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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应负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1-07-14    作者:林建新律师
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应负赔偿责任
1999年8月份,被告蔡某、洪某共同投资100万元设立鸿双辉公司,出资比例为95%和5%;同月20日,某市湖里会计师事务所对鸿双辉公司的注册资金100万元(全部为货币出资)出具了验资报告;同月24日,工商局核准设立了鸿双辉公司。同年9月29日,被告蔡某、洪某作出鸿双辉公司增资的股东会纪要及公司章程修正案。同年10月初,被告某会计所接受被告鸿双辉公司的委托,对公司增资进行变更验资,并于同月15日出具了验资报告一份,载明:鸿双辉公司截至1999年10月12日实有资本350万元,即货币资金139.89万元,实物资产210.11万元;其中,被告蔡某增资投入货币90万元,实物147.5万元;被告洪某增资投入货币10万元,实物2.5万元。在被告某会计所的验资档案材料中,有“某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客户为鸿双辉公司,总金额为1227292元,日期分别为1999年8月24日、8月27日、9月10日,商品名称为包缝机等。经查,某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档案中并无名为“某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在验资档案材料中,还有某市某区祥桥供销合作社纺织品批发部开具的销售细布增值税专用发票三份(作为鸿双辉公司原货币资金转化为存货的依据),但购货单位和金额有明显涂改的痕迹。经核对该单位的销货方记账凭证(存根),发现:(1)1999年9月17日的发票,实际发生金额为7680元而非票面上的76800元;购货单位实为某市某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2)同月30日的发票,金额22812.30元,购货单位实为某市某区飞双辉服装厂而非鸿双辉公司;(3)同年10月15日的金额为8827.22元的发票号码不清,缺少销货单位的公章,且没有相应的销货方记账凭证。在验资档案材料中,另有某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商业批发发票两份,总金额为601123元。其中1999年8月1日的发票上客户栏空白,商品名称为凤眼机,金额173323元(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之一);1999年9月28日的发票上客户为鸿双辉公司,商品名称为电动裁剪机,金额为427800元(作为固定资产盘点的根据之一)。但根据某市国家税务局提供的关于某市兴盛贸易有限公司的国税各类销售发票协查单及其基本情况等材料显示,该公司的税务登记号码已于1999年4月20日注销,所剩余的发票亦已清缴,合法有效的发票没有上述两个号码。
2001年4月17日,某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鸿双辉公司分期归还布料货款770804元,若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还款,某染整厂有权就全部债务向鸿双辉公司提出诉讼,并以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00年8月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嗣后,鸿双辉公司仅还款220804元,尚欠货款55万元至今未还。2001年9月17日,某染整厂将上述合同权利转让给原告陈某,并于2001年9月24日在某市商报将合同权利转让的事项进行公告通知。
原告于是起诉要求被告蔡某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147万元的范围内,被告洪某在抽逃出资、虚假出资16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鸿双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会计所在验资不实163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某货款5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蔡某应在其虚假出资1227292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某市鸿双辉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清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某某会计师事务所在虚假验资1227292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如下几个法律问题:
  一、原告陈某是否享有对涉案债务的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了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尽通知义务,但对通知的方式并无限定。因此,某染整厂以登报公告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权已转让,于法不悖,该转让行为对鸿双辉公司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陈某依法享有对讼争债务的追索权。
  二、被告蔡某、洪某是否存在虚假出资、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以及数额的认定。
