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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院执行难问题的成因及其对策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执行是运用国家强制力将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实化的司法实践活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类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不断激增,执行案件也随之“水涨船高”。法院执行难逐渐成为极为突出的司法问题和社会问题,影响了执行这根“救命稻草”救济力的发挥,令人深恶痛绝。法院执行难这个“老大难”问题的形成有着极为深层次的原因,要解决起来也绝非一朝一夕、一言一行之事,需要长期性谋划,以及多元化、综合性对策。法院执行难问题已经到了非解决不可的时候了,否则,“久执未结”将造成司法公正严重失效。鉴于此,通过分析执行难的一些基本情况和深入剖析执行难的深层次原因,对执行难进行研究,最终探讨解决该问题的应用对策,为决策提供一些便于参考的浅见。

全文共12999字。

【以下正文】:

我国是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现阶段将持续快速稳定地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实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法治理想。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推动立法工作不断加强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然而法律的执行难问题却逐渐成为一个较普遍的社会问题,特别是法院执行难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一个焦点。法院执行难影响到法律的权威、司法的权威,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甚至影响党和国家的威信,挑战我国正在实施的依法治国的大政方略。鉴于此,笔者试图从剖析法院执行难问题本身及其成因出发,探讨其解决的对策。

一、执行难概述

(一)执行与执行难的概念

法院执行是司法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执行又称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定的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内容,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司法活动。

所谓执行难,是指法院经法定程序产生的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因主客观因素的制约和阻碍,在实施执行工作中无法实现或难以实现的执行困难现象。执行包括刑事案件执行、行政案件执行和民事案件执行,由于刑事案件执行因被执行人处于国家机关绝对掌控之下不存在“执行难”、行政案件相对数量少尚未形成大气候的“执行难”,而民事案件数量极其庞大、涉及面极其广泛又极易形成“执行难”问题,因此,本文所指执行难就是民事案件的执行难。

(二)执行与法治的关系

实行依法治国,不仅是要有法可依,而且关键是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院执行是法治的保障和手段,是法治的充分体现,也是法治的组成部分。执行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它连接着法律与社会中的个案,直接标示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调整效果及法律适用的状况,因此,法院强制执行工作的好坏,从一定意义上讲,可以视为法治实现程序的重要指标。法院执行作为实施法律最重要的阶段之一,作为依法办事最直观的体现,在实施依法治国方略中起着关键作用,特别是作为民事法律程序的最后阶段,在民事法律程序中具有举足轻重的意义。执行作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强制措施,是实现公平、正义、秩序等法律价值的手段。“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威严在于执行。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强制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履行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才能实现民事法律程序的任务和司法的职能,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法制的统一和人民法院的威信。否则,法院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无法实现,这些法律文书便成为一纸空文,最终使法律形同虚设,直接损害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影响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进程。

(三)执行难问题的现状与危害

1.执行难问题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法院执行中存在严重的“执行难”现象,与我国实施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相距甚远,使我国实践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的理念遇上了“拦路虎”。执行工作中,执行难的具体表现是:被执行人难找、被执行财产难查、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法院“执行难”已成为全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焦点、热点、难点。一方面全社会对法院执行工作期望值很高,另一方面法院执行艰难。上世纪末,我国最高司法机关通过实施“执行大会战”,集中精力、采取措施解决了不少久执未结的积案和推进了不少制度改良,特别是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各类改革措施层出不穷,据报道出来的有关执行率数据也在持续上升。使人耳目一新,诚以为解决执行难指日可待。可现实中,申请执行人叫“难”之声仍不绝于耳,“拍卖判决书”事件也屡见不鲜,且这些问题还能常见诸报端,令人深感“执行难,难于上青天”。

