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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单位骗贷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单位诈骗金融机构贷款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是一个聚讼较多的问题。根据现行成文法的规定,单位骗贷的,可视其情况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和信用证诈骗罪。单位应纳入骗贷的犯罪主体范围,删除贷款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立法规定。

关键词:单位 贷款 诈骗

 在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转型时期,由于金融体制的不健全、金融法规的不完备,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频繁发生,造成金融机构大量的坏账、呆账的出现以及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还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之一的社会信用机制。为突出对金融秩序的保护,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首次在刑事立法中规定贷款诈骗罪,将贷款诈骗行为从79年《刑法》第151条诈骗罪中分解出来。97年刑法吸收了该《决定》的立法精神,在分则第193条规定贷款诈骗罪。同时对其同类客体进行新的界定和划分,将其从79年刑法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划归到现行刑法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一章中,为我们更好地把握骗贷行为的性质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决定》和现行刑法将贷款诈骗罪的主体限于自然人,事实上实践中骗贷的主体大多数为单位。这种立法与实践相脱节的窘境造成了既需要重点打击骗贷犯罪却又将主要打击对象排除出贷款诈骗罪视线的现象,而现有的刑法著述在探讨贷款诈骗罪时多将单位主体纳入其中,为正确认定单位骗贷行为的性质设置了人为的障碍。因此,确定单位骗贷行为的性质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显得尤为重要。
  对单位骗贷的,有学者指出“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犯罪,要么无法用刑罚手段惩治,要么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事实是否如此,本文将对这一问题作一个理论上的澄清。
一、单位骗贷行为的司法认定
在司法上认定单位骗贷行为的性质,目的是确定单位的刑事责任。《刑法》第193条没有规定单位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否意味着现行刑法对单位骗贷行为无所作为?“只有待刑法规定完善之后,即规定了单位可以成为上述犯罪的主体之后,才能追究刑事责任”,或是不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只认定单位中的自然人构成贷款诈骗犯罪。实践中也有按贷款诈骗罪对单位骗贷进行定罪处刑的判决。如2000年9月26日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对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特大贷款诈骗案一审判决,认定该公司董事长和会计刘华治、刘华国构成贷款诈骗罪。其案情为:刘华治、刘华国为套取银行承兑资金,在1997年至1998年间,以本企业生产需要购买原材料和设备缺乏资金为名,在中国银行周口分行办理承兑汇票,多次重复使用与外地多家企业签订的虚假经济合同和伪造的经济合同,未对抵押物进行估价而胡乱编造抵押物价值,超值抵押担保或者重复抵押担保,先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周口分行营业部开出3.2亿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公司共收到承兑贴现资金及逾期转贷款项2.8593亿元,其中用于期货经营的企业支出2.3269亿元,用于企业生产0.5324亿余元。本判决是否合理容后论述。
  我们认为,认罪刑法定原则出发,行为不符合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构成,自然不能依该条文对行为人定罪处刑,我国刑法是“把犯罪构成作为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的直接体现”。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对单位骗贷的,要么无法用刑罚手段予以惩治,要么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我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了单位骗贷犯罪中单位的刑事责任。
  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使所有的构成要件都满足,这是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追究单位贷款诈骗犯罪的刑事责任应根据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即依据现有成文立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6月28日发布的《贷款通则》第29条规定,所有贷款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因此单位要获得贷款须与金融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可以认为单位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是利用特殊的合同——借款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故此我们认为,单位骗贷应依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
  从犯罪客观方面看,单位骗贷的,是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合同的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金融机构给付的财物(贷款),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从犯罪主体上讲,《刑法》第224条、第231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既可是自然人,还可是单位。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可以成为本罪的合格主体。
