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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律师在ADR中的作用

发布日期:2011-07-08    作者:110网律师
论我国律师在ADR中的作用
[摘 要]ADR是现代各国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各种纠纷解决主体在其中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在我国,律师与ADR的关系十分密切,律师对ADR的广泛参与和介入,既有利于促进对ADR的理性选择,也有利于ADR效率的提升以及正义功能的增进。
[关键词]律师; ADR;理性选择;效率性;正义功能
 
在民众的权利意识逐渐觉醒的时代,在人们从胆怯到勇敢地走向法庭的时候,我们对于为保护合法权益而纷纷诉诸法庭的做法推崇之至,以至为了权利而不惜一切代价的行为成为一种维权标志。然而权利的维护是需要成本的,诉讼的成本是非常高昂的,在不顾一切为权利而斗争的过程中,人们往往不得不付出相当大的代价。于是,人们开始思考这样的问题,是不是所有的纠纷都必须上法庭才能解决?诉讼是不是纠纷解决的惟一途径?最近以来,国外兴起一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这种机制包括诸如调解、谈判、仲裁以及早期中立评价、中立专家事实发现、简易陪审团审判、小型审判等形式。这种形式的实质就是通过简便的程序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由于费用低廉,解决纠纷迅速、便捷,这些纠纷解决的方式颇受人们的欢迎。该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20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其基本价值取向是强调当事人间的合作,打破诉讼垄断。
诚然,中国也正在重视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正在构建多元化的纠纷调解机制,实现社会和谐。因此,有必要理性地看待纠纷的产生,有必要理性地看待诉讼的风险,在权利维护与利益取得相冲突的情况下,选择诉讼或者其他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完全可以权衡利弊,自由选择。当事人不顾一切将官司进行到底抑或放弃权利寻求和解方式解决纠纷,只要法律允许,都应该尊重。但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在强调权利维护的时候,往往走向了诉讼惟一的极端,没有人告诉我们诉讼的成本有多大。律师往往是纠纷当事人第一个倾诉对象和知情者,责无旁贷地成为当事人的指路人。学者研究表明,ADR的范围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各种诉讼外调解、仲裁、和解与协商等都可以归属于ADR的范畴[]。在我国不同类型的ADR,各种纠纷解决主体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当然其作用也就各有千秋。笔者认为,律师作为重要的纠纷解决主体,ADR的关系十分密切,我国新修订的《律师法》也将参与ADR作为律师的职责范围之一,该法第28条第五、六项规定,律师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与仲裁活动,以及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从理论与实践两个层面来看,应当对律师在ADR中的作用予以充分肯定,并加以认真探讨和研究,以更好地推进我国ADR以及律师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ADR中律师角色的正当性
(一)以法律的正当性维护正义
正义是全社会的追求,在ADR中,无论形式如何便利、快捷,也不能丢掉正义的核心。在律师提供或参与的诉讼外方法,只是作为诉讼的一种“替代品”,不可能如法院审判一样具有运用法律的严格性和判决的权威性。追求正义的过程,并非使ADR取代法院的审判或另设一种审判制度。ADR不可能也永远不能取代法院的审判,这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但尽管如此也应该建立一个通道,在这个通道里,能使纠纷当事人获得相当的正义。律师参与到ADR中,正是利用法律的尺度评判纠纷,促使纠纷的解决,从而使当事人获得不背离法律基本准则的正义。因此,律师在ADR中的作用正是以法律的正当性作为其正当性依据,律师非讼解决纠纷与法官的审判在本质上追求是一致的,都是利用法律维护正义。律师在ADR中追求接近正义,但并非实现最终的正义,况且这种正义是建立在避免诉讼的基础上,情理因素、道德因素、舆论因素等等均对当事人获得正义进行干扰,当事人可能因为干扰而作出妥协或放弃权利。值得一提的是,这种干扰必须是法治社会所允许的,否则,律师对ADR的应用将导致社会的无序。因此,律师在ADR中的角色不仅仅在于平息纠纷,更在于向社会展示一种价值的选择,律师有责任保证当事人的妥协、让步、放弃权利的结果不仅当事人本身可以承受和支撑,而且必须是法治社会所能容许和支撑,而不能导致法治社会的后退。