  首先,1999年8月鸿双辉公司设立时的100万元货币出资已经到位是不争的事实,股东或会计师事务所均不存在虚假出资或虚假验资的责任;同年10月鸿双辉公司增资250万元时,其中货币出资100万元亦已到位,因此,被告蔡某、洪某作为股东可能存在虚假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实物出资部分,且金额不超过150万元(其中蔡某占147.5万元、洪某占2.5万元)。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鸿双辉公司股东在以实物增资时,提供了未经注册登记的“某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客户为鸿双辉公司的假发票三份,作为实物增资的根据,总金额达1227292元。不管发票项下的实物是否存在或投入,发票的虚假性意味着实物的权属和来源存在问题,权属和来源不明的财产依法不能作为出资。因此,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明鸿双辉公司股东在增资过程中虚假出资1227292元。但由于该三份假发票的金额分别均超过被告洪某的实物出资数额,显然不是洪某而是蔡某所提供的,因此认定洪某实物出资虚假的证据不足。综上,法院认为被告蔡某虚假出资1227292元,被告洪某出资到位。
  三、被告某会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的过程中是否有过错。
首先,并非在所有虚假出资的场合里,都可以要求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的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承担虚假验资责任的前提是其在验资过程中有过错。如前所述,本案中,被告蔡某虚假出资的金额为1227292元,被告某会计所应否承担责任在于其对该部分实物增资的审验是否符合执业规范和尽到应有的职业注意义务。其次,被告蔡某、洪某提供的金额为1227292元的“某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三份假发票中,客户(买方)明确显示为鸿双辉公司(被验资单位),而在正常实物增资的情形下,发票上的客户应是负有出资义务的是股东。由于企业与股东是不同的主体,此时,会计师事务所应引起注意的是该部分实物的权属问题,也即该部分实物是鸿双辉公司以现有资金购买,或者虽由鸿双辉公司购买但股东已直接付款给卖方“某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在第一种情形,由于是鸿双辉公司以自有资金购买,所有者权益并无增加,股东并无出资,不发生增资的法律效果;在第二种情形,由于发票是证实买卖关系双方是谁以及权利义务的证据之一,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向卖方查询实际买方是谁以及付款义务由谁承担。否则,在股东未付款的时候,可能由鸿双辉公司承担此笔债务,也不发生增资的法律效果,这是一般行业外人士也能注意到的事项。但本案中,从验资报告及其底稿上均未体现被告某会计所已尽到注意义务且进行必要的查询,否则当可发现“某市二坤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合法存在及发票虚假的事实,从而避免虚假验资的不良后果。第三,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会计师事务所限于职权或专业技术手段的局限无法鉴定发票、银行进账单、单据的真伪而造成的虚假验资,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院并不苛求会计师事务所能从形式上判断出发票的真伪,只是要求当发票表面载明的信息足以引起人们对发票项下实物的权利归属产生注意时,会计师事务所应进行必要的查询与验证,此时与发票的真伪无关。因此,最高院的该项司法解释不能作为本案中被告某会计所免责的依据。对此,《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十一条第(二)项也明确规定“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投入的,注册会计师应清点实物,验证其财产权归属”。第四,原告主张被告某会计所应在163万元的范围内对鸿双辉公司55万元及利息的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现有的确凿的证据只能证明某会计所在对价值1227292元的实物增资进行审验时具有主观过错。
四、被告某会计所的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首先,鸿双辉公司从1999年8月24日成立注册到完成增资,只有不到两个月的时间;而鸿双辉公司在连续发生的布料买卖业务中,所欠某染整厂的货款曾高达160余万元,从一般常理推断,新企业的业务量是从小到大的过程,如此数额的业务不大可能发生在增资之前的两个月内。其次,根据税务部门提供的鸿双辉公司申报纳税的《资产负债表》载明:1999年末该公司应付账款仅为70141.77元,除此之外企业并无其他应付账款,由此推断其与某染整厂的业务应该发生在2000年之后,也即被告某会计所于1999年10月15日出具变更验资报告之后。因此,法院认为,被告某会计所出具的虚假验资报告与妨碍原告实现债权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某会计所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某染整厂与被告鸿双辉公司之间的布料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鸿双辉公司拖欠货款55万元未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某染整厂与原告陈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尽通知义务,对债务人鸿双辉公司发生效力,原告陈某依法可以直接向鸿双辉公司主张债权,故原告陈某关于被告鸿双辉公司应支付货款5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从2000年8月1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诉讼请求应该支持。被告蔡某作为鸿双辉公司的股东,在公司增资时虚假出资1227292元,依法应在该虚假出资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会计所在对鸿双辉公司实物增资进行审验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导致出具了不实金额达1227292元的验资报告,应在此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作者认为法院的判决和论述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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