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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的分类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我国刑法学者虽然广泛支持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但所持的分类标准及其说明不尽相同。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的划分不是根据法益自身的重要性,而是取决于其与同类客体的关系。相对于主要客体,次要客体与选择客体都具有补充性,是独立于主要客体之外的。
关键词:犯罪客体 纵向分类 横向分类

犯罪客体的分类是深入研究犯罪客体的逻辑方法,也是犯罪客体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表面上看,这个问题争议较小,但在平静的表象之下却隐藏着值得研究的一些问题。
一、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
在苏联,对犯罪客体实行纵向三分类,即将其分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这一分类方法肇始于20世纪30年代末(1938年) ,是由莫斯科大学教授B•孟沙金提出的。其理论依据是哲学上一般、特殊与个别的相互关系的原理。①B•孟沙金教授所倡导的犯罪客体纵向三分类不仅在苏联及其法定继承国俄罗斯长盛不衰,而且对我国犯罪客体理论也产生了重要影响。例如,何秉松教授主编的《刑法教科书》指出:
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关系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它们是密切联系的。一般一定与个别相联系而存在,没有脱离个别的一般,反之亦然。至于特殊,它对于一般是个别的,对于个别又是一般的。这就是它们三者的联系,也就是一般客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之间的联系[ 1 ] ( P1294) 。
目前,我国刑法学者虽然广泛支持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但所持的分类标准及其说明不尽相同。例如,高铭暄等教授主编的《刑法学》认为,“按照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层次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这三者的关系是一般与特殊、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2 ] ( P1112 - 113)这里,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是社会关系的层次,它们之间的关系不限于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还包括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马克昌教授主编的《犯罪通论》指出,“根据犯罪客体所包含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不同,犯罪客体可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 3 ] ( P1113)作者没有说明三者之间的关系,但在批判取消犯罪一般客体的观点时,引用的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相互关系原理作为论据的支点。
赵秉志教授主编的《刑法新教程》的观点是:
按照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范围,对犯罪客体作不同层次的概括,从而把犯罪客体划分为三类或三个层次:犯罪的一般客体、犯罪的同类客体、犯罪的直接客体。”“它们之间是一般与特殊、共性与个性、抽象与具体、整体与部分的关系。同类客体是在直接客体基础上的分类与概括,而一般客体又是对一切犯罪客体的抽象和概括。三者之间构成了两个层次的一般与个别的关系,它们虽然具有许多共性,但又不能相互取代[ 4 ] ( P1176) 。
该书所主张的犯罪客体的分类标准是复合的,即社会关系的范围与层次,三者之间是复杂的多维度关系。通过上述,细心的读者不难发现学者们对犯罪客体三分类的各自表述的差异。尽管如此,刑法学界并未就此开展讨论,而是在理论层面上自话自说,当然也不乏共同点,即都无保留地赞同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当我们对这个公认的犯罪客体三分类进行深入分析时,就发现了一些耐人寻味的现象。例如,在刑法分则第5章中,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直接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它们在内容上与同类客体是完全重合的,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虽是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但其主要客体与同类客体也是重合一致的。这里,第二个层次的一般与个别的关系作何理解? 又如,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放火罪、爆炸罪等以及渎职罪中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直接客体与其同类客体也是重合一致的。有的学者发现这个问题后指出:
