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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犯概念的新思考

发布日期:2011-06-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刑法理论中传统的结果犯概念均有缺陷。结果犯,应是指以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基本罪。

关键词:结果犯 行为犯 基本罪
   
 结果犯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重要范畴。近年来,学界对于结果犯已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讨,但在对结果犯的基本问题的认识上仍然存在较大分歧。本文拟在对传统结果犯概念加以评析的基础上,重构结果犯的概念,以就教于同仁。
 
一、传统结果犯概念梳理

关于结果犯的概念,我国刑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因而只能依靠刑法理论予以阐明。而刑法理论对于这一问题则又众说纷纭,分歧很大。大体上看,根据界定标准的不同,可将理论上对结果犯概念的表述分为三大类型:

其一,既遂标准说,即以犯罪既遂为标准对结果犯概念所作的表述。这类表述将结果犯的结果与犯罪既遂密切联系起来,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特定结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有的学者提出:结果犯,是指不仅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 1 ]

其二,成立标准说,即以犯罪成立为标准对结果犯概念所作的表述。这类表述将结果犯的结果与犯罪成立联系起来,认为结果犯是以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标志的犯罪。如有的学者指出:“不要求发生犯罪结果就成立的犯罪是行为犯,要求发生犯罪结果才成立的犯罪是结果犯。”[ 2 ]有的学者认为,结果犯,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法定的危害行为,并且实际造成了法定的危害结果所成立的犯罪;或者说,是以法定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成立必要要件的犯罪。在这类犯罪中,法定的危害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而非衡量既遂与未遂的标志。论者进一步认为,以法定的危害结果发生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标志的犯罪不过是“结果既遂犯。”[ 3 ]还有的学者提出:“结果犯是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如过失致人死亡罪。结果发生了,行为方可成立犯罪;反之,犯罪不成立。”[ 4 ]

其三,双重标准说,即同时以犯罪既遂和犯罪成立为标准对结果犯概念所作的表述。这类表述赖以形成的观念上的基础是:单纯以犯罪既遂或犯罪成立为标准,均不能对结果犯的概念加以正确的界定,因而需要将二者结合起来。如有的学者指出:“结果犯,是指以侵害行为产生相应的法定结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或者是指以侵害结果的出现而成立犯罪既遂状态的犯罪。前者如玩忽职守罪、交通肇事罪、过失致死罪等所有的过失犯罪;后者如故意杀人罪、盗窃罪、贪污罪、敲诈勒索罪等。”[ 5 ]

二、传统结果犯概念评析

综观上述对结果犯概念的三类表述,其分歧的焦点在于对结果犯的界定究竟应采取何种标准。可以说,三类表述之间的冲突归根结底源于既遂标准说与成立标准说之间的对立。

笔者认为,成立标准说原则上应当予以摒弃。应当看到,在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及少数的刑法规定以危害结果作为罪与非罪区分标志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犯罪只有成立与不成立之分,犯罪成立的状态是惟一的,且特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犯罪的成立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样一来,在界定结果犯时,犯罪成立确实可以充任一个确定的标准。但在大多数存在完成罪与未完成罪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的场合,犯罪的各种停止形态均是在犯罪已经成立的前提下所表现出来的在犯罪发展进程中所处的不同状态,犯罪成立的状态便不再是惟一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犯罪成立作为界定结果犯的标准,就面临着选择何种成立状态作为基准的问题,由此也就可以看出犯罪成立不再是一个确定的标准。具体说来,如果选择以犯罪既遂这种犯罪成立状态作为界定标准,就意味着把按照既遂标准说所划分出的“结果犯”也归入了按照成立标准说所界定的结果犯的范围之中,这当然是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所不愿见到的,因为在他们看来,按照既遂标准说划分的所谓结果犯实际上是“行为犯”。如有的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曾经指出:绝大多数的直接故意犯罪是行为犯;只有在行为犯中才存在犯罪形态问题。[ 6 ]而如果选择以犯罪未完成形态这种(些)犯罪状态作为界定标准,绝大多数存在完成罪与未完成罪之分的直接故意犯罪倒是被如愿以偿地归入了“行为犯”之列,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这岂不是说即使以特定危害结果作为既遂标志的直接故意犯罪也根本不可能以危害结果为成立(构成)要件? 不过,这样的“问题”在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看来,根本就不成问题,因为他们本来就明确提出过“既遂结果不是构成要件”。[ 7 ]