2.执行难问题的危害

大量生效的法律文书难以执行,造成了大量“法律白条”,法院执行难带来的社会危害十分严重。执行难的危害主要有如下方面:从法治角度看,使“权利损害必有救济”的现代法治原则遭受了严重践踏;从立法角度看,法律失去了应有的约束力而成“一纸空文”,立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受到了严重挑战;从债权人角度看,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从司法角度看,浪费了司法资源,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从社会角度看,影响了社会秩序的安定,带来的突出问题就是导致社会信用关系和商品交易安全缺乏保障,阻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影响了党和国家在人民群众心目中的威信;从债务人角度看,产生不良的“波动效应”,将会产生被执行的债务人进行仿效形成“执行难”甚至“执行恶”的僵局。法院执行难的局面难以在一朝一夕之间得到有效的改观,这就需要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乃至全社会各界共同持续的努力。

二、执行难的成因

执行难作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快速发展当中社会转型期的一种社会历史现象,可以说已成为公正司法的一处败笔,其形成原因决非一种,而是极具复杂性、多元性,是众多现实社会原因、历史传统原因杂合一体,经过长期交织碰撞而成其“难”的,最终形成了“执而未结、久执未结”的“执行难”困局。笔者以为,法院执行难的重要成因有如下方面。

(一)专门执行立法的滞后

针对法院执行的专门立法滞后,是造成执行难的不可忽视的原因。专门执行法律建设的滞后,致使执行的法律制度和法律环境有重大缺陷,主要表现是我国未进行强制执行立法。我国缺少一部《强制执行法》,以便对执行程序进行全面、专门规定,而被规定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执行程序,关于执行的法律条文仅有三十四条,条文过于简单化、笼统化和原则化,使之缺乏可操作性,要以这么少的条文将极其复杂的执行法律关系规定得清楚、科学且便于操作,是极为困难的,从而使被执行人规避法律的追究有法律漏洞可钻。虽有大量的具体操作办法散见于各种司法解释中,但这种以司法解释的法制体例规定执行只能使执行的法定效力和执行职能弱化,不利于执行工作。近年来,全国法院系统有待执行的案件不少于四百五十万件,把极具复杂性的执行程序的规范作为《民事诉讼法》一部分的立法体例,限制了执行规范的完善和执行程序、内容的落实。《强制执行法》呼之欲出,却迟未出台。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和形势的不断变化,强制执行法律关系变得更为复杂,《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对许多情况与问题,例如:被执行人转移、逃匿或隐瞒财产、逃避和抗拒执行或者他人为被执行人提供帮助和便利,以及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情况下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等问题该如何处理,被执行人对拒不到庭或指定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是否可以适用拘传,执行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涉及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等等,在实践当中人民法院确实无法可依。对这些问题虽有一些相关司法解释,但内容仍过于概括、原则、抽象,可操作性差,极不利于执行的运作。像这样一些程序法的法律规定,如果规定得过于抽象、模糊,势必导致法律适用上混乱,扩大了司法自由裁量的余地,这是程序法之大忌[1]。

(二)法治传统的欠缺

我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形成了优秀灿烂的中华文化,但是却缺乏法治文化传统,几千年的封建统治造就了深远的封建思想和文化的影响,“人治”的传统对我国法治建设进程的制约不容忽视,使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甚至执政机关没有完全形成“法律至上”、“法律具有最高权威”的法治观念,人们法治观念淡薄,全社会没有形成依法办事的传统。在执行程序中,由于社会法治传统未形成,使执行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执行难问题变得越来越突出,最终导致法院执行难的恶性困局。在我国,欠缺法治传统的现象具有多元性、多样化的特点,特别突出的现象是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被执行对抗执行和协助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而法院对此常常无可奈何。这些现象必然会导致法治传统的“长久不兴”。

1.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

在一些地方,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甚为突出,甚至有的地方行政力介入司法的现象极为严重,法院机关的“司法中立”、“司法独立”地位极其不保。地方官员和部门领导由于狭隘的官本位主义、人治主义、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思想,表面上支持人民法院执行,实际上偏袒被执行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提供方便和帮助、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甚至以种种借口向人民法院施加压力,制造执行障碍。个别领导甚至站在法院执行工作的对立面,成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强有力的支柱和后盾。在委托执行中,由于是委托的异地执行活动,受委托法院受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犹甚,甚至有的受托法院站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一边,使委托执行中途“流产”,使司法活动形成各地区间“划地为牢”的格局,进而形成司法地方保护主义。