犯罪客体三分法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而言的,实际上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关系,呈现出比较复杂的情况。具体说来,大致有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完全一致;第二是犯罪的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一部分犯罪完全一致,以外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第三是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各种不同表现形式,即每一犯罪所侵犯的具体的社会关系都是同类客体的一个组成部分[ 2 ] ( P1115) 。
应当指出,前面所说的“重合一致”或者“完全一致”,仅发生在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之间,不涉及犯罪的一般客体。问题是,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完全一致时,这是否还算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 当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一部分犯罪完全一致,“以外的犯罪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时,如何理解这种纵向三分类? 在回答之前,我们不妨先看一下苏维埃刑法学者是怎样解读这些问题的。
毫无疑问,在苏联的犯罪客体理论中也存在类似问题,如侵犯社会主义财产的犯罪、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职务上的犯罪的类客体与具体的种罪的客体在内容上的完全重合。最先发现这种法律现象的是Б•尼基福洛夫博士。他在其专著《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中指出,“以普适性自居的客体三分类,实际上全然只适合于为数不多的犯罪,如侵犯生命、健康、自由和人格的犯罪,对于其他构成来说,往往只显现出两个客体:一个是始终必须具备的一般客体,另一个是同类客体或直接客体。”①
解决这个矛盾的出路在何方? Б•尼基福洛夫博士认为,客体的分类如同其他任何分类一样,只有当它正确反映各个层次上的同类现象的实质内容,并且符合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逻辑规则时,才能成为科学的分类并具有现实的认识价值和实践意义。② 从这一点出发,他对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重新作出界定,借此把两者区分开来,从而使客体纵向三分类贯彻下去而不发生脱节。
依照Б•尼基福洛夫的观点,所谓直接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成为相关犯罪行为类客体的社会机构的正常功能的条件”。③ 这里所说的条件因具体的犯罪而异。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个人的正常功能条件是生命;在盗窃罪、诈骗罪中,其正常功能条件是按照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将其财产转移到他人手中,并且这种转移不是被迫的,也不是被骗的结果;在伪造或行使伪造的货币或者有价证券罪中,其正常功能的条件是按照法定程序发行货币和流通证券。
所谓同类客体,是指“社会机构的正常功能或者发挥这种功能的可能性”。④例如,侵犯个人财产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是苏维埃刑法所保护的财产所有人在财产关系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财产的可能性;经济上的犯罪的同类客体是苏维埃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功能,包括运输业、商业、林业、水产业等经济部门的正常功能。
Б•尼基福洛夫博士企图通过对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重新界定来化解客体三分类中的矛盾,使之避免客体三分类的名不符实。同时他也认为,尽管犯罪客体分类具有重要意义,但它是相对的。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作为职务上的犯罪的类客体又是整个苏维埃社会正常功能的条件之一。参加政治生活、实现政治权利的总和,可以被看作是许多犯罪的客体,同时它又是个人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正常生活的条件。由此看出, Б•尼基福洛夫所说的相对性,意指同类客体因地位的变化而发生的转化。
Б•尼基福洛夫博士所提供的解决方案不但没有得到认同,反而遭到学者们的批评:
其一,依照Б•尼基福洛夫的观点,关系实现的条件与关系主体、关系对象(物)同为社会关系的构成要素。既然如此,作为社会关系组成部分的关系实现的条件,就不可能成为社会关系本身。Б•尼基福洛夫把直接客体界定为正常功能的条件,显然同他的上述观点是相抵触的。正如Б•库德里雅夫采夫所指出的,这是把直接客体归结为社会关系的组成部分。⑤此外,正常功能的条件对于社会关系来说是外部条件,它何以成为社会关系的内部结构成分?