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还以杀人罪为例进行了分析。论者指出,杀人罪的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故意的杀人行为致人死亡,而总则将其修正为只要有足以致人死亡的故意杀人行为即可。既然如此,就表明行为没有致他人死亡时也成立犯罪,只是未遂犯而已。由此可以进一步看出,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既遂犯的成立条件,而非犯罪的构成要件;换言之,基本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成立犯罪所不需要的因素,只有修正的构成要件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 8 ]

笔者认为,这里的推论在方法论上是颇有疑问的。应当看到,既遂犯的成立条件是不是构成要件取决于既遂犯的成立条件在既遂犯的犯罪构成中处于何种地位;以既遂的成立条件在修正的犯罪构成中所处的地位作为判断既遂的成立要件是否构成要件的标尺,无疑是靠不住的。因为修正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的犯罪构成是同一性质的犯罪构成的不同表现形式;既遂的成立条件是这两种表现形式在具体要素上相区别的标志;对于修正的犯罪构成而言,既遂的成立条件当然就不可能是构成要件。这与“肢体残疾的人不可能具备肢体健全的人的完整的肢体”这一点在道理上是共通的。但是,对于既遂罪而言,既遂的成立条件当然属于构成要件。道理很简单:构成要件无非就是指成立某种犯罪所不可缺少的条件,既遂罪属于犯罪的成立形态;在既遂罪的场合,既然既遂条件是成立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自然属于构成要件,否则便意味着把既遂罪排除在犯罪的成立形态之外。①换言之,犯罪成立的要件是一般构成要件,既遂罪的构成要件是具体的构成要件。这里以(直接)故意杀人罪为例加以说明。(直接)故意杀人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中包括了发生死亡结果,而该罪的修正构成要件中则不包括发生死亡结果。固然,死亡结果对于该罪的修正构成而言,自不属于构成要件,但决不能以此为由就断然否认其

可以作为既遂罪的构成要件。

对此,持成立标准说的论者提出的疑问是:既然构成要件是成立某种犯罪不可缺少的条件,为什么直接故意杀人在缺少死亡结果这一构成要件时仍然成立犯罪呢? 既然缺少死亡结果也成立犯罪,那么,还能称该结果为“构成结

果”吗?[ 9 ]

笔者认为,死亡结果于(直接)故意杀人罪而言属不属于构成要件,关键要看在何种层面上理解构成要件。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之所以将死亡结果排除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的范围以外,显然是由于将构成要件的功能仅局限于区分罪与非罪这一狭小的范围内所致。如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指出,如果犯罪结果是犯罪构成要件,那就表明只有当行为发生犯罪结果并且符合其他构成要件时,才成立犯罪,行为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就不成立犯罪。[ 10 ]还有的持成立标准说的论者提出,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应是法律要求构成犯罪不可缺少的基本条件。犯罪有许多事实因素,但犯罪构成要件是某种犯罪成立所必需的最起码的因素;如果缺少其中某一个还可以成立犯罪,法律就没有必要把这个事实因素选择出来,规定为要件。基于此,既遂结果不属于构成要件。[ 11 ]显然,按照上述学者的理解,只有能够起到区分罪与非罪的作用的危害结果,才可以成为构成结果。但是,事实上,构成要件的功能除了区分罪与非罪以外,还包括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重罪与轻罪、此罪与彼罪等。如果仅局限于在区分罪与非罪的层面理解构成要件,便意味着把基本的犯罪构成中能够起到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等作用的构成成分剔除出构成要件的范围。而这样一来,便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一方面认为既遂条件不属于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又不能否认既遂条件对于具备了基本犯罪构成的犯罪而言也是成立犯罪所不可缺少的。

当然,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之所以反对将既遂条件视为构成要件,还出于这样的一种顾虑:这将“导致构成要件的混乱”;既遂条件在某些情况下是某罪的构成要件,在某些情况下又不是某罪的构成要件。[ 12 ]

