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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体背景下程序、实体一体化

发布日期:2011-06-2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考察刑事法律关系,应当把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综合起来,并且放到整体法律关系背景之下。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意义只有在整体法律关系有机体中才能体现。揭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间以及二者与整体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可以引导人们从新的视角重新思考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问题,解决长期以来对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的认识困惑。
  【关键词】刑事法律关系 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 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在调整社会关系过程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法的制度和实践层面,法律关系是不可或缺的。所有法律规范说到底都是在为主体设定权利、义务。法律在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实现,就是通过法律关系这个媒介来完成的。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过程和结果。在理论的层面上,法律关系是所有法学学科的核心范畴或理论基石,对该问题的阐释和论证程度,往往是某法学学科理论严谨和成熟的标志。追问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审视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探究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有助于刑事法律学科理论的深化,也会给刑事法律的完善和刑事司法改革带来启发。
  本文所讨论的刑事法律关系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⑴通常,对刑事实体问题和刑事程序问题的研究,各归于刑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两个法学学科领域,对二者的法律调整,也分属两大刑事法律部门。但是,由此形成的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却不能分割。尽管二者在发生的时间、空间以及参加者等方面有所差异,但对于法律关系实现的方式而言,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才能完成。这同民、商事法律关系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联系的情况是不同的。况且,二者设置的目的是一体的。单独考察都是不完整的,因而也是不科学的。以往人们对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研究,只关注各自的领域,忽略了二者的依存关系以及双方与社会整体法律关系的联结。以至造成对许多基本问题认识的困惑,影响了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理论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理论的健康发展。本文拟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程序法律关系一体化的角度,选取法律关系的整体背景、刑事被害人的主体地位、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等三个问题进行论证,以求对刑事法律关系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深入。

一、考察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
  刑事法律关系从何而来?刑事法律关系设立的目的是什么?国家凭什么给人们设立刑事法律关系?对这些问题的追问和回答,涉及到刑事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法律关系的整体背景。研究刑事法律关系,不能离开整体法律关系背景,否则,许多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命题就无法认识清楚。由于法律规范发挥作用的方式不同,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范围各异,不同类别的法律关系其形成的层级和实现的方式也不尽相同。但是,针对法律关系的整体而言,各种法律关系却是相互联结不可分割的有机体。一般说来,依据民法、商法、行政法等调整性规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处于第一层级。⑵只要人们遵守了法律的规定,行使了权利,履行了义务,该法律关系便实现了。而依据刑法等保护性规范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则处于第二层级。⑶当第一层级的法律关系遭到了人为地破坏不能或无法实现时,第二层级的法律关系才得以出现。与第一层级法律关系不同的是,第二层级的法律关系的实现,通常要依靠国家机关的法律适用。于是,作为保障第二层级法律关系实现的第三层级法律关系核心部分的诉讼法律关系就成为必要的了。在这里,之所以只提及诉讼法律关系,而有意忽略第三层级法律关系中诸如仲裁、行政处罚等内容,就是为了强调刑事法律关系实现方式的特殊性。即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才能实现。可见,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其前位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其后续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与调整性法律关系中的民事、商事、行政等法律关系相比,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甚至没有自己特定的范围。它的范围完全取决于调整性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调整的广度。可以说,所有调整性法律关系的总和都可能是它的调整范围。它只是凭借其特殊的调整方法(刑罚的方法)而与调整性法律关系有别。也正因为如此,刑事法律关系才成为全部调整性法律关系实现的保障或工具。同时,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对调整性法律关系的保障和工具作用,尤其是工具作用,只有也只能够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才能实现。否则,刑事实体关系对调整性法律关系的作用,就只能是没有物质强制力保障的“恫吓”而已。由此可见,刑事法律关系不是凭空而来,它是为了发挥对调整性法律关系的保障或工具功能而成为整体法律关系有机体中的一员的。离开了整体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意义只有在整体法律关系有机体中才能体现。