其二,正常的功能是相对于非正常的功能而言的, Б•尼基福洛夫并没有提出两者区分的标准。看来,他提供的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的概念并不成熟,包含一些自相矛盾之处。
以上两点批评实际是对Б•尼基福洛夫所提出的方案的否定。从苏联解体前夕的情况看,苏维埃刑法学界仍然坚持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认为它具有重要的立法与实践意义,同时也不否认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在内容上重合的现象。作为苏联时期最后一部关于犯罪客体专著的作者, B•塔齐的解释是:“哲学上区分一般、特殊与个别范畴,不意味着在所有的现存现象中都必须按此组合。”“只划分一般与个别或者特殊与个别是完全可能的。”⑥
在我国,对于上述现象,或者视而不见,或者见而不究。笔者认为,对于这些现象进行合理的诠释是必要的,也有其价值。解决的思路就是从刑法自身中寻找答案。毫无疑问,哲学上的范畴、原理具有普遍性。正因为它们具有普遍性,所以不能具体决定犯罪客体分类的实际过程。恩格斯指出,“仅仅知道大麦植株和微积分属于否定的否定,既不能把大麦种好,也不能进行微分和积分,正如仅仅知道靠弦的长短粗细来定音的规律还不能演奏提琴一样。”[ 5 ] ( P1485)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是依据犯罪的同类客体建构起来的,但各个同类客体的情况不尽相同,因此,有必要结合各个同类客体的特点加以说明。
在侵犯财产罪中,所有12个具体犯罪的直接客体或主要客体均为公私财物所有权,它们与同类客体是完全一致的。当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完全一致时,是否意味着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变成二分类?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完全一致”,是指它们的共性(一般性)而非指类罪与种罪在范围上的重合一致。
作为同类客体的公私财物所有权寓于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之中,是它们的共同属性,即共性。这里所说的共性是指狭义的共性,即表现同类事物共同本质的共同点。在这个共同点上,本章内的各个具体之罪是彼此等价的,不存在一个罪比另一个罪多或少、大或小的问题,类罪也是如此。与此同时,这个共性又离不开各种具体的侵犯财产罪,并成为盗窃等罪的“一个方面或本质”。另一方面,具有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种共同属性的各个具体之罪可以说是产生出这种属性的类。这里,种与类是并行存在的,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也并未发生“脱节”。显然, Б•尼基福洛夫博士所提出的质疑是出于误解所致。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况不同于前者。在该章中,一部分犯罪的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完全一致”,另一部分犯罪的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则缺乏这种完全的一致性,但直接客体属于同类客体范围内的法益。在前一种情况下,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除了在共性上一致外,它们在范围上也是重合的。这是因为:一方面,作为同类客体的公共安全是由多项内容,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健康安全以及重大公私财产安全构成的,并且这种组合具有不规则性。有时危害其中的一项内容就构成了危害公共安全,体现了部分代表整体的思想。有时公共安全是由多项内容同时组合而成的,表现为部分之和等于整体。公共安全作为一个概念有其适用范围,它涉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另一方面,放火罪、爆炸罪等因其犯罪方法的危险性,具有使处于相同情况下的任何人、任何物都面临同样的危险的性质,并且用这些危险的方法可以在多个领域实施犯罪。因此,放火罪等的直接客体就会与同类客体在范围上发生重合。但这种重合仅是法益上的重合,借以与其它罪相区别的罪的个性(特殊性)“永远不会重合”。
在后一种情况下,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是何种关系? 有的学者认为前者是后者的“表现形式”,即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组成部分。当一事物是另一事物的“表现形式”时,可以用两组哲学范畴加以说明:其一,现象与本质的关系。现象与本质是典型的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但笔者认为用这组范畴说明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的关系是不适当的。因为无论直接客体还是同类客体都是抽象的东西,不能单凭感官直接感知,而只能间接地加以认识。因此,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的关系绝不是现象与本质的关系。其二,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形式与内容也是一种表现与被表现的关系,但形式与内容具有多层含义:(1)表示外壳和内核。在这层含义上的形式和内容是可以分开存在的,如旧瓶装新酒或新瓶装旧酒,瓶与酒是形式与内容。(2)表示形式与质料,这是亚里士多德提出的。