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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社区矫正而引发的刑罚执行及其相关问题

发布日期:2011-06-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社区矫正是我国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成果, 初步完成试点任务的六省市共约六万服刑人员, 今年又增加十二省市试点, 估计将有约十八万服刑人员在社区进行矫正。如果全国各省市普遍实施社区矫正, 按现在规模将有约三十万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如果全国监狱现有服刑人员的50%在社区矫正, 将大约有一百万人左右, 这是一个相当大的数字, 对我国的刑罚执行将产生根本性影响, 它将影响到监狱刑罚执行、看守所刑罚执行、劳教制度建设以及安置帮教执行等, 是一项影响深远的改革。社区矫正引发的有关问题,需要引起我们高度重视, 对有关问题进行深入研究, 协调各种关系, 从而从宏观上把握好有关法律制度建设, 更好地搞好这项工作。
 一、社区矫正将成为刑罚执行的主体方式之一
刑罚执行的目的, 除了惩治犯罪、威慑犯罪、预防犯罪外, 从根本上说, 还是为了教育和改造服刑人员, 使其最终回归社会, 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 而不再像过去那样给社会造成伤害, 成为社会安定和前进发展的阻力。
一般来说, 有三种力量在影响着社会的前进与发展。一种是带动或推动社会前进的积极力量, 如伟大的思想家、政治家、科学家和先进人群, 像马克思、牛顿、爱因斯坦、雷锋等, 他们人数虽然很少, 但对社会前进发展的影响很大,是历史前进的火车头, 带动社会沿着积极的方向向前发展;第二种人是社会历史前进的主力, 他们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他们的好恶和需求, 决定着历史前进的方向, 这是人群中的绝大多数, 正如毛泽东主席所讲, 人民, 只有人民, 才是创造世界历史的真正动力; 第三种人是阻碍社会前进的阻力,他们开历史的倒车, 阻滞社会发展, 破坏社会发展, 他们的人数虽然很少, 但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极大, 如希特勒、东条英机、杀人放火者及违法犯罪分子等, 社会必须对他们实行惩罚和管制, 有的将处以极刑, 但绝大多数只能以剥夺或限制他们的自由权为主, 进而教育改造和重塑他们, 最后再送回社会, 汇入大众人群, 成为第二种人的一分子。刑罚执行完成的就是这个任务, 这是一个十分艰巨的任务。
刑罚执行一般有两种方式, 即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在中国, 监禁刑主要指监狱刑罚执行和看守所刑罚执行, 非监禁刑主要指社区矫正刑罚执行。要完成刑罚执行改造人、教育人、转化人的任务, 光靠监狱和看守所这种严格的刑罚执行措施是不能完全达到目的的, 因为服刑人员成分复杂, 素质各异, 文化程度不等, 年龄及身体差异较大, 犯罪种类繁多, 男女均有, 对其改造也应该分门别类, 区别对待, 不能一刀切, 万人一种方式改造。所以, 必须有监禁刑和非监禁刑多种刑罚执行方式, 才能应付这个复杂人群、复杂犯罪的教育改造及转化任务, 才能较好地完成刑罚执行的目的。所以, 社区矫正就应运而生了, 并以其较好的执行结果而倍受社会青睐, 从目前的社会反映看, 还是相当好的。
社区矫正是一种非监禁的较缓和的刑罚执行方式。它的主要执行方式是服刑人员在自己所生活的社区进行服刑, 在有关管理人员的管理下, 从事一定的工作、劳动或社会服务, 自由受到一定限制(如活动区域限制) , 接受管理人员管理(如定期汇报制度) , 但其工作性质可因自己的特长而选定, 可以和家人自由地生活在一起, 在一种温馨和谐与有一定管理的状态下, 接受教育改造和转化。它的主要优势是: 在国家、法律、家庭和社会的共同作用下, 服刑人员比较容易与社会和家庭和谐共处, 一般不会再与社会发生对抗, 容易接受教育、矫正和被转化, 较易由社会的阻力变成社会的动力, 由第三种人变成第二种人, 实现刑罚执行的目的。从试点的六省市效果看, 在社区矫正的管制、保外就医、缓刑、假释及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服刑人员, 重新犯罪率不到千分之一。因此, 社区矫正是一种很好的刑罚执行方式, 已被社会所接受, 并在全国迅速开展起来。如果再把在监狱服刑的已无暴力倾向和社会恶劣影响的相当部分或50%的服刑人员放到社区矫正, 那社区矫正将很快就会成为与监狱矫正相辅相成的主要刑罚执行方式了, 会对刑罚执行方式产生重大影响, 也会对深化社会管理的有关管理思想和法律制度产生重大影响。
