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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钱罪初探

发布日期:2011-06-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 洗钱犯罪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网络化的发展愈演愈烈,已经成为国际公害,反洗钱必须提上重要改革日程。我国应多管齐下,标本兼治,综合治理,严加遏止。
关键词: 洗钱罪 定义 特征 危害 措施

洗钱犯罪作为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新型犯罪,已经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不少国家和地区制定和实施专门法律进行防范惩治。在我国,反洗钱也已被提上重要议事日程。本文拟在对洗钱犯罪这一社会问题进行初步研究的基础上,探讨并提出一些防治对策,欢迎方家斧正。


一、关于洗钱罪的定义
关于洗钱犯罪的具体定义,曾有过一些不同的表述。如巴塞尔委员会1988 年12 月在“防止罪犯使用银行系统‘洗钱’的声明”中指出:“犯罪者利用金融系统进行支付,将资金从一个账户转移到另一个账户;隐瞒金钱的来源以及收益所有人;通过安全储存设施为银行支票提供保管———这些活动通常称为‘洗钱’”。联合国1998 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 条第5 款规定,为了隐瞒或掩饰制造、贩卖、运输、提供毒品等犯罪所获得财产的非法来源,或者为了协助任何涉及毒品犯罪的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而转换或转让该财产的行为,就是洗钱。而国际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 则认为,许多犯罪活动的目标是为了使犯罪者或犯罪集团赢得收益,洗钱是其掩饰非法所得的方法。2000 年10 月在加拿大首都温哥华召开的“太平洋周边地区打击‘洗钱’金融犯罪会议”,则进一步扩大了“洗钱”概念的外延,将下列行为也视为“洗钱”:把合法资金洗成“黑钱”用于非法行径(如把银行贷款“洗黑”后用于走私) ;把一种合法资金“洗成”另一种表面也合法的资金(如将国有资产通过“洗钱”转移至个人账户以实现侵吞之目的) ;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逃避税收、外汇等监管(如外资企业把合法收入通过洗钱转移至境外) 。笔者认为,通俗地讲,洗钱就是将脏钱洗“净”、将黑钱漂“白”,其实质是对犯罪所获得的收益进行隐瞒或伪装,使之具有表面的合法性,从而逃避法律的制裁。
犯罪分子洗钱的手段可谓名目繁多,而且花样不断翻新。如2002 年12 月美国执法官员通过调查发现,哥伦比亚毒枭开始把看似不太可能的人寿保险充当其贩毒活动的洗钱工具。犯罪嫌疑人通过为毒贩亲属开设人寿保险账户购买保险、一年后缴纳25 %罚金将保单全部或者部分变现的办法,迅速完成洗钱。但最常见的洗钱手法主要有两种,一是通过金融渠道转移,二是进行投资置业。在我国,洗钱犯罪也极为猖獗,而且情况更为复杂。不仅走私、黑社会组织、贩毒等犯罪集团大肆洗钱,而且一些腐败分子也参与其中。他们或利用正规金融机构转移赃款,或通过地下钱庄勾结境外不法之徒将非法收入弄到国外,或以给付、收取中介费的名义洗钱,或以投资形式使犯罪集团企业化、非法财产就地合法化或干脆抽逃境外,还有的利用转换身份、经营皮包公司、购买别人中奖彩票、获得祖上遗产或亲人赠予等五花八门的幌子“消化”、“清洗”黑钱、脏钱及其他灰色收入。无论手段怎样纷繁出奇,犯罪分子洗钱的动机与目的就是为了把非法收益转换成“合法”收入。


二、特征
关于当前洗钱犯罪的基本特征,我们可以从以下五个方面把握:
1. 国际性。洗钱犯罪分子常常利用各国国内法存在的差异和司法管辖权的局限以及国际金融机构的保密原则,大肆进行跨国洗钱活动。2002 年6 月5 日,在俄罗斯圣彼得堡市召开的“打击非法洗钱和灰色经济国际会议”开幕式上,联合国副秘书长兼禁毒署执行主任皮诺•阿拉基透露,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估计,全球每年非法洗钱的总数相当于全世界国民生产总值的2 %至5 % ,即大约在1 万亿至3万亿美元之间。其中,在一些发展中国家每年被清洗的非法收入有10 亿到20 亿美元,在一些发达国家则达到1000亿美元,在一些世界金融中心,每年则有3000 亿到5000 亿美元的非法收入被“合法化”。值得注意的动向是,由于发达国家反洗钱工作力度不断加大,法律措施日益严密,洗钱犯罪也开始向发展中国家转移。据称,每年至少有2000 亿美元的非法收入通过亚太地区的银行系统转移。我国也是洗钱犯罪的重灾区,每年通过地下钱庄洗出的黑钱、脏钱至少有2000 亿元人民币之巨。