笔者认为,这一顾虑没有必要。之所以发生既遂条件在不同的场合对犯罪的成立意义不同的现象,是由于既遂罪的犯罪构成与未完成罪的犯罪构成的不同所造成的。既然既遂的构成条件是既遂罪的犯罪构成中独有的东西,那么它对于未完成罪的犯罪构成而言自然就不仅是不必要的,而且是不可能存在于其中的。事实上,将既遂条件纳入构成要件的范围,摆正了既遂条件与构成要件的关系,并不会导致构成要件的混乱;恰恰相反,将既遂条件排除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之外,才会造成构成要件的混乱。

按照成立标准说,在我国刑法中,结果犯的范围包括所有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及少数直接故意犯罪,这里的“结果犯”是不存在犯罪既未遂的区分问题的;被既遂标准说认为是“结果犯”的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只能划归入“行为犯”,这里的“行为犯”具有研究犯罪既未遂的必要。但是,这里的“行为犯”的犯罪既遂的标准并非是整齐划一的,而是确实存在一定的差异。②由此,为了分清这里的“行为犯”的不同类型,势必要作进一步的划分,“否则,刑法上各种停止形态的研究就无法进行。”[ 13 ]而这样一来,就大大降低了划分行为犯和结果犯的价值。不仅如此,按照成立标准说所划分的结果犯和行为犯还存在称谓上的混乱的问题。如上述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将以危害结果发生作为区分既遂与未遂标志的犯罪称为“结果既遂犯”,其目的固然是想要解决按照犯罪成立对犯罪进行划分后,对此类犯罪如何给定称谓的问题, ③但这样就意味着“结果既遂犯”属于“行为犯”。这恐怕是成立标准说所不愿见到的。

当然,关于对“行为犯”的既遂形态的类型是否需要进行进一步划分的问题,笔者注意到: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应当是统一的,既遂形态标准多元化的现象是不存在的。如有的学者指出:“对于任何需要区分既未遂的直接故意犯罪,都应以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为既遂标准。”[ 14 ]有的学者认为:“直接故意犯罪具有目的性,一定的犯罪结果是这种犯罪不可缺少的目的内容,意味着行为人对符合其需要的某种事物的追求。当这种追求的结果发生时,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变成了客观现实。这种目的的实现,就是犯罪既遂。”[ 15 ]有的学者提出,犯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别仅在于着手实施犯罪之后,危害结果是已经实际发生,还是尚未实际发生但可能发生。[ 16 ]显然,按照上述学者的理解,只有与一定的结果联系起来,才能谈得上对犯罪既遂的正确认定;对于按成立标准说所划分出的“行为犯”而言,其既遂也应以发生了特定的结果为标准,而并非以所谓的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的标志。这用有的学者的话说,就是:“立法者既没有也不可能对同是直接故意的犯罪,一部分强调必须以出现犯罪结果为既遂标准,而另一部分又强调不需要出现犯罪结果,只要具有危险行为或依附于危险行为的危险状态,就可以认定为犯罪得逞而成立犯罪既遂。”[ 17 ]笔者认为,犯罪行为在发展的进程中何时达到完成(既遂)实际上是立法者站在国家、社会的立场,根据保护法益的需要,同时考虑行为的自然发展进程而进行设定的结果。不可否认的是,立法者在为一部分犯罪确立既遂标准时,会将犯罪完成的时点与特定结果的发生联系起来,但如果认为所有既遂标准的设定都只能用一个“模具”,即所有存在既未遂之分的犯罪,其既遂标志都只能是特定结果的发生,那就既否定了立法者在设定犯罪既遂的标准时本应具有的进行选择的权利,也与犯罪既遂标准的设定实质上是立法者的主观创造性活动这一本来面目不相吻合。因而,犯罪既遂标准一元化的观点是无法立足的。

依据成立标准说来界定结果犯的概念,会导致同一种犯罪既是行为犯又是结果犯的不合理结论。对于既可以由直接故意,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的某种犯罪而言(如故意杀人罪) ,在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该罪存在既未遂之分,因而属于行为犯,而在由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结果的发生对于该罪的成立具有决定意义,该罪不存在既未遂之分,因而属于结果犯。这样一来,同一种性质的犯罪,仅仅因为罪过形式的不同,一会儿是行为犯,一会儿又变成结果犯。这就显然不能让人接受。