同时, 从经济的角度讲, 社区矫正是比监狱矫正更经济的刑罚执行方式, 其成本更低, 社会效益更高, 是一种经济型的刑罚执行制度, 值得推广, 对建设经济型社会、和谐社会均有好处。
 二、社区矫正对监狱刑罚执行方式带来影响
从刑罚种类看, 我国目前刑罚有五种主刑, 即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目前, 监狱关押着有期徒刑(部分) 、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三类服刑人员。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执行不经过若干年的监狱监禁和多次减刑,没有可能进入社区矫正。有期徒刑中有暴力倾向者以及拒绝改造和难于改造者, 都没有进入社区矫正的可能。只有有期徒刑中无暴力倾向、改造较好、余刑较短、无社会恶劣影响者, 才有可能进入社区矫正。如果大量的轻型犯罪、一般犯罪、经济犯罪和非暴力犯罪等服刑人员在社区矫正, 那么,监狱里的服刑人员将主要是重型犯和暴力犯服刑人员, 我们的监狱实质上变成了重型犯监狱。进而, 监狱的管理方式将发生重大变化, 将由现在的多种管理方式变为较单一的管理方式, 这是监狱管理上里程碑式的变化, 其影响是深远的。
从我国刑事政策的发展走向看, 我国目前刑罚制度对重型犯罪的惩罚相对较轻, 对轻型犯罪的惩罚相对较重。从改革的方向看, 刑事政策应向“重重”“轻轻”发展, 即重型犯要判的比现在重一些, 轻型犯要判的比现在轻一些。监狱主要解决“重重”问题, 社区矫正主要解决“轻轻”问题。而且从长远发展看, 社区矫正和监狱矫正将平分秋色。监狱将变成主要对重型犯、暴力犯和长期犯的管理, 社区矫正将主要对轻型犯、非暴力犯和经多年监狱改造后表现较好的长期犯的管理。社区矫正将与监狱分工明确, 相互配合, 共同完成刑罚执行的任务。
 三、社区矫正对看守所刑罚执行方式带来影响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第2款规定: “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 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 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 由看守所代为执行”。还有将被判处死刑可能立即执行的人也会在看守所内度完其余生。所以, 看守所其实是未决犯监狱和已决犯监狱的集合体, 是刑罚执行的一部分,社区矫正必然会对其产生一定影响。
如果社区矫正在全国普遍实施, 效果很好, 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 那么, 判有较长期徒刑的服刑人员在社区服刑,而余刑一年半以内的服刑人员却仍然被关押在高度戒备的看守所内服刑, 特别是对一些没有暴力倾向和社会恶劣影响的服刑人员来说, 显然是不合适的。所以, 看守所内的大量服刑人员转移到社区进行矫正成为可能, 这会大大减轻看守所的压力, 并对看守所的管理方式带来影响。
按现行法律规定, 看守所还关押着拘役刑服刑人员。拘役刑是一种较轻的刑罚, 《刑法》第42条规定: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69条规定: “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第43条规定: “在执行期间, 罪犯每月可以回家一至两天, 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其对服刑人员的自由限制及强制劳动并不严重。如果比较重的刑罚都在社区矫正了, 而拘役这个比较轻的刑罚却在高度戒备的看守所内执行, 显然也是不恰当的。所以, 除了有暴力倾向和恶劣社会影响的少数服刑人员外, 大多数的拘役刑服刑人员应改变其管理方式, 这甚至牵扯到《刑法》有关拘役刑的重新定义和修改。这将不仅带来看守所刑罚执行的重大变化, 也会影响到刑罚执行的思想、理论, 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的总体设计和制度安排。
 四、社区矫正对劳教制度带来影响