2. 隐蔽性。与杀人放火、打家劫舍等传统刑事犯罪不同,洗钱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传统的侦查手段一般很难奏效。犯罪分子作案手段诡秘,其行踪轻易不会暴露,特别是对那些组织严密、结构复杂的洗钱犯罪集团中首要分子和核心人物以及有权有势的头面人物,司法机关更难触及。
3. 智能性。洗钱犯罪不是低层次的街头犯罪,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属于智能型犯罪,犯罪分子往往利用所掌握的金融贸易、先进科技等方面专业知识,以及自身所拥有的职位条件和其他犯罪资源实施犯罪。因此,有人也把洗钱犯罪称为“精英犯罪”,即犯罪分子需要具备较高智商、熟悉相关专业、掌握科技知识等条件。
4. 暴利性。犯罪分子通过风险较小的洗钱活动所获得的利益是非常巨大的。因为,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如不经过清洗,是很难顺利进入经济流通领域的。而洗钱掩盖了非法收入的真实来源,使其上游犯罪被破获的可能性大大减少。尤其是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的贩毒、走私、黑社会、恐怖活动、绑架、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犯罪分子的巨额脏钱、黑钱往往只有通过财政金融渠道、经过复杂的多层次资金周转来进行清洗,才能得以改变其本来面目,披上“合法”的外衣,从而堂而皇之地投资或使用,并取得收益。而对于参与或协助洗钱的单位或个人而言,其报酬也是十分丰厚的。为数不少的国际银行的高层管理人士私下承认,他们通过为他人清洗来路不明的金钱可以提取10 %至15 %的利润,而且很少被发觉。而法国反洗钱专家则揭露欧洲一些银行高层管理人员参与洗钱,除收取15 %的手续费外,还可另外得到25 %的报酬。据有关资料介绍,欧洲金融系统每年洗钱的收益为130 亿到170 亿美元。
5. 连续性。受非法获利动机的刺激和驱使,犯罪分子洗钱成功后通常并不金盆洗手,他们会变本加厉,继续实施更多、更严重的犯罪活动,并不断通过洗钱增加其犯罪能量和资本,攫取更大的非法利益。只要不被查获或发生其他意外“, 洗钱和再洗钱”的循环作业过程就不会被打破。


三、危害
关于洗钱犯罪的危害,美国前总统里根曾认为它是“对美国最具威胁性的犯罪”。这当然是他的一家之言。但洗钱犯罪的日益猖獗,的确已经对世界经济、政治和文化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主要表现在:
1. 洗钱犯罪从来就不是孤立进行的,它不仅掩盖了相关的上游犯罪,直接妨碍司法追究,使之逃避打击,并且反过来又加强了犯罪集团从事犯罪活动的经济实力,成为犯罪链条中的关键环节。当今世界一些国家和地区正受到恐怖主义浪潮的袭击和困扰,恐怖活动已成为世界的心腹之患,而支持恐怖主义组织的大量资金大多来源于犯罪所得并通过各种洗钱手法得以隐匿、使用。
2. 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其所涉及的资金数额十分巨大,严重影响国际、国内金融秩序的正常运转和稳定,破坏国家的经济、政治和社会基础;甚至使国家政权遭受到来自贩毒、黑社会、走私、恐怖以及腐败集团的经济威胁和政治压力,产生“黑金政治”或者完全受其掌控。据说,美国一笔有组织犯罪的金钱数额就高达5000 亿美元,相当于一些发展中国家一年的国民生产总值,其现实和潜在的犯罪能量就可想而知了。
3. 黑钱、脏钱的拥有者利用其资金优势不断加强对政府、银行、社团、中介组织、传媒的侵蚀,必将败坏社会组织机构信誉,加剧社会风气的毒化和腐败。发生在我国厦门的远华特大走私案,赖昌星通过地下钱庄洗钱达120 亿元人民币之巨,其所牵涉的政府官员等人数之多,危害之烈,世所罕见,充分说明洗钱犯罪具有极强的腐蚀性。


四、对策
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意识到,防治洗钱犯罪必须实行综合治理方针,坚持打防并举、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当前要着重抓好以下工作:
1. 深入开展国际司法合作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金融网络化的发展,洗钱犯罪国际化的特征越来越明显。犯罪分子常常是跨越国界、边境进行洗钱。这对传统的司法管辖主权理论提出了新的挑战。为此,必须通过加强国际司法协助和合作,协调打击洗钱犯罪的立场、政策和行动,来克服和弥补传统的司法管辖主权理论上存在的缺陷和不足。实际上,在反洗钱领域广泛开展国际对话与合作,有助于维护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国际司法协助与司法管辖主权其实并不矛盾,因为是否参与仍然是各个国家基于自由意志的选择,二者统一于维护统治秩序、履行社会管理职能方面。令人欣慰的是,各国正在逐步达成这样的共识:一个国家试图单纯依靠自己的力量实现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的目的是非常困难的,也是不现实的,必须动员世界各国政府和执法机关的力量,联合起来共同铲除这一社会毒瘤,使脏钱、黑钱无处清洗、无法流通,犯罪分子无处躲藏。今后,各国应把反洗钱合作的重点放在以下几方面,一是协调反洗钱立法;二是建立相互协作的正常机制、规范程序和固定渠道;三是在缉捕、引渡洗钱罪犯的问题上达成谅解,并订立国际条约或公约;四是共同致力发展“智能程序”(Intelligent Procedure) 以调查、追踪、控制非法钱财的流向,并在收集洗钱犯罪证据、送达法律文书等方面共享司法资源;五是建立国际反洗钱专业论坛,及时交流反洗钱工作经验教训和前沿信息,制定前瞻性战略。