2.被执行人对抗执行

在实施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和方式与法院对抗,拒不履行义务。有的积极对抗,实施暴力对抗执行,如攻击执行人员、抗拒法院实施查封、扣押等执行措施,甚至以暴力破坏执行财产等;有的消极对抗,如以“拖”、“赖”、“躲”、“逃”等方式与法院周旋,或者事先隐匿、转移、变卖财产和抽逃资金等逃避执行,致使法院被执行人难寻、可执行财产难查。

3.协助义务人拒不协助执行

执行中一些有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拒不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拒绝与法院合作,对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置若罔闻,以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为法院执行设置种种障碍。甚至有些协助义务人和被执行人串通一气,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提供方便与协助,协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如向法院提供或出具假资料、为被执行人通风报信、为被执行人转移财产等。

(三)社会诚信的缺失

诚实信用原则是进行民事法律行为、保障交易活动安全的重要准则。由于我国信用体系的建立尚未完备,拒不履行义务的成本低、风险小,现如今社会诚信的丧失已成为一个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一方面,信用缺失造成执行难。在一些地方,政府、企业、个人和其他社会群体都存在较严重的诚信缺失问题,甚至形成了恶性循环的互不讲信的“失信”圈子和链条,引起了人们的不安。突出表现就是我国不良的“赖帐逃债”传统文化,“要钱没有,要命一条”、“欠债的是爷爷,讨债的是孙子”等民间俗语就是缺失诚信的真实写照。另一方面,我国信用制度建设极为滞后,对“失信”监督不力也造成执行难。刚起步的社会征信系统建设尚未健全,还未能互联互动、有效地在各个领域发挥对“失信”的监督、制约和制裁作用,对民事行为和经济交往中的种种欺诈、失信行为制裁不力,对欠债不还者缺乏严厉的监督机制和处罚措施,无形中纵容甚至助长了种种失信观念和行为的滋生、蔓延。比如,对欠债不还的自然人和法人、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缺乏有效的责任追究制度,没有实行相应的“行业禁入”和“信用死亡”规则。社会诚信的缺失,是执行难得以滋生的沃土。

(四)法院执行不力

1.法院消极执行

法院对待案件执行态度消极,行为怠慢,坐失良机,甚至有意推诿、拖延,不予执行,造成执行难。英国法学家有言:“放弃或忽视惩罚性公正,这种做法本身就是不公正,而且等于一种分配上的不公正,因为如果不以公正的暴力去对抗不正义的暴力,不去惩罚各种为恶,就意味着纵容不正义的暴力和帮助作恶,也就等于允许谋取不在比例的利益和伤害好人 [2]”。就是说,义务人怠于履行,那么法院就应该以公正的暴力即国家强制力去执行。否则,失去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执行就失去了任何意义。法院消极执行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法院“重审轻执”、“重实体轻程序”。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在审执关系上重审轻执,在审判中没有为执行提供良好的基础,在执行实施过程中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只要执行结果正确,执行程序如何都关系不大。这往往造成法院对执行程序重视不够,对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应由本院执行的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消极执行,执行工作局面极其被动,“而执行并非重于价值判断,是对生效文书所载权利的实现,故强调行权的主动性、效力的先定性、效率的优先性[3]”。二是司法地方保护主义作怪。对其他法院特别是外地法院委托执行的案件消极对待,推诿、拖延甚至干脆不予执行。三是司法腐败作祟。个别司法机关不严肃执法,不秉公执法,徇私枉法,知法违法,执法违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办关系案、人情案。四是没有穷尽一切法定执行措施。

2.法院执行力量不足

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经济生活空前活跃,经济关系日益复杂,经济纠纷日益增多。这样,执行案件的数量、类型和难度也就相应的巨增,导致执行难度增大。而应对执行工作的执行力量却犹显不足,表现为执行工作人员数量严重不足、执行机构装备落后、执行人员法律知识不精和素质不高,不能适应执行工作的客观要求。