劳教制度是独具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 主要是针对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而不需要判刑的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劳教制度原来规定劳教人员的劳教时间为一到三年, 必要时可再增加一年。最近, 公安部将其规定为最长一年半,这是一个带有历史意义的转变(虽然从法律意义上讲还有缺陷) 。如果服刑人员在社区可以矫正数年, 那么, 劳教人员不是服刑人员, 反而要在封闭型的劳教所里进行强制教育,显然从“责罚相符合”原则看, 社区矫正与劳动教养这两种社会管理方式存在矛盾, 需要我们从社会管理和人权保障两方面综合进行考虑, 创新制度设计, 研究解决这一问题。
从法律制度上看, 劳教制度是中国独特的管理社会的一种创造。对社会上严重违法和轻微犯罪而不需要使用刑罚惩治的这两种人, 需要进行社会管理, 强制教育和改造这两种人, 以防止对社会造成更大的伤害。劳教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既能教育改造这部分人, 又不给公民造成犯罪记录,是中国对人类管理社会的一种创造, 应该肯定。
社区矫正对劳教制度造成影响的主要是两个问题, 一是劳教制度的设计问题, 二是劳教场所的管理问题。从劳教制度的设计看, 劳教制度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措施, 必须给公民以充分的辩护权, 允许公民个人或他的代理人对劳教决定以充分的申辩权利和辩护权利, 如果对行政决定不服, 允许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同时, 劳教的时间也不能太长, 从各种法律的相互关系看, 以一年到一年半左右为宜。从劳教场所的管理看, 除入所教育的短期及具有明显暴力倾向的个别人外, 一般不应采取高度戒备的封闭式管理, 应采取“半开放式”和“开放式”管理, 重在教育矫正其恶习, 教习一定的生存技艺, 使其尽快回归社会, 这才是劳教法律制度的根本本刊专稿目的。我们过去讲的把劳教办成“特殊学校”, 对劳教人员“要像父母对待儿女, 医生对待病人, 老师对待学生一样”的“三像”教育方式, 是值得继续保持和发扬的, 也是我们劳教改革今后的发展方向。
研究解决社区矫正和劳教制度的协调问题, 是我们要认真对待和解决的重大问题。
 五、社区矫正对安置帮教制度带来影响
安置帮教是对刑满释放的服刑人员回归社会后五年内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劳教人员回归社会后三年内, 对其进行工作安置帮助和继续进行教育帮助的制度。一般来说, 服刑人员和劳教人员由于长期与社会隔绝, 很多已不适应社会, 或由于缺乏技能, 难以生存, 如果政府有关方面不能及时予以帮助, 将有可能根本无法生存或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因此, 需要政府组织力量, 对他们进行专门的辅导, 或帮助其安置工作, 或帮助其提高技能, 或将其先暂时集中起来, 进行工作或劳动培训, 以便为将来走向社会打下基础。
社区矫正在对服刑人员进行矫正的过程中, 已经基本上解决了服刑人员适应社会和有关的技能培训问题, 这也是社区矫正的主要任务之一。所以, 社区矫正进行的越好, 这个问题解决的就越好, 安置帮教的任务就越轻。社区矫正解决了安置帮教的有关问题, 使安置帮教的任务大大的减轻了。但社区矫正不能彻底解决安置帮教的问题, 有限的刑期内不可能完全解决服刑人员的适应社会和生存技能问题, 有相当的服刑人员还是需要社会接茬安置帮教。但是, 如果社区矫正有一百万服刑人员, 如果其中的多数人解决了适应社会和生存技能问题, 安置帮教的任务将大为减轻。所以, 两者是此消彼长的关系, 社区矫正的人数越多, 需要安置帮教的人数将越少。社区矫正对安置帮教工作的影响是很大的。
在当代中国, 社区矫正是个新生事物, 需要认真地培养和呵护, 需要有关部门的关心和支持才能发展。社区矫正制度本身是一个很好的很有前途的法律制度, 但他的发展和完善, 影响到其他现有的有关法律制度和管理社会的方式, 需要国家从社会发展和社会管理的宏观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从宏观法律制度上把握好制度设计和执行体制建设, 才能促进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建设, 为国家管理社会创出一条新的思路和方法, 以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王公义
作者单位:司法部研究室
文章来源:《中国司法》2006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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