2. 注重事前防范控制
对洗钱罪犯加大惩治力度,严肃追究其刑事责任,使之不敢、不能再次犯罪,同时对其他不稳定分子也能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然而,刑罚处罚也不是万能的,单纯依靠事后惩治手段是不够的,难以收到良好的效果。因此,反洗钱工作必须实行综合治理,坚持打防结合、标本兼治。甚至应当把工作重心转移到防范和治本上来,在建立监控网络、健全工作机制和完善防范环境方面下更大的功夫,削弱洗钱犯罪所赖以产生的社会土壤。由于洗钱活动具有较强的社会依赖性,犯罪分子往往需要打通国内外财政、税务、工商、海关等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多重关节,得到一些工商企业的帮助和配合,花费一定的成本,才能得逞。应当看到,洗钱犯罪所经过的环节和工序越多,其复杂性和隐蔽性越强,司法机关查处起来难度越大,执法成本越高。但另一方面也加大了犯罪的成本投入,留下了更多侦查线索,增加了发现、追诉犯罪的机会。通常犯罪分子非到万不得已,也不会冒险进行洗钱。因为,据专家分析和估计,洗钱的代价一般为违法所得数额的20 %至30 %。所以我们应当努力完善银行金融、财政税收、海关稽查、警察勤务、中介职业和公司企业等法律法规,切实加强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约束,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严格兑现奖惩,使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和业务活动不仅规范运作、有序进行,而且通力合作,从而在洗钱所可能涉及的环节和领域设置重重障碍,层层堵截,使洗钱犯罪活动不能轻易得逞,或面对高昂代价而望而却步。此外,由于犯罪分子并非不食人间烟火,其行踪和活动再诡秘也会留下蛛丝马迹,被民众所了解和察觉,我们还应当注意广泛发动群众积极投身反洗钱事业,实行群防群治。
3. 改革银行保密制度
强调银行金融机构为客户保密,其初衷是为了有效保护客户的财产利益,从而使客户产生信赖感,维护金融经营业务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但这里的“保密”应当仅以合法财产为限。如果片面认为“银行保密原则高于一切”,对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也以保密为由而拒绝与反洗钱调查合作,其实质是对现代法制秩序和社会公众利益的侵犯,结果只能是使银行金融机构蜕变成为洗钱犯罪分子的避风港和保护伞。因此,有必要对传统的银行保密制度进行检讨和改革,使之在依法保护合法金融流通的同时,强化银行金融机构协助、配合打击洗钱犯罪的义务和责任,以适应反洗钱工作的需要。今年1 月13 、14 、15 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出台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对洗钱行为、大额标准、可疑支付交易方式、建立内控制度和法律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界定,这三个法律文件已于3 月1 日起施行,初步构建了金融机构反洗钱法律框架。当务之急是抓好落实,防止流于形式,真正使金融机构认真履行反洗钱的法律义务,涉嫌犯罪的,按规定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对数额较大的资金支付交易按规定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4. 完善反洗钱刑事立法
关于洗钱罪的性质和分类问题,目前基本上有三种立法体例:一是将其视为侵犯公私财产犯罪,因而列入侵犯财产罪一章之中。不少发达国家采取这种做法;二是国际公约为打击、遏止毒品犯罪、黑社会等有组织犯罪活动,将其与相关上游犯罪挂钩;三是将它规定在破坏金融秩序犯罪之中。我国刑法第3 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4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第191 条专门规定了此罪。从理论上讲,非法所得的黑钱、脏钱应当予以没收归国家所有,洗钱罪所侵犯的客体不仅是金融秩序,更主要的是财产关系。因此,笔者认为将它作为侵犯财产罪加以惩处是合适的。