(五)法院管理体制不完善

首先,法院的人、财、物支配权实质上掌控于地方,法院自身缺乏“超然独立性”。直接关系法院职能发挥的人、财、物等权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有的地方政府或上级部门基于各方面利益考虑,利用职权干预法院执法,致使法院难以真正地独立行使执行权,法院失去中立性、独立性。其次,执行机构和执行权的法律定位不明确,执行机构和执行权缺乏“独立性”。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但是欠缺对于执行机构法律地位、执行职权、执行行为性质等重要方面的规定,虽然实践中各地普遍建立起法院执行局,但其人员组成和工作局面并无实质性变化。而且,将民事审判程序和民事执行程序均规定于《民事诉讼法》中,缺乏科学性,造成“审执合一、执从于审”的状况。“由于我国的民事程序立法是将强制执行与民事审判混合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其实并不科学,执行和审判的性质、任务、原则、程序、特点、效力等各不相同,‘民事审判’一词,实际就包括了强制执行在内[4]”。当前我国法院得到加强的是审判权,而执行权极其弱化,基本状况是执行权从属于审判权,两项职权又没有相对的独立性、对等性。最后,执行运行机制落后,造成执行效率低下。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交往日益频繁,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随着民商事案件的大量增加,但执行工作自始就没有形成一套符合执行规律的科学的工作体制。纵然建有执行机构,也未能建立健全以执行命令权、执行裁判权、执行实施权为主要内容的新的执行运行机制,实现执行的分工行使、互相监督、有章可循、管理规范、效率与公正。最终造成执行难和形成“结案未了案”的现象。

(六)执行监督机制的缺失

作为一项职权,强制执行权当属于一种国家权力,在政治理论上国家权力应当是相互制约的、受到监督的,那么执行权的实施应当受到有权机关的有效监督。但是,目前对于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不论是立法机关监督,还是检察机关监督,监督制度极其滞后,法律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执行工作的好坏没有受到来自立法或权力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在目前执行工作尚处于经申请人申请始得启动的被动情况下,缺乏监督当然地使执行更“难”,甚至执行在某些情况下还可能呈现“脱缰之马”现象。在没有立法机关和检察机关对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的权力监督、检察监督的情况下,法院对于这项被动的职责的履行将会在许多状况下大打折扣,执行难也就不言而喻。

(七)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尚不完善

由于我国信用体系尚不发达,赖债的社会或制度成本过低,失信惩罚的法律力度不大,无形中助长一些人逃废债务,逍遥法外。我国现有的执行手段与国外的区别不大,法律规定也不外乎查封、扣押、冻结、扣划、搜查、拍卖、变卖、司法拘留、追究刑事责任等。许多国家并不存在“执行难”问题,一个主要原因是建有一个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威慑机制,当事人如果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将付出信贷、置产、出境、就业受限等巨大代价,甚至直接影响其市场经营活动和日常生活消费,造成生存空间挤压。而我国长期缺乏该机制,对于法院执行,债务人极易采取逃、拖、躲、抗等消极做法,想方设法顽固抗执,而付出的代价却非常之小,甚至还有利可图。我国法院现在虽已建立起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基础信息平台——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并于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运行,但该系统发挥作用的余地尚少,该机制尚不完善,“犹如‘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将是一个艰难曲折的过程一样,国家执行威慑机制的建设及配套法律法规的建立和完善也不可能一蹴而就”[5]。由于上述系统以提供及时、准确、全面、权威的执行案件信息为基础,产生限制义务人活动的制裁和造就负面影响以实现国家威慑作用,运用了公权力的制裁限制和私权利的负面效应的原理,因此该机制的建设并全面运用尚存在法律规定上的薄弱问题,运用的许多环节尚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在全国普遍、有效、合法、正当地发挥作用的目标尚未达到,急需修改和完善有关法律法规以提供法律依据。

