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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的裁判结果应如何体现原告的诉求——一起治安行政案件引出的思考

发布日期:2009-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原告周某系某县公路运输总公司快客承包人。2002年7月24日,周某为车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一事到总公司,因提取有关材料与第三人丁某发生争吵,丁将放在办公桌上的花岗石条甩过去致周头部受伤。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周某构成轻伤,而县公安局和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为周某构成轻微伤。2003年2月19日,被告某县公安局作出公行字(2003)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丁某处以治安罚款200元的处罚。因此前县公安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已对周某作了治安拘留处罚,故周某不服公行字(2003)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行政处罚。周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某县公安局公行字(2003)31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追究第三人丁某致其轻伤的刑事责任。

争议观点

    本案经审理,合议庭对被告县公安局在处理这起打架事件中,科以受伤人治安拘留、致伤人治安罚款属显失公正这一点认识一致,但对如何裁判却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行政案件的裁判应像民商事案件一样,紧扣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作处理。由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应撤销的5种情形,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判决驳回。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全面审查,不受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故它有别于民商事案件当事人诉什么就解决什么的处理原则。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案件的裁判方式有判决维持、撤销、履行职责、变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合法(有效)或者违法(无效)6种结案方式。其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应符合行诉法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的4种情形之一,而不包括第一种观点认为的原告诉讼请求不当这一情形。从上述6种结案方式可知,行政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何表述与裁判结案方式关系不大,裁判结案方式是法定的。故本案应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种观点采取折衷方法,认为经审查发现原告诉求不当,应告知其变更。若原告同意,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裁判;若原告不同意,则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违反了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行政诉讼的宗旨是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本案原告尽管其诉讼请求直接指向的是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他真正的诉讼目的是要求法院依法纠正被告错误的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既然法院经审查已知被告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就应依法予以变更纠正。如果死扣原告诉讼请求这一字面上的理解,而不顾其诉讼目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方面,它不符合行诉法司法解释第56条规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几种情形,造成适用法律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会使人误以为被告的行政处罚没有错误。明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错误而不去纠正,也与行政诉讼的立法本意相违背。

    第三种观点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依照行诉法司法解释第23条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在行诉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均无规定,这说明在行政诉讼中原告谈不上需要变更诉讼请求。立法上作此规定,完全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要行政相对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需要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就可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全面审查,并视审查结果作出相应的裁决。原告提出的各种不同表述方式的诉讼请求,其本质含义就是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其认为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于提到撤销或者变更,那是对法院具体纠正方式的一种希望,而实际如何纠正,却完全由人民法院根据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结果,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而决定。综上事由,不难得出如下结论:原告要求法院纠正的方式提法不当,并不影响和违背其要求法院依法纠正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错误的诉讼请求的本意,故立法上确无规定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必要。反之,如果对原告诉讼请求死扣字面上的理解,那么原告在本案中败诉无疑。假如原告经过第一次诉讼还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经人指点肯定会再次起诉被告,而此次的诉求将明确要求法院变更被告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受理的话,无非对被告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重复审查一遍,然后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而原告此次胜诉是以增加自身的诉讼成本和浪费国家的司法资源为代价换来的。更可悲的是,假如第二次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的话,那么被告的错误行政处罚就永远得不到司法纠正,这与行政诉讼的宗旨是相违背的。

    第二种观点可取,但理由有失偏颇。它将法院的裁判结果与原告的诉讼请求完全割裂开来是不正确的。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是司法处理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故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不顾径行裁判是有违司法原则的。其实,第二种观点造成这一错误认识的根源,在于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理解不够全面、透彻,仅停留于字面上的理解。如前所述,行政案件原告的诉求本意是不服被告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需要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表述中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实际上是原告对法院具体纠正方式的一种希望。我们应透过现象看本质,理解其真正的诉意,这样处理起来就既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政,从而达到行政诉讼的预期目的。否则,处理时就会陷入第一种观点和第三种观点所引起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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