(二)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虽然自由处分权利不是导致纠纷当事人选择诉讼外途径的全部原因,但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却是律师在ADR中所起作用的基础。律师利用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应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律师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社会只要提供了合法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没有瑕疵的合意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能自由选择纠纷解决的途径。律师从事法律服务,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本身就是与当事人形成一种契约,这种契约的缔结不能强迫当事人一方从事或选择某种纠纷解决方法。律师的法律服务特性决定了律师利用诉讼外方式解决纠纷是建立在民间自治的基础之上,与任何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着明显的不同。律师不可能强制也不能强制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律师利用或参与ADR的基础是当事人自由的合意,若丧失自由合意,采用或实施强制,律师在ADR中也将因此失去正当性。
(三)ADR的规范性
当事人的合意是律师利用ADR的前提,但在利用合意解决纠纷方面,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就敏锐地洞察到“把所有根据合意的纠纷解决都看作建立在当事人自由合意基础上的一种交涉过程,就会忽视这种纠纷解决过程中内在的规范性契机的错误”。[]显然,要避免忽视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内在规范性契机的错误,对于ADR来说,必须导入内在规范性机制。内在规范性机制的导入可以使纠纷的解决接近正义,使纠纷解决的方向不偏离法治的方向。内在规范性机制的导入有两个渠道,一方面当事人本身依据自己对现行法律的理解、周围的知识自觉或不自觉地对已发生的纠纷进行判断,另一方面也是更重要的方面则在于法律专业人士在诉讼外纠纷解决的运用中利用自身的知识优势对纠纷作出基本的判断。例如,律师在进行法律咨询时,很可能把更接近法律解决的事实的信息传递给纠纷当事人,当事人也从法律咨询中获得对纠纷的看法和自我评判。再如律师主持的调解,律师作为主持人必定依据一定的法律规定提出供双方当事人选择的调解方案,这种调解方案的规范性内容明显更为丰富,如果双方当事人能接受,这个调解方案会因律师深厚的法律功底而更具规范性,这对于利用ADR十分有利。所以,在利用ADR解决问题时,规范性的导入应以律师为主要切入点,不仅应鼓励律师参与,而且应在律师领域建立诉讼外纠纷解决的基本程序,并通过提高律师的素质保证实体规范的运用和落实,使纠纷解决的过程,能保证通过律师这个载体体现其内在的规范性。
 
二、ADR的评价理念
ADR的基本功能也是解决纠纷,但纠纷得到解决的结果并非完全符合法律的要求。从广义角度,利用ADR解决纠纷并不要求严格恪守法律的规定,甚至存在着这样的现实状态,即在总体上并不违背法律的基本规定和要求,特别是不能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但在法律的基本精神之下,这种纠纷的解决程序和纠纷解决的结果或许偏离了法律预设的轨道,偏离了理论上的正义(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或许我们更应担心的是,偏离了理论上的正义的实际结果能否满足当事人的需要,因为我们虽不能断然认为采用ADR解决纠纷必定失去正义结果的圆满获得,但毫无疑问的是,在以调解等为主要形式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诉讼相比,当事人必定丧失程序或实体上的某种权利。但即使如此,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仍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许多偏离了理论上的正义的实际结果出乎意料地满足了当事人的实际需要。对这一结果通常的看法是,由于司法效率的低下,人们产生厌讼情绪,因而宁愿舍弃某种权利,转而寻找简单、高效的程序解决纠纷。然而,就国外而言,这个原因实际只能解释人们为什么选择ADR,却无法说明为什么ADR需要许多法律专业人士特别是律师的参加,人们在利用ADR之时,为什么更喜欢借助律师的帮助?