(八)妨害执行的刑罚适用空白

对于妨害执行我国《刑法》规定是空白状况,欠缺对《民事诉讼法》的衔接规定,刑罚适用也就处于空白状况。《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只规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该罪名只局限于针对法院判决、裁定而不涵盖其他所有应由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且只适用于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对其他相关妨害人的情形缺乏规定。对于有关执行协助义务人,《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罚款、拘留、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更无从追究执行协助义务人的刑事责任;而对于有关国家机关、其他法人和组织介入执行形成的妨害执行不但《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刑法》也缺乏相应的规定,形成了法律衔接“空白”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真空”。另外,我国在《民事诉讼法》中同时规定了“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因此程序上形成了“审执合一”的立法体例,这有失合理性,有道是“执行程序不是审判程序当然不可或缺的附属物”[6]、“执行工作不仅是个方法和力度问题,强制执行是一项法律制度,它有自己的原理、自己的原则”[7];而又将民事执行的刑罚适用规定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一章中,从理论上看,更是将民事执行与民事诉讼、刑罚适用与民事强制措施混为一谈,甚至可以推定妨害民事案件执行的行为即该法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这有失科学性,也不便于《刑法》衔接对“妨害执行”作出犯罪的规定,也不利于对犯罪的追究。妨害执行的刑罚适用空白致使相关妨害人没有受到刑事追究,没有付出刑罚代价,同样可造成执行难。

三、解决执行难的对策

“冰冻三尺非一日之寒”,法院执行难问题成因极复杂,其解决也绝非一朝一夕,需要采取多项对策才能逐步解决。笔者试作以下对策的探讨。

(一)加强执行立法,为执行提供法律依据

现阶段,由于我国还没有建立一套系统的、完整的、操作性强的执行法律规范,《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部分漏洞颇多,各相关司法解释又相互衔接不够。比如,把民事、商事以及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执行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有不妥之处,审判权和执行权两种权力性质不同,审判权是中立被动的,而执行权则是积极主动的。因此,建议全面修改现有执行条款,将执行权从三大诉讼诉法中分离出来,尽快制定《强制执行法》来规定执行的具体问题。由《强制执行法》对执行涉及到的环节作出科学、合理、明确、具体、可操作性的规定,包括执行机构的性质、执行行为的性质、执行权的性质、执行管辖制度、执行措施体系、执行救济制度、执行的监督制度、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等,使执行工作做到有法可依。

(二)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向法治国家转变

不断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实现国家向法治的国家转变,这是彻底解决法院执行难的根本办法。实行法治,就是要求做到“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切行为以法律为准则”。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一方面,要逐步实现在立法、司法、行政、守法等各个方面的法治的完善,实现依法治国的伟大方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另一方面,普法教育刻不容缓。要大力推进树立和实践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开展普法教育,增强全民的法律意识,逐步使法治观念深入人心,鼓励公民学法、知法、护法、守法。从而全方位、多层次地实现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法治国家的法治理想,破除法院执行受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干扰、被执行人对抗执行和协助执行义务人拒不协助不利局面。

(三)完善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发挥征信系统监督作用

抓好社会诚信体系建设,关键一环是加强征信系统建设。征信系统是指为消费、信贷和交易等机构提供信用分析产品,含有广泛精确的个人和机构信息的信用数据体系。随着中国经济发展与民事案件的增加,申请执行的案件也在大量增加,但出于各种原因,很多案件当事人胜诉之后却难于执行。对此,律师业界认为,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中国信用制度不完善,失信行为缺乏与其他制度的挂钩,当事人受到的惩罚较轻,结果就易产生种种对于法律确定的义务不尊重、不执行的情形。我国央行征信系统的建设或成为解决“执行难”问题的一把利器。据资料显示,作为全国唯一的征信管理体系,央行的征信数据库覆盖了全国所有金融机构,已为1116万多户企业和5.33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采集了企业和个人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贷款、担保、信用卡等方面的几十项信用信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征信系统记录首次作为解决执行难的措施之一出现,这也是《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一项执行措施。

随着近几年央行征信体系的发展和完善,通过将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信息录入征信系统的措施,将提升国民的信用意识和对法律的尊重。通过将污点信息被录入征信系统,当事人将在工商、税务、信贷、出境、就业等各个方面遭遇到相对价的限制。该系统将陆续与环保、劳动保障、建设、税务、工商、商务、海关等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联网,使这些信息成为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进行决策的重要参考和依据。但是,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中“可以采取”的措辞,有全国人大代表提出“有些宽松”,认为“不履行确定义务的就是一个失信行为,就应当记入征信系统,措辞应更具约束性。”因此该条规定中的“可以”也应改成“应该”。

