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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验资不规范股东损失自承担

发布日期:2011-06-29    文章来源:法律界
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由A、B两位股东于1997年合资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A、B各占50%.是一家以生产、加工服饰为主的知名公司,在当地同行业中曾享有盛誉。

2001年l2月,鉴于对实业公司发展前景看好,实业公司的客户C向A、B表达了投资人股的想法。经各方协商,A、B同意吸收C为实业公司新的股东,各方签订了《新增股东协议书》,约定调整股权比例为A占40%,B、C各占30%,C的出资金额需根据实业公司的现有资产经清点、评估后折算。协议签订后不久,A、B、C三人就对实业公司现有资产进行了清点、评估。此后C陆续向实业公司缴纳投资款近150万元,并自2002年5月开始担任实业公司总经理。但是,C的所有出资均未办理验资与工商登记手续。

2003年4月,根据三方对公司清点评估后的价值,如果计算实业公司厂房的价值,C的150万元出资就达不到公司资产的30%,而C此时已无力继续出资。同时,B又决定退出公司经营。为解决矛盾,A、C决定共同另外注册成立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希望由服饰公司来继续实业公司原有业务的经营,而实业公司不再经营,仅留下厂房归A、B两人继续共有。

2003年9月,服饰公司由A、C共同注册成立,注册资本同样为500万元人民币,其中A出资350万元占70%,C 出资150万元占30%,该部分出资均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但该公司注册成立后不久,C就将其出资150万元全部抽回。

2004年IO月,A、C两人在经营中产生矛盾,c一纸诉状递到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实业公司没有按法律程序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致其股东地位没有得到法律上的确认和保护为由,要求实业公司返还其15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实业公司则答辩认为:(1)C已经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经营;(2)C的投资不足公司资产的30%,故C放弃公司厂房所有权,仅参股经营权;(3)A、C已经组建服饰公司,C在服饰公司中的出资150万元的来源,就是在实业公司的150万元投资。

该案经一审、二审,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最终做出的判决中认定:“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义务,但出资行为并不是证明股东资格的充分依据,股东的资格还取决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的记载,以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确认。本案中,虽然C已经向实业公司缴纳投资款,但这仅仅是C单方的履行行为,并不意味着实业公司已认可其股东资格。”法院据此判决实业公司向C返还投资款150万元。

该案判决后,A向律师咨询,认为根据该案判决,C取回了投资款,但C没有承担经营亏损,还在服饰公司仍占有30%股权,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平,要求申诉。但律师在审查后认为,服饰公司与实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法律关系不能混同,上述判决并无不当。不过,根据C早已将在服饰公司的150万元出资抽回之事实,建议服饰公司立即另行起诉,要求C返还所抽逃的150万元注册资本并赔偿利息损失。服饰公司听从了这一建议,并立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C接到诉状后,答辩认为:(1)A是实业公司与服饰公司共同的股东,且两公司经营范围相似,给C造成不公平,故A同意C取同投资款;(2)服饰公司并未经营。

同样经一审、二审,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与公司的经营状况无关。C以服饰公司成立后没有经营、抽资行为是A的决定等为由,认为其无须返还对服饰公司的投资并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故判决C向服饰公司返还150万元出资并赔偿利息损失。

该案判决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两案一并执行,从实业公司账上扣划150万元款项给服饰公司,并继续执行c承担利息的赔偿责任。



法律评析

上述案例中实际上是包含了公司出资行为中两种正好处于对立的情形。一种是在已实际投资但未经验资与工商登记情况下,如何认定该投资行为的性质与股东资格;另一种是在已经验资与T商登记,但却未实际投入资本(或抽逃资本)的情况下,各方如何承担法律责任。两种对立的情形,适用的法律却是一致的,就是法院在判决书中所说的:“缴纳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最基本的、法定的义务。”即我国《公司法》确定的“资本确定、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三项原则。这资本三原则,同时也是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的核心原则。案例中,C虽然协议人股实业公司,并实际缴纳了出资,但实业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未增加,也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实业公司登记的资本与股东出资均未发生变化,所以,根据资本确定及资本不变原则,C当然没有取得股东身份。而C人股服饰公司,却已经办理了小资与验资手续,并经注册登记。所以,根据资本维持原则,C的抽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行为,C应当为此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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