(一)法律权威与司法权威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行为规范,在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权威是至高无上的。而法律之所以能形成真正的权威,真正让公众信服,是因为法律追求的最终的正义价值与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在终极目标上的契合。“尽管人类社会所追求的正义价值在不同的历史时期、不同的社会制度背景下有其特殊性,但这丝毫也不能影响法律的权威。[]”然而,法律权威首先是条文上或形式上的权威,人们对此的信仰往往坚定不移。但法律权威又必须通过司法的权威来保障和体现的,通过具体的司法活动对法律权威进行展示,并在公正与效率的原则下得到升华和巩固。就纠纷解决的途径,在没有法律的时代,“如果受到伤害,那么你就伤害他”的救济方式被认为最直接最有效的手段,而这个时代已经被历史所抛弃。在现代法治社会,法律的权威即表现于能以法律的方式和途径予以被伤害的一方提供充分的救济。由行使审判权的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以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实施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法治社会是最权威和最终极的纠纷解决模式。而在现实中,我们暂不论司法的公正与否,单是司法效率(费用、时间、履行率等)的普遍低下,已经使人们对最权威和最终极的纠纷解决模式望而生畏,甚至引发人们对司法权威乃至法律权威的信仰危机。因此,即使在法治发达的国家,人们对法律权威有坚定的信仰也并不代表着对司法权威具有同样的信仰。人们选择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方法,其原因不是因为对诉讼权利享有处分的自由而选择了ADR,因为如果这个原因成立的话,那么ADR得到人们的青睐,就意味着人们总是不想追求理想正义,显然这是悖论。实质上,人们选择ADR是因为司法的权威不够,司法的权威无法满足人们对法律权威的信仰,司法权威的信仰危机才是人们选择ADR的真正动因。
(二)律师介入ADR的评价理念——对司法权威信仰危机的补救
如果说司法权威的信仰危机导致了人们在纠纷解决的方式上选择了ADR,那么人们崇尚法律权威的结果,必然使人们在利用ADR时对ADR提出了特殊的要求,也就是人们期待在ADR中能获得与法律规定相当的结果。此外,即使那些未曾遭受司法效率折磨的人们,也不一定要求自己亲身经历诉讼的过程或准确地理解诉讼过程的含义后才利用ADR。如果ADR能提供法律规定相当的结果,当事人何乐而不为呢?
在律师参与的ADR中,以诉讼为传统业务的律师,对法律的精通,对诉讼程序的娴熟,使他们面对纠纷有足够的能力运用法律知识进行判断和衡量,能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当事人的某种行为进行法律上的预测,这就是ADR的评价理念。因为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从而使律师对于纠纷的评价意见更可能“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这是纠纷当事人所期盼得到的信息。律师参与的ADR或围绕律师建立的ADR中,正是借助着律师的评价作用,对纠纷解决做法律上的预测和评价,主观上迎合了纠纷当事人对法律权威的信仰需要。这种需要是当事人在利用ADR时急切之所在,并且,越是崇尚法律的权威,这种需要就更为迫切。因此当事人对ADR评价性作用的需求,是对法律权威的间接寻求,集中体现了法律权威在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中的地位和作用。当然,就整个社会而言,在纠纷的解决中以法律为主导,体现法律规则的价值评判标准,也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这种客观的要求,使ADR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加强对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的利用。并且由于评价性理念的运用,为律师参与ADR提供了理论基础,甚至促使ADR的整体格局向具有评价性的ADR的方向发展。所以说,律师利用其职业的优势迎合了当事人对ADR的特殊要求,人们对法律权威的崇尚恰恰给律师在ADR中的作为提供了美好的契机。于是,司法权威的危机造就了ADR的发展,对法律权威的信仰促使ADR中律师角色的崛起。
 
三、律师在ADR中的作用
(一)促进对ADR的理性选择