依据成立标准说来界定结果犯的概念,还会导致违背人们通行观念的结论。“不管对结果犯这一概念的内涵如何理解,像(直接)故意杀人罪这类以逻辑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犯罪都是结果犯的基本内容,而成立说以犯罪成立为基础定义结果犯和行为犯得出的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的结论,与人们历来的观念相悖。”[ 18 ]从通行观念上看,依照成立标准说划分的结果犯和行为犯确实难以让人理解:既然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为成立条件的犯罪属于结果犯,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条件的犯罪怎么就成了行为犯? 难道在后一类犯罪中,特定结果的发生与否对于犯罪成立而言,真的就无关紧要吗? 既然特定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类犯罪(既遂)的成立具有决定意义,何以不称之为结果犯呢?由此看来,考虑到人们的接受能力,也没有必要采取成立标准说。

此外,尽管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有些学者在谈到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分类时,提到了犯罪成立,但他们所理解的犯罪成立与我国学者所讲的犯罪成立是相去甚远的。如日本学者福田平、大塚仁在界定行为犯和结果犯时采用了犯罪成立这一标准。他们指出:“举动犯(这里的“举动犯”是行为犯的同义语———引者注) ,是指只须具有一定的犯罪行为,不以发生一定结果为必要,犯罪即属成立。如伪证罪、诬告罪等,其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犯罪即成立。结果犯,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必须发生一定的结果,始成立该犯罪。例如杀人,除有杀人的行为外,尚须发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始成立杀人罪,否则仅成立杀人未遂罪。举动犯与结果犯区别的意义,在于结果犯有未遂犯,举动犯则无未遂犯。结果犯有过失犯,举动犯则无过失犯。”[ 19 ]在上述观点中,“成立犯罪”实际上是在成立犯罪既遂的意义上使用的;在这样的语境下,“成立犯罪”的反面并不一定就意味着犯罪根本不成立,而是可能构成未完成罪(这当然应以某种犯罪存在未完成罪为前提) 。④这一点从上述观点划分出的行为犯和结果犯的范围就可以明显地看得出来。因此,与其说上述观点采用了犯罪成立这一标准,毋宁说其采纳了犯罪既遂标准。而我国学者所讲的“犯罪成立”事实上是在区分罪与非罪的意义上使用的,也就是说,“犯罪成立”的反面当然就意味着不成立犯罪。既然在我国和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犯罪成立”是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的,结果犯和行为犯的范围就不可能完全一致。如上所述,福田平、大塚仁明确地将过失犯罪和以特定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的故意犯罪列入了结果犯的范围;而在我国持犯罪成立说的学者看来,前者要求特定结果的发生才能成立犯罪,因而其属于结果犯,后者成立犯罪并不要求特定结果的必然发生,因而只能被列入行为犯。由此可见,不能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对结果犯的界定采纳了犯罪成立这一标准,就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也可以接受成立标准说。

以上分析说明,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以犯罪成立为标准是不可能对结果犯作出科学的界定的。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犯罪既遂这一标准是可行的呢? 对此,笔者也是有疑问的。

按照持既遂标准说的学者的理解,犯罪既遂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只存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而不存在犯罪既遂与否的问题。[ 20 ]这样一来,以犯罪既遂为标准所划分的结果犯和行为犯就仅仅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既遂形态的类型;至于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归属问题,则是既遂标准说无法顾及的。考虑到对于这两类犯罪的类属问题总要给个“说法”,在我国刑法教科书中便常常可以见到这样一种现象:在刑法总论部分讨论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时,明确指出犯罪既遂形态属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专利”,但在刑法各论部分阐述某一过失犯罪时,又承认该犯罪属于结果犯。看来,教科书的编者对于究竟给不给过失犯罪以结果犯这种“待遇”,心情是十分矛盾的。在我国一些颇有影响的刑法著作中,对于过失犯罪及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属于“结果犯”的问题,也出现了自相矛盾的现象。如《刑法学原理》一书在讨论犯罪过失的认定时指出: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与间接故意犯罪“都是结果犯,即以实际发生危害结果作为成立的必备条件”, [ 21 ]但该书随后又在直接故意犯罪的既遂类型的名目下提出结果犯的概念。[ 22 ]