(四)加大法院执行力度,树立司法权威

国家机关职权的充分履行,是公权力正确行使和权威的体现。在目前“审执合一”未实行改革的体制模式下,法院的职权范围包含审判、执行等司法权,除了应当充分、准确地行使审判权外,还更应当充分、准确地行使执行权,才能树立司法的权威。法院必须既要重视实体又要重视程序,既要重视审判又要重视执行,对生效的法律文书要一律依法执行。法院应穷尽法定的执行措施,使拒不执行的被执行人受到法律应有的约束,以及付出相应的代价,改变目前一些强制执行措施在实施中“强制”变“弱制”、执行工作被人“牵着鼻子走”的不利局面。法院要加大执行力度,主动穷尽一切法定手段,并排除外界力的干扰,在依法采取查封、冻结和划拨存款、扣留和提取收入、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财产、搜查财产、强制交付财物或票证、强制办理财产权证转移、限制出境等强制措施基础上,强化使用法律规定的征信系统记录、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新的严厉执行措施,使出执行的“杀手锏”。

(五)推进执行体制改革,以改革提升执行力

要做好执行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出路在改革。我国法院因受制于地方等原因其“中立、独立”地位已极显缺失,而民事强制执行权又属于法院,且在很大程序上从属于法院的审判权,因此执行权不具有“独立”地位。民事执行体制改革势在必然,但这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因为我国整体的执行体制是极其分散的和不同程度存在弊端的,刑事执行、民事执行、行政执行既各自为政又相互交叉,执行机构设置不科学,执行资源难以优化和整合,不便于国家统一行使执行权。但在理论上,“执行权是国家权力的组成部分,是从国家统治权中派生出来的”[8]。应对国家统一行使执行权的问题进行有效的理论研究,并有成熟的情况下在一定地区付诸实践,实践成功的基础上推广至全国。目前,我国执行体制极具多元化特点:民事案件执行由法院负责,行政案件执行由法院和行政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由法院、公安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造成执行工作各自为政、执行资源浪费和国家执行显失科学性、权威性。鉴于此,建议设立统一行使国家执行权的独立执行机构,将分离于各种国家机构的执行权整合起来统一由该机构行使,该机构独立于地方政府、法院、检察院,中央至地方实行上级领导下级的垂直管理体制,其人、财、物管理与地方分离,但应接受同级人大的监督。该机构性质仍应定位为独立的司法机关,因其执行权实施主要是以法院刑事、民事、行政裁判为基础的,如果定位为行政机关其自然是不具备独立性的,而“在我国,执行权具有特殊性、可分性和独立性,行使执行权的国家机关也应当独立化”[9];并且还可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国家机关类似具有国家暴力机关的性质,拥有体制内的武装力量作为执行工作的后盾和具有调动各种社会资源及力量的权力,因此定名为“执行法院”应该是切合实际的,其履行执行职权的是执行法官而不再是执行员。这些也有待于国家进行立法加以明确。

(六)建立执行监督机制,以监督强化执行

加大执行监督力度,人大机关、检察机关在执行过程中要行使好法律的监督作用。在现行体制下,出现难于执行的问题,一部分是由于法院的执行力度不够,一部分是有些债务人在执行债务上确有困难,这都是真正的执行难。而出现法院重审判、轻执行,执行机构懈怠、推诿,执行人员腐败、包庇的现象,应该是人大、检察院没有行使好法律的监督权。对国家工作人员行为的监督是本属人大、检察院的职责范围之内的事,而现行法律规定的监督制度,对法院执行行为的监督几乎为空白。因此,应当建立人大和检察机关监督制度,人大和检察院应对法院的执行行为起到权力监督和法律监督作用,检察院还应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当事人加大执法力度,将其绳之于法。案件有没有执行,执行得好不好,应该同时接受人大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为了保证公正审判与裁决、纠正“不执行、乱执行”等情况,应该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执行环节的监督权,把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从审判的环节延伸到执行的环节,进一步强化司法监督机关对于案件执行的监督力度。检察院对法院的判决、裁定实行监督,对执行也要实行监督,这有利于对法院工作的支持和制约。审判、执行都列入到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范围内,执行不了,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检察院来监督,检察院自己也可以主动监督。同时,赋予人大对执行工作的权力监督职责,强化人大对法院执行的权力监督,强化人大对检察院落实法律监督职责过程进一步实行监督。从而多管齐下,实现多层监督,监督工作互相制约、互相促进。