  揭示刑事法律关系与整体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意义重大。首先,可以拓展刑事法学的研究视角,使研究者能够站在社会整体法秩序的高度看待刑事法律问题,而不至于仅局限在本部门法学的狭小领域。“法律关系”这个法学的基本范畴,本身就是个有着广泛联系的概念。这种联系不仅在于具体法律关系内部各要素间的密切联系,而且还在于各种具体法律关系之间、以及法律关系与其相关外部事物间的必然联结。可以说法律关系只有在内部外部的、横向纵向的联结中才获得意义。因此,研究法律关系,连同研究部门法学,绝不能画地为牢,忽略各种外部联系。这是我们揭示刑事法律关系与整体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所获得的方法论意义。其次,可以促使我们重新审视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诸如主体、客体等基本问题。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范畴,是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由于刑事法律关系的保护性功能以及实现方式的单一性和专属性,导致人们对它们的认识更多地关注其特殊性。于是就出现了下文将要讨论的对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等问题认识上的困惑。揭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间以及二者与整体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便可引导我们从新的视角思考这些问题。再次,可以启发我们梳理刑事法律关系各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摆正权利和权力的位置,寻找刑事法律关系的道德基础。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繁多,地位不同,职责各异。他们之间的关系如何?各自所享有的权利或所承载的权力如何权衡?权利和权力以及相对应的义务和职责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只有追根寻源,到相邻层级的法律关系的承接中,到社会整体法律关系的广泛联系中去探寻,才能解释清楚。

二、应确认刑事被害人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
  众所周知,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法律关系的内容。刑事被害人由于特定的遭遇,其法定权利是所有社会角色中层次最多内容最广泛的。那么,在所有社会角色中层次最多内容又最广泛的刑事被害人的权利都存在于什么法律关系之中?都是什么法律关系的内容呢?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发生之前的调整性法律关系中,刑事被害人作为普通自然人和法人,其主体地位是不言而喻的。刑事诉讼开始之后,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参加刑事诉讼,已得到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进一步明确确认。⑷遗憾的是,到目前为止的国内有关著述中,尚没有见到关于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明确位置的论述。当我们在整体法律关系背景下思考刑事法律关系的有关问题时,人们会很自然地联想到:在开始的调整性法律关系中和后来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作为一方主体的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地位如何?对此有学者认为,作为“自诉罪的控罪主体”的被害人,才有可能成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1]。而更多的学者则认为,被害人不能成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2]。
  上文说明的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调整性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之间的联系,对于正确认识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的地位是至关重要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在运行过程中,由于受到人为地破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不能或无法实现,由此产生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为了实现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也就是为了恢复或开通(至少是在法律上)被破坏被阻滞了的调整性法律关系,不能或无法实现自己权利的主体,在国家的帮助下(通过特定的机关),参加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以恢复或实现自己的权利。在此,权利受到侵犯的人,在三个紧密连接且具有递进关系的法律关系中,其地位是一脉相承的。由此可见,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也存在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之中。刑事被害人作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是不容抹煞的。
  不能把“控罪主体”视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那样就混淆了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界限。尽管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联系密切,笔者也主张将二者综合起来考察,但两种法律关系总归是相对独立存在的,毕竟有着时间上和性质上的差别。受刑法所保护的权利遭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之后,便在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建立了刑事实体法律关系,此时刑事诉讼尚未开始,所谓“控罪主体”还是潜在的,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只是实体意义的,它的两端所连接的只有行为人与被害人。尽管这时行为人可能还没有找到,即使已经归案其刑事责任也有待确认,但是,随着刑事犯罪的发生,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却实实在在地发生了。主张被害人不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认识,割裂了刑事法律关系与调整性法律关系的联系。刑事法律关系建立和存在的全部意义,就在于保护调整性法律关系的运行和实现,也就是保护调整性法律关系主体权利的实现。当权利主体的权利受到侵犯,保护性的法律关系得以建立,却把被害的主体抛在一边,这不仅在逻辑上说不通,而且也使刑事法律关系失去了存在的基础。
  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究竟是谁?这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理论中分歧较大的问题,归纳起来国内外学者主要有如下观点:
  第一,国家与犯罪人说。认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与犯罪人。例如,前苏联刑法学家A·A·波翁特科夫斯基教授指出,刑法关系是在犯罪分子和国家之间形成的“个人与国家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它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受刑法规范调整的关系;而犯罪行为则是产生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⑸德国刑法学家宾丁认为,刑法是规定刑罚权的发生、内容及目的的法规。更严格地说,是规定刑罚权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法规,“现代刑法,是规定国家和犯人之间的关系,而将作为刑罚权主体的国家置于一方,将依刑法而逮捕的犯人置于另一方的关系的法,……今日的刑法,是规定国家的刑罚义务的发生、内容及其消灭的一切法规。”⑹
  第二,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与犯罪人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与犯罪分子。⑺例如,前苏联刑法学家H·A·斯特鲁奇科夫教授等指出,“刑法关系——这是以司法机关(调查、侦查、检察及法院等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和实践危害社会行为的犯罪分子之间的关系”。⑻
  第三,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人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人。例如,“刑事法律关系,是在犯罪人与国家司法机关之间因犯罪事实而产生的、由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3]
  第四,国家或被害人与犯罪人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国家、被害人与犯罪人。例如,“刑事法律关系是指实施危害行为触犯刑律,而形成国家或被害人同犯罪人之间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⑼