  从犯罪主观方面看,单位骗贷的是故意犯罪,并且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同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毫无二致。
  从犯罪客体上讲,单位骗贷侵犯的是多重客体,除金融机构贷款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合同管理秩序。合同诈骗罪侵犯的也是多重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可以认为,单位骗贷犯罪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一致的。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位骗贷完全符合合同诈骗罪犯罪构成的全部主客观特征,在现行立法将单位排除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的情况下,对单位骗贷的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的。这种同一行为方式、不同处理方法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存有先例。如199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5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生产或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对单位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处骗取税款5倍以下的罚金;单位犯本款罪的,除处以罚金外,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按本条的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主体,实际上只能是具有出口经营权和那些委托具有出口经营权而出口自产商品的企业事业单位。不具有出口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的,应按诈骗罪(79年《刑法》第151条)定罪处刑。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如单位利用票据贴现、信用证“押汇贷款”、“打包贷款”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以及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或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金融机构结算凭证、信用证等权利证明作质押担保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根据《刑法》第194条、第195条以及第200条的规定,同时构成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或信用证诈骗罪。这种情形,理论上称为法条竞合。因为刑法对票据诈骗罪等犯罪作了特别规定,相对于合同诈骗罪,票据诈骗罪等为特别法,合同诈骗罪为一般法;并且刑法规定的票据诈骗罪等的法定刑高于合同诈骗罪。在出现上述法条竞合的情形下,适用作为特别法和重法的票据诈骗罪等是没有异议的。
  综上所述,单位骗贷的,通常情形下应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刊于利用票据、金融凭证以及信用证等形式骗贷的,则分别依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或信用证诈骗罪定罪处刑。
  有学者指出,利用借款合同诈骗金融机构的,应认定贷款诈骗罪,而不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单位骗贷的,不具有单位犯罪的法定特征,当然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但不可以因为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而否认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因此应追究单位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这两种观点其实是在同一理论上得出的必然结论。我们认为,对于前种观点,在犯罪主体为自然人的情况下,无疑是正确的,但如果犯罪主体为单位,其立论能否站住脚还值得探讨。
  前文指出,单位利用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等形式骗贷的,构成法条竞合。持上述观点的人必然会得出此时的法条竞合为贷款诈骗罪与票据(金融凭证启用证)诈骗罪的法条竞合。根据刑法的规定,贷款诈骗罪为自然人犯罪,而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诈骗罪为单位犯罪。能否存在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法条竞合?我们待否定意见。因为此时的法条竞合是因为犯罪手段、犯罪对象重合形成的,并非因犯罪主体而形成的。缺乏法定的犯罪手段和犯罪对象,是不存在法条竞合的。如单位超越抵押物的价值重复担保以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就不具有法条竞合的特征。此外,单位骗贷是否具有单位犯罪的特征,从而可以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我们的回答是肯定的。在现行立法模式下,贷款诈骗罪排除了单位为本罪的合格主体,不依贷款诈骗罪对单位定罪处刑的做法是正确的,但刑法是否否定了单位骗贷犯罪中单位的刑事责任?在存在以上法条竞合的场合,单位的刑事责任是无可逃遁的,关键问题在于单位以利用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以外的方式骗贷的,可否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因此,只有同时具备“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使用”这两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在上述河南天工木业有限公司贷款诈骗案中,犯罪人是以单位的名义与金融机构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其所贷的2.8593亿元中,用于期货经营的企业支出2.3269亿元,用于企业生产0.5324亿余元,也就是说,其所得的贷款全部用于了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否认其单位犯罪的构成而认定单位中的自然人构成贷款诈骗罪是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