笔者认为,如果仅局限于在犯罪既遂形态中讨论结果犯与行为犯,便意味着这一对分类能够发挥作用的空间仅限于直接故意犯罪的范围内,从而使得它们在刑法理论中的价值大大折扣。如就故意杀人罪而言,无论出于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犯罪的性质是同一的,并未发生变化。在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下,死亡结果是既遂条件;而在间接故意杀人的情况下,死亡结果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条件。不过,无论是既遂条件还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条件,死亡结果都是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对于该罪的成立都有着很关键的作用。既然如此,在确定故意杀人罪的类属时,一种较为理想的做法就应当是创造出足以涵盖直接故意杀人和间接故意杀人这两种情形的概念来加以统一评价,而不宜对这两种情形区别对待,从而创造出两个不同的概念来进行分别评价。⑤但按照传统的结果犯既遂理论,在由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该罪属于结果犯,而在由间接故意构成的场合,就无法再运用该理论来评价该罪。就此而论,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认为“既遂意义”上的行为犯与结果犯只解决犯罪形态问题, [ 23 ]就绝不是空穴来风。

按照成立标准说所划分的结果犯和行为犯“不是对犯罪形态的分类,而是根据这些不同形态的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的分类,即犯罪成立是否要求现实危害结果。”[ 24 ]也就是说,结果犯和行为犯是对犯罪进行分类后所形成的概念,而并非象既遂标准说那样,是针对犯罪既遂形态加以划分后而生成的概念。这意味着无论基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还是间接故意犯罪或过失犯罪,大体上都可以根据成立标准说所划分出的结果犯、行为犯来解决其类属问题。因此,在界定结果犯和行为犯时,尽管成立标准说选择了一个并不妥当的标准,但其着眼于对犯罪进行分类这一点还是值得肯定的。

事实上,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结果犯与行为犯这对概念,要么在犯罪分类中加以论述, [ 25 ]要么在构成要件论的结果部分进行探讨, [ 26 ]而很少在犯罪既遂部分展开讨论。之所以作出这样的安排,恐怕其目的就在于全面地解决基于各种罪过形式的基本罪的归类问题,以便利于从整体的角度对基本罪作出评价。还要指出的是,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即使在构成要件论的结果部分研究结果犯和行为犯,但其着眼点仍在于对各种罪过形式的基本罪进行分类。

在将既遂标准说也排除出界定结果犯和行为犯时应予遵循的标准之后,如果一定要在上述三种标准之中作出选择,那就非双重标准说莫属了。笔者认为,双重标准说虽然同时采用了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这两个标准,因而貌似全面,但是,将犯罪既遂与犯罪成立这两个具有从属关系的范畴并列在一起作为界定结果犯的标准,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理论上界定结果犯的三种标准均是利弊交织的。因此,很有必要在吸收三者之长的基础上对结果犯的概念进行再研究。

三、结果犯概念的重新界定

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按照上述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这两个标准所划分出的结果犯均应纳入重新界定后的结果犯之中,而不应当互相排斥。上述双重标准说实际上也是基于这样的思路来界定结果犯的,只是其选择的标准并不妥当。现在的问题是,需要找到一个能够统合犯罪成立意义上的结果犯和犯罪既遂意义上的结果犯的标准。