  第五,国家司法机关与犯罪人、被告人、受审人说。认为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国家司法机关;而另一方不仅有犯罪人,而且还有被告人等。例如,前苏联刑法学家里夫林认为,“刑法关系主体的一方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另一方不仅有犯罪人,而且还有被告人。”[4](P.30)
  从以上几种观点中可以看出:基本一致的看法是将“犯罪人”作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仅极少数学者认为“被告人”等可以构成与“犯罪人”并列的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对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另一方,分歧较大,主要有以下几种:国家;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国家司法机关(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被害人。
  笔者认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是犯罪人;而另一方,只能是刑事被害人。既不能是国家司法机关,也不能是国家,也不能是以司法机关为代表的国家。
  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是依据刑事实体法律规范在参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时刑事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刑事实体义务的承担者。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以发生犯罪事实为起点,以承担刑事责任为终点。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发生、运行和实现,都离不开主体的活动。正确确定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而且具有现实的实际价值。在确定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时候,以下几个问题值得反思与探讨:
  第一,国家是否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传统的观点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因此,刑法调整的对象是个人与国家的冲突关系,国家是冲突关系的一方,从而国家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5](P.238)。也有的观点认为,因为只有国家才能行使刑事处置权,因此,国家就当然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2]。类似的观点在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也有存在。笔者认为,这些观点是不能成立的。国家只有在国际法上才作为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但在国内法上它一般不作为法律活动的主体而被规定在国内法律中。即使在民事法律中,在特定的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如发行国债,但这一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又是通过具体的职能机关来实现的。因此,我国《民法通则》对这一主体未作任何规定。就社会角色而言,国家是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它既是某一法律关系中利益受害方的保护者,又是加害方应尽义务的监督者;同时它还是这一法律关系加害方除应尽义务之外其他权利的保障者。所以,国家不能直接参与到某种法律关系之中。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利益主体多元化和社会利益主体类型不断扩大的趋势,要求作为管理者的国家应当处于超然的中立位置上。国家是社会多元化利益主体发生冲突的调整器,国家本身不参与社会利益主体发生的法律关系。即使在国家赔偿法律关系中,也是由具体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义务。由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国家不应当是一方主体。如果认为国家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那么,就意味着法律关系可以由冲突的一方来解决。果真如此,整个法律关系原理的道德基础将会发生动摇。
  把国家视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就意味着国家直接与犯罪行为人结成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于是,“国家”既要自己侦查犯罪,自己指控犯罪,又要自己认定犯罪和惩罚犯罪。这样,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为一种具体的法律关系,其冲突的双方已无法再借助于这一法律关系之外的能代表公正和正义的第三种力量加以评断曲直是非了。
  第二,人民法院是否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审判权,从表面形式上,人民法院直接与犯罪者形成定罪与被定罪、惩罚与被惩罚的关系。但当我们深入到事物的本质内容中去分析,就会发现人民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不过是依据刑法已经设定的规格,确认控罪主体的指控与被控主体的辩解是否能够成立,它的定罪活动包括了应当定罪与不应当定罪的两个方面,它的量刑活动也包括了应当惩罚与不应当惩罚的两个方面。人民法院自始至终是独立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双方主体之外的一个超然力量,它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既没有自身的利益,也没有自身的要求。人民法院与犯罪人没有也不应当构成利益冲突的双方而形成具有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联接。同时,必须看到:只有从理论上根本否认人民法院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才有理由宣称人民法院的司法独立性和公正性。
  第三,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是否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在我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是主持和参与刑事诉讼的国家专门机关,担负着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职责,可以统称为国家控诉机关。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它们没有自身的实体利益和主张,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是在刑事诉讼提起后才参与案件的办理。⑽它们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所结成的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因而,公诉机关和侦查机关也不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
  第四,承担刑事责任与负有刑事义务。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刑事责任就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的道德政治评价的承担。”[6](P.28)刑事责任作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几乎不存在什么争议;犯罪人是在接受国家的制裁,是在承担法律事先设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裁量的刑事责任,也不会有人怀疑。但问题是刑事责任与刑事义务是不是一回事?接受国家的制裁,承担国家判定的刑事责任,国家就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吗?