  至于其适用的具体单位犯罪条款,我国《合同法》、《商业银行法》以及《贷款通则》等均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应签订借款合同,因此,不论单位采取何种手段,如利用票据、金融凭证、信用证或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证明文件等诈骗金融机构贷款,都离不开利用合同的形式。如前所述,单位骗贷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且合同诈骗罪为单位犯罪,承认单位骗贷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应有之义。在刑法规定单位骗贷犯罪为单位犯罪的情形下,否认其单位犯罪的特征,只追究其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的理由是难以让人信服的。
二、关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通常认为,对贷款诈骗行为而言,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是区分罪与非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为证明行为人构成犯罪,不仅要求证明其使用了欺诈手段,还须证明是在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的支配下实施欺诈行为,被欺诈人(贷款人)因此陷入错误而交付贷款。行为人以完全合法的形式获得贷款后,因情势发生变更而产生犯罪目的,并实施转移、隐匿贷款的,虽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但对其定罪却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根据。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
  前文指出,所有贷款均应当由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单位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在一般情形下依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合同分为订立、履行等阶段。行为人在借款合同订立之前、之时即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并实施欺诈行为的,成立贷款诈骗犯罪在理论界没有异议,争论的焦点在于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能否形成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从而成立贷款诈骗犯罪。我们认为,在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行为人目的转化并实施欺诈行为的,成立贷款诈骗犯罪。
  首先,就贷款人而言,合同的履行就是按时支付贷款。行为人以合法的形式与金融机构订立借款合同以后,即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附随义务,这种义务是指《贷款通则》第19条规定的“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的情形,如行为人应将担保物、质押物、生产设备等的灭失、变更以及资产负债、损益情况等及时通知给贷款人,贷款人则据此采取债权保全等措施,以维护贷款的安全。如果此时行为人产生非法所有的犯罪目的,不通知贷款人,其实施的是诈骗行为中的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这属于行为人在非法占有贷款的犯罪目的支配下实施欺诈行为、贷款人则因此陷入错误而交付贷款的情形。这一阶段属于合同的履行阶段,而非订立阶段。该情况理论界和实践中并不否认行为人的非法所有的犯罪目的,行为人在此种情形下获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显系贷款诈骗犯罪。
  其次,对借款人而言,合同的履行就是按约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并到期还本付息。如果行为人是以合法形式获取贷款,但在其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产生了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实施非法处分贷款的行为,这种情形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犯罪聚讼较多,理论界多称为逃废金融债权犯罪或侵犯金融债权犯罪。解决论争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以合法的形式获得贷款后是否存在犯罪目的的转化,从而构成贷款诈骗犯罪。
  我们知道,犯罪目的是主体对行为所要达到的结果的观念设计。目的作为规律决定主体行为的方式和性质,同时也是引起、指导、控制、调节行为的自觉动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调节受客观条件的决定和制约,情势发生了变化,目的也会发生变化,行为的方式与性质也就变化了。例如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具有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但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某种原因而放弃不法所有目的,积极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不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也就是说,合同履行过程中行为人目的的转化,可使其行为非犯罪化。同理,行为人在获得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不法所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所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隐匿等手段非法处分贷款,此时行为人先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与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这种情形下,对行为人归责的非难可能性在于行为人以积极的物质中介追求其犯罪目的由观念存在向现实存在的转化。故此,我们认为,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行为人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并实施欺诈行为的,仍为贷款诈骗犯罪。