(七)完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加大失信制裁力度

完善国家执行威慑机制,有效增加赖债者的赖债成本,加大对失信违约者的惩罚力度,从根本上解决执行难。建立和完善“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对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从立案到终结的每一个步骤、程序、措施等信息进行全面、及时、准确管理,是实现此目标的基石和保障。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将执行案件信息予以公开,并通过该系统与金融、工商登记、房地产、交通、出入境管理等部门以及其他社会信用体系网络相链接,实现信息共享和措施联动,逐步实现从法律、经济、政治、生活、舆论等方面对被执行人进行制约,促使其自动履行义务,阻止侥幸心理。同时,增强各种社会力量对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共同惩戒力度,加大拒不履行的被执行人的失信成本,挤压其生存空间,构建执行威慑的天网,化解造成执行难的种种因素,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然,这一整个机制的建立、完善和运行并有效发挥作用,关键还必须对其进行法理上的完善,急需修改和完善国家威慑机制运用各个环节相应的法律法规,提供执行威慑的法律依据,强化该机制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八)构建妨害执行刑事制度,有效防惩妨害执行

构建起妨害民事执行的刑事制度,对妨害民事执行行为进行有效预防和适用刑罚追究,是解决执行难的有效途径。但是,我国《刑法》没有对《民事诉讼法》进行衔接规定刑罚的适用,更没有规定“妨害执行罪”的罪名。“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执行难已成为人所共知的严酷事实,对抗执行的剧烈演绎不断削弱国家法制的权威,而现行立法对此却缺乏有准备的制约手段[10]”。妨害执行不但损害了国家权力的公信力,而且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造成了债务人的“赖账习性”和社会中的“赖账波动效应”,已经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社会危害性”的犯罪特征。有必要对妨害执行行为建立起刑事追究制度,将《刑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修订为“妨害执行罪”,或者在《刑法》中增订“妨害执行罪”的罪名,将所有妨害人的妨害执行行为定性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的犯罪行为,使刑事追究范围突破原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局限而涵盖“所有妨害人对法院执行的妨害”,为现行《民事诉讼法》和今后可能出台的《强制执行法》提供法律衔接,从而为追究妨害人的刑事责任提供法律制度和依据,以强力的刑罚适用有效威摄和防止妨害执行的发生。

四、结论

总之,“执行难”已经成为司法领域的顽症,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是一项长期性、艰巨性、复杂性的系统工程,建立解决执行难长效机制,须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突出重点、整体推进,采取包括政治体制改革、立法、司法等综合性措施,使执行工作真正实现良性循环。解决法院执行难问题仍然有很多科学的、合理的方法、措施或对策,需要启动我们的理论界、实践界乃至全社会的集体智慧进行探讨,并形成规律性的理论成果和实践对策。解决执行难问题的科学对策终将为我们所掌握,法院执行难终将解决。
 
【参考文献】

[1].高 中.我国民事裁判执行难的成因和对策.湘潭师范学院学报.2001,(3).40-46

[2].(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M].北京:三联书店,1997.

[3].胡夏冰 冯仁强.司法公正与司法改革研究综述[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23-26

[4].杨荣新.略论强制执行的检察监督.//www.civillaw.com.cn

[5].黄 年.国家执行威慑机制建设亟待民诉法修改提供法律依据.//rmfyb.chinacourt.org

[6].邹川宁.民事强制执行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6

[7].孙加瑞.中国强制执行制度概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4

[8].汤维建.论执行体制的改革. //www.civillaw.com.cn

[9].汤维建.论执行体制的改革. //www.civillaw.com.cn

[10].杨春华.论民事执行中的刑罚适用问题.//www.civillaw.com.cn

作者:何世川 韦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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