  就法律关系的要素而言,主体的权利、义务是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的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是法律关系的客体。所以,尽管刑事责任和刑事义务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但是,可以肯定的说,二者不是一回事。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而犯罪人由于犯罪行为所负有的刑事义务则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内容。
  刑事责任是以刑事义务为基础,包括刑事归责和刑事负担在内的综合体,刑事义务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而刑事义务是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侵犯了被害人的合法权利引起的,犯罪人由此产生了对被害人的刑事义务。谁对义务人的义务享有权利,谁就是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至于刑事归责的确定和刑事负担的实现,则是被害人在国家及其强制力的帮助下实现自己刑事权利的结果。犯罪人之所以接受国家的制裁、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其原因正是他破坏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在由此产生的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向权利主体——刑事被害人负担了刑事义务的结果。向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国家将成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除了国家作为刑事被害人可能成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特例以外,⑾作为社会公益代表的国家,不应当参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而成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
  第五,国家刑罚权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刑罚权是国家所独有的,法律不允许刑事被害人施以私刑,刑事私力救济早已成为刑罚史教科书上的比较材料。于是,当代的司法权力配置很容易使人得出如下论断: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过程就是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过程,国家有权施行刑罚,犯罪人有义务接受惩罚,因此,国家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被害人则不是。如此推理好像无懈可击,但是上述结论在其论证过程中却忽略了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即“权力”与“权利”的区别。刑罚权是一种国家权力,是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职务范围内的支配力量。而权利则是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在法定范围内为了某种利益而为的行为选择,或者所具有的行为自由或行为可能性。尽管出于社会公共秩序的需要,国家不同意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放弃刑事权利(告诉才处理的除外),但这丝毫不影响刑事权利作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内容的性质。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过程就是在保护刑事被害人的权利,就是在实现刑事被害人的刑事权利。当然,从更广泛的意义上说,权力与义务、权力与权利、权力与权力,也能够形成法律关系,但是,凡是以权力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无论如何都要有相应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为基础或前提。因为权力源于权利,权力服从、服务于权利,设立权力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权利。这是现代法治理念给我们的启迪,也是中国传统的封建法制观念与今天的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根本分野。动用和实现国家的刑罚权,是以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主体——刑事被害人的实体权利存在为基础和前提的,⑿刑罚权不等于刑事权利。

三、刑事实体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是一致的
  把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综合起来放到社会整体法律关系背景下思考,促进了我们对刑事被害人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主体地位的重新认识,同样,也可以帮助我们探讨长期以来见仁见智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问题。法律关系客体是所有法律关系的核心要素,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的对象,也就是权利主体对什么享有权利,义务主体对什么承担义务。其实质就是主体权利要获得、义务要付出的具体内容。在这个意义上说,客体是立法者设定法律关系、主体参加法律关系的直接目的。在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客体问题基本上不存在什么争议,普遍认为是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在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客体究竟是什么?这在刑事诉讼法学界一直争议不休。有刑事责任说、犯罪事实说、案件事实说[7](P.23-24)、结合说、⒀刑事责任追究说[8]、诉讼行为说[9](P.118)、诉讼行为结果[10](P.95),等等。笔者认为,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应当是一脉相承的,即都是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设立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如前所述,立法者为人们设定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全部目的,就在于保障人们调整性法律关系的实现,这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逻辑前提,也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道德基础。然而,实现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只有通过刑事诉讼法律关系才是合理的、公正的。这是人们经过长期的艰难探索所得出的基本经验,也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因此,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应当有什么不同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单独的客体,两者的客体应当是一致的。