三、单位骗贷的客观表现形式
  《刑法》第193条规定了贷款诈骗行为的几种主要形式,即: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以及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对于“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刑法没有明确予以规定,严格地讲,这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明确性原则的。“明确性原则”要求立法者在规定犯罪构成时,必须清楚的说明犯罪行为的客观特征,从而使社会上的一般人能够清晰知道罪与非罪的界限,选择自己该为的行为。我们认为,实践中单位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
  1.利用融资租赁合同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是指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商业银行;承租人主要是公司、企业等生产性单位。在经济生活中,无论是新设立企业,还是企业扩大规模、更新设备和需要技术改造,如果资金短缺,可以不向金融机构贷款,而是直接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则根据单位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代为购买生产设备,然后交由单位使用。单位按约定支付出租人租金。融资租赁实际上是单位以分期还贷的方式、通过融物的形式来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手段,因此可以认为出租人提供的购货款实际上是向承租人发放的贷款。有学者敏锐地指出,在融资租赁业务中,承租人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共同骗取出租人的货款的,是一种贷款欺诈的行为。并且认为其行为完全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依法成立贷款诈骗罪。然而,进行融资租赁业务的承租人及出卖人均为单位,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认为单位成立贷款诈骗罪是有违罪刑法定原则的。但是,单位以欺诈手段非法占有出租人的购贷款的,仍不失为一种贷款诈骗行为。
  2.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冒用他人的票据进行贴现,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票据作为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工具,除其最原始最基本的支付功能外,还具有结算功能、信用功能和融资功能。票据的融资功能是通过票据贴现实现的。据《贷款通则》的规定,票据贴现是贷款的方式之一,是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可贴现的票据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商业期票、银行本票和汇票等。目前,金融机构贴现业务已扩展到政府公债和国库券等政府债券。这里所说的票据广于《票据法》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形式。因此,单位使用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冒用他人的票据进行贴现的,也是贷款诈骗行为的表现形式之一。
  3.单位利用进出口押汇,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进出口押汇是指不同国家的进出口商进行交易时,出口商以其所得的票据、信用证等,连同运货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全部单据作担保,向金融机构押借款项,由银行凭全部运货单据,转向进口商收取货款的融资方式。从金融机构凭进出口商的票据、信用证和全部运货单据发放贷款来看,这种融资实际上是以货物为抵押的贴现,从而兼具抵押贷款和票据贴现的形式。
  依据承做押汇的金融机构所在地点,进出口押汇又分为进口押汇和出口押汇。进口押汇是指进出口商在签订买卖合同后,进口商请求进口地金融机构向出口商开出的保证付款的文件,实践中多为信用证。这种押汇方式实际上是金融机构以国际商品贸易合同为基础向进口商提供的一种资金融通手段。出口押汇则是指出口商根据合同的规定,向进口商发出货物后,取得了各种单据,并向进口商开出汇票。这时进口商不能立即支付货款,出口商为尽快收回货款,将汇票和单据持往金融机构,请求对该汇票进行贴现。金融机构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的,即把汇票款扣除贴现利息后支付给出口商的资金融通方式。在我国,能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除各级进出口公司、外贸部门外,就是拥有进出口权的公司、企业,个人除在边境口岸进行边贸互市外,无权从事进出口业务。因此,进行押汇骗贷的主体均为单位。押汇骗贷系指单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有瑕疵的汇票、信用证向金融机构押汇,诈骗贷款的行为。
  4.单位进行打包贷款诈骗的。打包贷款是出口地金融机构向出口商提供的短期资金融通,是出口商用进口商开出的信用证连同出口商品作为抵押向金融机构借得的贷款。打包贷款与出口押汇贷款有密切的联系。出口商获得打包贷款后,立即将货物装船运出。在取得各种单据后,出口商通常前往放款机构,请求其提供出口押汇贷款,金融机构审查接受后将以前的打包贷款改为出口押汇,这时打包贷款即告结束。打包贷款诈骗指单位预先编造虚假的事实,谎称有进口商所需的货物,骗取进口商与其订立货物买卖合同,并要求对方开具信用证,待得到信用证后,用该信用证作质押担保,要求金融机构提供贷款以筹措货物。这种情形下,由于有信用证作担保,行为人很容易取得金融机构的信任,从而骗得金融机构贷款,当其骗得贷款后,并不真的筹集货物,而是挪作他用或卷款潜逃。对于这种行为,有人指出既构成信用证诈骗罪,又触犯了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不可否认,进行打包贷款诈骗是贷款诈骗行为的一种方式,但如前所述,我国能够从事进出口业务的主体均为单位,在我国刑法未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范围之内的情形下,认定单位成立贷款诈骗罪有先科学性和精准性。
