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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1-07-07    作者:110网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
 
   熊某抢劫罪一案,是包河区人民法院指定,受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由我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开庭前本辩护人认真研究了起诉书,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公诉人认定熊某犯抢劫罪,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辩护人不持异
议。结合今天的庭审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熊某出生于1992626日,在20091119日犯案时,年仅16周岁,系未成年人,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适用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二、 被告人熊某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无翻供表现,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同时,在今天的法庭上,被告人的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比较诚恳。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和司法部颁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给予从轻处罚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认罪
态度好,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恳请法院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予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帮助犯。根据两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两名被害人自己的陈述,(见侦查卷宗第32页)本案的事实情况是该案抢劫的起因在于朱松建,(据公安的情况说明朱建松在逃)与两名被害人是同学,因为朱松建想对两被害人耍威风,被害人没有给朱松建所谓面子,朱建松用砍刀威胁两被害人,将两被害人带至熊某的出租房内进行寻求精神刺激。不论是熊大也好,熊二也罢,其实施犯罪的根因均是受到朱松建的诱惑。本案中熊某对于朱松建实施抢劫的行为给予了帮助,在朱松建的威胁与熊晓松以及熊某的参与下,被害人因害怕分别将6元和4元放在出租房的桌子上,不许被害人报警也是朱松建威胁被害人的,案发后,被告人认为没有什么事就去玩。因此,从本案的犯罪事实来看,被告人案发时在抢劫中起次要作用,是帮助犯。根据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具有下列情形其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脏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另外,根据辩护人的调查,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相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母亲早年死亡,其父平时要照顾家里生活,无暇照顾两被告人,让被告人染上了不良恶习,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提供帮教。
鉴于本案的特殊性,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以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而且被告人所在村民委员会也愿意对被告人实施帮教,所以建议法庭对被告适用缓刑,或者减轻、从轻对被告人刑罚。谢谢法官!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考虑与采纳。
 
(备注:法院判决被告人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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