他认为,任何一物都是由质料、形式、动力、目的构成的,后三者又可合成为形式,同时质料与形式是不可分割的。(3)形式是内容的外部表现,内容是形式的内部根基、依据和实质[ 6 ] ( P1202 - 203) 。显然,用内容与形式的第一种含义来表述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关系是不妥的。因为在现代哲学中,已不大在第一种含义上使用形式与内容这对范畴,即使使用也只带有比喻的性质,在某些场合这种比喻甚至都难以成立。难道可以把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关系比喻成内核与外壳(酒与瓶)的关系吗? 形式与内容的第三种含义也是如此。同类客体决不是直接客体的“内部根基、依据和实质”。笔者认为,如果一定要把直接客体理解为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用形式与内容的第二种含义加以说明是可行的。因为作为同类客体的公共安全的内容广泛,包括生产安全、飞行安全、铁路运营安全、公路与水路运输安全、特定设施的安全、特定设备的安全等。这些不同种类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组成部分,是根据形式所作的区分。这里,生产安全、飞行安全等既是公共安全的“表现形式”,又是区分作为内容的公共安全的种类的根据。这样理解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关系,比较符合形式与内容的第二种含义,也是笔者说“可行”的原因。
有的学者认为,在直接客体与同类客体不一致的情况下,“前者是后者的表现形式,同时也是同类客体的组成部分。”(即整体与部分的关系)毫无疑问,形式与内容是矛盾的统一体,前者也是统一体的组成部分。在这种意义上,说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组成部分,无可非议。但在像公共安全这样只有一定结构的整体中,我们可以说部分包含整体的因素甚至可以代表整体,却不宜说部分是整体的表现形式。如果认为直接客体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指明它们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是更为妥当的。
一般言之,直接客体是属于同类客体范围内的具体法益。但由于种种原因,立法者将某些不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也规定在本章之中,如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出租、出借行为,就构成犯罪。如果说它危害公共安全,那也只能是间接意义上的。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行为,虽是结果犯,但这个严重后果并非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例如,用非法出租、出借的枪支去杀特定的人、抢劫或非法狩猎等。这些可以构成本条中的“严重后果”,但并非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其实,上述两种行为直接危害的是枪支管理制度而不是公共安全。
目前,国内有的学者认为,犯罪的一般客体无论从概念还是作用上看,“都和我们所讲的犯罪客体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在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之上,没有必要再提一个一般客体的问题”。⑦无独有偶,在苏联也有学者对一般客体持否定态度。例如,M•费多罗夫认为,犯罪的一般客体是不存在的,因为它仅仅是一个概念,不是现存的实际,也不是社会生活中的现存现象。无论对科学还是实践,一般客体都是无益的,因此应当予以摒弃。⑧客观地讲,两者都否定犯罪的一般客体,但出发点和理由不尽相同。国内学者否定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因为它与犯罪客体是一致的。毫无疑问,犯罪的一般客体作为犯罪客体的类,同犯罪客体具有一致性。但另一方面,就犯罪客体的层次而言,犯罪的一般客体又是“犯罪客体所不能替代的”[ 3 ] ( P1114) 。换言之,犯罪的一般客体存在的合理根据在于犯罪分类的完整性。正因如此,否定说因其自身的片面性而被否定了。
M•费多罗夫反对犯罪的一般客体的概念是因为它是多余的、无价值的。自然,费氏的另类观点受到了同行们的批判,其主要点是:其一,从理论层面上讲,一般客体如同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一样,也是对现实的反映。一般乃是众多的个别,其实质在于,一般是所有的个别之物、现象、过程及其相互联系的形式作为整体存在的原则。否定一般是同马克思主义的反映论原理相矛盾的。⑨其二,从功能上看,一般客体的功能不仅可以把作为同类客体、直接客体的社会关系融合为统一的体系,而且还表明其最重要的特质,即把社会主义社会的重要关系纳入一般客体之中。此外,对于寻找某些犯罪的直接客体来说,一般客体也是至关重要的。⑩M•费多罗夫的观点同我国的否定说一样,遭到了否定。
二、犯罪客体的横向分类
除了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外,我国刑法理论还对犯罪客体实行横向平行分类,即在直接客体的层面上,将其分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这种分类是理论对立法与实践的呼唤所作出的一种回应。因此,它的价值不可低估。
