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解“犯罪构成理论”问题上的“学派之争”
发布日期:2011-06-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长久以来,我们对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演变大致都是这样来解说的:建国以后引进和发展了前苏联的“四要件说”;学界一直存在对其进行完善的“改良学说”,如三要件说,五要件说,两要件说等等;再后来出现了重构派,即引进德日、英美、或者综合德日英美之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观点;而目前的情况则体现为“坚持传统思维的改良派”与“重构派”之间的直接争讼。(在《犯罪成立理论原理--前序性研究》一书中,本人也是这样做的。)这一学说历史演进逻辑当中,至少在表明上隐藏着一种为各学派共享的基底性认知,即所谓的“犯罪构成”就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与规格。当然,这样说有点绝对,但是至少有一点是肯定的,即参与到争论当中来的人们并没有检讨其所主张的观点中“犯罪构成”的真正含义,于是在直观印象上造成了一种不正常的“共同语境”。在我看来,正是缺乏对这一基底性概念的检讨,导致了当下的争论双方水火不相容的局面。
其实,改良派所持的“犯罪构成”概念与“重构派”所持的“犯罪构成”概念存在根本不同。改良派显然是将“犯罪构成”视为犯罪成立的规格和标准,我们经常说的“某人的行为符合了某某罪的犯罪构成”,就是这种认识的综合体现。在这一基本概念之下发展起来的犯罪构成理论,就是对于法定的犯罪成立条件进行解释形成的理论体系;由于法定的犯罪成立条件在逻辑上没有层次性,所以这一理论体系必然是平面性的;因此我将其称为“平面解释性体系”(参见本人《犯罪成立理论原理》)。而重构派所持的“犯罪构成”概念显然不同,与其说其所要重构的“犯罪构成理论”是对于法定犯罪成立条件的解释性体系,不如说是“定罪的操作性结构”或者本人说的“定罪思维和步骤”。因为在传统的犯罪构成概念之下,作为重构之后的犯罪构成理论本质特征的“立体性”、“层次性”、“递进性”、“渐缩性”根本无处容身。无论是以“犯罪规格和标准”为基底来统摄并反对重构派的观点,还是以“定罪的操作性结构”来统摄并反对改良派的观点,都是不可取的,会造成无法解开的矛盾。(本人在《犯罪成立理论原理》一书中用“定罪思维和步骤”来统摄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现在看来显然是不妥当的。)
在我的faculty sponsor,宾夕法尼亚大学法学院Paul H Robinson教授的刑法教科书中,我看到了上述两种概念兼容并存的现象:即一方面存在对法定犯罪成立条件的平面性解释理论,同时又存在一种被其称为“刑事责任认定的操作结构”(operational structure of criminal law''s liability decision)的理论框架。反观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理论争论的水火不容,这种现象很值得玩味。其实我想,在我国刑法语境下,对犯罪成立条件加以理论解读形成的“平面解释性体系”和型构妥当的“定罪思维和步骤”所造就的“立体认定性体系”(姑且这样概括)同样也是可以并存的,无需也不应该一定要争得谁代替谁的地位。“犯罪规格和标准”基底上的“平面解释性体系”用于对法定犯罪成立条件进行理论解读,“定罪的操作性结构”基底上的“立体认定体系”则从更为宏观和深刻的层面上提供合理的定罪思维方法和步骤。两者各自发挥不同的作用,这有什么不妥呢?又有“神马”必要弄得水火不容,使得一些人戚戚于选择自己的站队位置呢?
最后提醒读者(当然,前提是有读者的话)注意,我们说的并存不是之前学界有人主张的“理论多元化”意义上的并存,而是说改良派和重构派的主张实际根本不存在形成直接交锋的理由,因为两者所要发挥的功能是完全不一致的。所说的并存是指让他们分别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罢了。
【作者简介】
王志远,1977年生,山东昌邑人。法学博士,吉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美国宾夕法尼亚大学访问学者,兼任中国犯罪学研究会理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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