经过再三思考,笔者主张,结果犯、行为犯的划分是针对基本罪而言的,而不是针对包括派生罪在内的犯罪而言的。作为某一犯罪的普通形态,基本罪是指“刑法规定的由决定犯罪基本性质的条件所构成的并且作为设定犯罪的罪质和刑罚层次的基础或中介的犯罪”。[ 27 ]基本罪的犯罪构成即普通的犯罪构成,也就是独立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条文对具有通常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行为所规定的犯罪构成。派生罪是由基本罪衍生而来的。派生罪的犯罪构成即派生的犯罪构成,是指以普通的犯罪构成为前提,因为具有较重或较轻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而从普通的犯罪构成中衍生出来的犯罪构成,它包括加重的犯罪构成和减轻的犯罪构成两种情况。相对于普通的犯罪构成而言,派生罪的犯罪构成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具体而言,一方面,派生的犯罪构成以普通的犯罪构成的存在为前提,所谓的派生是相对于基本犯而言的,而且在符合派生的犯罪构成的基础上成立的犯罪即派生罪与基本罪在根本性质上具有一致性。另一方面,派生的犯罪构成虽然是从普通的犯罪构成衍生而来的,但具有与普通的犯罪构成不同并能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因素,这种因素已超出了普通的犯罪构成所能包容的范围而成为派生的犯罪构成所包含的独特的因素,由此使得派生罪与基本罪在根本性质具有一致性的前提下在同一罪质的内部呈现一定的层次性变化。

对此,我国有的学者认为,加重、减轻罪状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它们只是加重或者减轻法定刑的适用条件。换言之,基本罪状指导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而加重、减轻罪状只指导量刑。在我国,基本犯、加重犯与减轻犯都成立一个罪名,加重、减轻罪状本身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在此立法体例下,不能认为加重、减轻罪状是加重的犯罪构成与减轻的犯罪构成。这里所说的“加重、减轻罪状本身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意指加重、减轻罪状本身不是独立的犯罪构成(要件) 。[ 28 ]

笔者认为,法定刑得以加重或减轻决不是无缘无故的,其根据在于加重、减轻罪状所蕴含的为基本罪状所不能容纳的加重、减轻因素(如结果、手段、对象、手段、时间等)的存在使加重犯、减轻犯较之基本犯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有所增加或较少,由此使得罪质呈现一定的层次性、罪责呈现一定的等级性。既然加重、减轻罪状所蕴含的加重、减轻因素影响到加重、减轻构成的存在与否,那么,加重、减轻因素当然属于(加重犯、减轻犯)构成要件要素,这样,加重、减轻罪状描述的当然就是加重的犯罪构成、减轻的犯罪构成。认为基本罪状才与犯罪构成有密切联系,而加重、减轻罪状与犯罪构成没有关系,就意味着在某一犯罪存在基本犯、加重犯、减轻犯之分的情况下,把基本犯当作了该犯罪的全部,而忽略了加重犯、减轻犯。其实,基本犯、加重犯、减轻犯都属于该犯罪的成立形态,凡是为这三者成立所必需的因素都应该属于构成要件要素。显然不能认为,只有基本罪状所描述的具体犯罪的特有构成要件要素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而加重罪状、减轻罪状所蕴含的为基本罪状所不能容纳的因素就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否则,便会把加重犯、减轻犯排除在犯罪的成立形态之外。

既然基本罪与派生罪各有其特定的构成要件要素,那么,无论是在对犯罪进行分类时还是在对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进行划分时,比较可取的作法便应当是分别针对基本罪和派生罪作出不同层次的划分,以便能够显示出二者在犯罪类型上的不同特点。而如果在同一个层次上进行对二者的类型划分,就可能抹煞二者在类属上的差异。譬如,行为犯本来只是在基本罪的形态中才可能出现的犯罪类型,而如果将派生罪的类型与行为犯并列地归入同一个层次中,便无从凸现行为犯的这种特点。笔者注意到,正是因为没有认识到“结果犯与行为犯是针对基本罪所作的划分”这一点,不论在大陆法系还是在我国刑法理论中,都出现了将犯罪的加重形态(如结果加重犯)纳入结果犯之中或者与结果犯、行为犯并列在一起进行论述的现象。问题在于,结果加重犯属于派生罪的形态,与结果犯、行为犯等基本罪的类型本来就没有处在同一个层次上,因此,无论是将结果加重犯纳入结果犯之中还是将二者相并列,均是一种理论上的错位。如在将结果加重犯纳入结果犯范围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超出了基本罪的罪质范围这一特点就无从显现。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将结果犯与结果加重犯作同一理解,显然忽视了结果加重犯结构的特殊性及其理论的复杂性。”[ 29 ]

