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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故意杀人一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7-07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于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刘用田、王庆军担任其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仔细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于某,特别是今天又参加了本案的法庭调查,对案件事实已有了较全面的了解。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于某犯有故意杀人罪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对被告人于某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不具备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要件
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须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公诉人指控被告人于某故意杀人,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从目前公诉机关掌握的证据来看,于某没有要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也没有要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
1于某人于江没有杀人动机
犯罪动机,是指推动行为人进行犯罪的内心动力。它说明了犯罪人为什么犯罪。虽然犯罪动机不是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但依法属于应当查明的事项。被告人当天中午喝了一、二两白酒,下午18:00左右喝了一、二两白酒和几瓶啤酒,他和妻子杜某吵架后心情不好,又处于酒后状态,案发当时天上又下着雨,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互相不认识,无仇无怨,他为何要杀人呢?本案中任何的证据、任何法律文书都没有关于于江杀人动机为何的表述。
2、本案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于某有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动机直接指向的目标,是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作为故意杀人罪而言,更应该查明被告人是否具有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犯罪目的。本案所有已经查明的证据中,没有关于被告人于某杀人目的的证据。从被告人的供述当中,我们知道,他当天开车就没有意识到自己撞人了,只是以为自己撞到个东西{天上又下着雨,视线不好),然后就点了一下刹车加速,感觉“咯噔”一下就过去了。第二天被叫到交警队调查情况的时候才知道自己撞人了。他根本就没有意识到自己是撞的是个人,那他何来的杀人目的?
被告人今年35岁,自己开了个锅炉制造厂,有一个贤惠的妻子和一个可爱的儿子,父母健在,可谓事业有成、家庭幸福,他的杀人目的是什么呢?从常理来讲,作为思维正常的青年人,能够意识自己一旦杀人,那么自己辛苦打拼的事业将毁掉,自己的家庭将不再幸福,儿子将有个是杀人犯的父亲,父母将遭受重大打击进而可能落下重大疾病,被告人于江作为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智力正常并且事业有成、家庭幸福的青年人肯定能够意识到这些。
3、被告人于某的种种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罪过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
我们知道,犯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的心理态度,是人的内心世界对外在事物的认识,是大脑的一种思维活动,因此具有抽象性的特点。实践中,在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时就是通过行为人在客观方面的种种行为表现来确认的。具体到本案而言,在认定被告人的主观罪过的时候,应当结合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被告人的行为来综合的认定。从现有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和老婆吵架心烦意乱,然后在当天下午6点到8点期间喝了一、二两白酒和2瓶多啤酒,案发当时是晚上12点左右,光线不好,天下着雨,雨还不小,路上有积水,路面比较滑,车挡风玻璃外都是“水帘”,但他行驶到NO.1娱乐广场前的时候只是觉得车轮前卡了个东西,然后点了一下刹车,换挡又加速碾过去了。从始至终被告人只是觉的碾了个东西。我们从以上被告人的种种行为来看,被告人的主观方面不能认定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只能认定为过失,充其量只能认定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已经预见到自己撞了个东西可能发生事故,但是轻信自己自己只是撞了个东西碾过去就能正常行驶,以致发生了本案被害人死亡这种危害结果。
二、本案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多因一果的可能性
本案所有的证据中都无法查明被害人是如何被被告人于江撞上的,据本案中证人琚海波的陈述,被害人是在NO.1娱乐广场里面和被人打架互相追逐才从NO.1娱乐广场里面跑到外面案发现场的,当时天上下着雨,路很滑,那么我们推测,是不是被害人在和别人打架追逐的过程中滑倒,然后正好被告人于某在视线不好的状态下驾驶车辆才撞上被害人的。这一点推测从对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上也可以看出来,从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体检验照片上看,被害人腿上没有伤痕,只是检查到被害人左胸部锁骨中段、右胸部、右腰背部、骶尾部几处有擦伤。正常情况下,如果被害人是站立的情况下被撞倒的,那么被告人的现代轿车的前大灯部位就应该撞到被害人的腿部而且被摔倒引擎盖上,也就是说被害人如果是站立状态下被撞倒腿部应该有伤,这一点可以印证上面我们关于被害人是在躺着的情况下被撞倒的推测。在被害人滑到和被告人在酒后且视线不好的状况下正好撞住被害人,然后被告人以为自己撞了个东西就碾过去的多种原因的情况下导致了被害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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