依照通说,主要客体是“刑法重点予以保护”的客体,次要客体是“刑法附带保护”的客体或者“不是刑法着重保护”的客体。这些描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需要进一步加以说明。主要客体是相对于次要客体而言的,它不表明“重点予以保护”的客体一定要比“附带保护”的客体重要,也不意味着次要客体的价值就小于主要客体。因为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的划分,是由它们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地位决定的。主要客体是属于同类客体范围内的具体法益,它与同类客体具有某种共同性,或者是同类客体的“表现形式”。次要客体也许具有很高的价值,但因为它与同类客体缺乏这种关系,就只能屈居于次要地位,抢劫罪所侵犯的作为次要客体的人身权利就是如此。主要客体与次要客体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设定,是多种因素合力作用的结果,如行为侵犯的特点、价值取向、立法传统等,不完全取决于它们自身的价值。
犯罪次要客体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在实施具体的犯罪时,它也不可避免地同时受到侵害。因此,它是特定犯罪构成的不可缺少的要件。次要客体存在于基本构成之中,一般对此不会有疑义。在加重的构成中,对于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否可以理解为对次要客体的侵害表现? 大多数学者没有涉及这个问题,个别学者的看法比较含蓄。例如,《犯罪通论》的作者认为:
根据犯罪对次要客体的侵害程度以及次要客体的重要性,刑法对它(抢劫罪)规定加重法定刑。如刑法第263条前半部分规定,抢劫罪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后半部分规定,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因此,次要客体是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因素之一[ 3 ] ( P1117) 。这段表述并不直白,需要揣摩。如果联系该作者关于选择客体(即该作者称的随意客体)的论述,似乎还是可以看出其倾向性的。他在描述选择客体时引用的是非法拘禁罪的例子,并指出,“非法拘禁是指行为人用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因此,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并不是非法拘禁罪之必然结果,没有致人重伤、死亡,非法拘禁仍不失为一种犯罪。”[ 3 ] ( P1117)显然,这里所说的重伤、死亡,是非法拘禁行为对选择客体侵害的结果。
该书作者引用的这两个例子都是关于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同的是,在第二个例子中,作者明确表示,作为加重结果的重伤、死亡是对该罪选择客体侵害的结果。在第一个例子中,作者对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未作说明,并且是在论述次要客体的标题下引用抢劫罪的两款规定的。这里隐含着在加重的构成中也存在次要客体的看法。不过,这只是一种分析推测。
笔者认为,在加重的构成中,对于发生的加重结果不应看作是对次要客体的侵害,次要客体仅规定在基本构成中。理由是:其一,抢劫、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属于基本构成之外的重结果,这种结果是否发生取决于一系列的条件。因此,致人重伤、死亡仅是一种现实可能性,而不是必然发生的结果。这同在实施具体的犯罪时次要客体也不可避免地受到侵害的特质是不相容的。其二,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占一定的比例,其中大多都有加重构成。这些加重构成不限于结果加重犯,还包括情节加重犯。这两者都不具有定罪功能,这与次要客体的功能相去甚远。
在苏联,也有学者主张在加重构成中存在次要客体。B•塔齐教授就是其中的代表。他指出,依照《乌克兰加盟共和国刑法典》第116条,逾越权力罪分两款规定,前款是本罪的基本构成,第2款是加重的构成,即“逾越权力或职权时使用暴力或武器,或者折磨、侮辱受害人的人格⋯⋯。”其中,受害人的人格就是逾越权力罪的次要客体。B•塔齐之所以这样主张是同他对犯罪客体横向分类总的认识有关。他认为,应当把所有的直接客体分为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其中,次要客体包括必要的次要客体和选择的次要客体。显然,B•塔齐对次要客体的理解不同于我们,即比较宽泛。这样,他主张的在加重构成也存在次要客体就不难理解了。
选择客体则是另一种情形。所谓选择客体,是指受到刑法其他条款单独加以保护的,而在实施该犯罪时不一定受到侵害的客体。选择客体的特点在于,它不是基本构成的必要要件,并且在实施具体的犯罪时,是否受到侵害具有或然性。
有的学者认为,选择客体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刑法在其他条款中单独加以保护的,而实施本条或本条前款所规定的犯罪时不一定受到侵犯的社会关系,如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第二种是刑法应当保护的,而在该条文中无明文规定的,遭受犯罪侵犯的某种社会关系。如寻衅滋事罪,对他人的健康或财产造成了损害,虽然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条文中未单独规定,但刑法仍要保护,则他人的健康权或财产权仍不失为选择客体[ 3 ] ( P1117 - 118) 。