关于洗钱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我国现行刑法仅限定在毒品、黑社会、走私和恐怖活动犯罪四种,这与国际反洗钱立法的趋势是不一致的。国际反洗钱立法越来越趋向于将一切犯罪所得都作为洗钱犯罪的对象,就是说,对洗钱活动定罪,并不限定上游犯罪的范围。在此问题上,我国立法也应进行相应调整,扩大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范围,一是与国际反洗钱立法接轨;二是进一步严密法网,弥补疏漏。因为,从我国目前贪利型犯罪活动的实际情况看,除立法上已经明文规定的四种犯罪以外,犯罪分子对通过贪污贿赂、拐卖妇女儿童、诈骗、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等犯罪途径所获得的巨额不义之财,往往也采取各种手法进行“清洗”、“漂白”。显然,对这种极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能听之任之,也应以洗钱犯罪论处,应予刑事制裁。否则,就是放纵犯罪。三是适应有效打击洗钱的实际需要。根据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要件的规定,构成该罪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就是说洗钱犯罪人必须明确知道违法所得具体源自何种上游犯罪,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此加以证明是非常困难的。刑法规定洗钱罪已五年有余,洗钱活动一直暗流涌动、未尝一刻稍息,但单纯因洗钱罪名而受到刑事追究的案例却非常少见。这大概与立法上的欠缺不无关系。如果我们汲取国际上有益的立法经验,将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规定为“明知是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就能够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这里的“明知”应当理解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四是有利于抑制、减少相关上游犯罪。在立法上明确规定禁止对所有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清洗,可以起到釜底抽薪的功效。
关于洗钱罪的刑罚处罚问题,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第191 条的规定,对洗钱罪“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5 %以上20 %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5 %以上20 %以下罚金⋯⋯。单位犯洗钱罪的,实行双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我认为现行规定对洗钱犯罪处罚明显偏轻,不足以充分发挥刑罚的惩罚威慑作用,无法形成有效的震慑力,必须适当加重洗钱罪的刑事责任。具体措施是:(1) 增设“情节特别严重或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档次。对有此种情形的洗钱犯罪分子,在主刑适用上应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2) 对洗钱罪仅没收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是不够的,应当增设没收犯罪分子个人财产的附加刑。(3) 相应加大单位洗钱犯罪的惩处力度。尤其是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应当提高其法定有期自由刑的上限,并按洗钱数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金。
5. 建立专门工作机构
道高一尺,魔高必须一丈。针对洗钱犯罪专业性、智能化的特点,非常有必要建立专门性的反洗钱工作协调机构和行动机构。协调机构可以采取联席会议的形式,成员至少应包括司法机关、海关稽查、银行金融、财政税收、工商行政、经济管理和外经外贸等单位,其主要职责是交换洗钱犯罪活动的情报和信息,分析其态势和规律,研究制定反洗钱工作的思路和对策,部署安排统一行动,协调需要解决的相关问题,以形成反洗钱工作的强大合力。行动机构主要是指在侦查机关内部应当建立专门的反洗钱调查部门,抽调那些乐于献身反洗钱事业、熟悉金融运作程序、能熟练运用计算机网络等现代高科技手段的专业人员负责此项工作,或对现有工作人员加强管理、教育和培训,及时清理不合格人员,以切实提高工作成效。当然,其他有关单位也应有相应机构或专人负责此项工作,使侦查机构做到耳聪目明。
徐舜岐
作者单位:河北政法职业学院
文章来源:《河北法学》2004年4月第22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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