在确认了结果犯和行为犯是针对基本罪所作出的区分后,笔者认为,应当以基本罪的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否包括一定的结果要素为标准,对结果犯的概念进行界定,即结果犯,是指以行为人出于故意或过失而实施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特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要素的基本罪。这里的“特定的危害结果”,是指受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制约的、与基本罪的犯罪性质相一致的危害结果,而不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任何结果。这里的“构成要件要素”,既包括区分罪与非罪的要素,也包括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要素。这样一来,结果犯就存在于有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结果犯的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标志。结果犯也存在于只有完成形态而没有未完成形态的少数直接故意犯罪、所有的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之中;在这种情况下,结果犯的结果是否发生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志。由此看来,笔者所界定的结果犯在范围上就涵盖了分别按照犯罪成立和犯罪既遂两种标准所划分出的结果犯的情形,从而达到了对所有罪过形式的基本罪进行分类的目标。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从结果犯的结果在犯罪构成中的意义来讲,结果犯包括两类犯罪:一类是以法定的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结果要件犯。在这类犯罪中,法定的构成要件结果是犯罪成立的条件,这种结果不发生,犯罪便不能成立。另一类是以发生犯罪的基本结果为既遂条件的犯罪,即结果既遂犯。这类犯罪中,犯罪的基本结果并非犯罪构成要件,而是犯罪既遂的成立条件。[ 30 ]上述观点所界定的结果犯的范围与笔者所理解的结果犯的存在范围大体上相同,但其将“结果既遂犯”中的“基本结果”排除在构成要件的范围以外,则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从表面上看,以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否需要结果要素为标准同上述以犯罪成立是否要求结果为标准,没有多少差别。理由是:在我国刑法中,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的规格、标准,犯罪构成要件也就是犯罪成立要件。但实际上,鉴于对犯罪构成要件的理解有所不同,这两个标准就只是在一部分上有所重叠。具体而言,在笔者看来,区分罪与非罪的因素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因素也同样属于构成要件要素。而在持后一种标准的学者看来,构成要件是某种犯罪成立所必需的最起码的条件;如果缺少某一因素,还可以成立犯罪,这一因素就不是构成要件;缺少了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因素,固然不能成立完成罪,但可以成立未完成罪,那么,这种因素当然就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在界定标准形同实异的情况下,对结果犯概念的理解自然也不可能是完全相同的。

另外,如果改变犯罪既遂只存在于大多数直接故意犯罪之中的传统观点,而认为其存在于一切罪过形式的犯罪之中,那么,以犯罪既遂是否需要一定结果这一要素为标准,将结果犯的概念表述为“结果犯,是指不但出于故意或过失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特定的危害结果才能构成既遂的基本罪”,也未尝不可。不过,这样的表述可能容易使人们误认为结果犯与行为犯的划分只是

针对基本罪的既遂类型的,而不是针对整个基本罪的类型的。而且,在“犯罪既遂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这种观点对人们的影响还根深蒂固的情况下,做出这样的表述在理论上很可能是一种冒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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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① 持成立标准说的学者所提出的“基本的构成要件中包含了成立犯罪所不需要的因素”这一论断,在逻辑上存在不能自圆其说之处。既然“成立犯罪”,从逻辑上而言,既包括成立既遂罪,也包括成立未完成罪,而且论者亦不否认基本的构成要件是既遂罪的成立条件,为什么论者又认为基本的构成要件包含了成立(既遂)犯罪所不需要的因素?

② 只有承认犯罪既遂的具体标准(标志)存在一定的差异,才谈得上将犯罪既遂划分为不同类型。

③ 按照既遂标准说,此类犯罪属于结果犯;而根据成立标准说,此类犯罪属于行为犯。但不可否认,“行为犯”这一称谓并未凸现此类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既遂标志的特点。

④ 按照大陆法系刑法理论,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以犯罪既遂为标本;刑法以处罚既遂犯为原则,以处罚未遂犯为例外。故而,从原则上讲,成立犯罪也就意味着成立犯罪既遂。

⑤ 事实上,到目前为止,尚未见到传统的结果犯既遂理论创造出有别于结果犯的独立概念来解决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类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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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张明楷. 未遂犯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p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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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同2, p4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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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同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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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祥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总第10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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