面对错综复杂的民事纠纷以及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当事人在决定采用ADR前往往已经经历了如下两次艰难的选择:首先,当事人需要在诉讼与ADR之间进行反复权衡和比较,考虑何种方式更利于解决纠纷,更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这种比较涉及到对救济方式、取得成果的困难程度、确实性和成本信息的分析,以及对具体案件事实进行法律、道德、习俗等角度的分析,最重要的是将事实分析置于诉讼与ADR范围内考察,确定哪种方式更适合该纠纷中特殊事实。无论是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分析,还是将事实与诉讼及ADR结合起来考察,其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对纠纷解决程序的正确判断和理性选择,避免盲目和冲动,但其前提是作出程序的选择者能熟悉相关规则尤其是程序法律规范,甚至从某种角度来看,程序法的考虑是决定是否采用ADR的首要前提。然而一般当事人却难以精通或者说了解程序法,一方面由于程序法的繁琐复杂和严谨规范,另一方面是专业化分工和法律职业群体的出现,在律师与当事人的分工合作关系中当事人的需求是律师产生的依据[],因此当事人自身程序规范和相关规则的缺失难以保证其判断和选择的理性与正确,非常典型且普遍的例子之一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而《仲裁法》则对于申请仲裁的条件作了比较复杂的规定,当事人一般很难把握诉讼与仲裁的本质区别,甚至将诉讼与仲裁混为一谈,对二者权衡的结果往往是不恰当的判断与选择。可见,如果缺乏律师的参与,就难以促进程序法对ADR潜在功能的有效发挥,更难以实现对纠纷解决程序选择的理性判断和正确选择。另外,律师丰富的纠纷解决经验也同样是实现对ADR理性选择的必备条件,这种条件为当事人所难以具备,因为当事人具有的起码规范意识和日常生活经验一般都是潜意识的和粗线条的,它无法帮助其了解与解决诉讼或非诉讼纠纷中的各种复杂的细节问题,因此惟有在律师的帮助下,才可能迅速将法律、习俗、道德、事实等通过职业练就的智慧和审慎加以巧妙地融合,对纠纷解决机制作出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选择。其次,由于ADR是一个由除民事诉讼制度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组成的集合体,因此,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完成排除对诉讼机制适用的首次选择后,还存在一个第二次选择的问题,即具体适用ADR中的何种具体方式,因为每种具体方式一般都有着其特定的适用范围和适用规则,而一般当事人对这种区别很难详细地知悉,可见对于ADR的第二次选择也同样离不开律师的参与和帮助。比如,当事人在纠纷前或纠纷后达成了仲裁协议,这表明当事人都有采用ADR中的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但并不意味着仲裁就是惟一与最佳的选择,因而在决定申请仲裁前,当事人还可以在律师的帮助下进行协商或谈判,努力争取通过ADR中的自行和解或民间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这对于有效节约纠纷解决成本以及保持当事人双方的和谐关系都是极为有利的。
(二)提升ADR的效率性
纠纷解决的效率是个涉及时间与成本的复合性问题:成本越低,耗费的时间越少,效率就越高。时间和成本两个变量是效率提升中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其中时间可用纠纷解决所经历的期间来衡量,成本却涉及众多因素,包括当事人付出的经济、时间、人力、伦理、机会等。经济是最易为大众理解和表面化的成本,事实上时间、人力、机会、伦理同样也是非常重要的潜在成本[]。解决纠纷的效率越高,意味着人力、时间、机会等成本耗费就越少,因此,讨论律师对ADR效率的影响问题就离不开考察律师对这些因素产生的影响。笔者注意到,有学者片面认为在ADR中律师没有参与的必要,或者说律师的参与没有像在诉讼中那样重要,因为律师的参与在客观上增加了纠纷解决成本[]。确实,律师参与ADR增加了当事人代理费用的支出,从而加大了当事人的成本。但是,应当用系统的思维来全面分析律师参与ADR对其效率的影响问题:一方面,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快速而正确地完成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两次选择,节约当事人的时间成本支出,尽管律师的服务要收取一定的费用,但这种收费具有相当程度的正当性,与当事人的收获相比也是物有所值,更何况与诉讼中的法院收费比较而言,律师的服务费相对比较低廉;另一方面,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将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正当而高效地运行,努力加速谈判进程,实现程序利益的最大化,更为重要的是,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努力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和协议,使纠纷彻底得以解决而避免进入诉讼程序。