  5.通过各种手段,逃避金融债权的。对于单位逃避金融债权的,一般认为对其处罚仍以行政处罚和经济制裁为主,并无刑法条文进行规制。我们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上文指出,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仍可形成“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并无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且其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没有使用欺骗的手段,但在获得贷款后因情势变化而由希望通过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利后归还贷款,转化为竭力非法占有贷款,从而运用各种手段拒绝履行合同义务(即在合同履行期限界满归还借款),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目的,仍是贷款诈骗行为。所以,单位利用各种手段逃避金融债权的,也是贷款诈骗行为。
  单位通过逃避金融债权的形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有以下几种方式:(1)利用破产方式诈骗金融机构贷款。刑法没有规定破产诈骗犯罪,但这种方式属于在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间骗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2)利用公司、企业的分立、合并、改制等手段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包括:a.单位改制时不通知金融机构,在拟订企业改制方案或在改制过程中转移、隐匿企业资产;b.利用单位的分立、合并将金融机构的贷款债务交由空壳单位负担;c.将有效资产从母体单位中剥离出来,组建新单位,让原单位承担金融债务,并以亏损为由拒不还贷,等等。
四、立法完善及建议
  我国刑法规定的法定刑罚幅度在横向关系上存有罪种间刑罚水平不协调、不平衡的问题。这一现象同样体现在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立法规定上。为严密骗贷犯罪的刑事法网,使其刑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从而实现追究单位骗贷犯罪刑事责任公正与功利相结合的刑罚目的,我们提出以下完善现行立法的建议。
  (一)将单位纳入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范围
  现行立法模式下,对单位骗贷犯罪的定罪处刑具有不合理性,这是我们提出立法建议的基础。首先,现实中骗贷犯罪的主体大多为单位,自然人只占极少的部分,将多数主体排除出规制对象之外而将少数主体纳入规制范围的作法是值得怀疑的。刑法关注的是社会生活中常见、多发的犯罪现象,而不是偶发现象。认为立法者“没有将单位规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因为这些单位往往是在缺少资金的情况下才去贷款,而在不能合法取得贷款的情况下才实施贷款诈骗;但由于单位本身没有资金,将单位本身作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而判处罚金,不仅会进一步损害单位职工的利益,而且因为罚金执行难而有损法律与判决的权威,从而将单位增设为贷款诈骗罪的主体是行不通的”。此观点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刑法视为仅具有报复目的(报复犯罪行为)。事实上,刑法并非仅因为能否对某一行为进行惩罚而将其犯罪化,相反是将其犯罪化了才对其进行惩罚。换言之,不是因为能够对某一行为进行惩罚而规定其为犯罪,而是因为已将其规定为犯罪才对其进行惩罚。此外,刑法还应发挥预防犯罪的威慑目的,一定意义上讲,威慑目的具有更高的价值。因为它能防止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害恶,而报复目的则是对已然犯罪的惩罚,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害恶已无可避免地发生了。预防犯罪比惩罚犯罪更重要,这乃是一切优秀立法的主要目的。
  其次,单位骗贷犯罪的现行处罚模式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不仅体现在纵向的犯罪性质、严重程度和个人特征与刑罚之间的均衡、对应上,而且体现在罪与罪之间法定刑结构的平衡、协调。“不管是单位还是自然人,在实施相同犯罪行为时,对法益的侵犯程度都是相同的”,因此,对于贷款诈骗犯罪,自然人犯罪与单位犯罪的法定刑结构应该是相同的。在现行处罚模式下,单位骗贷的,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刑,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最低法定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自然人骗贷的,按贷款诈骗罪定罪处刑,最低法定刑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这就导致了法定刑在横向比较上的非均衡性,扭曲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同时在实践中,金融机构对自然人的放贷条件、程序等远比单位严格,故单位比自然人更容易取得贷款,也更易于从事贷款诈骗犯罪。自然人骗贷的机会成本明显高于单位,而其惩罚的严厉性却重于单位,这就刺激了行为人以单位为载体实施诈骗金融机构的犯罪。
  最后,单位骗贷犯罪的现行处罚模式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对相同的自然犯,考虑自然人的刑事责任时,根据该自然人是否属于企业来适用不同的理论,就难免违反法律上的平等原则”。无论是自然人骗贷,抑或是单位骗贷,其犯罪构成都是一样的。犯罪构成是不法行为的类型化,是抽象的法律概念,而不是具体的犯罪事实。“不管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只是符合构成要件的具体事实不同,而不是犯罪构成的不同”。既然二者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其法定刑结构也应该是一样的。
  (二)删除贷款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立法规定
  通说认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区分贷款诈骗罪与贷款违法行为的关键。这里的非法占有也即不法所有,否则难以与贷款纠纷相区别。也就是说,骗借贷款获取不法利益的欺诈行为并不构成犯罪。我们认为,强调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不法所有的主观目的,缩小和限制了了刑罚圈的范围,不利于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与精神的实现。因此,我们建议将凡是以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贷款诈骗罪侵犯的是多重客体,其主要客体为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管理制度,而非金融机构的财产所有权。所以国家运用刑罚权打击贷款诈骗犯罪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更重要的在于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安全。在本罪中添加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造成了刑法视角的偏差,是将贷款诈骗犯罪仅视为普通的财产犯罪,这与立法者将贷款诈骗犯罪从普通的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的初衷相违背。