  第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不同于哲学认识论上的客体。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与哲学认识论上的客体,虽字、音相同,但含义各异。哲学上的客体,是就一般意义而言的,是人的主观意识所直接面对的整个客观世界,它是先于主体而存在的不以主体的意志为转移的可为主体所认识的对象。就关系结构而言,哲学上的主、客体之间,不需要中间环节,主体直接面对客体,客体是主体的认识对象。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则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共同对象,是权利主体要获得、义务主体要负担的具体内容。从中我们不难看出二者至少有两点区别:其一,领域、层次不同。两种客体分属不同领域,有着层次的差别。哲学上的客体是哲学认识论领域的问题,针对的是主观与客观、物质与意识等最一般的世界观、方法论范畴,处于人类认识领域的最高层次。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只发生在人类社会生活的特殊领域,是人们用法律设定的由于特殊法律事实才产生的,是法律层面的事物。其二,关系结构不同。哲学上的客体,是主体直接面对的整个客观世界。法律关系客体,通过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连接,是主体双方权利、义务的对象,而不是主体的直接对象,权利、义务是连接主、客体的媒介。
  “犯罪事实说”和“案件事实说”就是混淆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与哲学认识论上的客体的区别,把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当成哲学的认识客体在法律领域里的体现。“结合说”则犯了一半相同的错误。
  第三,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参加法律关系所追求的目的,也是立法者设定法律关系的价值所在,因此,在具体类别的法律关系当中,客体应当是能够被整体把握的终极范畴,而不能是表面的、具体的、零散的。“犯罪事实说”、“案件事实说”、“刑事责任追究说”、“诉讼行为说”和“诉讼行为结果说”,固然有着各自结论的道理,但这些主张都是只看到了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实现客体过程中必经的路径或环节,由于这些路径或环节是必经的又更接近于主体的权利义务,因此,很容易被人理解为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不过,如果我们按照上述主张各自的思路继续探究的话,很快就会得出结论:刑事责任是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因为没有人会否认,为刑事诉讼行为、查清犯罪事实或案件事实就是为了确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也没有人会否认,各种刑事诉讼行为的结果最终都会指向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大家不愿再深入一步的原因,笔者猜测可能都是为了避免与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客体重合的缘故。在这里人们预先为自己设定了一个思考这一问题的前提,即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客体与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客体不应当是一样的。其实大可不必担心,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本来就应该是一体的。我们完全可以理直气壮地说:刑事责任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一脉相承的客体。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广义的刑事法律关系包括刑事实体法律关系和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狭义的刑事法律关系仅指刑事实体法律关系。由于约定俗成的原因,学界常取其狭义。为论证本文的观点,除非特别说明,笔者均是在广义上使用的。
  ⑵调整性规范与保护性规范相对称,它是通过给参加者设立权利义务发挥作用的,因此,又可细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
  ⑶保护性规范就是规定保护调整性规范实施的制裁措施的规范。
  ⑷我国1979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作为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待,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将其确定为当事人,从而进一步确立了被害人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地位。
  ⑸转引自[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28-29页。
  ⑹转引自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13页。
  ⑺学者们此处使用的“刑事法律关系”一词,显然指的是刑事实体法律关系。这从论述者文中提及的法律关系主体和内容中便可判断出来。其实,由于约定俗成的原因,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刑事法律关系”一词,就是指的刑事实体法律关系。
  ⑻转引自[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32页。属于这一观点的还有:认为由审判机关参与的国家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具体参见《中国司法大辞典》,吉林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⑼沈宗灵主编:《法学基础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73页。持“自诉罪的控罪主体”的被害人是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观点的还有一些学者,参见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2期。
  ⑽广义的刑事诉讼始于立案,终于执行完毕;狭义的刑事诉讼仅指审判。此处指广义的刑事诉讼。
  ⑾在笔者看来,刑事被害人不应当仅指自然人,还有可能是被犯罪侵害的复合体,如单位、国家、民族、社会、人类。有犯罪就应当有刑事被害人。
  ⑿此处的刑事被害人不应理解为具体个案中的被害人,而应理解为抽象的社会角色。
  ⒀认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客体范围为案件事实和刑事责任,这也是刑事诉讼法学界的传统观点。
  [1]杨兴培:“论刑事法律关系”,载《法学》1998年第2期。
  [2]刘生荣:“论刑事法律关系”,载《中外法学》1993年第2期。
  [3]陈明华:“论刑事法律关系的几个问题”,载《宁夏社会科学》1987年第4期。
  [4][苏]巴格里·沙赫马托夫:《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
  [5]张智辉:《刑法调整的对象》,载《中国刑法的运用与完善》,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
  [6]高铭暄:“关于中国刑法理论若干问题的思考”,《刑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7]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8]裴苍龄、易萍:“论刑事诉讼法律关系”,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2期。
  [9]程荣斌主编:《中国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10]崔敏、李佑标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介绍】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教授,法学博士。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2008年第4期。
刘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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