从实践情况来看,纠纷解决合意的达成很少有一蹴而就的,当事人间的利益平衡需要反复协商谈判。冲突双方本身往往只能站在完全自我利益的角度考虑,难以客观分析和把握二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对规则也可能是一知半解,不能正确分析形势和纠纷拖延的后果,有时冲突双方还存在某种程度的敌视,在这样的情形下,如果仅有双方当事人参与协商或谈判,只要一方稍不留神某句话出现差错,二者往往就难以再有回施的余地,谈判将无法进行下去,当事人之前的努力付之东流,此种情况下要么将纠纷转入诉讼,要么从头再来。而律师基于当事人的信任和委托进入纠纷中,无疑都会为委托方当事人争取最大利益,但这种争取必须建立在可能的前提下,因此聪明的律师也会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为对方利益考虑,不会让利益发生严重倾斜,基于这样的考虑,纠纷谈判或协商的次数就会减少,结果达成的速度就会大大提高,谈判或协商的成功率也会提高。另外,律师的专业知识、经验和审慎的品格会防止谈判中途流产,加速谈判进程,对能否达成协议能快速作出反应。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律师的帮助下,顺利地达成纠纷的解决合意和协议,则当事人可以不再进入程序更加繁杂、成本更加高昂、时间更加漫长、执行更加困难的诉讼程序,律师的这种作用,不仅是对效率的提升,更是对公平与正义的贡献。
总之,律师参与ADR的过程,必定也完全能够大幅度减少当事人为纠纷的奔波,加快纠纷解决速度,使当事人有更多的时间从事其他的创造财富的活动,降低机会丧失频率,这种收益的产生也远大于当事人为聘请律师而支出的费用。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律师应当事人的需求而诞生,其职业使命是帮助当事人理性选择和以最快速度获得预期的或者受侵害的利益。因此,律师参与ADR具有从整体上提升其效率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当然,实践中也存在某些律师由于法律素质不高或纠纷解决经验不足等原因在客观上造成ADR效率低下的问题,更存在个别律师故意拖延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的进程,或者故意促使当事人不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而企图当事人继续委托其代理诉讼,进而达到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的现象。笔者认为,上述问题与现象可以通过提高律师的素质以及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等手段来逐步解决,决不能因个别现象而否定律师作为一个法律职业群体在ADR效率提升中的作用,否则就可能从根本上危害我国ADR以及律师业的可持续发展,可以断言,没有律师参与的ADR,只能是毫无生机与活力的ADR,而离开了ADR的律师业,也必然丧失其持续的作为与发展。
(三)增进ADR的正义功能
笔者认为,ADR的高效性是当事人选择其作为纠纷解决程序的重要理由,但不能就此而过度削弱ADR的正义功能,因此在确保其高效的同时,当事人应当采取一切尽可能的措施以增进其正义功能的实现,达到实现正义或接近正义的目的。基于上述理由,当事人委托律师参与非诉讼纠纷的解决,无疑是其重要一环,正如小岛武司先生所说:正义的实现是从律师开始的,如果欠缺了法律服务,权利就会成为空洞的东西,社会正义也将不复存在[]。具体而言:一方面,由于“强势当事人”与“弱势当事人”现象普遍存在,极易导致ADR正义功能的流产或夭折。比如,当事人在纠纷解决能力与法律素质上的差异,无疑会严重影响当事人对于纠纷解决程序的理性选择,更会对纠纷实体结果的公正性产生巨大影响。如果仅凭当事人的自行协商与谈判,即使达成了解决纠纷的合意和协议,但利益也可能向着强势当事人倾斜甚至是严重倾斜,尽管这种合意和协议是当事人自主意思的表示,但这种自主意思是建立在能力失衡甚至严重失衡的非平等协商或谈判的基础之上,未能从本质上实现ADR追求普遍公平正义的目的,而且这种纠纷的解决具有暂时性,由于并没有实现或接近正义,纠纷随时有可能再次以其他意想不到的形式爆发。另外,当事人自行协商与谈判还可能导致的结果就是不能达成纠纷解决的合意和协议。尽管弱势当事人难以大致预测谈判或协商的结果,或者缺少谈判和协商的基本技术,不能左右结果向着利己的方向发展,但根据潜在的规则和朴素的正义,感知结果可能对己极为不利,从而拒绝达成纠纷的解决合意和协议,这种结果的出现在客观上浪费了ADR资源,同时大大减损了其程序正义价值,使得纠纷最终无奈地步入诉讼。笔者认为,上诉两种结果的形成,都与ADR存在和追求的目的背道而驰。而一般来说,作为法律问题专家的律师,能够有效平衡当事人间的能力差距,即使是实力差距相当悬殊的双方,在律师的参与后,也会转化为势力基本均衡的态势,从而大大减少和杜绝上述两种结果的出现。
