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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父亲单位公房分配,协议产权归儿子,事后父母能否要求共同共有?

发布日期:2011-07-11    作者:某某某律师
张雷律师:父亲单位公房分配,协议产权归儿子,事后父母能否要求共同共有?
 
【律师提示】
张雷律师按:购房人购买公有住房后,即享有所购住房的完整意义上的产权。购房人可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合法处分所购房屋,一旦将房屋或自己所占产权份额交付他人并依法登记后就完成了住房产权或所占份额的转移。除非转让人有充分证据证明转让时意思表示不真实即存在欺诈、胁迫等法律理由,否则不得要求被转让人返回房屋或产权份额。房屋产权一旦登记后则产生公信力,登记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
 
【案情介绍】
杨甲、金某某系夫妻关系,杨丙系杨甲、金某某之子。杨甲系离休干部,原工作单位为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杨甲、金某某及杨丙曾共同居住于本市扬州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扬州路房屋)199012月,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分配本市怀德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怀德路房屋),该房屋受配人为杨丙及其女儿杨丁。此后杨丙即携女搬至怀德路房屋居住,杨丙于1994年以公房转售形式取得怀德路房屋产权。1997年年底,因扬州路房屋即将动迁,杨甲向上海市自来水公司提出配房申请,19982月上海市自来水公司套配本市杨树浦路某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并将怀德路房屋收回。此后,杨甲、金某某、杨丙即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1998210日,杨丙与上海市自来水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0315日,杨丙经核准登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
  200910月,杨甲、金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杨甲、金某某、杨丙共同所有,并由杨丙支付杨甲、金某某自20093月至20104月的在外借房费用。案件审理中,杨甲、金某某提供系争房屋的《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原已购公有住房产权人与本户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上述新套配房屋确定为杨丙(个人)所有……”。该协议书落款时间为199825日,落款有杨丙、杨甲、金某某签字及盖章。经鉴定,《协议书》上杨甲签名是杨甲所写,金某某签名不是金某某所写。


【案件思考】
父亲申请原单位公房分配,一家人协议产权归儿子所有,事后能否要回房屋所有权?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杨甲与金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杨甲、金某某否认签订《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书签订之时,杨甲和金某某仍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上盖有杨甲和金某某的私章,并有杨甲的亲笔签名。其二人上诉否定协议书的真实性,所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其二人诉请的20093月至20104月在外租房费用是否可以支持问题。考虑到杨甲与金某某就搬离系争房屋的必要和合理性尚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杨丙也承诺杨甲与金某某可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百年,故一审法院对杨甲和金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以父亲的工龄等优惠购买公房,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该户同住成年人。在本案中,即杨甲、金某某、杨丙都应成为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法律不禁止公民自由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协议书中,杨甲、金某某认同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归杨丙,并且该协议书经鉴定是真实有效的。因此,在本案中,系争房屋所有权应为杨丙一人,而杨甲和金某某作为同户的成年人,拥有对系争房屋的居住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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