  犯罪目的为行为人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公诉机关承担着证明行为人犯罪目的的举证责任。现实中,由于举证上的困难,使得一些具有相当社会危害性的贷款欺诈行为作为非刑事案件予以处理。如香港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注册资金只有500万美元,从1994年起即以资产抵押、房产抵押等形式从武汉市农村信用社联社获得贷款人民币3百亿元。截至1999年6月末,该公司在武汉地区5家银行和1家信托公司共贷款人民币8.75亿元,其中有近3亿元已逾期、欠息8000余万元。上述贷款中,不少是采用重复虚假抵押手段骗取的。当这些金融机构找到该公司要钱时,答复是没有钱,贷款都投到房地产上去了。同年7月30日,公司总经理唐某被司法机关隔离审查,然而因为缺乏不法所有的证明,一个多月后,唐某被批准离境。
  司法实践中,证实行为人犯罪目的途径有两种:一是犯罪人的口供,这是难以获得的,特别是关涉到行为人行为的性质,行为人是不会自觉承认自己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的;一是所谓的司法推定,即根据客观行为推定行为人主观上的不法所有的目的。由于确定内在心理过程的证明力欠缺,此种司法推定有可能危害刑法保护的作为个人正义价值中的安全价值,并且与依法治国的理念相背离。
  有学者指出,对于具有以下情形的,应推定行为人具有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1)假冒他人名义贷款的;(2)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损失,致使贷款无力偿还的……。我们简要分析这两种情形。为确保贷款安全,不是任何人申请就可得到贷款的,借款人应符合一定的资格条件。如果行为人急需贷款,但又不符合金融机构放贷条件的,不能合法取得贷款,于是采取欺诈手段来骗取贷款,但其没有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而是希望利用贷款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取相当的经济利益后归还贷款,行为人采取了两种方式:一是假冒他人名义贷款,这时仅因行为人是假冒他人名义而推定其具有不法所有的犯罪目的,其合理性是值得推敲的;二是行为人以虚假的权利证明作担保获取贷款。任何生产经营活动都有一定的风险,如果行为人冒着风险将贷款用于生产经营,经营成功后将贷款归还给金融机构,根据上述推定不构成犯罪,若失败致使贷款无力偿还则推定具有犯罪目的,这时罪与非罪界限就取决于行为人“手气”的好坏了,犯罪成立便失去了客观标准。故此,上述两种司法推定难免落下客观归罪的口实。与其授人以柄,不如将所有以欺诈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予以犯罪化,这既符合各国刑法的发展潮流,同时又强化了刑法保护信贷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国家经济运行安全的刑法目的。
  从各国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对于贷款诈骗犯罪,行为人既可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还可是骗取财产上的利益。如在英国,当用欺诈手段获得一笔贷款时,该罪便已成立。因为在这笔交易中,所贷出的钱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到借款人手中,而且即使借款人在以后可能会偿还这笔贷款,但犯罪行为已经成立。《美国法典》第18篇第1334节《银行诈骗法》作了类似的规定,“凡明知地实施,或试图实施如下犯罪计划或阴谋的,处100万美元以下罚金或30年以下监禁,或者二者并处:(1)诈骗金融机构;(2)为了得到由金融机构所有、监管或控制下的金钱、资金信用卡、资产、证券或其他财产,而虚假或诈欺性陈述、承诺等行为。”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为不法所有型的贷款诈骗犯罪,第二款规定的则为虚假陈述型的骗借贷款犯罪。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贷款诈骗犯罪的处罚并不限于不法所有型。
  大陆法系国家通说也认为,当行为人是骗取财产上的利益时,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法所有的意图,仍然成立诈骗罪。如《德国刑法典》第265条b“信贷诈骗罪”规定,“为了一个工厂或企业或虚设的工厂或企业,关于信贷条件的许可、保持或变更的申请,向另一工厂或企业为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监禁,或处罚金:①就有利于贷款人且对其申请的决定具有重要意义的经济状况提出虚假的或不完全的报告,特别是财政报告,盈亏报表,资产报告或鉴定书,或者作虚假的或不完全的书面报告;②资料或报告所表明的经济状况未就经济恶化做出报告,而其对申请的决定有非常重要的。”此外的信贷是指一切形式的金钱信贷、承兑借贷、金钱债权的有偿及延期,票据贴现、担保、保证及其它担保。显然“信贷”包括金融机构的贷款,且本条并未象其第263条规定的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得不法财产利益”的主观目的。对于此种规定,联邦司法部曼弗雷德·默亨施腊格博士指出,为了堵塞暴露的漏洞,同时避免刑法过于膨胀的危险,需要在经济犯罪方面将刑法的防御战线往前推进,于是产生了“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信贷诈骗”的特殊犯罪构成具有的威慑力在一定范围内产生了某种程度的预防作用。在征询法官和检察官的意见时,都对特殊犯罪构成给予了积极的评价,因为它使以前无法举证的犯罪行为受到制裁成为可能。以上均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不法所有的目的,而只要行为人是使用欺诈手段获得贷款的,即成立犯罪。从保护信贷安全出发,这种立法模式更为科学、现实,更有利于司法机关打击贷款诈骗犯罪。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1年第3期。

薛瑞麟 丁天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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