另一方面,由于法律在ADR中的作用特殊,加上当事人对法律尤其是实体法律规范一般又知之甚少,可能导致法律规范对ADR的作用得不到应有的发挥,从而影响正义的形成与实现。从ADR与法律的关系来看,二者并非完全脱节的两个范畴,尽管当事人在运用ADR的过程中,往往并不直接引用法律条款尤其是实体法律条款,却经常需要直接引用乡规民约、社会风俗习惯等非法律规范,但在进行协商和交易的过程中,法律的阴影或基本框架是交易的必要条件,同时,法律规则的相对确定性也是减少诉讼或使纠纷能够得以自行处理的基本前提[4]319。从理论上来说,当事人必须努力寻找到最有利的法律和对己不利的法律来确定谈判的最高目标和妥协的最大让步,这些预期的实体法律结论是当事人的重点考虑对象。在谈判和协商的过程中,也许双方当事人都会只字不谈法律规则,但在双方当事人的心中都已形成以法律为主要零部件的利益平衡器,将会平衡谈判过程中像价值判断等这些因素搀杂进来的复杂情况,法律在ADR中的作用也变得更加复杂,用小岛武司先生的话来形容法律的这种状态:“法律的作用更像意译而非直译”[]。这种繁杂的过程,并不是当事人经历一次或几次纠纷就能完成的,而需要长期运用法律规则、丰富的纠纷处理经验,要有法律的逻辑思维能力,如果离开了专业律师的帮助,当事人不可能完成上述促使法律发挥积极作用的复杂过程。
总之,对于参与ADR的律师而言,会不遗余力地利用于己有利的法律、一切规则、信息及经验,作出最有利于委托方当事人的预测、协商和辩论,在以最大利益为基点进行的谈判或协商无法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共识时,律师会视情况作出相应的在预测范围内的妥协,不会轻易让非诉讼纠纷的解决无功而弃,经过反复的协商谈判,最终让利益实现双方认可的最佳分配。对立双方在平等位置上谈判协商和公正结果的取得,不仅使纠纷彻底得到解决,维护了公平和正义,同样也能促使人们对ADR产生应有的信赖。
当然,上述对我国律师在ADR中作用的探讨,有许多是建立在应然而非实然基础之上的,欲最大限度发挥我国律师在ADR中的作用,还有赖于适合中国国情的律师制度与ADR机制的完善构建,这无疑是一个十分漫长的发展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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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NThe Role of Lawyer in ADR in Our Country
 
Abstract: ADR is a modern important dispute resolve way in every country, the main body in various resolving dispute plays different role among them. In our country the relation between lawyer and ADR is very close, the lawyer participation in and involvement in to the ADR broad are both beneficial to promoting the reason choice to ADR and, beneficial to ADR efficiency lifting and functional enhancing of justice.
Key words: lawyer;  ADR;  reasonable choice;  efficiency;  justice function
[]参见蔡从燕:《律师角色的转换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载《东南学术》20035期,第117-126页。
[]参见〔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页。
 
[]参见欧元雕、张传文:《论法律权威》,载《皖西学院学报》2 0 0 2年第2期,第5 0页。
[]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参见徐昕:《论私力救济》,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15页。
[]参见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参见[]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2页。
[][]参见[]小岛武司:《诉讼制度改革的法理与实证》,陈刚,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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