个性,表明个案之间的特点和差异。
  与数额以及目的犯的目的有所不同的是,情节犯的情节是一种综合性的构成要件要素。具体而言,情节犯的情节不是特指某一方面的情节,而是指任何一个方面的具体内容严重,或者几个方面的内容同时具备,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行为就构成犯罪。情节可能涉及到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以及主体的内容,比如手段残忍、动机卑劣、一贯屡教不改等均会成为情节的具体表现。一般说来,定罪情节可能涉及到下列情况:犯罪手段的情况;犯罪次数;犯罪时间;犯罪地点;犯罪的环境;犯罪的直接后果与间接后果;犯罪的社会影响;犯罪对象的性质、价值;犯罪数额的大小;犯罪动机;犯罪的过程(持续时间的长短等);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是预谋还是突发;其他情节{25}。当然,不可否认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定罪情节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根据客观方面的内容予以认定的。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立法者之所以对某些行为成立犯罪提出“情节”要求,主要是考虑到:犯罪构成的总体所反映的社会危害性都应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而这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一般情况下尚未达到成立犯罪所必需的程度,但又难以通过强调某一方面的具体内容或要素来使其达到这种程度,甚至立法者无法预料具体情形,或者即使预料到,也无法具体详细描述其表现形式{24},那么就使用“情节”这样的综合性构成要件来使其社会危害性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
  三、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与犯罪既遂的关系
  对基本犯的既遂形态可以依照多个标准进行类型划分。以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为标准,可以将基本犯的既遂形态分为数额犯、目的犯和情节犯。有必要指出的是,并非所有基本犯的罪状中均设置或蕴涵了积极的定量因素,因此,数额犯、目的犯和情节犯便只是对包含有定量因素的基本犯的既遂形态的分类,而不是对所有的基本犯的既遂形态的分类。而且,同一种犯罪基于不同的定量因素可能归属于不同的既遂类型。以盗窃罪为例,立足于“数额较大”这一定量因素的角度,其属于数额犯,而立足于“非法占有目的”这一定量因素的角度,其属于目的犯。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是由于在同一个犯罪的犯罪构成中同时规定或蕴含了二种或二种以上的定量因素。其中,刑法第217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最为典型,该罪的犯罪构成中包含“以营利为目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以及“其他严重情节”三种定量因素。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长期以来,对于立足于定量因素的角度将基本犯的既遂形态作出数额犯、目的犯和情节犯的划分并没有引起应有的重视。这一方面导致将数额犯、情节犯与行为犯、结果犯并列在一起进行讨论的不合时宜的现象,另一方面又导致在立足于基本犯的既遂形态是否需要特定结果要素的角度讨论犯罪既遂问题时忽略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对既遂形态的影响的现象。再以盗窃罪为例。长期以来,学界在讨论该罪既遂与未遂划分的标准时,一致认为盗窃罪属于结果犯,但关于盗窃罪中作为犯罪既遂标志的危害结果的认定,则存在激烈争论。为此,学界提出了“接触说”、“转移说”、“控制说”、“移动说”、“失控说”以及“失控加控制说”等诸多不同观点。在我国刑法分则对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设置“数额较大”这一定量因素的背景下,不难看出,这些观点均包含有一个共同的缺陷,即均忽略了“数额较大”对盗窃罪的既遂判断的影响。这些观点“纯粹是参照没有数额要求的国外盗窃犯罪的理论来讨论既遂与未遂,因而脱离了我国刑法规定的实际情况。”{26}按照这些观点,似乎只要行为人接触、转移、移动或控制了财物,就成立盗窃罪的既遂,而根本无需考虑财物的实际价值究竟如何。其实,既然“数额较大”作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中量的构成要件要素,反映出盗窃罪的既遂对危害结果的程度方面的要求,那么,盗窃罪中作为既遂标志的危害结果,就应当是“数额较大”的财产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换言之,既然价值低廉的财物不是刑法意义的财物,那么,价值低廉的财产损失也不能成为财产犯罪的既遂标准。”{27}基于以上论述,假定在某地区“数额较大”的具体数额标准被确定为1000元,行为人意图窃取数额较大的财产而只窃得价值999元的财产。对于这种情形,即使认定为盗窃罪,也只能认为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数额较大”这一构成要件要素并没有具备。而如果按照学界的传统观点,对于这种情形,如果认定为盗窃罪,便可能认为成立犯罪既遂,但这显然没有注意到“数额较大”对盗窃罪既遂的影响,导致在“数额较大”这一构成要件要素没有具备的情况下就确认犯罪既遂存在的不合理现象。这样,盗窃罪的数额犯形态的未遂犯便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没有失控或者控制(行为未遂),二是失控或者控制(行为既遂),但数额较小(存在数额)。”{28}

【注释】
[1]有的学者将“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称为“罪量要素”。参见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秋季号,第34页。
[2]这里所说的“犯罪构成的定量因素”是就我国刑法分则关于具体犯罪的罪状中明确标明的定量因素而言的。就罪状中未明确标明定量因素的犯罪而言,在评价其成立与否时。也不能与量的判断脱离开来。具体而言,对于后一类犯罪的成立,必须考虑排除符合刑法第13条但书的可能性。这样,后一类犯罪实际上蕴含着消极的定量因素。但消极定量因素只对犯罪成立与否有意义,而对于犯罪成立后处于何种停止形态的判断则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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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祥

作者简介:王志祥(1971—),男,河南南阳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法学博士、博士后,研究方向:刑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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