对选择客体的第一种表现形式,笔者不持疑义,对于前述学者所说的选择客体的第二种表现形式则值得研究。我们知道,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分解而来的,它侵害的客体是公共秩序。一般言之,公共秩序是社会存在和发展中表现出来的有序状态,其特征是社会系统运行的稳定性、社会行为的有规则性等。从刑法本条上看,公共秩序包括公民的人格、健康、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公共场所的秩序等内容。笔者认为,这里所说的公共秩序作为一个整体虽是由多项内容构成的,但每一项都无独立的品格。侵害其中的任何一项内容,都应归结为对公共秩序的破坏,刑法第293条采取列举式规定就是证明。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秩序是集合客体。集合客体的特点在于,它包含的内容较为广泛,侵害它的任何组成部分,都看作对集合客体的侵害。
选择客体则不同,它不能被主要客体所包容。因此,把健康权或财产权视为寻衅滋事罪的选择客体,就不适当地扩大了它的范围,并造成理论上的复杂性。
三、并非多余的补白
其一,犯罪客体的纵向三分类是法益在层次上的划分。由于1997年刑法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个超大章中采用了宽泛而详细的分则规范结构,这样法益就增加了新的层次,即“二级同类客体”或亚类客体。二级同类客体居于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之间的中间地位,因而是同类客体的组成部分。作为“犯罪客体纵向结构中的一个补充环节”[ 7 ] ( P1212) ,二级同类客体的存在取决于刑法分则有关章的特点。至于它与其他层次犯罪客体的关系,我认为,也适用于犯罪的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原理。
其二,同类客体是某一类犯罪的一种共同属性。瓦托夫斯基指出,“具有某种共同属性的事物可以说是产生出这种属性的类,不管这些事物在其他方面是如何不同,它们在这种属性方面是具有彼此等价的关系的。”[ 8 ] ( P1290)从这种共同属性出发,立法者将诸多的犯罪进行科学的归类。在归类过程中,由于种属的各自特点及其相互作用,就会产生同类客体与直接客体的重合、部分重合或不重合的现象。其中,重合仅是“化合反应”的一种。这种现象在生活中也存在。例如,一个公司只有一个部门,一所学校只有一个班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与部门、学校与班级在一定意义上就是重合的,但它们仍是整体与部分的关系。
其三,犯罪客体的横向分类是在直接客体层面上的划分,与一般客体、同类客体无直接的联系。在侵犯复杂客体的犯罪中,受侵害的客体是两个或两个以上,这就有必要加以区分。应当指出,主要客体、次要客体和选择客体的划分不是根据法益自身的重要性,而是取决于其与同类客体的关系。相对于主要客体,次要客体与选择客体都具有补充性,是独立于主要客体之外的。如果某种法益为主要客体所包容,它就不再是次要客体或选择客体了,集合客体便是适例。
 _______________
注释:
①[苏]B•孟沙金:《苏维埃刑法:法律院校参考书》,莫斯科, 1938年版,第18页。
①[苏] Б•尼基福洛夫:《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客体》,莫斯科,国家法律书籍出版社1960年版,第108 - 110页。
②同上,第113页。
③同上,第116页。
④同上,第117页。
⑤[苏]B•塔齐:《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哈尔科夫,高校出版社1988年版,第38页。
⑥同上,第79页。
⑦《中国人民警官大学学报》, 1988年第2期。
⑧[苏]B•塔齐:《苏维埃刑法中的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哈尔科夫,高校出版社1988年版,第82页。
⑨同上,第83页。
⑩同上,第83页。

参考文献:
[ 1 ]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上卷)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0.
[ 2 ]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上编) [M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9.
[ 3 ]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M ].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 1999.
[ 4 ] 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1.
[ 5 ]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3卷) [ C ].北京:人民出版社, 1995.
[ 6 ] 肖前,等主编.马克思主义哲学原理(上册) [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5.
[ 7 ] [苏]H•库兹涅佐娃,等.俄罗斯刑法教程(上卷)[M ].黄道秀,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 8 ] [美]瓦托夫斯基.科学思想的概念基础[M ].范仙年,等译.北京:求实出版社, 1988.
 薛瑞麟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7年3月第25卷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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